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堂盛 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張堂涌 邱金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張保妹係被告邱金松之配偶、被告張堂涌之母,被告邱金松、張堂涌則為父子。緣張保妹等人與自訴人張堂盛及案外人張彥杰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確認張保妹等人與自訴人及張彥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判命張保妹等人應於自訴人及張彥杰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2,636萬1,812元之同時,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4筆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予自訴人及張彥杰,且上開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確定,自訴人因而取得上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之依據。嗣張保妹於107年2月5日去世,被告2人均為張保妹之法定繼承人,繼受張保妹與自訴人及張彥杰間之買賣關係,故除須移轉原屬張保妹名下之應有部分外,亦受託代為處分案外人黃福來、張蕙琦、陳桂霖、張堂錦、被告邱金松等少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被告2人竟無視上開判決,於106年12月19日將被告邱金松名下之新豐鄉中崙段456 (權利範圍22848分之928)、456-2(權利範圍74098分之4833)、456-3(權利範圍74098分之48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邱金松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古屋公司),詎被告2人復基於背信及毀損債權之故意,違背其等受託義務,再於107年4月 3日將被告邱金松之應有部分,處分予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龍公司),而損害自訴人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債權,並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張堂涌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就本案依買賣關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一事,被告張堂涌對外均以張保妹等人之代理人自居,且被告張堂涌、邱金松為父子,被告張堂涌、邱金松間顯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張堂涌、邱金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張堂涌、邱金松共同涉犯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及同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金松、張堂涌及張保妹之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新豐鄉中崙段456、456-2、456-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64號存證信函照片;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60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有將邱金松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名古屋公司,嗣登記於金寶龍公司名下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背信犯行,被告張堂涌辯稱:土地處分給金寶龍公司前,我有寄存證信函請對方(即自訴人及張彥杰)履約,但對方遲遲未處理,所以我認為對方沒有要處理,因名古屋公司要買土地,希望給他們保障,所以先設定抵押權,之後依名古屋公司要求將所有權登記給金寶龍公司,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部分,都是登記在邱金松名下部分,不是張保妹的持分等語;被告邱金松則以:本案土地過戶跟買賣我不知道,都是我兒子辦的,他做這件事情有告訴我,我有同意他這樣做,但我搞不懂,我交給他去處理等語置辯。五、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確認張保妹等人與自訴人及張彥杰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判命張保妹等人應於自訴人及張彥杰共同給付 1億2,636萬1,812元之同時,將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 4筆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予自訴人及張彥杰,該判決於106年9月21日確定;被告張堂涌於 106年12月19日將被告邱金松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名古屋公司,並由被告張堂涌代理張保妹等人於107年2月 3日與名古屋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 4筆土地以1億1,274萬元出售予名古屋公司;嗣張保妹於107 年2月5日去世後,張保妹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456(權利範圍22848分之1885)、456-2(權利範圍74098分之10000)、456-3(權利範圍74098分之1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張保妹之應有部分) ,經張保妹全體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堂涌單獨繼承,被告邱金松並未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張堂涌再於107年4月 3日將被告邱金松之應有部分,登記予金寶龍公司等節,業據被告 2人供承屬實,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案件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3頁,本院卷第22-25、76、79-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參照)。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土地,係被告邱金松名下之應有部分,非前開張保妹所有、由被告張堂涌所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又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於主文中雖確認自訴人及張彥杰對張保妹等多數共有人 (不包括被告邱金松在內)與案外人林業興就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4筆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命張保妹等同意出賣上開 4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應與自訴人及張彥杰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且於自訴人及張彥杰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該 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按自訴人及張彥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惟被告邱金松並非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同意出賣該 4筆土地之共有人,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邱金松之應有部分,雖得與張保妹等同意出賣上開 4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予自訴人及張彥杰,惟被告邱金松與自訴人及張彥杰間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其與代理上開行為之被告張堂涌自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可言。