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家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劉家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志堅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可知社區公共設施之點交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範圍。本案皇翔歡喜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1,840人,有該社區民國106年3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可見皇翔歡喜城社區住戶眾多,為巨型社區,倘未經由管理委員會與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先行議價,遴選出合適廠商提供給予社區住戶參考,殊難想像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時,才從頭開始進行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之討論及選擇。況告訴人於106年3月5日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召開前,並無先行「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僅遴選出太古公司為最優廠商,此觀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106年2月11日召開之第15次會議紀錄載有「共有韻立、嘉鼎、太古等3家報價從優選出太古,再經議價由原來的新臺幣 (下同)164萬元議為146萬元,暫時遴選以太古為主,再經區大第2次臨時會決議之」等語甚明,是原審逕認告訴人前 於106年1月21日、106年2月11日召集管理委員會先行遴選廠商為太古公司,屬於未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而先遴選議價之先斬後奏行為,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容有誤會。 (二)又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第7條二、(二)規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更新(係指其工程金額10萬元(含)以上者),未達該金額之修繕或改良行為,逕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但若涉及公共安全有急迫危險之需求,其金額30萬元(含)以內,逕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於1週內提出書面說明後公告之」,由上開 規定觀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更新,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者,方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然本案係關於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之遴選,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差異,原審以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管理委員會未在「事前」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過半數同意,而為遴選點交協力廠商,屬無權代理行為,進而認被告散布告訴人未經授權而先遴選廠商之言論乃屬有據等節,似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而過於速斷。 (三)再證人即皇翔歡喜城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蔡琬華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太古這家公司來做工程,有無事先和太古公司談好金額並給太古公司承作?)沒有,我們會先審查資格,而且開標是監委開,開完後再投票表決,因為這個金額很大,而且事關重大,有關社區的點交,所以並非第1次就表決通過,因為有投票人數不夠的狀況,一直到決 標那天,我有事情中途有離開,後面會議紀錄出來後就確定是太古,這是經過很多次的會議。【問:(提示被告在皇翔大家庭的LINE對話)「主委在取得……就給太古承作」,這些事實是否是真的?】這個和事實不符,上面說主委和太古談好條件,但不對,是管委會已經表決通過,並非主委私人決定,我們是合議制,一定要經過多數人的決定等語,可見皇翔歡喜城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遴選為太古公司,係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而非由主委私人決定,告訴人係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才指定社區經理向太古公司議價,被告身為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副主任委員, 且依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12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第14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資料可知,被告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且皇翔歡喜城社區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有公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在明白來龍去脈之情況下,明知告訴人並無擅自與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乙事,而是在取得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授權後,才先提出遴選方案,再由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仍在起訴書所載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主委(即告訴人)在取得臨時區權會同意聘請第三方參與驗收之前,就已經和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之訊息,難謂與事實相符,且難認係出於善意之言論發表。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未予具體審究,復未綜合評判演繹所得之事實,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固以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據,主張社區公共設施之點交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範圍,而皇翔歡喜城社區住戶眾多,為巨型社區,倘未經由管理委員會與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先行議價,遴選出合適廠商提供給予社區住戶參考,殊難想像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時,才從頭開始進行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之討論及選擇,且告訴人於106年3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開前,並無先行「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僅遴選出太古公司為最優廠商,原審逕認告訴人前於106年1月21日、106年2月11日召集管理委員會先行遴選廠商為太古公司,屬於未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而先遴選議價之先斬後奏行為,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容有誤會云云。