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有明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秦有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秦有明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6時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外側之菜園內焚燒芭蕉葉、雜草及垃圾, 詎其明知於風勢甚大時焚燒物品,火焰與遭引燃而飛散之雜草或樹葉,極有可能會延燒周圍易燃物而引發火災,本應注意將燃燒之灰燼完全熄滅後始得離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誤認火苗已因焚燒殆盡而熄滅,便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致未滅火苗不慎引燃周遭可燃物,火勢進而迅速向一旁有人居住之 林俊宏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0 ○0 號建物( 分別出租予即宙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冠公司〉、昶發 企業社〈由黎世傳經營,現作為工廠兼住家用〉、成佳汽車工 廠〈由林秉勳及吳信璋共同經營〉)延燒,使前揭鐵皮工廠及 廠房內之車輛、鋁圈、輪胎、油品、汽車零件、昶發企業社內之物品、林承寯所有停放於成佳汽車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居住於該工廠內之員工森慶男之私人物品均遭燒燬,火勢並延燒至洪當舞所有同路段000-0 號之住宅東面,燒燬廁所及屋內部分物品。嗣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石牌分隊人員林圳於斯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清掃路面,因空中落下煙灰而抬頭張望,始查悉前揭工廠失火之情。 二、案經宙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黎世傳、林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第211、213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第43至45、47 頁、原審卷第46、79頁、本院卷第62、99頁),並經證人林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第40至43頁),且有證人林秉勳、森慶男於警詢及偵查、黎世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林俊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吳信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107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第16至18、24至26、30至32、35至37、210至214頁、10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第41至47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第78至8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8 月3 日北市消調字第1076023759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第56至20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段00000 號之住宅東面及各該處內部物品,並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宙冠公司及內部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多次在該處燃燒芭蕉葉及雜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第43頁),且附近鄰居亦曾多次 提醒被告會危險,亦經證人林秉勳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第45頁),本件燃燒芭蕉葉等物之 地點附近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起火焚燒芭蕉葉等物並未確實熄滅火源,更未停留於現場確認火源熄滅,致引發本件火災,而燒燬相鄰之住宅、鐵皮屋及放置鐵皮屋內之財物,本件延燒範圍廣大,造成財產損失亦鉅,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與林俊宏、宙冠公司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科刑時未詳予斟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失之過輕,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放火地點係在他人土地上並非在其個人之土地上,被告與周圍鄰居早有嫌隙,其主觀犯意容有詳查之必要等詞。惟觀之本件起火處位於○○路0段○000號與菜園間 芭蕉樹,且在芭蕉處北側地面(鐵板走道)上發現大量雜物嚴重碳化之燃燒痕跡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354號卷第61、83、108頁),倘若被 告主觀上有放火的故意,豈會選擇在芭蕉樹附近之鐵板走道上起火燃燒芭蕉葉等物,而非直接朝相鄰之建築物或住宅為之,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燃燒芭蕉葉、雜草及垃圾後,疏未注意確實熄滅殘火,致引發本件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車輛等,除危害居住安全、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屋內動產所有人之財產造成嚴重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黎世傳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洪當舞15萬元、林承寯15萬元,有和解書3 紙及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存款憑證等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卷第17、21、25至27、53、57頁),及尚未與林俊宏、宙冠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 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