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玉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碧玉乘告訴人藍惠美急需現金週轉以維持票據信用之際,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告訴人所經營之珠寶公司內貸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同時預扣利息4萬元,告訴人並簽署、交付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及交付珠寶2件、房屋權狀以為 擔保,惟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被告改向 告訴人收取每月20萬元,合計8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借貸契約書、借據、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支票號碼AJ5034173、AJ5362555、AJ5362556、AJ5362557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貸與告訴人上開款項,並收取利息,且告訴人交付面額200萬元本票、珠寶 予其供作擔保等情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並未為重利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借款當時還有不動產、珠寶等資產,只是因為不想賤價出售,又覺得跟銀行借款手續繁雜,所以才跟被告借款,告訴人沒有急迫之情形;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也有從事不動產買賣相關行業,有向銀行借款的豐富經驗,應該知道民間借款利息高於銀行,足見告訴人在借款時不是輕率決定;被告原本是跟告訴人約定百分之2的月息,要求告訴人 以不動產作擔保,但告訴人說大約10日就可還款,希望不要抵押不動產,之後告訴人無法在10日還款,被告要求不動產抵押,告訴人才請求提高利息,不要抵押不動產,是告訴人自己要求提高利息,屬於契約自由範疇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所收取利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 1.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在告訴人經營之艾美人文創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與告訴人洽談貸款事宜後,同意貸與200萬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20萬元,實際僅交付18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0萬元,借貸期間為2月,並由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0萬元、支票號碼AJ5034173、AJ5034174號支票各1張(付款人、發票日等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另交付臺北市○○區○○街00號00樓建物所有權狀及15.31克拉黃鑽、26.5 克拉藍寶星石各1顆以為擔保,被告因此取得週年利率120% 之利息(20萬元÷200萬元×12×100%=120%,以下交付之 利息利率亦同);又前開用以支付第2期利息(即105年12月22日起之月息)之AJ0000000號支票於105年12月26日經提示兌現,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左右,約定將清償期限延長2月,告訴人因而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 萬元、200萬元、支票號碼AJ5362555、AJ5362556、AJ5362557號支票各1張(付款人、發票日等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交付被告,並取回AJ5034174號支票;而前開用以支付第3、4期利息(即106年1月22日起、106年2月22日起之月息) 之AJ5362555、AJ5362556號支票先後於106年1月24日、2月 22日經提示兌現;其後,被告又於106年3月10日左右,再與告訴人約定延長清償期限1月,告訴人遂交付20萬元現金支 付第5期利息(即106年3月22日起之月息),復交付18克拉 藍寶石1顆供作擔保後,取回先前交付擔保之建物所有權狀 ,被告共計取得100萬元利息,並於106年4月12日提示上開 面額200萬元之AJ5362557號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7頁、偵續字卷第57頁正反面、第77頁、易字卷第153至163頁),而依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及第205條所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利息,遠高於民法第205條約定 利率上限(週年利率20%)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是 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前述高額利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原先約定月息2%,第1 個月先扣4萬元,之後過10幾天或半個月,告訴人說房子不 要設定了,主動提出要給月利息10%,給她2至3個月的時間 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偵續字卷第47頁反面、易字卷第172至173頁),惟此與告訴人所證被告第1次即扣除利息20萬元等語不符,參諸卷附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偵字卷第8至14頁),堪認被告初始借款予告 訴人時,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即為106年1月21日,借款期係2 個月,告訴人借款期限既係被告所稱告訴人所要求之2至3個月期限,則告訴人是否在第1個月尚未結束前即有自行主動 提高借款利息之必要,確屬有疑,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遽採。 (二)被告雖有對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之情,然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始足當之。亦即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是被告是否應負本案重利罪責,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而定。經查: 1.