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庭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715 號、第12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庭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宋庭與邱福棟原同為坐落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之住戶,其等因社區管理等問題素有糾紛,邱福棟並常對住戶,包括宋庭提起訴訟。民國106 年4 月10日宋庭因遭邱福棟另案提告而至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開庭,庭後約12時35分許,宋庭在士林簡易庭停車場見邱福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於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雙尖頭尖銳物品刮損上述車輛之右側車身,致A 車右側車身烤漆及板金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而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福棟。適邱福棟調閱系爭車輛車內監視器拍得被告犯案過程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福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五第2 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規定。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邱福棟、證人陳星鈞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宋庭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另案對其提告而出庭,庭後有出現在A 車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援引原審辯稱(略以):我並未持利器刮損系爭車輛烤漆、板金或刺破輪胎,當時我剛從法院開庭結束要到停車場開車,原本是我先生開車到法院,我不記得停車位置,才會經過A 車;我手上拿的是汽車鑰匙,並非尖銳物品,並無毀損系爭車輛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行經A 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其於原審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5日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第2239號他字卷第90頁及證物袋、第12715 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 三、原審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福棟結證稱(略以):我於106 年4 月12日觀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發現被告持利器經過我的車輛車身,並以利器接觸我的車門,所以我確定她有以利器接觸我的車門,我才去檢視我的車輛烤漆、板金,並因而發現有遭毀損之情形;我到幾家保養廠估價,作為民事求償之依據,於同年5 月10日是先進行估價,尚未處理,但估價單上所載修護項目是本件A 車板金遭毀損等語,經核與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參見第2239號他字卷第70至71頁、第12716 號偵查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5 月10日出具之A 車修護估價單、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A 車車門板金受損照片、告訴人邱福棟107 年10月1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陳證一、陳證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部放大截圖可佐(參見第2239號他字卷第12、90至91、96頁、第12715 號偵查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第106 、120 、122 、124 、126 、132 、138 頁)。 四、原審復依職權就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系爭車輛所裝設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時間12:34:58至12:35:18(一)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右前方之現場狀況。(二)檔案時間約12:35:15左右,一名身穿橫條紋上衣外搭深色背心,頭綁馬尾,並戴著墨鏡之女子,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見圖1 ),隨後沿著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緊臨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迅速地朝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見圖2 至圖3 )。(三)被告之移動過程中,可清楚看見被告之右手掌中握著一個疑似前端尖銳之不明物品(見圖2 藍圈處),並伸手靠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旁並迅速經過,移動時間前後大約3 秒鐘左右。期間,並未看見被告停留在系爭車輛前車輪旁,或是停留在車門旁做出蹲下身體之動作(見圖2 至圖3 )。二、檔案時間12:35:19至12:35:26,錄影時間約12:35:23左右,被告再次從畫面右下角出現,隨後朝畫面左上角方向移動離開畫面。被告經過系爭車輛之時間前後大約3 秒鐘左右,並可清楚看見被告之右手上仍舊拿著一個前方尖銳之不明物體(見圖5 藍圈處),期間,被告未再靠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亦未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處停下腳步做出蹲下身體或停留之動作(見圖4 至圖6 )」。有原審107 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勘驗筆錄及截圖8 張在卷可參(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0 至第171 、184 至187 頁)。被告於警詢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橫條紋上衣外搭深色背心,頭綁馬尾,並戴著墨鏡之女子為其本人(參見第2239號他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持前方尖銳之不明物體經過A 車副駕駛座車門旁。