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 當事人高香蘭、指定送達: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4樓、劉高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50號 上訴人即自 高香蘭 訴人 指定送達: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4樓 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劉高育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李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自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高育係吉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澤公司)負責人,被告李逸文則係吉澤公司委任處理與自訴人高香蘭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6 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自訴人高香蘭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至新北市土城事務所與吉澤公司副總經理黃美惠洽談都市更新合建事宜,雙方經協議後在吉澤公司所預擬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之附件二:參與都市更新不動產明細及更新後房屋分配表內,增列第五至七項之手寫合意內容,自訴人簽署合建契約書後,黃美惠稱就手寫部分要補蓋吉澤公司印鑑,故將2 份合建契約書正本帶回吉澤公司。嗣吉澤公司另派員工李俊頡將2 份合建契約書正本送至自訴人高香蘭任職之學校,交由自訴人高香蘭確認吉澤公司是否用印,然自訴人高香蘭發現合建契約書附件二增列之第七項手寫合意內容遭到吉澤公司擅自刪除並修改,與原合意內容並不相符,自訴人高香蘭遂表示要留下2 份合建契約書正本研究後再表示意見。詎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明知自訴人高香蘭並未搶奪2 份合建契約書正本,竟於105 年9 月22日提起上揭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陳稱:「被告高香蘭竟於有次藉口與核對彼此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內容為由,要求原告(即吉澤公司)提出原告持有之合約正本相互比對,被告高香蘭竟於比對之時,強行將原告所持有之合約正本搶奪後迅速離開」等語;復於106 年6 月20日在上揭民事案件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陳稱:「詎被告高香蘭聽聞李俊頡之說明後,未表示任何意見,隨即當場將李俊頡手中兩份契約正本搶走,經李俊頡要求被告高香蘭至少交回其中一份契約正本予原告(即吉澤公司),被告高香蘭均置若罔聞,至今仍未將契約正本交回予原告」等語,以此不實內容誹謗自訴人高香蘭,且其內容均可經由同案被告即案外人陳水月、鍾春美、共同訴訟代理人童兆祥律師、胡竣凱律師以及承辦前揭民事案件之書記官、法官、調解人等閱覽得知,足以損害自訴人高香蘭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高香蘭主張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所涉如理由欄一所示之加重誹謗罪嫌,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且自訴人指述被告2人最後1 次犯行時間為106年6 月20日,依前開說明,自訴人高香蘭之告訴期間係自106 年6 月20日起算6 個月,自訴人高香蘭於106 年12月19 日提起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末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人民於自認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其依法向國家提起告訴、告發、自訴等行為,均應受上開訴訟權之保障,而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從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故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合建契約書影本、上揭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見原審卷第17至49頁、第55至72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吉澤公司於106 年間以自訴人高香蘭、案外人陳水月、鍾春美為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揭民事案件,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於上揭民事案件分別為吉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吉澤公司於上揭民事案件中有提出前揭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亦為被告劉高育、李逸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高香蘭指稱之前揭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 狀,均係以吉澤公司名義委任被告李逸文具狀,被告劉高育僅為吉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自訴人高香蘭前開指訴之事實行為,其行為主體應為吉澤公司,而非被告劉高育。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查被告劉高育稱:關於上揭訴狀之撰寫係公司總經理和訴訟代理人洽談,伊並未指示訴狀內容要如何撰寫。而訴狀內會用「搶奪」二字,是依據員工李俊頡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之被 告劉高育既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衡情訴訟代理人係提供委任人專業法律意見之人,若被告劉高育尚需指示訴訟代理人如何撰狀顯不合常情,是被告劉高育稱並未指示訴狀撰寫之辯詞,尚合常情。而此部分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提出前揭書狀係由被告劉高育如何指示被告李逸文撰寫之相關積極證據,是自難僅以被告劉高育為吉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認涉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 ㈢另按刑法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李逸文稱:伊係上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撰寫訴狀時是依據吉澤公司的總經理黃竤哲提供的資訊,才用「搶奪」二字為當事人主張權利等語。而同案被告劉高育則供稱:李俊頡在公司之會議上報告說,自訴人跟他約好後說要核對正本和副本是否有差別,後來卻拿走兩本契約跑掉,他來不及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之自 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二份正本契約不是我和他們公司原來的契約,原本的契約被竄改過,當日兩本契約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親自交給我的,不是我搶走的等語。(見原審106 自134號卷第216頁)則自訴人亦未否認曾從被告公司員工處取得二份契約,而自訴人如何取得契約因當時僅有自訴人與李俊頡在場,自訴人稱是李俊頡交付,李俊頡則稱雖有交付契約,但並沒有同意自訴人拿走離開現場,是實情為何僅有二人知悉。被告李逸文則係吉澤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站在吉澤公司立場,依照李俊頡之陳述,以訴狀向法院主張自訴人未經同意而取走契約書,進而評價自訴人之行為該當「搶奪」行為,堪認係在訴訟上為保護吉澤公司之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其目的難認係為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以訴狀向法院民事庭為之。至自訴人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搶奪,而應對自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或被告李逸文以刑法上之「搶奪」用語描述當時狀況是否妥適,係屬上揭民事案件法官審理案件範疇。另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時承審法官均係以公平、超然之立場審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有理由,與訴訟標的無關之情緒性或誇飾言詞,甚或訴訟當事人之人格特質並非法院斷案所憑之依據。查上揭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係吉澤公司對自訴人高香蘭所提,訴訟標的則係吉澤公司主張自訴人高香蘭及陳水月、鍾春美因可歸責之原因導致都更案件遲延造成吉澤公司損失,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106自134號卷第55至58頁),則民事案件之訴訟標的自應以自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為審理重點,至於自訴人如何取走上揭契約書並非該民事案件之審理爭點,是即使被告李逸文係用誇飾方式描述自訴人行為,亦難認此等言詞會使法院產生貶抑自訴人名譽之評價。至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陳水月、鍾春美,以明二人收受訴狀後是否會產生貶抑自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節,惟該2人接獲上揭民事訴狀 ,係因吉澤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後,依照相關訴訟流程之當然結果,係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難認該等狀紙寄至陳水月、鍾春美處係被告李逸文為散布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是此部分堪認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相關,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高育、李逸文確有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自不得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主張被 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惟依相關證據及卷內訴 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理由雖與原審稍有歧異,然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