惟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遴選前開廠商之前,確實未經皇翔歡喜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係於遴選出特定廠商後始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且告訴人主觀上對此亦 有所知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8頁)。參諸本案關於皇翔歡喜城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之遴選,攸關該社區整體住戶權益甚鉅,是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先自行遴選特定廠商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取得授權(依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社區管理委員會僅提供已自行遴選之該特定廠商資料供住戶判斷授權與否,見易字卷第69至71頁),程序上確實不無瑕疵。況縱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可事前尋找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既已事先「遴選」太古公司為最優廠商,並已與太古公司議價,且暫時遴選以太古公司為主,於此情況下,雖未「正式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亦不過因管理委員會並無正式決定權責之故。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既確實未獲皇翔歡喜城社區住戶事先授權,則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A7台達電暖風機」、「A7皇翔物資交流分享團」、「皇翔二房討論區」、「皇翔歡喜城L棟全體芳鄰群組」、「皇翔大家 庭」及「皇翔大家庭-公共事務版」等群組,以雪豹等帳號在群組內散布告訴人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就已經跟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消息之行為,顯有所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所述,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雖又執上開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規定為據,稱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更新,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者方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然本案係關於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之遴選,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差異,原審以該規定之反面解釋而認管理委員會未在「事前」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過半數同意,而為遴選點交協力廠商,屬無權代理行為,進而認被告散布告訴人未經授權而先遴選廠商之言論乃屬有據等節,似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而過於速斷云云。惟縱認本案係遴選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或與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所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更新,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者方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規定並未全然相符,然前開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既已規定工程金額10萬元以上之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更新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則本案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之遴選,廠商承作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且暫時遴選出之太古公司報價金額究係120萬元或146萬元,非無爭議,此攸關該社區住戶權益甚鉅之事項,若謂可排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之適用,恐難合於一般社區住戶法理之認知。況前開事項若可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逕行遴選而無庸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又何庸於106年2月11日召開第15次會議時稱:暫時遴選以太古為主,再經區大第2次臨時會決議之。是被告於上開群組發布告訴人未經授權 即事先遴選廠商之言論,難謂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固又以證人蔡琬華前開證詞,主張皇翔歡喜城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遴選為太古公司,係基於管理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而非由主委私人決定,告訴人係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才指定社區經理向太古公司議價,被告身為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副主任委員,亦有出席管理委員 會會議,且皇翔歡喜城社區對於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有公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在明白來龍去脈之情況下,明知告訴人並無擅自與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乙事,而是在取得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授權後,才先提出遴選方案,再由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仍在起訴書所載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布:「主委(即告訴人)在取得臨時區權會同意聘請第三方參與驗收之前,就已經和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之訊息,難謂與事實相符,且難認係出於善意之言論發表云云。觀諸卷附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12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第14次會議紀錄 暨簽到表(見易字卷第58至60、64至66頁),被告確已於簽到簿上簽名,固可認被告曾出席該2次會議,然該2次會議僅討論協助皇翔歡喜城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遴選乙事,並未討論相關廠商之報價問題【第14次會議紀錄則僅載明本次會議紀錄待再次與太古議價(協商降價)後再公布】。