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元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29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元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萬貳仟肆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新建「光華數位新天地」(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由臺北市市場處於民國96年間辦理「臺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公開招標案,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林獻崇、翁之靖等6人(合稱賴彥甫等6人)得知後,有意出資尋求符合投標資格之公司出面投標,而因楊元龍所經營之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符合該投標資格,其等遂與楊元龍達成協議,以漢廷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之競標,於96年8月間得標後,賴彥甫等6人隨即於96年11間,轉匯投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且將臺北市市場 處退還其6人先前籌措之押標金200萬元,一併存入漢廷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姓名、轉匯日期、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共同合資以漢廷公司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嗣漢廷公司於97年3月1日與賴彥甫等6人簽訂「合資合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 定雙方共同投資上開標案,賴彥甫等6人及漢廷公司負責人 楊元龍均是股東(合計股東7人),全部股數11股,楊元龍 占2股,約定投資金額150萬元;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占1股,約定投資金額各150萬元;林獻崇占2股, 約定投資金額300萬元;翁之靖占3股,約定投資金額450萬 元;上開標案得標後所取得之臺北資訊大樓營運使用權及物業管理權,由漢廷公司負責營運管理;於隔月15日前提供損益表交付審核無誤後,3日內發放當月之股東紅利;並以獨 立帳戶、專款專用之方式,處理相關收入及支出等等。詎楊元龍明知其係漢廷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6年底起至98年4月12日止之經營期間內,擅自將其以漢廷公 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所持有之現金、轉匯款或票款其中24,852,413元占為己有,並挪為私用;且明知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等承租商已向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轉匯款或票款,另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基公司)施作工程僅向其支領411,499元,為圖掩飾其侵占犯行,竟利用不 知情之李秋燕,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6/11月份起收支總 帳」(下稱系爭帳冊),故意不據實記載全部收入款項,且將支出予振基公司之款項溢載為120萬元,嗣並將該帳冊交 付賴彥甫等人對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合資股東對於合資事業之經營績效、營收狀況等判斷之正確性。嗣因漢廷公司經營上開合資事業陷於周轉不靈,賴彥甫等人察覺有異,與楊元龍進行對帳後,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林獻崇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於警調、偵查或法院訊問時,有遭受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 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者,無庸贅予探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元龍對其所經營之漢廷公司有參與上開標案之競標,押標金200萬元由賴彥甫等6人籌措,於得標後,賴彥甫等6人有轉匯投資款合計920萬元,且將臺北市市場處退還之押標金200萬元,一併存入漢廷公司設於臺灣企銀 建成分行帳戶,嗣並於97年3月1日與漢廷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協議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僅是民事糾紛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1、本件相關款項乃係漢廷公司所有, 並非被告基於系爭合資協議代告訴人為持有,不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2、縱被告持有相關款項,若非因執行 業務而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3、系爭帳冊係李秋燕製作,非被告所製作,無從論 以間接正犯等語。 (二)經查: 1、本件緣於臺北市政府新建「光華數位新天地」(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由臺北市市場處於96年間辦理「臺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公開招標案,賴彥甫等6人得知後,有意出資尋 求符合投標資格之公司出面投標,而因被告所經營之漢廷公司符合該投標資格,其等遂與被告達成協議,以漢廷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之競標,於96年8月間得標後,賴彥甫等6人隨即於96年11間,轉匯投資款合計920萬元,且將臺北市市 場處退還其6人先前籌措之押標金200萬元,一併存入漢廷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人 姓名、轉匯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並於97年3月1日與漢廷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上開標案,賴彥甫等6人及被告均是股東(合計股東7人),全部股數11股,被告占2股,約定投資金額150萬元;賴彥甫、陳俊瑋、林貞余、陳昭凌各占1股,約定投資金額各150萬元;林獻崇占2股,約定投資金額300萬元;翁之靖占3股,約 定投資金額450萬元;上開標案得標後所取得之臺北資訊大 樓營運使用權及物業管理權,由漢廷公司負責營運管理;於隔月15日前提供損益表交付審核無誤後,3日內發放當月之 股東紅利;並以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之方式處理相關收入及支出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彥甫、陳俊瑋、陳昭凌、林獻崇之指訴情節均大致相合,並有漢廷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3504卷二第698至699頁)、臺北市市 場處100年9月26日北市市營字第10031941000號函附之投標 案卷資料(見偵6535卷一第79至253頁)、臺北資訊大樓1樓及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標案合資合股協議書(見他 989卷第3至7頁)及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漢廷公司於97年3月1日與賴彥甫等6人簽訂系爭合資協議之 前,被告自96年底已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乙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3504卷一第183頁)。