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並非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於105年11月21日在南京東路5段168號4樓向被告借200萬元,第1天就扣20萬元利息,總共付了100萬元利息,因為我開文創公司時,我10月左右現金1,800萬元用完,我在周遭生意中不能跟別人開口,就有借貸公司打電話給我,我向高利貸借錢後,滾 到500萬元,為了維護票信信用而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區○○街00 號00樓的不動產沒有設定,所以我把房屋的所有權狀正 本給被告,又給了被告15.31克拉的黃鑽,好像還有給1 顆藍寶石,當時景氣不好,我賣珠寶只能賤價出售,我 捨不得;當時是對方先來問我要不要借錢,因為我的錢 都在珠寶裡面,又因為時機不好,我有缺一點小錢,而 外面的人都覺得我很有錢,所以我不敢向他們借錢;105年11月我跟被告借款的時候,時機不好,公司營運狀況 不好,我個人財務也不好,就是缺一點營運資金,在跟 被告借款之前,沒有考慮去跟銀行做信用貸款,因為我 覺得那太繁瑣,很麻煩,依我過去從事商業活動的經驗 ,銀行利率跟銀行以外民間業者或私人借貸的利率,當 然是銀行借款的利率比較低,但用我以前的經驗法則, 我認為我很快就會有錢進來,所以是應急,但沒有想到 時間會拖這麼長,我在向被告借款及其他7位債權人借款之前,沒有考慮將延壽街的房子出售,因為我覺得不用 走到這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8、160至161、165頁)明確。 (2)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 迫切之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告訴人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見偵續字卷第81至105頁),該帳戶於105 年11月21日分別存入現金58萬9,000元、23萬元及20萬元,並於同日兌現支票2萬元、10萬元、12萬元、15萬元、20萬元、22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該帳戶往 來明細附卷憑參(見偵續字卷第89至91頁),是告訴人 證稱:我向高利貸借錢後,滾到500萬元,為了維護票信信用而向被告借錢,因為我資金不足,所以要等到票期 到了,我才會把錢存進我的支票帳戶,不然我不用支付 那麼高的利息去借錢等語,固屬可信,惟揆諸告訴人前 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因礙於自尊、面子關係,不敢向其 他友人借款,且於向被告借款當時尚有不動產、珠寶等 資產,並認為尚無須走到變賣該等資產之地步,則以告 訴人向被告借款當時之此情觀之,告訴人當時之情形是 否至為緊急迫切,實非無疑,更遑論有何難以求助之處 境。 2.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難認告訴人有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證稱:我沒遇過地下錢莊的經驗 云云(見偵續字卷第58頁反面),然告訴人亦證稱:我 在經濟上不是完全沒經驗的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8頁 反面);且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只想借幾十萬元,最後 會同意向被告借200萬元,是因為王先生說這樣我不需要每天為要還別人利息煩惱,當時我覺得因為每天想利息 這件事,不如專心做生意;我實際跟被告借到的180萬元,12月20日、1月20日付給被告的利息都是從這180萬元 付出去的,2月20日、3月20日又各還20萬元給被告,其 中我還有拿3、50萬元給之前借款的利息或本金,而那段時間我到北京、上海去談案子,花費也很大;我之前從 事房地產投資買賣,做資產公司負責人,有向銀行貸款 的經驗,買賣過不只1間房子,依我過去從事商業活動的經驗,銀行利率跟銀行以外民間業者或私人借貸的利率 ,當然是銀行借款的利率比較低,但用我以前的經驗法 則,我認為我很快就會有錢進來,所以是應急,但沒有 想到時間會拖這麼長等語(見易字卷第155、157、161、162頁)。 (2)又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曾向張中翰及許以盈等共7人借款【其中張中翰部分係借款20萬元,1期14日, 每期利息2萬4,000元,年息約為288%(計算式:2萬4,000元×2×12÷20萬元=2.88);許以盈部分借款30萬元 ,1期10日,每期利息2萬1,000元,年息約為252%(計算式:2萬1,000元×3×12÷30萬元=2.52)】,告訴人事 後並對張中翰及許以盈分別提起重利告訴,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794號對張中翰、以106年度偵字第11475號對許以盈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亦有此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續字 卷第35至37、31至33頁)。 (3)勾稽以上,可知告訴人就經濟方面並非毫無經驗,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係考量除可償還先前對其他民間放款業 者借款外,尚可支應公司其他業務需求,並研判錢很快 就會有錢進來,所以是應急,堪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係 經思考過後而為。又被告為本案借款之前,已有向其他 民間高利借款之經驗,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向被告之借 款利率為年息120%,雖高於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然卻明顯低於告訴人向張中 翰之借款年息288%或向許以盈之借款年息252%,乃至於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之前跟別人借錢,一開始我借20 萬元,10天利息要付2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55頁), 據此,告訴人先前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60%(借款20萬元 ,10日1期,利息為2萬元,年息為【(2萬元×3×12) ÷20萬元=3.6】,益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舉,係告訴 人自行評估取得資金管道後所為選擇,而非毫無思慮、 輕率而為,則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實難認告訴人有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 3.至檢察官所舉借貸契約書、借據、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支票號碼AJ5034173、AJ5362555、AJ5362556、AJ5362557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但仍無法證明被告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之,自無法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以「證人雖證稱雙方於借款之初,被告即已預扣20萬元利息乙情,惟此部分除證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辯稱係證人要求後始變更雙方利息之約定等語,尚非不可信」,認為被告是否自始即有重利之主觀犯意,仍有疑義。惟被告出借款項即預扣現金2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復於108 年1月25日審理中證稱:「(問:所以你在跟被告借款的時 候就是有交付土地建物抵押權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及上面所有沒有(按:應為「沒有」之誤)的建物所有權狀?)