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濬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濬彤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濬彤犯刑法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 、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8萬元、110萬元、45萬元、60萬元、298萬2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⒈原判決附表編號㈠「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之「於105年6月3日匯款50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應更正為「於105年6月3日交付50萬元予何濬彤」;⒉原 判決附表編號㈡「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阮逸軒自104年12月間起透過阮逸軒匯款予何濬彤,共計110萬元」應更正為「自104年12月間起透過阮逸軒匯款或交付予何 濬彤,共計110萬元」。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鍾元魁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進行投資詐騙之對象高達5人,總詐騙金額高 達751萬2千元,被告又表示目前完全無還款能力,則縱使被告坦承犯罪,亦應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方可謂為罪責相當;原審竟就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有未洽,應改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賢益及鍾元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於新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菄公司)之主管陳彥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於新菄公司之名片、「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案」土地投資報告書、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賢益及鍾元魁對其之信任,佯稱有上揭土地徵收案可供投資,且分別向告訴人等佯稱可保證獲利等語,施以詐術取信告訴人等,使其等分別匯款、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等遭詐騙45萬元至298萬元等不等之金額,金額非微,雖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但被告表示目前完全無能力償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告訴人等受害顯然非輕,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育有一名11歲兒子,目前與女友同住,前此從事土地開發專員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約1,50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難採認。 四、至被告稱其於詐欺告訴人阮逸軒後,已先後清償77萬元,縱應扣除約定之獲利成數,其餘款項亦不應宣告沒收云云。惟被告自承無法證實該等交付予告訴人阮逸軒之款項,確係清償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為順利 取得詐欺款項,佯與各告訴人約定之獲利成數不明,本院無從區分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阮逸軒之款項,究係實質返還犯罪所得或僅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虛予交付「獲利」之犯罪成本,而刑事沒收程序中不應扣除被告之犯罪成本 。是 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沒收仍屬適當。被告上開所陳,無足為有利認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濬彤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濬彤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濬彤前係新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下稱新菄公司)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負責買賣土地尋找買方之仲 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協助新菄公司、新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5樓,下稱新苗公司)及新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所成交之「嘉義市都市計畫 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案」(下稱嘉義徵收案)土地買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訛稱可以投資嘉義徵收案等土地開發案,保證獲利有30%至110%不等等語,致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 賢及鐘元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何濬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內,詎何濬彤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於105年6月16日起避不見面,並逃匿無蹤,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告訴及鐘元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濬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卷【下稱293號偵緝卷】第18至19頁),核與告訴人阮逸軒、陳秉富 、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於新菄公司之主管陳彥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下稱2359號他卷】第42至46頁、第121至124頁,105年度他字第3330號卷【下稱3330號他卷】第48至50頁、第53至55頁),並有被告何濬彤於新菄公司之名片、「嘉義市都市計畫湖子內地區環保用地區段徵收案」土地投資報告書、被告上揭中信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2359號他卷第47至56頁、第62至100頁、第134至14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濬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阮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對其之信任,佯稱有上揭嘉義徵收案可供投資,且分別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可保證獲利等語,施以詐術取信告訴人阮逸軒等人,使其等分別匯款交付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致告訴人阮逸軒等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5萬至298萬元等不等之金額,金額非微,雖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但被告表示目前完全無能力償還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告訴人等受害顯然非輕,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育有一名11歲兒子,目前與女友同住,前此從事土地開發專員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約1,500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 逸軒、陳秉富、尤嵩、邱益賢及鐘元魁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匯予被告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是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一 阮逸軒 何濬彤於104年4月間某起,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假日酒店內,以新菄公司名義,向阮逸軒佯稱有土地徵收案可投資,需集資購買,保證獲利云云。致阮逸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38萬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05年4月6日匯款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5年4月23日匯款78萬元至 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5年5月13日匯款90萬元至 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5年6月3日匯款50萬元至 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二) 陳秉富 何濬彤經阮逸軒介紹後,104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假日酒店內,以新菄公司名義,向陳秉富佯稱有嘉義徵收案可投資,需集資購買,保證獲利50%,預計於105 年7月10日開始回收本金與利息云云,致陳秉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共匯款110萬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阮逸軒自104年12月間起透過阮逸軒匯款予何濬彤,共計110萬元。 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尤嵩 何濬彤經阮逸軒介紹後,105年3月間起,在上開假日酒店內,以新苗公司名義,向尤嵩佯稱有土地徵收案可投資,需集資購買,保證獲利云云。致尤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共匯款45萬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05年3月9日匯款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5年4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 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5年5月24日匯款20萬元至 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四) 邱益賢 何濬彤經阮逸軒介紹後,105年4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假日酒店內,向邱益賢佯稱有嘉義徵收案可投資,需集資購買,保證獲利云50%,預計於105年7月間回收本金與利息云云。致邱益賢陷於錯誤,共匯款60萬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05年4月6日匯款萬元至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5年5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 何濬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五) 鐘元魁 何濬彤於105年3月間某,在鐘元魁位於新竹市○○00街00號3樓之2住處等處所,以新苗公司名義,向鐘元魁佯稱有土地徵收案可投資,需集資購買,保證獲利70%,且於105年5月17日會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計714萬元云云,致鐘元魁陷於錯誤,邀同鐘京玲及呂羿共同出資,於右列之時間共匯款298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於105年3月4日匯款178萬2,000元至何濬彤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何濬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5年3月7日匯款120萬元至 何濬彤上開臺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