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生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生平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生平因與告訴人許煒昕、告訴人所經營之全民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散布並指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貼文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不實言論,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全民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臉書貼文及相關留言擷取圖片、全民公司股東名簿、薪資轉帳明細、電子郵件、尚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銷貨明細表、礁溪青禾煮石住宅群新建工程估價單、大竹圍住戶討論建築設計時間表、工程款收款明細、全民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民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全民公司104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地,於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述均為事實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姚柏年之妻林孟儀、蔡孟展之妻味旻宜4人於民國102年間簽約合作宜蘭縣礁溪鄉「青禾煮石」建案(下稱本建案)。又被告因本建案與告訴人、全民公司嗣有債務糾紛,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發表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煒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證人姚柏年、蔡孟展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597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頁至第4頁、第28頁;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99 頁至第205頁,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46頁 ),並有被告於106 年9月14日、11月5日、11月14日發表之臉書貼文及相關留言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五、被告於附表貼文所指述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關於本建案之用料數量、收費標準、申請執照及登記過程等節而為,告訴人既擔任全民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所為自當影響建案之進行此一公共事務,顯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有關本建案之批評,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依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予以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貼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鋼筋部分是結構技師計算後送估價公司,再經過證人馬承甫復算,蓋之前成功大學副教授就有報告表示建案的鋼筋量會比一般建築多2至3倍,實際上有用到這些數量的鋼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至第203 頁);證人沈弘軒亦於原審證稱:鋼筋計算涉及結構計算,本案因為造型關係,鋼筋量相對會比一般住宅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第206頁)。證人蔡孟展並於原審證述:告訴人當初有告知本建案因為結構特殊,使用的鋼筋量會比一般多,每戶造價會多出100多萬,但大家決定要 繼續往下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告訴人並提出102年11月4日、103年2月27日之電子郵件、尚鼎公司銷貨明細表、尚鼎公司108年9月25日尚字第1071130001 號函、 礁溪青禾煮石住宅群新建工程估價單各1份(見原審卷一 第135頁至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13 頁)為據,佐實其說。 2.惟查,被告就其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論,業已提出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影本1 份、礁溪青禾煮石住宅群新建工程估價單4 紙(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由該使用執照可見,B 棟即被告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44.6平方公尺(計算式:47.92+47.59+45.73+1.68+ 1.68=144.6),C棟即告訴人之建物面積合計為217.62平方公尺(計算式:18.62+60.18+38.66+48.81+47.97+3.38 =217.62 ),另觀諸前揭估價單,被告建物放樣面積為21 4平方公尺,鋼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量達44 噸(估價單誤載為34噸,經加總後應為44噸),告訴人建物放樣面積為243 平方公尺,鋼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量卻僅有28.5噸,則在被告之建物面積、放樣面積均少於告訴人之建物面積、放樣面積此一情形下,被告建物所使用之鋼筋量竟比告訴人建物所使用之鋼筋量多出16噸,確有可議之處。