而關於其經營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賴彥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另審理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光華數位新天地從97年7月19日開始營運,被告在開幕 之後2個多月,就沒有辦法向臺北市市場處支付使用費,我 有去詢問被告,理論上向承租商收取之租金,應足以向臺北市市場處支付使用費,被告向我表示他有將部分租金挪為己用,保證年底時會將挪用的款項補回等語(見訴2999影卷第22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華數位新天地於97 年7月19日開幕,在97年10月份就付不出市場處的固定使用 費386萬元,我和陳俊瑋一開始沒有讓其他承租商知道,直 到覺得會出問題,就由我、陳俊瑋籌措97年10月開始要交給市場處的租金,我們有另外以合約方式,委任我的公司來承租這個標案,第一份合約是在97年11月簽署,但當時被告完全沒有辦法提供相關的支票及帳冊,所以該份合約就撕毀作廢,第二份是98年4月12日簽訂的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當 時我們真的撐不住,所以另外找停車場的廠商陳文國出資,另外與被告簽約,由被告委任我們繼續管理這個標案,該份契約後面所附的租金滅失一覽表,一開始是漢廷公司(副總)林町餘製作的,97年他就提出這個表格,當時是依據林町餘自己知道的帳,所謂滅失,就是被告把不能花的東西花掉,挪為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頁)。另證人林町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一致證稱:我從光華新天地招標案開標前約2個月開始進入漢廷公司,我負責整個光華的統籌案, 職稱是副總,做到97年10月底,公司付不出市場處的使用費之後,我就離職了,我印象中光華新天地是從97年7月開始 營運,公司必須按時繳交市場處使用費約390萬元,97年9月公司就出現資金缺口,原因我並不清楚,因為財務是由被告及李秋燕處理,我跟承租商收過1個月的租金票是500多萬元,不清楚資金缺口的原因,上述98年4月12日委任契約後面 所附的表格,是我製作的,製作原因是97年9月份開始出現 資金缺口,我問被告原因,被告說他把資金用掉了,這表格是我根據被告的指示,按當時的實際情況製作,上面的金額是我實際跟廠商收到的錢,廠商都有實際交付,我進公司之前不認識告訴人這些人,就我所知他們是到97年9月因為付 不出使用費,才發現財務有問題等語(見偵13504卷一第184至185頁)。徵諸被告代表漢廷公司於98年4月12日就本件光華數位新天地標案另與賴彥甫、陳俊瑋、林獻崇、陳文國4 人所簽訂之委任營運管理契約書,其開宗名義訂明:甲方(指由被告代表之漢廷建設公司)於本案交付乙方(指賴彥甫、陳俊瑋、林獻崇、陳文國4人)經營前已將本案大部分收 入轉作與本案無涉之其他用途,且又向本案之投資股東借款資助本案(虧空金額及借款金額如附件所示),造成本案營運之困難,甲乙雙方協議訂立本契約條款如下等語,此有上揭契約及其附件表格可憑(見他989卷第8至13頁)。足認被告自96年底起至98年4月12日止之經營期間內,其以漢廷公 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確有發生資金短少情事,且係遭被告擅自挪為私用。 3、關於被告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有向新竹貨運公司等承租商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轉匯款或票款,合計為71,393,569元乙節,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為證。且查: (1)附表二編號1、3、4、6、12至17部分: 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對帳後,不爭執其確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金額之款項(見原審卷三第36頁、38頁、 100頁正、反面),僅係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金額誤算為「3,625,162元」。且已陳明確有預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支票,僅就記帳問題提出說明而已(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又被告確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均據被告所製作之漢廷公司「96/11月份起收支總帳 」記載明確,而被告未爭執該等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且衡情應無故意浮列收入項目以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理,此等部分均堪信為真實。 (2)附表二編號2部分: 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蒙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蒙恩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每月租金之支票,其中票載發票日97年3月、4月、5月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211萬500元,被告並未提示兌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惟證人即蒙恩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陳文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跟漢廷建設公司簽約後,依約當場交給被告16紙支票,均有兌現,其中金額124萬元支票1紙是履約保證金,金額40萬元支票3紙是 贊助金,另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 月1日金額均為703,500元之租金支票4紙,因為商場延後開 幕,事後我有改以發票日為98年同期之支票替代,兌現的是98年同期之支票等語(見偵13504卷二第788至789頁)。徵 諸本件「光華數位新天地」確係於97年7月間始正式開幕營 運,而依被告方面於原審所引用、未爭執其真實性之簽約收票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3頁),其上載明:發票日97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金額均為703,500元之支 票4紙,分別以發票日98年3月1日(票號NC0337932)、4月1日(票號NC0337933)、5月1日(票號NC0337934)、6月1日(票號NC0337935)金額均為703,500元之支票4紙更換;其 中發票日97年3月1日之支票1紙部分,並特別註記:「本支 票提示(以#0337925、$40萬取回及補差額303,500)」等語。並對照卷附相關支票影本(見偵13504卷二第792至793頁 ),可見蒙恩公司當時簽約後,向被告交付16紙支票,除了其中1紙支付履約保證金、另3紙支付贊助金外,其餘12紙支票原擬用以支付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之每月租金 703,500元,然因光華數位新天地遲至97年7月間始正式開幕,97年3月至6月無從營運,遂將支付租金之期間改為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亦即延後4月,故約定由被告退還 蒙恩公司預先簽發之發票日97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支票4紙,蒙恩公司另行交付發票日98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支票4紙更換嗣並均兌現之;惟其中發票日97年3月1日支票1紙,因當時業經被告提示兌現,無從 退回(註記「本支票提示」),由被告改退回其向蒙恩公司所收受、當時尚未提示兌現之另紙支付贊助金支票(即發票日97年3月1日、票號0337925、金額40萬元支票),並補付 差額303,500元(703,500元-40萬元,註記「以#0337925、$40萬取回及補差額303,500」)等節,應屬明確。