且被告於行經A 車時,持有外型疑似鑰匙之不明尖銳物品的右手均呈現低垂且與車身貼近的狀態,亦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陳證五之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部放大截圖在卷可查(參見第12716 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審易字卷第124 、126 頁)。顯見被告當天持前方尖銳不明物體之右手所經過之位置,均核與A 車所受有刮傷之位置相符。 五、另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 車停放位置之右側即為車道,而士林簡易庭之停車場就各區停車隔間劃設之車道寬敞,畫面中又無會車之車輛,是A 車右側空間並非狹促,被告行經A 車時,其行進位置相當貼近A 車,甚或有以持不明尖銳物品之右手接近A 車副駕駛座車門位置等情,均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面可佐(參見第2239號他字卷第90頁反面、第12716 號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之車輛與被告所搭乘之被告配偶車輛,分別停放於該簡易庭停車場不同方向之地點,是被告於開庭結束後前往其配偶停車之地點,實無須經過A 車停放處。被告刻意走至A 車處,且緊靠A 車車旁行走,如此行近路線令人啟疑,且與一般人行走於路上會與路旁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之常情有違,當係刻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刻意要緊靠A 車以刮損A 車之意思。已足證被告確有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損A 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六、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遭告訴人提告之案件至少1 、20件,當日亦是為官司出庭因而出現在士林簡易庭之停車場。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社區問題而素有糾紛,顯見被告因告訴人肇生之訟累已心生不滿,當日又因遭告訴人提告而出庭,不論基於長久怨恨或一時不滿,見告訴人之A 車停放上述地點,決定為此犯行,當為合理推論。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第354 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被告刮損A 車右側車身,致右側車身烤漆及板金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但已達致令不堪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訴被告於上述時、地有持不詳之雙尖頭尖銳物品刺破A 車之右前輪胎,致A 車之輪胎受損,喪失輪胎原有之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上述勘驗筆錄,固能證明被告有刮損告訴人所有A 車車門板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惟全程被告均直立行走於車旁,並無彎身情事,亦尚無短暫於車胎位置旁停頓之舉,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在卷。雖告訴人證稱,A 車輪胎尺寸為19吋,車高較高,一般人垂直放下手持利器的角度,剛好就是A 車輪胎內圈被刺破處,不需彎腰,且被告手持的利器就是兩個尖端,與輪胎的兩個破洞吻合。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業經勘驗被告手持兩把鑰匙照片,與檢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持用之利器特寫照片尚有不同,無從確認被告所持用之尖銳物品即其所稱之鑰匙,有檢察官107 年5 月9 日偵訊筆錄之鑑定報告及被告持有之鑰匙串翻拍照片可證(參見第12715 號偵查卷第66至70頁)。且不論以鑰匙或尖銳利器要刺破輪胎兩個洞,勢需於車旁有所停留及彎身動作始較能施力,當無可能只是以平常行進方式,即能一方面刮傷車身又同時刺破相對堅固的輪胎。此外,告訴人於告訴狀亦陳稱其車胎前尚曾多次為其他住戶刺破,而告訴人自承是在106 年4 月12日發現胎壓不足,至4 月15日至保養廠補胎,距被告上述犯行時間的4 月10日尚有1 至3 日之間隔,不能排除有其他行為人於不同時、地刺破A 車輪胎之可能性。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毀損行為,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毀損犯行,為單純一罪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有持前方尖銳之不詳物品經過A 車,至被告是否確有毀損A 車之行為,及A 車之損壞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尚屬有疑,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不足認被告毀損犯行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地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難以形成被告有為上述毀損犯行之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一社區之住戶,迭因社區意見不一而有紛爭,被告並自承其與告訴人間涉訟之案件多達1 、20件之多,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又因社區糾紛事宜,同至士林簡易庭開庭。足認被告有犯罪動機,業如本院前述。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件既有A 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緊靠A 車右前方車門行走,且於行經A 車時,持有外型疑似鑰匙之不明尖銳物品的右手均呈現低垂且與車身貼近的狀態,並有奧迪公司5 月10日出具之A 車修護估價單、及A 車車門板金受損照片,已得合理推論A 車車門板金為被告毀損之事實。從而,檢察官上述舉證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被告答辯不顯不足採信,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得為推論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毀損A 車右側車身板金及烤漆犯行。原審就此有誤用合理懷疑,忽略上述證據及間接事實的合理綜合判斷,反誤信被告抗辯,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已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雖原審同認定被告並無刺破A 車輪胎的毀損犯行,尚屬有理,惟此部分與經本院改判有罪之部分為無從分割之單一犯罪事實,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或對告訴人心生怨恨,即不惜刮傷告訴人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但告訴人仍須修復車身及因而耽誤正常作息時間所造成的諸多不便,以及被告因否認犯行而難以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