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韻薇原名夏金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74 號、106 年度偵字第8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韻薇(原名夏金珠,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改名)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非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禎締公司)因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支票(即俗稱之客票),而係其委請友人陳漢隆借得或自行經報紙廣告購得(各支票取得方式如附表一「支票來源欄」所示)之無法兌現支票(即俗稱之空頭支票、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借貸日期欄」所示日期,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律匡等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禎締公司因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支票云云,欲以該等芭樂票(各次借貸所提供之支票如附表一「借貸所用支票欄」所示)作為擔保,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律匡等人借貸,使陳律匡等人誤信借款債權有足額擔保而陷於錯誤,遂於收受該等芭樂票後分別借貸如附表一「詐得財物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予夏韻薇。嗣因該等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陳律匡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真寶告訴及陳律匡、周向明、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6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夏韻薇固坦承有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律匡等人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必須存一筆錢才能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但禎締公司沒有,所以一直沒有公司支票,如果需要錢,就是持購得之支票向他人借款,只要如期匯款就可以了,我跟告訴人之間已經來往一年多了,都有如期給付,如果是惡意詐財,一下子就跳票了,我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或透過友人陳漢隆所借得,並非被告或禎締公司承作工程所取得支付工程款項之支票,被告並於附表一「借貸日期欄」所示日期,持附表一「借貸所用支票欄」所示支票,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律匡等人借得如附表一「詐得財物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嗣屆期均未獲兌現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林真寶、周向明、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支票影本、發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理由單、退票明細查詢、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附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及附表二「支票影本所在卷宗及頁碼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借貸次數、日期及金額部分: ㈠陳律匡部分: ⒈陳律匡於原審證稱:被告都是在發票日的前幾天持票向我借錢,被告是分3 次將支票交給我,我就分3 次向金主調借現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2 頁),被告於原審則稱:我有分別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4 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各向陳律匡借款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日期持票向陳律匡借款共3 次無誤。再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其中編號2 、3 之發票日期均係104 年11月25日而屬同日,而編號1 、4 之發票日期則各為104 年11月10日、105 年2 月15日,既然被告係於支票發票日期前幾天持票向告訴人陳律匡借款,則相同發票日期之編號2 、3 所示支票應係於同次借款所提,不同發票日期之編號1 、4 所示支票則屬不同次借款所提,且各次借貸日期應係各支票之發票日期前某日。準此,被告應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借貸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及3 、編號4 所示支票予陳律匡,而向陳律匡借貸共3 次此節,堪以認定。 ⒉陳律匡於原審證稱:我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跟金主調借現款時,金主都會預扣2 至3 分利息,被告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有預扣3 個月利息共31,500元應該是正確的,我交給被告的借款金額都是扣除利息後的金額,我不會從中賺取報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1 至243 頁)。依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350,000 元、約定利息以月利率3 %、預扣利息月數為3 個月計算,則陳律匡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向其金主借款時,所需預扣之利息金額正是31,500元(計算式:350,000 元×3 %×3 個月 =31,500元),與其上揭所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之預扣利息金額相符,堪認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預扣利息金額之證稱,應屬真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借貸金額即應係318,500 元(計算式:票面金額350,000 元-預扣利息35,000元=318,500 元)。又陳律匡雖證稱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編號4 所示支票之預扣利息金額部分已記憶不清(見原審易字卷第243 頁),然考量其已明確證述其持票調借款項時都會被金主預扣2 至3 分利息,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律匡是說給我三分利,實際給我的錢並不足額等語(見偵字第34574 號卷第214 頁背面),則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 及3 、4 向告訴人陳律匡借貸時,亦應有預扣月息3 分之利息,應堪認定。至預扣利息月數部分,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預扣利息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應係扣除3 個月利息。準此,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編號4 所示支票之預扣利息金額應分別為51,111元、41,400元,進而被告就此部分之借貸金額即應係516,789 元(計算式:票面金額567,900 元-預扣利息51,111元=516,789 元)、418,600 元(計算式:票面金額460,000 元-預扣利息 41,400元=418,600 元)。 ㈡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部分:黃洲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每張支票都是在票據到期日前3 個月左右拿過來跟我周轉借錢,我都是借款給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752號卷第102 頁背面)、林毅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每次跟我借錢都以貨款不夠需要周轉為由,其拿票跟我借錢之時間都是在票據到期日前2 、3 個月,大部分在被告公司,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752號卷第151 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我有分別持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7 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7 至13所示支票)、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5 張支票、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3 張支票各向告訴人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借款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7頁),復考量告訴人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收取支票之張數及各該發票日期,足見被告應係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借貸日期欄」所示日期分持不同支票向告訴人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借款共7 次、5 次、3 次無誤。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借款時,有向其等佯稱所持支票係禎締公司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客票等語(見偵字第34574 號卷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原審審易卷第47、48頁;又因上開偵查筆錄記載不完全,故原審當庭勘驗該次檢察官偵查庭錄影光碟補足此部分之記載,見原審易字卷第209 、210 頁)。雖其於原審辯稱陳律匡知悉其所持支票為芭樂票,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並另稱林毅恒亦知悉為芭樂票(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陳律匡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會帶我去看工程,也就是完工的地方,告訴我支票就是做這個工程拿到的客票;我於收票當時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是被告透過朋友或報紙廣告向他人買的芭樂票,如果知道不是被告經營工程所收取的客戶付款支票,我不會拿票去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2 、 244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拿長金發公司的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向陳律匡借款時,說這些票是做工程拿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9 頁之勘驗筆錄),於原審中並稱:我有對告訴陳律匡、林真寶、周向明、黃洲鳳、林美志、林毅恒稱上開支票為施工取得客票,是因為我擔心如果對他們說這個是芭樂票,他們就會不願意借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參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中,多載有受款人為「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楚訓」之內容(如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確實容易讓人相信該等支票係如附表二「發票人欄」所示各公司為支付工程款而簽發給禎締公司之支票,可徵被告於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時,應確有向各該告訴人詐稱是禎締公司承包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客票無疑,若該等告訴人知悉被告所持者為毫無擔保能力之芭樂票,有何必要收受該等支票?被告又何須花費金錢透過報紙廣告購買芭樂票?是被告嗣後更易前詞所辯,自非可採。 五、再由前引被告於原審所述:我擔心如果對他們說這個是芭樂票,他們就會不願意借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可知被告知悉各該告訴人是信賴其所持擔保借款支票為支付禎締公司工程款之客票,有由發票之公司兌現之可能,方會同意借予各該款項,被告竟仍為取得借款,而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借與如附表一「詐得財物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至為灼然,其辯稱無詐欺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各該告訴人各次持如附表一「借貸所用支票欄」所示芭樂票借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各次借款日期有明顯間隔,且係持不同支票借貸,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自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論以一罪,尚非允恰,附此敘明。。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 年下半年至105 年上半年之期間,密集多次以謊稱支票係禎締公司客票之方式,持芭樂票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借貸,各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未經查證而相信被告所述,誤信被告所持支票均係有兌現可能之客票而借貸款項予被告,使各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一「詐得財物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損害金額高低,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暨其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林美志部分外,已開始對其他告訴人履行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所示告訴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有107 年3 月7 日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黃洲鳳之傳真、告訴人林毅恒、周向明手寫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第168-2 頁、第227 、261 、262 頁),然未與告訴人陳律匡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情況,及其自陳目前獨居之家庭環境、在大陸地區從事插花教學工作、月收入約5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暨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至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所詐得之金錢及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迄未完全賠償各該告訴人等情觀之,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陸續又償還部分款項,但除告訴人林真寶於本院陳明被告有再償還2 