且證人即全民公司工務經理馬承甫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本建案,從建築設計圖的後段到施工的初期,初期伊有參加全民公司就是BTO的團隊,是該公司的工務經理,被告建物 所使用的鋼筋量要用到44 公噸很有問題,1建坪的鋼筋用量在500 多公斤就算很高了,本件估價單的鋼筋數量是告訴人委託估算公司計算的,伊是根據該公司之估算數量製作估價單的,估價單並經過告訴人授意調整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第60頁),可知估價單係經過告訴人授意調整。而當時身為全民公司之工務經理並負責審查標單、發標建議之證人馬承甫,同樣認為此鋼筋數量有問題,益佐被告依據上開資料發現自己分配建物之鋼筋數量明顯較多,認為有問題,並無違常情。是被告於查證後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及全民公司將鋼筋用量灌水並收取價差之言論,難認有何明知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係重大過失、輕率未探究事實之誹謗故意。 3.復細繹證人沈弘軒、蔡孟展前揭證述以及102年11月4日、103年2月27日之電子郵件、尚鼎公司銷貨明細表、尚鼎公司108年9月25日尚字第1071130001號函、礁溪青禾煮石住宅群新建工程估價單各1 份等證物,至多僅可證明證人馬承甫有寄送電子郵件告知大家有關估價單親自算過比較安心等語,以及本建案之4 戶於討論鋼筋用量時,告訴人及證人沈弘軒有提及本建案之鋼筋用量會較一般住宅使用的多、尚鼎公司有提供如銷貨明細表數量之鋼筋等情,然實則並未見有就各戶使用鋼筋之具體數額分配為討論,更未見被告之建物有何特殊原因導致鋼筋數量比其他3 戶多之說明,是被告雖得經由討論、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得知本建案之鋼筋用量會較一般住宅多,但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其建物之鋼筋用量會較其他3 戶為多更何況被告之建物 建 物面積、放樣面積告訴人之建物為少,然被告所分配之建物所使用之鋼筋量卻較告訴人之建物為,縱非工程專業之人員亦可知此情況顯不合理,然告訴人及全民公司並未能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於查知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核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無訛。4.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建案使用鋼筋量為243公噸,每 戶總分擔鋼筋數量已達67公噸多,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被告)該戶鋼筋使用量並非如被告所指摘28公噸,然檢察官係將鋼筋量依四戶分均分攤計得此數量,並非依各戶實際用量計算,故檢察官之計算方式尚屬有誤,並非可採。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耗資千萬蓋違建,約定室內坪數為6 2.28坪,營造合約則為65 坪,惟依據使用執照登載,室內 實際坪數僅42.7坪,兩者有明顯而嚴重之誤差。而宣稱營建坪數確實為65坪,只是以二工方式呈現」、「設計圖僅把完工圖面提供給業主,對於施工的差異完全無所知,出現的二工也僅是鋼構陽台等不影響坪數之施工內容」貼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伊因與被告有民事案件,去測量過被告的房子室內含陽台坪數約65坪多,且使用執照所指40多坪只是主建物坪數,不是房屋使用權狀的坪數,實際蓋起來包含陽台外推後絕對超過62.28 坪,房子沒有違建,一開始設計就講好會陽台外推、有二工,二工後是62.28坪,這是口頭約定,簽約時伊有解釋,(後改稱)二工後是62.28 坪這件事,建築企劃合約沒有載明,但收取最後總費用時伊有講,二工後可以說就是違建,但差在有的可以登記在房屋權狀上,有的不行,像陽台外推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證人沈弘軒於原審證稱:伊有跟4戶做簡報,當天4戶都出席,有提到會有二工,但要計算所以無法當場告知面積是多少,之後陸續有簡報,4 戶不太可能不知道陽台會外推,伊覺得被告應該規劃的時候就知道室內坪數主建物約40幾坪,陽台外推後是60幾坪,過程伊都有寄電子郵件給告訴人,伊不確定是否每次都有寄給每戶,告訴人有無轉寄給其他人伊不清楚,被告參與建案的討論非常多次;平面設計圖精算後才是建築執照圖的樣子,但因為計算過程複雜,跟客戶說明有困難,所以伊直接將建築執照圖寄給告訴人,告訴人要轉寄給其他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7 頁);證 人蔡孟展於原審證述:當初告訴人都有講到會有外推,討論時被告大部分都有來,全民公司有給伊面積計算表,伊不知道被告的建物幾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告訴人並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6987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資料謄本、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102 年11月6 日之電子郵件各1 份(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一第145 頁至第147 頁;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7 張(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至第154 頁)為據。 