是」、「(問:在跟被告借款的時候,交付這些文件的目的?)當時王先生說只要把權狀設定抵押短期借款,必須要交付這些文件,如果沒有還錢的話,被告就必須要去做設定抵押權的動作」等語(見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 2.雖借款當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介紹渠等認識之「王先生」在場,被告又未提出「王先生」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是否預扣現金之事各執一詞,然被告於警詢供稱:「105年11月21日第1次是經由朋友介紹,說有1位藍 惠美她有開1間珠寶公司,可以設定房子還有抵押珠寶,月 息2%,第1個月先扣新臺幣4萬元,之後經過了半個月時間,藍惠美告訴我說,房子不要設定了,藍惠美要給我月利息10%叫我先不要給她設定房子,給她2-3個月的時間,這次藍惠美就開1月還有2月的利息的支票……」(見偵字卷第3頁) ,嗣於偵查供稱:「本來收2%,但要抵押房子,藍惠美要求不要抵押房子,願意改給10%利息,她說只要周轉2、3個月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8頁);然依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可知被告初始借款予告訴人時,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1月21日、借期不過2月, 且被告已取得抵押權相關登記文件,並經告訴人用印,得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則被告如與告訴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借款、且被告確有設定抵押權之意,當於借款前或交付借款後隨即設定抵押權,但迄至被告所述告訴人提議以提高利率換取不設定抵押權時止,已過半月即預計借款時間1/4, 被告尚未設定抵押權,足見被告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相較之下,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若未還款則被告將會設定不動產抵押等節,顯較被告供稱原先月息2%但須設定不動產抵押、嗣變更為月息10%但不設定抵押乙情符合事實,足徵被告 所言不可採信,則告訴人何有需要主動提議提高借款利率以避免設定抵押權?況且,被告自承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僅以2%、而非10%計算收取第1期利息(見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3頁),則如被告確係事後變更借款條件與利息,何以未向告訴人追索短缺之利息,亦有違常情,且此與告訴人是否提供鑽石等擔保品無關,原判決就被告供述無法自圓其說部分,亦未說明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3.再者,原判決既肯認在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並交付利息期間,告訴人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曾向7位案外人借款人借款,且其中案外人張中翰部分借款年息約288%,案外人許以盈部分借款年息約252%,顯見告訴人當時業已負有債務,並需對外支付高額利息,則原判決採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主動提高利率至相當年息120%一節並非無可採信,此等認定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尚有可議。 4.原判決依告訴人在永豐銀行申設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認定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存入現金58萬9,000元、23萬元、20萬元,並於同日兌現支票2萬元、10萬元、12萬元、15萬 元、20萬元、22萬元,故認告訴人證述係為維護票據信用而向被告借款一節,可予採信,當係肯認告訴人確有維護票信之急迫情形。又原判決僅以告訴人自承尚有不動產及其他動產,則其當時是否已無其他籌措資金管道亦有疑義,而未認告訴人確已達經濟上急迫狀況,惟告訴人於原審108年1月25日審理程序中,業已就其雖擁有不動產、珠寶,但未能對外以正常方式借款等節,詳述緣由(見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以下),則告訴人所述無法籌措資金之理由何以不足 採為其經濟急迫、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未見原判決詳述其理由,亦有不備。 5.綜上,原判決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所為上開論述稍有不同,然無從達於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而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結果並無二致,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新│發票日 │付款│備註 │ │號│ │ │臺幣) │ │人 │ │ ├─┼────┼───┼────┼────┼──┼─────┤ │1 │AJ503417│藍惠美│20萬元 │105年12 │永豐│(偵字卷第│ │ │3(原判 │ │ │月22日 │銀行│34頁) │ │ │決誤載為│ │ │ │東門│存入楊碧玉│ │ │AJ503417│ │ │ │分行│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 ├─┼────┼───┼────┼────┼──┼─────┤ │2 │AJ503417│ 同上 │200萬元 │106年1月│同上│藍惠美取回│ │ │4(原判 │ │ │22日 │ │ │ │ │決誤載為│ │ │ │ │ │ │ │AJ503417│ │ │ │ │ │ │ │) │ │ │ │ │ │ ├─┼────┼───┼────┼────┼──┼─────┤ │3 │AJ536255│ 同上 │20萬元 │106年1月│同上│(偵字卷第│ │ │5(原判 │ │ │22日 │ │35頁) │ │ │決誤載為│ │ │ │ │存入楊碧玉│ │ │AJ536255│ │ │ │ │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 │ ├─┼────┼───┼────┼────┼──┼─────┤ │4 │AJ536255│ 同上 │20萬元 │106年2月│同上│(偵字卷第│ │ │6(原判 │ │ │22日 │ │36頁) │ │ │決誤載為│ │ │ │ │存入國泰世│ │ │AJ536255│ │ │ │ │華銀行館前│ │ │) │ │ │ │ │分行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5 │AJ536255│ 同上 │200萬元 │106年3月│同上│(偵字卷第│ │ │7(原判 │ │ │22日 │ │16頁) │ │ │決誤載為│ │ │ │ │存入楊碧玉│ │ │AJ536255│ │ │ │ │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雙連分行│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