此觀被告方面於原審亦有提出已取回上開支票之其中3紙及其補付差 額303,500元之支票1紙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且依漢廷建設公司之分類帳所示(見原審卷三第64頁),蒙恩公司預付之97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每月租金703,500元均有入帳完竣,更可證明陳文國所述不虛。 蒙恩公司原始交付之舊支票16紙,雖有取回部分並由漢廷建設公司補付差額,惟既有另行交付新支票給被告,其總額相同,並均兌現,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5部分: 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辯稱:關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第1期租金,被告僅有收取97年7月19日至31日之租金166,065元,而非415,8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9頁)。惟被告當時向萊爾富公司預收12期租金,係由萊爾富公司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1日、金額均為415,800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且均經兌現付款等情, 有被告當時以漢廷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可證(見偵13504卷 二第780至781頁),並據證人即萊爾富公司發展部主任李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13504卷二第774至 776頁),足認被告確有收足檢察官所指12期、每期金額均 為415,800元之租金;連同履約保證金1,188,000元、贊助金214,480元、裝潢補助金428,960元,合計收取6,821,040元 無誤。至於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有收取第1期租金166,065元云云,所憑者不過是漢廷建設公司之分類帳有一筆「萊爾富租金970719-970731」、「166,065」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98頁)。惟該筆記載係列為「借方」科目,意即支出項目,而與其他各期租金收入均係列在「貸方」項下明顯不同,究竟真意為何?已有疑義,復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且與上揭客觀事證所示亦有不合,尚難僅憑該筆容有疑義之記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附表二編號7部分: 證人即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喜軒公司)開發部經理曾淮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康喜軒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裝潢補助金30多萬元等語(見偵13504 卷二第637至638頁)。徵諸卷附支票影本、康喜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偵13504卷一第402頁、卷二第646頁),堪認該公司確有簽發票載發票日97年8月25日、金額37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嗣並於97年8月25日轉帳支付同額票款37萬元,此應即係證人曾淮安所稱之裝潢補助金。另依97年11月20日專櫃經營合約書第16條第2款補 充約定及所附支票影本(見偵13504卷二第662頁、674頁) 、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100年3月7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00000763號函附之代收票據明細及支票影本(偵13504卷二第 800至802頁)所示,康喜軒公司因於97年10月份有應收營業帳款511,811元尚未向被告收取,遂約定再由該公司簽發票 載發票日97年12月6日、金額388,189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 ,充當履約保證金90萬元(511,811元+388,189元),該支票並已兌現,此應即係證人曾淮安所稱之履約保證金。且被告亦未爭執其確有向康喜軒公司收受履約保證金90萬元、裝潢補助金37萬元,足認該公司確已向被告支付上開2筆款項 無誤。再者,康喜軒公司當時簽訂之光華數位新天地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3款明白約定,該公司應依每月實際營業額 繳付固定比例金額,於每日打佯時,應先將全部營業收入點交被告方面之指定人員簽收,每月月底結算1次,扣除固定 抽成及相關費用等,餘額始為該公司之應收營業帳款(即所謂「包底抽成」,見偵13504卷一第397頁正、反面)。而依97年9月對帳表(見偵13504一第403頁)所示,康喜軒公司 當月實際營業額為1,007,569元,已由被告固定抽成331,012元,餘額676,557元退還該公司。另依97年10月營收表(見 偵13504卷一第404至407頁)所示,康喜軒公司當月實際營 業額為1,337,453元,扣除上述充當履約保證金之應收營業 帳款511,811元,可知被告並有收取當月固定抽成825,642元(1,337,453元-511,811元)。從而,此部分被告共計收取履約保證金90萬元、裝潢補助金37萬元、97年9月抽成款 331,012元、97年10月抽成款825,642元,合計2,426,654元 甚明。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康喜軒公司並非「包底抽成」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0頁),洵與卷內事證不合,無足採信。 (5)附表二編號8、8-1、8-2部分: 依黃晨儀當時簽訂之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約書(櫃號C4)第4條第5款、第5條第6款約定,黃晨儀應支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另應支付設店贊助金、基本公裝設備補助費、裝潢款等合計90萬元,分12期付款,每期7萬5千元,前3期 自97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以支票支付,後9期自每月 營收逐月扣除(見偵13504卷一第413頁反面)。而被告不爭執確有收受黃晨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及作為支付前3期設店贊助金等款項、每期7萬5千元之票款,並均實際登 入收支總帳,合計已收竣525,000元。至於其餘9期設店贊助金等款項,雙方固約定係從每月營收逐月扣除,惟嗣後究竟有無實際扣除交由被告取得,遍閱全案卷證,查無明確事證足堪認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漢廷公司於97年8月間已解除櫃號C4之租約,並以金額35 萬元支票支付此部分解約後之退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5頁), 核屬有據,應予扣除。從而,應認此部分被告收受之金額為17萬5千元(525,000元-350,000元)。再者,上開餐飲合 約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黃晨儀應保證每月最低營業 額為100萬元,並繳付每月最低營業保證額10%即10萬元,作為被告方面之固定抽成收入,亦採「包底抽成」方式,每月月底結算1次,於次月5日雙方對帳無誤,扣除固定抽成及相關費用等,餘額始為黃晨儀之應收營業帳款(見偵13504卷 一第413頁正、反面)。