另就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7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易字卷第51至54頁)以觀,被告亦曾於該次會議簽到簿簽名,該次會議中曾對「公設點交第三方規劃」議題討論,決議第4點並載明:因請第三方機電點交價格龐大,將於區權會 決議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53頁),足認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未對點交協力廠商提報價格加以討論,告訴人卻於皇翔歡喜城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提出廠商提報 價格為「經議價由原來的164萬議為146萬」(見易字卷第69頁),且此廠商報價與被告所取得之廠商報價單所載優惠價120萬元(見易字卷第90頁)不同,姑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本 案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係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選出,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廠商承作價格問題既未討論,亦與被告取得之選定廠商報價單價格不同,則被告於上開群組內發布:「主委(即告訴人)在取得臨時區權會同意聘請第三方參與驗收之前,就已經和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等質疑訊息,難謂無所依憑,檢察官以此質疑原審認定有誤,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3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志堅為該會主任委員。劉家豐明知黃志堅未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就先與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談妥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作為該社區之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A7台達電暖風機」、「A7皇翔物資交流分享團」、「皇翔二房討論區」、「皇翔歡喜城L 棟全體芳鄰群組」、「皇翔大家庭」及「皇翔大家庭- 公共事務版」等群組,以「雪豹*無欲則剛*堅持做對的事*」、「22090 *雪豹*副主委*堅持做對的事*」等帳號(下稱雪豹等帳號),散布黃志堅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就已經跟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之不實消息,足生損害於黃志堅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美國在言論自由議題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證人吳彩華、蔡琬華、喬俊泓、周亞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十四次及第十五次會議紀錄各1 份、皇翔歡喜城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紀錄1 份、公共建物設檢測作業合約書1 份、LINE通訊軟體截圖23張等為憑。訊據被告劉家豐固坦承確實於106 年7 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A7台達電暖風機」、「A7皇翔物資交流分享團」、「皇翔二房討論區」、「皇翔歡喜城L 棟全體芳鄰群組」、「皇翔大家庭」及「皇翔大家庭- 公共事務版」等群組,以雪豹等帳號在群組內散布黃志堅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就已經跟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之消息,然堅詞否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辯稱:伊確實在105 年11月中旬就看到太古公司120 萬元報價單了,後來在105 年11月中旬至106 年3 月5 日間,黃志堅在管委會委員會議上說太古報價164 萬元,經砍價成146 萬元,並經管委會先遴選太古公司為廠商,伊當時身為副主委,認為喬價格應該要找他,且一般社區該筆檢測費用都是由建商支付,伊認為該是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且金額龐大,故出面制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確實於106 年7 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A7台達電暖風機」、「A7皇翔物資交流分享團」、「皇翔二房討論區」、「皇翔歡喜城L 棟全體芳鄰群組」、「皇翔大家庭」及「皇翔大家庭- 公共事務版」等群組,以雪豹等帳號在群組內散布黃志堅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就已經跟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之消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證人吳彩華、蔡琬華、喬俊泓、周亞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細繹106 年1 月21日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十四次會議記錄貳、議題討論:議題一:第三方公正公設點交公司決選,管委會決議15票通過,太古得標,本次會議記錄待再次與太古議價後,再公布(見他字卷第41頁)及106 年2 月11日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十五次會議記錄壹記載: 三家報價從優選出太古,再經議價由原來的164 萬元減為146 萬元,暫時遴選以太古為主,再經區大第二次臨時會決議之(見他字卷第96頁),而太古公司105 年11月16日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為120 萬元(見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認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屆第十四次、第十五次管委會會議確實均由告訴人黃志堅擔任主席,由出席管理委員遴選出第三方公正公設點交公司為太古公司,價格由由原來的164 萬元義為146 萬元,並於確定降價金額後再公布,並待日後區大第二次臨時會決議之等節無訛。 ㈢然本院審酌106 年3 月5 日皇翔歡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議題六案由:遴聘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公正第三方)案中,載有:「管理委員會與建商皇翔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點交事宜,進度緩慢,肇因於管理委員會欠缺專業人才,為此,管理委員會建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同意授權管理委員會遴聘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公正第三方),俾益加速與皇翔建設公司就公共設施點交之進行,請公決。」、「如蒙大會同意,可否授權管理委員會遴選協力廠商。又依目前管理委員會向三家廠商詢價結果,以太古全方為系統檢測顧問公司所報費用約146 萬元最便宜,是否可行,請公決。」