2.然查,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對於二工是否係違建、62.28 坪有無包含二工後陽台外推部分、甚或係在一開始簽約還是最後收取總費用時才口頭告知被告上情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尚難謂為無疑。而證人沈弘軒雖證稱被告應知悉室內坪數主建物約40幾坪,陽台外推後是60幾坪乙節,惟證人沈弘軒亦證稱並無法確定過程中自身或告訴人是否有將建案工程相關電子郵件(含建築執照圖)寄予被告,且多以「被告不太可能不知道」、「覺得被告應該規劃的時候知道」等推測之口吻為陳述,可見該證詞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自始知悉62.28 坪係包含二工後之範圍。至證人蔡孟展之證述,僅可推知被告曾參與過建案的討論,然證人蔡孟展既已證稱對被告建物的坪數並不知悉,是自無法佐證被告自始即知坪數之計算含二工完成部分等情。又自全民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建築企劃合約書、世坤工程行與被告所簽立之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以觀,皆未載明具體完工坪數、坪數計算是否包含二工範圍,亦未附有相關圖說,此有建築企劃合約書及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9頁)。綜觀前揭事證,並無法認定全民公司、告訴人及證人沈弘軒,有清楚告知被告62.28坪包含二工範圍一事。又縱被告有收取102年11月6 日之電子郵件,然參信件內容:「用手機拍的不好,請見諒!設計師之後會用高畫素的單眼相機再拍給大家看」等語,並附上3張模型照片(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可見該照片畫質未盡清楚,且亦與坪數之計算是否包含二工乙節無關。另被告所提出證人沈弘軒之簡報(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至第247頁),同樣未見二工工程有何影響坪數計算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就其所知,62.28 坪係指室內坪數,不包含二工部分,其臉書貼文內所指建物違建、坪數有誤差、以二工呈現及全民公司僅提供完工圖等情均係事實等語,應非虛妄。 3.告訴人雖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6987號函暨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資料謄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為據,認該測量結果被告之建物總面積為215.86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約65坪多云云,惟該測量範圍係包含建物各樓層之面積,即包含二工部分,核與被告之認知有異,而被告本於其認知,依據使用執照所登載內容,發覺其建物面積僅144.6 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換算後約42坪多,確與約定之62.28 坪有落差,故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之言論,自難逕指被告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又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54 頁)欲佐證被告對於二工乙事知情,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係於103年4月22日時詢問:「請問我們的家最後的『樣子』,是建照最後通過的模式嗎?」,告訴 人答:「不是,須二工將窗戶外推」,被告又問:「所以修圖不影響原本設計!?」,告訴人答:「沒影響,主要是調整防火的開窗位置,與多防火隔間牆」等語;被告復於105年7月19日詢問:「當初社區的設計當然是大家都同意的…但是假設工程的部分確實出乎我們的意料之外,我們家(B 戶)高出各位很多,而其中的差距是假牆的材料及工資,…後面的二工還有拆除工程,我砌的牆最多,當然也會拆得最多,這樣一來一往,我想我跟各位的工程款差距就更大了不是嗎!是不是有其他方式可以討論分攤這樣的支出呢?!」等語,益徵被告本即對建物最後呈現的模樣是否與建照相同有所疑問,經告訴人告知要二工時,被告復再次確認會不會影響原本的設計,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有二工、二工具體內容為何等節均不知情,方會有此提問,遑論被告是否知悉二工後陽台外推等部分會包含在原先所約定之坪數範圍內一事。且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建案各個細節均知悉明暸並同意,被告自無另在群組中分析二工所花費用、對自身有何不公平之處、懇請大家一起分攤支出之必要,故此通話紀錄適足反證告訴人、全民公司並未於一開始即將坪數計算之內容包含二工乙節清楚告以被告之事實。