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22005、2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止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之桃園航空客運園區污水處理廠(下稱桃客園區污水廠房),破壞該廠窗戶後進入廠區內,復以不詳工具,竊得粗電源線3300m、細電源線10000m、信號線10000m、電池閥開關60個、馬達螺旋管15個、主配電盤板20個等物品。嗣經該廠廠長黃品柱報警處理,經警於該廠區採獲手套1雙及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檔存林英傑DNA-STR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均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林英傑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將塑膠板裁切成一般車牌大小,再以同樣塑膠板裁切成車號0000-00號,以三秒膠黏上,再漆上顏色,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高士茜名下車身號碼KMXMTE1PP1U045960(原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攔檢,因而查獲。
三、林英傑夥同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由林英傑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載乘兩名共犯,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鄰○○00○0號之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線,並以將電線綁於車尾拖拉方式,竊得太平洋電纜線(規格:50MM)3條約6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黃志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品柱、黃志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黃品柱、高士茜、黃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英傑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竊盜罪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那是哪裡云云,經查:
㈠桃客園區污水廠房於107年5月9日晚上,遭人破壞窗戶進入竊取粗電源線3300m、細電源線10000m、信號線10000m、電池閥開關60個、馬達螺旋管15個、主配電盤板20個等物品,經該廠廠長黃品柱報警處理,鑑識人員至現場採集相關跡證,在廠房門口旁變電箱鐵板上採得指紋1枚,且在廠房內發現嫌犯所留內有手套1雙之黑色包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檔存林英傑DNA-STR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均相符等節,業據證人黃品柱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卷〔下稱偵19886卷〕第3至4、49頁,原審卷第82至8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5日刑生字第1070046069號鑑定書、107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4924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19886卷第7至20頁),前情首堪認定。
㈡按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今於電箱鐵板上採得被告指紋,且於手套內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顯見至桃客園區污水廠房竊取粗電源線3300m 、細電源線10000m、信號線10000m、電池閥開關60個、馬達螺旋管15個、主配電盤板20個等物品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空言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那是哪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22005號卷〔下稱偵22005卷〕第4頁反面至5、32、50至51頁,原審卷第8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代保管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22005卷第13至16、21至22、24至25、2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於原審辯稱:那天我把車子租給一個叫阿文的人云云,經查:
㈠金格公司於107年7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遭人以不詳工具竊取太平洋電纜線(規格:50MM)3條約60米,經警員調閱監視器查得是3嫌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竊取乙情,業據告訴黃志偉於警詢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4241號卷〔下稱偵24241卷〕第1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24241卷第2、13至19頁),是前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車牌號碼0000-00為被告所拾獲,被告另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法再製作1358-PD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偵24241卷第3至4、34至35頁),是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夥同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金格公司竊取電纜線者為被告本人,應非無稽。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係將車租給阿光(見偵24241卷第3反面、4頁反面);再稱其將車租給阿文(見原審卷第69頁);後又改稱係借給綽號阿光,之前同時綽號也為阿文之人(見原審卷第86頁反),並自承並無該人之聯絡方式。被告對於究竟是將車租或借予阿光或阿文之人,前後供稱不一,顯見其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12條規定,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⒊刑法第212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汽車(含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被告縱使係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進入桃客園區污水廠房,而此處晚上是沒有人,業據證人黃品柱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19886卷第3頁反面),是此處既非屬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之工具足供兇器使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使用之工具係足供兇器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後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審雖適用修正前第212條之規定,然適用結果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駛於道路上,對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有所侵害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之犯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得粗電源線3300m、細電源線10000m、信號線10000m、電池閥開關60個、馬達螺旋管15個、主配電盤板20個;就犯罪事實欄三竊得太平洋電纜線(規格:50MM)3條約60米,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分別合法發還桃園航空客運園區汙水處理廠及金格公司,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據薄弱,不能以不詳工具、指紋認定被告竊盜,且依監視畫面所拍之三名竊賊,無法清楚判定被告在其中,又無搜出贓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