等節(見他字卷第33頁,下簡稱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議案),足認106 年3 月5 日皇翔歡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議題六之提案目的係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授權管委會遴選公正第三方協力廠商」、「請求確認由減價後最便宜146 萬之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公司擔任公正第三方協力廠商」無訛。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權由管委會先遴選廠商事宜,當時沒有規約、法規依據,我們(指管委會)決定好之後送到區大表決通過之後才能簽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益徵告訴人黃志堅當時主觀上知悉尚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管委會遴選公正第三方點廠商之授權無訛。惟告訴人黃志堅卻以主席身分召開之皇翔歡喜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一屆第十四次、第十五次管委會會議在先,此均屬明知在未預先得到皇翔歡喜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准予同意授權由管委會遴選第三方公正廠商之前,竟然自行以主席身分於106 年1 月21日召開第一屆第十四次、於106 年2 月11日召開第十五次管委會會議,並於該兩次會議中告訴人黃志堅擔任主席,由出席管理委員議遴選出第三方公正公設點交公司為太古公司,價格由原來的164 萬元減為146 萬元,並於確定降價金額後再公布,並待日後區大第二次臨時會決議之等節,既未經事先取得授權,即率為先遴選並議價,程序上顯屬重大瑕疵,況告訴人黃志堅竟於106 年1 月21日、106 年2 月11日召集管委會並未經授權而遴選廠商為太古公司後,始於106 年3 月5 日皇翔歡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上提出上開「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議案」,並於該次區分所權人臨時會議上一併介紹太古廠商及其146 萬元報價,足認告訴人黃志堅前於106 年1 月21日、106 年2 月11日召集管委會先行遴選廠商為太古公司之行為,屬於未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而先遴選議價之先斬後奏行為,即在106 年3 月5 日皇翔歡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同意上開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議案前,管委會遴選第三方公正公設點交公司之行為,均屬未經區權會事前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至為明顯。 ㈣證人黃志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點交」為管委會職權云云,然本院細酌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管委會保管責任一、(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是管委會對於「點交」雖然屬於其約定職責,然若將「點交責任」轉由第三人廠商執行,且涉及金額逾30萬元以上者,則當依循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第七條二、(二)之反面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符合規約,告訴人黃志堅案發時擔任皇翔歡喜城社區主委,對於上開規約,無法諉為不知,是本案以120 萬元費用遴選、聘任公共設施點交協力廠商(公正第三方)事項,依據皇翔歡喜城住戶規約之規定,管委會遴選、聘任均應「事前」得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照住戶規約第七條、三之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是證人黃志堅上開證稱,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另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為120 萬元,該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5 年11月16日、製表人為陳瓊俞等節,此有105 年11月16日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見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太古公司就本案協力廠商報價120 萬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6日,該日期在告訴人黃志堅前於106 年1 月21日、106 年2 月11日召集管委會先行遴選廠商為太古公司之前,是太古公司之本案報價應為120 萬元無訛,足認被告辯稱:伊確實在105 年11月中旬就看到太古公司120 萬元報價單了,後來在105 年11月中旬至106 年3 月5 日間,黃志堅在管委會委員會議上說太古報價164 萬元,經砍價成146 萬元,並經管委會先遴選太古公司為廠商,伊當時身為副主委,認為喬價格應該要找他,且一般社區該筆檢測費用都是由建商支付,伊認為該是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且金額龐大,故出面制止等語,並非子虛烏有,勘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黃志堅以擔任管委會主席身分先於106 年1 月21日、106 年2 月11日召集管委會先行遴選廠商為太古公司,後始於106 年3 月5 日始皇翔歡喜城社區106 年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出「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議案」,並提出太古公司報價金額為146 萬元之說明,然被告劉家豐前已於105 年11月中旬就看過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為120 萬元之事實,前已論及,上開告訴人黃志堅先召集管委會預先遴選太古、後始於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出「管委會取得授權遴選廠商議案」之行為,已有程序嚴重違失之處,佐以太古公司費用金額由亦非120 萬元等節,於一般合理社會住戶或大眾,均會產生相當高度之合理懷疑,亦即何以管委會未經授權先為遴選廠商?何以管委會先行遴選再事後請求區權會授權遴選之職權?何以管委會自行遴選特定廠商之價格經減價後,其價格亦非105 年11月16日之該廠商自行報價之120 萬元?凡此均屬一般社會大眾關懷公共事務應有的態度與質疑,堪認被告劉家豐於106 年7 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A7台達電暖風機」、「A7皇翔物資交流分享團」、「皇翔二房討論區」、「皇翔歡喜城L 棟全體芳鄰群組」、「皇翔大家庭」及「皇翔大家庭- 公共事務版」等群組,以雪豹等帳號在群組內散布黃志堅在取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前,就已經跟太古公司談好條件、金額,並決定由太古公司承作消息之行為,顯有脈絡可稽,並非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兼有維護皇翔歡喜城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應認本案被告屬於對於公共事務為善意言論發表,核屬被告劉家豐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劉家豐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劉家豐有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