況且證人姚柏年於原審證稱:伊看到使用執照的坪數發現與原先講好的建築內容不一樣、有落差,被告的建物規劃坪數跟伊差不多,但後來送保存登記時被告建物坪數特別少,伊是到申請使用執照前後,才知道有二工,簽約時沒有任何人提出建築執照或任何圖面,期間變更設計伊也不清楚,設計師跟大家溝通的都是平面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6頁),均與被告就二工、坪數計算以及有無取得相關圖面等之說法互核一致,更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雖可見被告斯時為主持人兼管委會主委,並有出席參與開會,然該會議紀錄僅可推知各戶就社區共用部分坪數曾進行討論,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二工有無影響坪數、建案是否違建等自始即知悉而仍為不實之言論。 4.再者,因本建案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中亦認依設計圖,B戶建物室內面積合計200.01平方公尺,使 用執照面積僅117.17平方公尺,僅約35坪,保存登記室內面積128.83平方公尺,僅約39坪,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第126頁),故檢察官認被告實際營建坪數有65坪多,亦屬有誤。 5.依上足認被告建物之坪數確屬可議,被告本於查證後之確信所發表之前揭言論,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圖利建築坪數挪給自己及公司成員 。…一面宣稱該公司服務僅至使用執照獲得為止…(事實是, 許繼續承攬使照後工程),…更偽造申請保存登記文件),… 其送件之協議資料、登記坪數等,各業主均無所悉」、附表編號三「掠奪原本屬於你的建築容積」貼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說建物坪數短少,伊願意把自己的房子跟被告的交換,是被告不願意,且被告的印章並沒有經伊手,建築師那裡就有印章,被告是事後才說沒有同意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141 頁);證人沈弘軒則於原審證稱:本件沒有4 戶分別容積的問題,計算方式是共同計算,不會有單戶移轉到他戶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告訴人並以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7 張(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至第154頁)為據。 2.惟查,自被告所提出本建案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黃政達建築師之大 竹圍集合住宅案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可見被告所購得之土地面積為154.42 平方 公尺,屬4戶中面積最大者,告訴人、姚柏年之妻林孟儀 、蔡孟展之妻味旻宜所購得土地之面積大小則依序為102.02、153.42、102.14平方公尺。再依據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所示,建案之容積率為百分之169.58,是被告所買土地上之建物准許興建面積應約為261 平方公尺(計算式:154.42×百分之169.58 ≒261),告訴人所買土地上之建物准 許興建面積應約為173平方公尺(計算式:102.02×百分之169.58≒173),然被告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44.6平方公尺,告訴人之建物面積合計為217.62 平方公尺,且被告建 物放樣面積為214 平方公尺,告訴人建物放樣面積為24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雖購得最大面積之土地,但告訴人之建物面積卻顯然大於被告之建物面積,甚至超過准許興建之面積173 平方公尺,足認被告經查核上開資料並計算後,稱告訴人挪用坪數乙情,尚非無據。 3.又證人姚柏年於原審證稱:伊對保存登記的4 戶同意書不知情,同意書上有伊跟林孟儀的印章,但伊沒有看過該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可知除被告外,同為參加建案之人姚柏年亦對告訴人有申請保存登記且文件上有姚柏年及林孟儀之印章一事有所疑問,則該申請保存登記之文件究竟有無經被告等人之同意、授權、簽章乙節,尚難謂為無疑。況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將印章放置於建築師處,亦不代表被告即對所有事項均有同意及授權,本件既無何事證得佐被告有事先同意或明確知悉授權告訴人、建築師得替其處理事項之範圍,則被告稱其因不知情,見告訴人擅持有其簽章之文件申請保存登記時,始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舉,進而為上開言論,亦非無據。 4.復告訴人雖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惟參酌該對話紀錄內容(詳如前述),可見假設工程部分與被告原先認知有所落差,被告亦於群組中反映其土地最大但坪數遭犧牲等不公平之現象,請求大家相戶分攤,此與前開計算結果相符,是由此對話紀錄反證被告所購土地確係4 戶中之最多者,然其建物面積並未相對較多,而有遭挪用之疑無訛。又縱如告訴人、證人沈弘軒所述,本建案因係合建模式,部分空間設計為共享共用,故4 戶建物面積比例未必與土地面積比例完全相符,容積計算方式係共同計算,惟衡諸常情,倘無特別之情誼關係或約定,被告實無將自己所購買之土地容積過分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本件單就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購買之土地面積與建物面積相比,即可見有前述明顯、不合常理之落差,被告認為告訴人藉由合建之模式,挪用其坪數之推論,誠非虛妄。