而依該櫃號C4所經營之「深坑豆腐 」及「排隊美食」97年9月對帳表(見偵13504卷一第419頁 )所示,上開店面當月實際營業額合計為471,233元,被告 已抽成144,774元,餘額326,459元退還黃晨儀。另依97年10月營收表(見偵13504卷一第419頁反面至421頁)所示,當 月實際營業額「深坑豆腐」為151,765元、「排隊美食」為 265,164元,惟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抽成之實際金額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以上述合約所定之最低保證額10萬元,作為本期被告固定抽成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就「深坑豆腐」及「排隊美食」於97年9月、10月之抽成 款,金額合計為244,774元(144,774元+100,000元)。 (6)附表二編號9、9-1、9-2部分: 依陳雅雯當時簽訂之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約書(櫃號C4-1)第4條第4款、第5條第6款約定,陳雅雯應支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另應支付設店贊助金、基本公裝設備補助費、裝潢款等合計90萬元,分12期付款,每期7萬5千元,第1 期自97年5月1日起,簽發支票12紙支付之(見偵13504卷一 第426頁反面)。而被告不爭執確有收受陳雅雯交付之履約 保證金30萬元,及作為支付12期設店贊助金等款項、每期7 萬5千元之支票12紙票款,合計已收竣120萬元。惟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漢廷公司於97年8月間已解除櫃號C4-1之租約,並 以金額208,000元支票支付此部分解約後之退款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40頁),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95頁),核屬有據,應予扣除。從而,應認此部分被告收受之金額為992,000元(1,200,000元-208,000元)。再 者,上開餐飲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陳雅雯應保 證每月最低營業額為1,066,666元,並繳付每月最低營業保 證額12%即12萬8千元,作為被告方面之固定抽成收入,亦採「包底抽成」方式,每月月底結算1次,於次月5日雙方對帳無誤,扣除固定抽成及相關費用等,餘額始為陳雅雯之應收營業帳款(見偵13504卷一第426頁正、反面)。而依該櫃號C4-1所經營之「大高麵線」及「千合冰品」97年9月對帳表 (見偵13504卷一第432頁反面)所示,上開店面當月實際營業額合計為185,680元,被告已抽成174,986元,餘額10,694元退還陳雅雯。另依97年10月營收表(見偵13504卷一第433頁正、反面)所示,當月實際營業額「大高麵線」為61,810元、「千合冰品」則查無資料,既無證據堪認合計營業額高於上述合約所定之最低保證額12萬8千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爰以當期已知營業額即61,810元,作為本期被告固定抽成之金額。從而,應認被告就「大高麵線」及「千合冰品於97年9月、10月之抽成款,金額合計為236,796元(174,986元+61,810元)。 (7)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依「阿一食品行」當時簽訂之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約書2份(櫃號C2、C3)第4條第1款、第3款約定,「阿一食品行」應保證上開2櫃位之每月最低營業額均為84萬元,並 均繳付每月最低營業保證額15%即12萬6千元,作為被告方面之固定抽成收入,亦採「包底抽成」方式,每月月底結算1 次,於次月5日雙方對帳無誤,扣除固定抽成及相關費用等 ,餘額始為陳雅雯之應收營業帳款(見偵13504卷一第437頁正反面、447頁正反面)。而依櫃號C2所經營之「旭成鐵板 料理」、櫃號C3所經營之「金品蛋包飯」97年10月營收表(見偵13504卷一第443頁反面至444頁、453頁反面至454頁) 所示,其當月實際營業額分別為458,995元、452,846元,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抽成之實際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均以上述合約所定之最低保證額12萬6千元, 作為被告就此部分之固定抽成金額。 4、被告因「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入款項,合計為82,593,569元(11,200,000元+71,393,569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係自96年底起至98年4 月12日止,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上開事業,此段經營期間,依漢廷公司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偵13504卷一第488頁反面至),該公司歷次申報全部進項稅額之金額如下:(1)96年11、12月為270,741元;(2)97年1、2月為441,308元;(3)97年3、4月為2,352,773元;(4)97年5、6月為4,155,680元;(5)97年7、8月為2,880,229元;(6) 97年9、10月為125,858元(原申報130,620元,嗣折讓4,762元);(7)97年11、12月為9,162,802元(合計97年度之申報全部進項稅額為19,118,650元);(8)98年1、2月為7,112, 868元;(9)98年3、4月為284,062元(合計98年1月至4月之 申報全部進項稅額為7,396,930元)。考量本件卷證資料龐 雜,且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帳冊內容有所不實(詳下述),已無從精確計算被告因經營管理上開事業之確切支出金額,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將漢廷公司自96年11月至98年4月申報之全部進項稅額,總計26,786,321元(270,741元+19,118,650元+7,396,930元),均列為被告因經營管理上 開事業之支出。此外,被告因經營管理上開事業,曾向臺北市市場處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97年7月至12月之使用 費合計20,954,835元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出具之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見偵13504卷一第80頁)、100年2月24日北市 市營字第10030371300號函附之使用費繳交明細可證(見偵13504卷二第526頁、543頁)。綜上,應認本件被告經營管理上開事業,其全部支出之金額為57,741,156元(26,786,321元+10,000,000元+20,954,835元)。被告收入金額合計高達82,593,569元,扣除上述支出金額57,741,156元外,關於中間差額之具體用途,被告自始至終均不能為明確之交代,足認本件被告於經營管理期間,其擅自挪為私用之虧空金額,至少為24,852,413元(82,593,569元-57,741,156元)。5、本件賴彥甫等6人與漢廷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協議,約定雙方 共同投資上開標案,其合資股東之出資款項、漢廷公司履行協議所取得之收入,於交付完成漢廷公司之後、尚未分派紅利予各該合資股東之前,縱屬漢廷公司之資產,惟既非被告個人財產,仍不容任意取為私用。而被告身為漢廷公司之負責人,受賴彥甫等合資股東之託付,本應忠誠執行業務,並遵守「獨立帳戶、專款專用」之約定,竟將其因經營管理上開事業所取得之款項,擅自挪為私用,合計金額高達2千4百多萬元,迄今竟未能明確交代各該款項之具體用途,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他人財物轉為個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為灼然。