縱認張保妹於107年2月5日去世後,被告2人應概括繼承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所命義務( 即應與自訴人及張彥杰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且於自訴人及張彥杰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該 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按自訴人及張彥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 ,然此亦僅係履行出賣人義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意旨,亦非背信罪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刑法第 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本院查:⒈被告 2人將被告邱金松之應有部分處分予第三人前,張保妹及其他同意出賣之多數共有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0月12日、10月30日、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及張彥杰,限期催告其 2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來補訂買賣契約,否則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0-173頁),惟自訴人並未遵期履行,俟被告 2人於同年11月30日以後、張保妹去世即繼承開始前,始將被告邱金松之應有部分,轉賣予第三人即名古屋公司,惟因頭期款等原因,該公司要求先設定抵押權,嗣張保妹去世後,復依該公司之要求將被告邱金松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金寶龍公司等節,經被告張堂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原審卷204頁,本院卷第63-64、104-105頁),並有前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案件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買賣契約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2人就被告邱金松之應有部分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買賣意思而為。又被告邱金松並非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認定之負補訂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債務人(即該判決附表所示張保妹等23人),故被告2人就邱金松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處分行為,難認有違背該民事判決之誡命;且被告 2人係在張保妹過世前即為設定抵押權及為簽訂買賣契約之處分行為,於張保妹過世之際,適處於履約階段,在自訴人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下,實難逕認被告 2人於繼承張保妹所有之應有部分,或繼受張保妹所負一併處分其他未同意出賣之少數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義務前,即已萌生將被告邱金松所有之應有部分處分予他人之意思,被告 2人辯稱主觀上無毀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 ⒉自訴人雖稱:伊於106年9月15日、10月26日、11月21日發函被告 2人,約定在同年11月27日協商,然被告張堂涌以無理之拆遷補償費作為簽約條件,自訴人不願意接受,被告張堂涌因此拒絕簽立書面契約,非自訴人未遵期補訂書面契約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及回執( 本院卷第15-21頁),並舉證人蔡駿義為證。惟張保妹等人已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及張彥杰補訂買賣契約,自訴人委由律師回復礙難配合或要求張保妹等補提文件(本院卷第15- 19頁),固非無故不配合,然終究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簽約事宜,被告 2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及張彥杰無履約意思,亦非全屬無據。又證人蔡駿義固證稱:伊曾於107年11月 27日受自訴人之邀前去律師事務所,與張堂涌洽談本案買賣契約,出賣人有人提出地上建物補償費之問題,賣方主張如未能談妥建物補償,就不補簽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然其亦證稱:伊知道買方係余灶作,正式契約沒有談到補償費的事情,邱金松未在場,賣方係何人提出補償費,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是蔡駿義亦無法確認被告2人有以補償費之提出作為簽約條件,且其所述買方係余灶作,非本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權利人即自訴人或張彥杰,似難執此認定被告 2人有以拆遷補償費未談妥而拒簽契約之事,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自訴人另質疑被告 2人與名古屋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且無真實買賣關係云云。惟被告 2人主張與名古屋公司間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除有107年 2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9-80頁)外,且名古屋公司交付發票日為107年 2月10日支票18紙、107年4月25日支票1紙,其中18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俱已兌現,另 1紙支票已支付現金換回,總計兌現支票金額已逾 2,000萬元;而依被告邱金松就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紙(已蓋繳款戳章)所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高達68萬4,552元、22萬1,708元、21萬8,937元,則被告 2人與名古屋公司間倘無土地買賣之真意,衡情應無繳納逾百萬元之增值稅之情,名古屋公司亦無交付並兌現逾 2,000萬元支票之理;況自訴人對被告邱金松及名古屋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亦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土地買賣並非虛偽而駁回自訴人之請求等節,有京城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企銀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原審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8-165頁)。自訴人未提出任何被告 2人與名古屋公司通謀虛偽買賣、設定抵押權之事證,片面指訴該買賣、設定係虛偽不實,難認可採。 六、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金松、張堂涌有罪之心證。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 2人被訴背信、毀損債權,即屬不能證明,是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