另告訴人固曾向被告為互換建物之提議,惟本次建案之4 戶建物並非規格、花費均相同,被告就其建物之空間設計規劃定當因個人喜好而與告訴人不同,耗費之成本亦有異,是被告拒絕互換之提議,實屬人之常情,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承如前述僅可推知各戶就社區共用部分坪數曾進行討論,且其中證人姚柏年之妻林孟儀對於管委會成立之適法性已有疑義而未出席,由林孟儀之聲明書反而可見對於告訴人有未經授權使用印章一事亦有質疑,是自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坪數分配情形及同意申請保存登記而為惡意之言論。 5.另被告就其建物容積遭挪用以及遭被告偽造文書等情,亦於前述之民事訴訟中主張受有損害,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土地確有遭他戶所挪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由此益佐被告提出此部分質疑應屬有據。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欺瞞業主,明明是獨立土地卻以集合式住宅設計、申請建照…,工程延宕四年無法完工」貼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本建案是4 戶透天,因為大家要共同使用1 樓,建照上變成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已拿到,只剩下辦理保存登記,就可以拿到房屋權狀,但被告不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證人蔡孟展於原審證稱:本建案4 戶都是單獨持有所有權,但共同申請使用執照,之後地政機關要求拿到4 戶共同簽名申請權狀,但被告跟姚柏年不願意辦理保存登記,所以無法拿到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告訴人並以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為據。 2.經查,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清楚載明登記原因分別為共有物分割、買賣(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可證本建案4 戶確係先就共有地為分割後,再各自承購土地,單獨取得所有權,證人蔡孟展、姚柏年亦於原審均證稱4戶係單獨持有土地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46 頁)。然上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卻係以集合式住宅設計為申請,則被告於查證後發覺上情,認與原先計畫有異始提出質疑,自屬有據。且由被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108年6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80097518號函1 份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建築基地若係由土地共有人聯名起造申請建築許可,法尚無明定應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申請,益證4 戶確如被告所述係各自本於獨立產權所為,否則其等自無多為土地分割一舉之必要。 3.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就已送件保存登記,但因地政機關要求4 戶共同申請,告訴人才告知姚柏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證人姚柏年於原審證述:伊後來才知道建築執照是用合照的方式,這與原先認知的4戶產權獨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加以姚柏年之妻林孟儀之聲明書亦表示:產權範圍內之建物及附屬建物為本人所有,不同意以任何形式與他人分割、持分、或是約定共有使用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相互勾稽比對上開事證,可知本建案參與者已就產權是否獨立、集合式住宅與否等節發生爭議,被告於此情形下,考量自身利益受有損害,不願辦理保存登記,是否得認係阻礙工程完工之舉,尚難謂為無疑。況縱被告及姚柏年願意配合辦理保存登記,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6 張可見,該建物仍有路面損壞修復、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未安裝、水電配置等處未完工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被告稱工程延宕未完工等言論,自非虛妄,告訴人徒以被告不配合辦理保存登記為由,推卸建物未完工之責,顯不足採。至告訴人另提出之青禾煮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估價單、簽到表、聲明書等(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反而可見至105年10月13 日會議時,建物尚有塗料、空橋、公共工程部分未完工,有待討論,且因建物成為集合住宅模式後,確實產生爭議,核與被告所為前揭言論相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號稱不拿差價的公司~~把原合約的 工程對口公司架空,當作是洗錢帳戶,以代收代付的理由,拿走你工程合約價格中間的利差……右手收取工程利潤,左手 再收企劃服務費…還好意的媒介高價建材給你」貼文內容部分: 1.