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經表明認罪(見原審卷四第152之1頁反面至152之2頁、202頁),尤無疑義。被告嗣又改口辯稱:本 件僅是民事糾紛云云,核屬飾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辯護人僅以相關款項為漢廷公司所有,未具體說明被告當時究竟有何因執行漢廷公司業務而動用公司資金之情形,其空言泛稱係為供漢廷公司週轉之用云云,憑以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不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難認有理。至於辯稱人另辯稱被告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云云,更與客觀事實明顯不合,不足憑採。 6、再者,關於振基公司為被告施作工程之金額,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振基公司的業務都是我接洽的,97年光華數位新天地裝潢時,被告下面的水電主任李廣宗向我叫材料,由我本人與李廣宗接洽,我對光華數位新天地的債權就是411,499元,漢廷公司沒有支付120萬元給振基公司,我們唯一的往來就是上開41萬餘元的發票交易等語(見偵13504卷二第774至775頁),並提出振基公司 於97年11月10日開立、買受人漢廷公司、品名「配線工程」、金額411,499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偵13504卷二 第778頁)。反之,被告未能提出其另有支付其他款項予振 基公司之憑證,應認證人陳世明所述屬實。詎漢廷公司內部之系爭帳冊,竟記載其因施作「室內燈箱、電力及消防工程」,有於97年8月30日有向振基公司支付120萬元云云(見偵13504卷一第232頁),二者迥然有別,金額差異極大,明顯虛偽不實。此外,被告有向新竹貨運公司等承租商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轉匯款或票款等情,俱如前述,惟系爭帳冊並未全部登載於收入項下,且缺漏情形甚為嚴重,洵非一時疏失所致,顯然故意為之。查被告以漢廷公司負責人名義經營管理「光華數位新天地」之招商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而系爭帳冊製作之目的,係作為內部派發合資股東紅利之依據,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洵無疑義。依證人李秋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系爭帳冊是我做的,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只是幫被告為漢廷公司記帳等語(見偵13504 卷一第202頁),可見其僅係受被告之指示,代為幫忙製作 上開業務文書。復無證據足認李秋燕事先知悉被告指示之內容虛偽不實,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李秋燕,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系爭帳冊,故意不據實記載全部收入項目,並溢載支出項目之金額,以圖掩飾其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嗣被告並已將該帳冊交付賴彥甫等人對帳而行使之,其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合資股東對於合資事業之經營績效、營收狀況等判斷之正確性等情,彰彰明甚。辯護人所辯:系爭帳冊非被告所製作,無從論以間接正犯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亦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秋燕登載業務不實文書,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第4款罪嫌云云,惟其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系爭帳冊,僅是 漢廷公司之內帳,顯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簿,洵無該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利用經營同一標案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均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先後數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所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出於同一犯罪計劃,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起訴書固認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63,482,418元云云。惟查:(1)起訴書雖謂被告有取得陳俊瑋之投資款12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惟該筆款項並非交由被告或 漢廷公司收受,乃是由陳俊瑋直接交付賴彥甫,作為支付上開標案初期開辦費乙情,業據證人陳俊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989卷第65頁)、證人賴彥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217頁反面);(2)起訴書固謂被告有收受高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簽發之票款168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惟高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均因撤票或退票而未獲兌現乙情,有臺灣企銀102年10月24 日第10200406號函附之支票退票及撤票紀錄查詢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3)起訴書固謂被告有收受宋金龍交 付之款項1,347,784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惟 漢廷公司於97年9月11日已與宋金龍成立和解,已將未兌現 支票全數退還乙情,有民事訴狀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6頁),以上款項均應扣除;(4)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被告向各該承租商收受之金額,應如本件附表二編號6至 11「金額」欄所示。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6、7至12部分,認為被告係收受各該不同金額款項(詳如本件附表二編號6至 11「金額」欄所示),均有誤會;(5)起訴書固認被告於97 年9月間尚有向賴彥甫等投資人取得「增資款」合計1030萬 元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惟依證人賴彥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97年9月間被告是否曾經以個人或漢廷公司名 義資金不足為由,向你要求給付一定金額?)是被告以借錢的名義向我借錢,除了要支付市場處的票外,另外也要用來支付漢廷公司其他的票,我們為了想要維持光華的案子,所以就借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頁正、反面)。另證人 陳俊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7年7月間漢廷公司是否曾 經以營運資金不夠,向你要求給付一定的款項?)