告訴人固於原審指稱:伊沒有賺過被告土地價差,且被告就建築企劃服務費的尾款也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並提出大竹圍工程款收款明細、全民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為據。 2.經查,全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建築企劃合約書內載明:全部款項均代收代付,不致有任何價差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 頁),且建案之臉書專頁亦有發表貼文稱:BTO不會賺取任何差價等語,有臉書擷取圖片1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又由被告與世坤工程行所簽立之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可知本次建案工程應係委由世坤工程行為之(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世坤工程行負責人馬承甫於聲明書內則表示:建案住戶之匯款對象係全民公司,經由華南銀行收付之款項,均係全民公司之工地經理所彙整管理等語,有該聲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3頁)。另103年9月24日之電子郵件亦可證告訴人 通知被告應將服務費繳納至全民公司之帳戶內(見偵一卷第40頁)。從而,足認本建案之費用確係由被告交予全民公司,全民公司代收後再代付予世坤工程行等,且全民公司一再承諾過程中不會賺取任何價差等情屬實。 3.然觀諸大竹圍面積計算收費表,被告建物部分,服務費計算項內之土地面積計算基準,為1坪新臺幣(下同)77,000元,對照姚柏年建物部分,則係1坪64,000元,2 者間顯然存有落差,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被告與姚柏年之土地每坪有價差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被告因此認全民公司於收取服務費時,就各戶間之收費計算基準不同,而有賺取價差之情,顯非無據。又參酌世坤工程行帳戶明細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未見全民公司有將自被告處所收受之費用全數交予世坤工程行之舉,世坤工程行負責人馬承甫於前述聲明書內亦清楚說明:世坤工程行與住戶簽定之合約金額約22,000,000餘元,經查全民公司匯至世坤工程行帳戶之金額為19,000,000餘元,扣除薪資項目後,全民公司實際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約為15,600,000 餘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且證人馬承甫於原審證稱:本建案的工程,基地開挖沒多久世坤工程行就退出,因為全民公司要自己管理案子,實際施工是全民公司找人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則被告就上開事證調查後,發覺原先委由世坤工程行施工、全民公司僅代收代付款項,然最終卻係全民公司另行找人施工,全民公司代收之款項復未全數代交予世坤工程行,進而合理懷疑告訴人、全民公司架空世坤工程行,並當作洗錢帳戶、賺取工程價差等情,亦非無據。 4.告訴人雖提出大竹圍工程款收款明細、全民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63 頁),欲證明全民公司代收代付並無賺取價差,惟告訴人於該明細上載明:全民只是代收付,基於信任及好記帳,並未完全照工程合約書的金額收取,後續裝修工程由地主自行接手完成,自104年11 月工資及材料款由全民直接交付工地經理轉交施工工頭與材料廠商等語,可見建案之工程後段如被告所稱,非由世坤工程行所施作,收受金額是否與原先約定、合約書所載相符亦有所疑義,誠難以之認定全民公司皆有如實代收代付款項。況縱如告訴人所述,全民公司自各戶所代收之款項,均有交付予世坤工程行等,然被告既係依據前開事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復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所為即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等你沒錢了~~拿錢借你……收取利息 嗎?不,他不賺這種小錢,他拿著你借錢時簽的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凍結你的帳戶,查封你的房子……這樣他還 可以收回業主付錢蓋的房子」、「台灣建築界有這種蟑螂存在,他們打著自地自建的名義,仍然告訴你他不賺取差價,…就是你陷入錢坑之時!慎之!慎之!一切都是騙術」貼文內容部分: 1.經查,被告曾向全民公司借款1,000,000元,簽立本票1張,另向告訴人借款600,000元、500,000 元,並簽立本票2張,上開本票皆因經提示未獲付款,全民公司、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27號、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被告之帳戶及本建案其所有之未登記建物均經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5日北院隆106 司執慧字第38011 號執行命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7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6987 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堪認屬實。是被告稱告訴人及全民公司拿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凍結其帳戶、查封其本次建案付錢所蓋之房子等言論,核屬事實,被告所言均有所本,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至明。 2.又被告固有將前述「建築界有這種蟑螂」、「一切都是騙術」等文字發表於臉書貼文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全民公司間發生就其建物鋼筋數量不合理、約定坪數、違建、偽造申請保存登記文件、工程延宕、賺取價差等爭議,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本身經歷,認告訴人所為係足以評價為「蟑螂」、「騙術」,被告顯係針對該等具體之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自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於104年9月至1 05年11月任職全民公司客服經理,又身兼全民公司股東,應對本案分戶合建之進行與規劃全程參與並知之甚詳。然查依尚鼎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鋼筋之銷 貨日期主要係自103年6月12日至104年8月15日,其餘僅少數於104年10月14日出貨1000公斤,105年9月3日出貨540公斤 ,可見被告任職前鋼筋幾已出貨完畢,被告任職期間並無大量鋼筋出貨,被告顯無知悉鋼筋出貨及分配之可能。復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全民公司股東名簿各1份(見 偵二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雖得見有於104 年起轉帳予被告、被告為全民公司股東等情形,然此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加入全民公司時係在104 年即建案開始之後以及被告為全民公司股東,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全民公司係擔任何職務。況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既係任職客服經理,並非擔任工務方面之工作,其更難了解施工方面包含鋼筋用量、結構設計等細節。是檢察官及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查證後,因合理懷疑前開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尚難認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卷內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略有出入,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其主觀上並不具誹謗故意,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貼文內容 一 民國106年9月14日 蓋一棟三層樓的房子需要用到44公噸的鋼筋,請問這是什麼房子?碉堡嗎?其實只是有人無恥到把「28」灌水到「44」~~公噸。若以一公斤20元計算,價差32萬!......沒錯,這就是我的真實的案例,而這些人曾經是我的朋友、夥伴。 二 106年11月5日 真實案例:戳破虛偽心--對全○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訴……控訴:BTO 的荒唐行徑之一:耗資千萬蓋「違建」,BTO 與友人約定之「青○煮石」建築企劃案,室內坪數為62.28 坪(服務費計價坪數,如圖2),營造合約則為65 坪(營造費計算坪數);惟依據105年7月28日宜蘭縣政府頒使用執照登載,友人室內實際坪數僅42.7坪,兩者有明顯而嚴重之誤差。而BTO 繼續宣稱營建坪數確實為65坪,只是以二工方式呈現而已,一家號稱專業的建築經理公司,幫你企劃蓋一棟違建,試問誰能接受!……BTO 的荒唐行徑之三:自顧自的「專業設計」…到底是為誰蓋房子,設計規劃時,我們的「夢想起飛」只是虛晃一招,當業主否決設計師的設計時,他們好話說盡,一再掛保證……也怪業主自己太輕易相信……夢想……!設計圖也僅僅把完工圖面提供給業主,對於施工的差異完全無所知,而所有的報價資料中,出現的「二工」也僅僅是鋼構陽台等不影響坪數之施工內容,試問誰會為了蓋一棟「違建」而量身訂做蓋房子呢!?……BTO 的荒唐行徑之四:所謂的建築企劃…一切只為圖利自己……BTO 利用主導建築設計之便,圖利建築坪數挪給自己及公司成員。使用執照獲得後,公司負責人許○昕等人即轉以住戶身分,一面宣稱該公司服務僅至使用執照獲得為止,推諉責任(事實是,許繼續承攬使照後工程),另一方面,更偽造申請保存登記文件,為其使照獲得前之行為脫罪(利用職務與專業圖利自己),其送件之協議資料、登記坪數等,各業主均無所悉。 三 106年11月14日 真實案例:戳破虛偽心-對全○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訴(二)這家公司的業務是什麼?~~幫你圓夢的建築企劃公司?欺瞞業主,明明是獨立土地卻以「集合式住宅」設計、申請建照,掠奪原本屬於你的建築容積,工程延宕四年無法完工。~~號稱不拿差價的公司~~把原合約的工程對口公司架空,當作是洗錢帳戶,以代收代付的理由,拿走你工程合約價格中間的利差……右手收取工程利潤,左手再收企劃服務費…還「好意的」媒介高價建材給你。等你沒錢了~~拿錢借你……收取利息嗎?不,他不賺這種小錢,他拿著你借錢時簽的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凍結你的帳戶,查封你的房子……這樣他還可以收回業主付錢蓋的房子……夠兇狠了吧!友人付了1400萬元學到的教訓,希望告訴大家,台灣建築界有這種蟑螂存在,他們打著「自地自建」的名義,仍然告訴你他不賺取差價,仍然告訴你,他可以幫你實現夢想,在宜蘭、台南、屏東等地繼續幹活!當你寫著「夢想起飛」的時候,就是你陷入錢坑之時!慎之!慎之!一切都是騙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