是被告以借款的名義,向我要求借錢,被告說光華收錢,他全部挪到別的地方用,他沒有錢了,叫我跟賴彥甫想辦法借他錢,不然案子就會違約不能做了,並且說過1、2個月就會還給我們,我借錢給被告之前,就知道他會把錢挪為他用,為了救光華,我還是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7頁反面、298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係以個人名義向賴彥甫等人借款,並約定1、2個月後償還,而非辦理增資程序所取得之「增資款」。此觀系爭合資協議所定之投資人、出資比例均無任何變動,尤屬明確。被告當時以自己個人名義所取得之借款,由其自己負償還之責,洵不能當然推定為漢廷公司或合資事業因經營上開事業所取得之財產,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屬被告因經營管理上開事業所持有之他人財物,其率將此部分款項一併列為計算本件被告侵占金額之收入項下,尚嫌無據;(5)本件被告經營上開標案之期間係自96年底起至98年4月12日止,已如前述。起訴書彙算營業費用,僅計至97年12月,漏未記列98年以後部分,亦欠允妥。綜上,應認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上述24,852,413元。超過此金額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 金額應為24,852,413元,原判決未詳細審究,導致部分收支項目有誤認情形之下,遽謂被告業務侵占金額為43,576,499元云云,洵有違誤;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秋燕,在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系爭帳冊為不實登載後,嗣並有將該帳冊交付賴彥甫等人對帳而行使之,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漏未審究行使之高度行為,亦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所辯均不足採,固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漢廷公司之負責人,受賴彥甫等合資股東之託付,負責經營管理上開事業,不思克盡職守,因貪圖私利,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接續侵占款項合計達2千4百多萬元之鉅,且在內部帳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以圖掩飾不法,並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案發後迄今已歷多年,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惡性不輕,殊難輕縱,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203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取 得之金額24,852,413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雖未扣案,為貫徹澈底剝奪不法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 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相關書證 │ ├──┼──────┼──────┼───────┼───────┤ │1 │林獻崇 │96年11月1日 │1,200,000 │①存款交易明細│ ├──┼──────┼──────┼───────┤ 查詢(見原審│ │2 │陳俊瑋(以沈│96年11月1日 │1,200,000 │ 卷一第108頁)│ │ │玉英名義匯款│ │ │②活期存款交易│ │ │) │ │ │ 明細(偵13504│ ├──┼──────┼──────┼───────┤ 卷一第97頁)│ │3 │陳昭凌 │96年11月2日 │1,200,000 │ │ ├──┼──────┼──────┼───────┤ │ │4 │林貞余 │96年11月2日 │1,200,000 │ │ ├──┼──────┼──────┼───────┤ │ │5 │賴彥甫 │96年11月2日 │1,200,000 │ │ ├──┼──────┼──────┼───────┤ │ │6 │翁之靖 │96年11月2日 │1,200,000 │ │ ├──┼──────┼──────┼───────┤ │ │7 │翁之靖(以鼎│96年11月2日 │2,000,000 │ │ │ │鈦國際有限公│96年11月5日 │ │ │ │ │司名義匯款)│ │ │ │ ├──┼──────┼──────┼───────┤ │ │8 │賴彥甫等6人 │96年11月7日 │2,000,000 │ │ │ │先前籌措之押│ │ │ │ │ │標金退還款 │ │ │ │ ├──┼──────┴──────┼───────┴───────┤ │ │總計 │11,2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承租商 │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 ├──┼──────┼────────┼──────────────┤ │1 │新竹貨運股份│履約保證金 │①證人張瑋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有限公司 │ 400,000元 │ 時之證述(偵13054卷二第637│ │ │ │裝潢補助金 │ 至638頁) │ │ │ │ 157,500元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合約書(偵 │ │ │ │租金管理費 │ 13504卷一第333至336頁) │ │ │ │①114,760元 │③簽約收票紀錄及支票影本(偵│ │ │ │②114,760元 │ 13504卷一第337至339頁) │ │ │ │③114,760元 │④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0年3月25│ │ │ │④114,760元 │ 日玉山天母字第1000321001號│ │ │ │⑤114,760元 │ 函附支票兌現資料(偵13504 │ │ │ │⑥114,760元 │ 卷二第764至771-1頁) │ │ │ │⑦125,260元 │⑤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⑧125,260元 │ 13504卷一第216至217頁) │ │ │ │⑨125,260元 │ │ │ │ │⑩125,260元 │ │ │ │ │⑪125,260元 │ │ │ │ │⑫125,260元 │ │ │ │ │合計: │ │ │ │ │1,997,620元 │ │ ├──┼──────┼────────┼──────────────┤ │2 │蒙恩國際開發│履約保證金 │①證人陳文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有限公司 │ 1,240,000元 │ 時之證述(偵13504卷二第788│ │ │ │贊助金 │ 至789頁) │ │ │ │①400,000元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租賃合約書(│ │ │ │②400,000元 │ 偵13504卷一第341至344頁) │ │ │ │③400,000元 │③簽約收票紀錄及支票影本(偵│ │ │ │租金管理費 │ 13504卷二第791至793頁) │ │ │ │①703,500元 │④租賃租金預收證明(偵13504 │ │ │ │②703,500元 │ 卷一第249頁) │ │ │ │③703,500元 │⑤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④703,500元 │ 13504卷一第215、217頁) │ │ │ │⑤703,500元 │ │ │ │ │⑥703,500元 │ │ │ │ │⑦703,500元 │ │ │ │ │⑧703,500元 │ │ │ │ │⑨703,500元 │ │ │ │ │⑩703,500元 │ │ │ │ │⑪703,500元 │ │ │ │ │⑫703,500元 │ │ │ │ │合計: │ │ │ │ │10,882,000元 │ │ ├──┼──────┼────────┼──────────────┤ │3 │元氣屋股份有│履約保證金 │①證人賴彥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限公司 │①2,400,000元 │ 時之證述(偵13504卷二第571│ │ │ │②300,000元 │ 至573頁) │ │ │ │裝潢補助金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租賃合約書及│ │ │ │①1,120,000元 │ 公證書各2份(偵13504卷二第│ │ │ │②300,000元 │ 706至730頁) │ │ │ │租金管理費 │③支票及現金收付一覽表(偵 │ │ │ │①870,000元 │ 13504卷二第731頁) │ │ │ │ 300,000元 │④支票影本及兌現明細(原審卷│ │ │ │②1,300,000元 │ 三第257至274頁) │ │ │ │ 300,000元 │⑤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③1,300,000元 │ 13504卷一第216至217頁) │ │ │ │ 300,000元 │ │ │ │ │④1,300,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 │⑤1,300,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 │⑥1,300,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 │⑦1,300,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 │⑧1,300,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 │⑨1,300,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 │⑩1,300,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 │⑪1,300,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 │⑫1,300,000元 │ │ │ │ │ 300,000元 │ │ │ │ │合計: │ │ │ │ │22,890,000元 │ │ ├──┼──────┼────────┼──────────────┤ │4 │雯揚實業有限│履約保證金 │①證人陳耀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公司 │①1,200,000元 │ 時之證述(偵13504卷二第571│ │ │ │②1,500,000元 │ 至573頁) │ │ │ │贊助金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合約書2份( │ │ │ │ 200,000元 │ 偵13504卷一第365至369頁、 │ │ │ │裝潢補助金 │ 371至375頁) │ │ │ │ 100,000元 │③光華數位新天地支票明細(偵│ │ │ │租金管理費 │ 13504卷一第370頁) │ │ │ │①235,000元 │④票據兌現明細及支票影本(偵│ │ │ │ 525,000元 │ 13504卷二第617至623頁) │ │ │ │②235,000元 │⑤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 │ │ │ 525,000元 │ 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4月21日│ │ │ │③235,000元 │ 北富銀桂林字第1000000017號│ │ │ │ 525,000元 │ 函附支票及存款存入憑條影本│ │ │ │④235,000元 │ (偵13504卷二第917至929頁) │ │ │ │ 525,000元 │⑥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⑤235,000元 │ 13504卷一第214至215頁、217│ │ │ │ 525,000元 │ 頁) │ │ │ │⑥235,000元 │ │ │ │ │ 525,000元 │ │ │ │ │⑦235,000元 │ │ │ │ │ 525,000元 │ │ │ │ │⑧235,000元 │ │ │ │ │ 525,000元 │ │ │ │ │⑨235,000元 │ │ │ │ │ 525,000元 │ │ │ │ │⑩235,000元 │ │ │ │ │ 525,000元 │ │ │ │ │⑪235,000元 │ │ │ │ │ 760,000元 │ │ │ │ │⑫235,000元 │ │ │ │ │ 760,000元 │ │ │ │ │合計: │ │ │ │ │12,590,000元 │ │ ├──┼──────┼────────┼──────────────┤ │5 │萊爾富國際股│履約保證金 │①證人李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份有限公司 │1,188,000元 │ 時之證述(偵13504卷二第774│ │ │ │贊助金 │ 至776頁) │ │ │ │214,480元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便利商│ │ │ │裝潢補助金 │ 店合約(偵13504卷一第379頁│ │ │ │428,960元 │ 至383頁) │ │ │ │租金管理費 │③光華數位新天地便利商店換約│ │ │ │①415,800元 │ 合約書(偵13504卷二第782頁)│ │ │ │②415,800元 │④漢廷建設公司出具之收據(偵│ │ │ │③415,800元 │ 13504卷二第780至781頁) │ │ │ │④415,800元 │⑤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⑤415,800元 │ 13504卷一第216至217頁) │ │ │ │⑥415,800元 │ │ │ │ │⑦415,800元 │ │ │ │ │⑧415,800元 │ │ │ │ │⑨415,800元 │ │ │ │ │⑩415,800元 │ │ │ │ │⑪415,800元 │ │ │ │ │⑫415,800元 │ │ │ │ │合計: │ │ │ │ │6,821,040元 │ │ ├──┼──────┼────────┼──────────────┤ │6 │臺灣三星電子│履約保證金 │①證人曲偉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股份有限公司│ 1,800,000元 │ 時之證述(偵13504卷二第571│ │ │ │贊助金 │ 至573頁) │ │ │ │ 600,000元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租賃合約書及│ │ │ │租金管理費 │ 公證書(偵13504卷一第385至│ │ │ │①220,162元 │ 392頁) │ │ │ │②525,000元 │③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9│ │ │ │③525,000元 │ 年12月16日(99)三星總字第 │ │ │ │④525,000元 │ 1215號函附付款明細表(偵 │ │ │ │⑤525,000元 │ 13504卷二第632至633頁) │ │ │ │⑥525,000元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⑦525,000元 │ 100年2月10日合金城東營字第│ │ │ │合計: │ 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 │ │ │5,770,162元 │ 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3504卷 │ │ │ │(起訴書誤認為 │ 二第795至797頁) │ │ │ │3,670,162元) │⑤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 │ 13504卷一第216頁) │ ├──┼──────┼────────┼──────────────┤ │7 │康喜軒食品有│履約保證金 │①證人曾淮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限公司 │ 900,000元 │ 時之證述(偵13504卷二第637│ │ │ │裝潢補助金 │ 至638頁) │ │ │ │ 370,000元 │②光華數位新天地合約書(偵 │ │ │ │97年9月抽成款 │ 13504卷一第396至401頁)、 │ │ │ │ 331,012元 │ 專櫃經營合約書及公證書(偵│ │ │ │97年10月抽成款 │ 13504卷二第651至676頁) │ │ │ │ 825,642元 │③康喜軒公司97年9月對帳表、 │ │ │ │合計: │ 同年10月營收表(偵13504卷 │ │ │ │2,426,654元 │ 一第403至407頁) │ │ │ │(起訴書誤認為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 │ │3,565,022元) │ 影本、支票影本(偵13504卷 │ │ │ │ │ 一第402頁、卷二第646頁、 │ │ │ │ │ 662頁) │ │ │ │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 │ │ │ │ 100年3月7日合金城東營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附之代收票據│ │ │ │ │ 明細及支票影本(偵13504卷 │ │ │ │ │ 二第800至802頁) │ │ │ │ │⑥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 │ 13504卷一第218頁) │ ├──┼──────┼────────┼──────────────┤ │8 │黃晨儀 │履約保證金 │①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 │ │(櫃號C4) │ 300,000元 │ 約書(偵13504卷一第412至 │ │ │ │設店贊助金等 │ 417頁) │ │ │ │①75,000元 │②深坑豆腐、排隊美食97年9月 │ │ │ │②75,000元 │ 對帳表、同年10月營收表(偵│ │ │ │③75,000元 │ 13504卷一第419至421頁) │ │ │ │解約退款 │③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 350,000元 │ 13504卷一第215頁) │ │ │ │合計: │ │ │ │ │175,000元 │ │ │ │ │(起訴書誤認為 │ │ │ │ │1,200,000元) │ │ ├──┼──────┼────────┤ │ │8-1 │深坑豆腐 │97年9月抽成款 │ │ │ │(櫃號C4) │ 144,774元 │ │ │ │ │97年10月抽成款 │ │ │ │ │ 100,000元 │ │ ├──┼──────┤合計: │ │ │8-2 │排隊美食 │244,774元 │ │ │ │(櫃號C4) │(起訴書誤認為 │ │ │ │ │311,055元+ │ │ │ │ │577,107元) │ │ ├──┼──────┼────────┼──────────────┤ │9 │陳雅雯 │履約保證金 │①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 │ │(櫃號C4-1) │ 300,000元 │ 約書(偵13504卷一第425至 │ │ │ │設店贊助金等 │ 430頁) │ │ │ │①75,000元 │②大高麵線、千合冰品97年9月 │ │ │ │②75,000元 │ 對帳表、同年10月營收表(偵│ │ │ │③75,000元 │ 13504卷一第432頁反面至433 │ │ │ │④75,000元 │ 頁反面) │ │ │ │⑤75,000元 │③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⑥75,000元 │ 13504卷一第215至216頁) │ │ │ │⑦75,000元 │ │ │ │ │⑧75,000元 │ │ │ │ │⑨75,000元 │ │ │ │ │⑩75,000元 │ │ │ │ │⑪75,000元 │ │ │ │ │⑫75,000元 │ │ │ │ │解約退款 │ │ │ │ │ 208,000元 │ │ │ │ │合計: │ │ │ │ │ 992,000元 │ │ │ │ │(起訴書誤認為 │ │ │ │ │1,200,000元) │ │ ├──┼──────┼────────┤ │ │9-1 │大高麵線 │97年9月抽成款 │ │ │ │(櫃號C4-1) │ 174,986元 │ │ │ │ │97年10月抽成款 │ │ │ │ │ 61,810元 │ │ ├──┼──────┤合計: │ │ │9-2 │千合冰品 │236,796元 │ │ │ │(櫃號C4-1) │(起訴書誤認為 │ │ │ │ │177,845元+ │ │ │ │ │69,645元) │ │ ├──┼──────┼────────┼──────────────┤ │10 │旭成鐵板料理│97年10月抽成款 │①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 │ │(櫃號C2) │126,000元 │ 約書(偵13504卷一第436至 │ │ │ │(起訴書誤認為 │ 441頁) │ │ │ │458,995元) │②旭成鐵板料理97年10月營收表│ │ │ │ │ (偵13504卷一第443頁反面至│ │ │ │ │ 444頁) │ ├──┼──────┼────────┼──────────────┤ │11 │金品蛋包飯 │97年10月抽成款 │①光華數位新天地(一樓)餐飲合│ │ │(櫃號C3) │126,000元 │ 約書(偵13504卷一第446至 │ │ │ │(起訴書誤認為 │ 451頁) │ │ │ │452,846元) │②金品蛋包飯97年10月營收表(│ │ │ │ │ 偵13504卷一第453頁反面至 │ │ │ │ │ 454頁) │ ├──┼──────┼────────┼──────────────┤ │12 │非要整合 │97年7月26日場租 │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6,300元 │13504卷一第212頁) │ ├──┼──────┼────────┼──────────────┤ │13 │八方整合 │97年8月12日場租 │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29,400 │13504卷一第212頁) │ ├──┼──────┼────────┼──────────────┤ │14 │銓蔚整合 │97年8月9日場租 │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22,680 │13504卷一第212頁) │ ├──┼──────┼────────┼──────────────┤ │15 │精杰整合 │97年8月9日場租 │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 │40,950 │13504卷一第212頁) │ ├──┼──────┼────────┼──────────────┤ │16 │光華數位新天│管理費等入帳 │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地 │ 820,233元 │13504卷一第212頁、217頁、219│ │ │ │97年7月6樓管理費│頁) │ │ │ │ 40,241元 │ │ │ │ │97年8月2樓管理費│ │ │ │ │ 165,450元 │ │ │ │ │97年8月3樓管理費│ │ │ │ │ 165,400元 │ │ │ │ │97年8月6樓管理費│ │ │ │ │ 160,050元 │ │ │ │ │97年8月4樓管理費│ │ │ │ │ 154,520元 │ │ │ │ │97年8月5樓管理費│ │ │ │ │ 154,650元 │ │ │ │ │97年8月4、5樓公 │ │ │ │ │共電費收款 │ │ │ │ │ 49,466元 │ │ │ │ │管理費收入 │ │ │ │ │ 547,000元 │ │ │ │ │合計: │ │ │ │ │2,257,010元 │ │ ├──┼──────┼────────┼──────────────┤ │17 │光華數位新天│97年7月1樓餐飲區│漢廷建設公司收支總帳(偵 │ │ │地 │營收 │13504卷一第212頁) │ │ │ │ 1,118,357元 │ │ │ │ │97年8月1樓餐飲區│ │ │ │ │營收 │ │ │ │ │ 2,640,826元 │ │ │ │ │合計: │ │ │ │ │3,759,183元 │ │ ├──┼──────┼────────┼──────────────┤ │ │總計 │71,393,56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