萬元外(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部分均屬少額且無法確定數額(見本院卷第55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如人民幣部分未約定折算新臺幣匯率),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詐得之總金額相比,償還比例甚低,本院認尚不足據為被告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至被告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即無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嚴格言之,因單純本案判決沒收或未予沒收部分之違法或不當,而是否應一併撤銷該本案相關罪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要屬裁判格式之問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即無不可分性,可予分離處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林真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55萬元,因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償還林真寶之款項為10萬元,是原判決據此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然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又再償還林真寶2 萬元,業據林真寶於本院當庭陳明迄今已償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僅餘43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當,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準此,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林真寶)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所詐得而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借貸日期 │借貸所用支票│詐得財物金額(單│證 據 │ 主 文 │ │ │ │ ├──────┤位:(新臺幣) │ │ │ │ │ │ │支票來源 │ │ │ │ ├──┼────┼──────┼──────┼────────┼───────────┼────────────────┤ │ 1 │告訴人 │104年11月10 │如附表二編號│31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匡於│上訴駁回。 │ │ │陳律匡 │日前某日 │1所示支票 │(350,000元-31,│ 原審之證詞(見原審易│(原判決主文: │ │ │ │ │ │,500元=318,500 │ 字卷第236 至245 頁)│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被告透過友人│ │2.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陳漢隆借得。│ │ 支票影本。 │臺幣318,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3.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價額。) │ │ │ ├──────┼──────┼────────┤ 作業(見105年度他字 ├────────────────┤ │ │ │104年11月25 │如附表二編號│516,789元 │ 第451號卷第27頁正面 │上訴駁回。 │ │ │ │日前某日 │2、3所示支票│(567,900元-51,│ 至第39頁背面)。 │(原判決主文: │ │ │ │ ├──────┤111元=516,789元│4.鑽全興業有限公司之票│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同上。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見105年度偵字第34574│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號卷第275頁正面至第2│臺幣486,789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87頁背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5年2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418,600元 │ │上訴駁回。 │ │ │ │前某日 │4所示支票 │(460,000元-41,│ │(原判決主文: │ │ │ │ │ │400元=418,600元│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透過報紙廣告│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購買取得。 │ │ │臺幣418,6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2 │告訴人 │104年8月下旬│如附表二編號│5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寶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 │ │林真寶 │某日 │5所示支票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00 元│ │ │ │ │ │ │ 詞(見105年度他字第4│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51號第18頁正、背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透過友人│ │ 。 │其他上訴駁回。 │ │ │ │ │陳漢隆借得 │ │2.真香堂實業有限公司之│(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主文: │ │ │ │ │ │ │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查詢明細(見同上他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第5頁)。 │算壹日。) │ │ │ │ │ │ │3.真香堂實業有限公司10│ │ │ │ │ │ │ │ 4年8月3日、4日、15日│ │ │ │ │ │ │ │ 、29日帳單(見同上他│ │ │ │ │ │ │ │ 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 │ │ │ │ │ │ │ 面)。 │ │ │ │ │ │ │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 │ │ │ │ │ │ │ │ 票正、反面影本。 │ │ │ │ │ │ │ │4.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 │ │ │ │ │ │ │ │ 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 │ │ │ 票理由單(見同上他卷│ │ │ │ │ │ │ │ 第9頁)。 │ │ │ │ │ │ │ │5.臺北富邦銀行104年8月│ │ │ │ │ │ │ │ 31日匯款委託書(見同│ │ │ │ │ │ │ │ 上他卷第9頁)。 │ │ │ │ │ │ │ │6.104年12月7日切結書(│ │ │ │ │ │ │ │ 見同上他卷第10頁)。│ │ │ │ │ │ │ │7.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 │ │ │ │ │ │ 作業(見同上他卷第27│ │ │ │ │ │ │ │ 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8.臺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交易明細(見同上他卷│ │ │ │ │ │ │ │ 第184頁)。 │ │ ├──┼────┼──────┼──────┼────────┼───────────┼────────────────┤ │ 3 │告訴人 │104年10月15 │如附表二編號│36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向明於│上訴駁回。 │ │ │周向明 │日 │6所示支票 │ │ 警詢中之證詞(見106 │(原判決主文: │ │ │ │ │ │ │ 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第│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27頁正、背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透過報紙廣告│ │2.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購買取得。 │ │ 票影本。 │臺幣33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3.齊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價額。)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167頁正 │ │ │ │ │ │ │ │ 面至第177頁背面)。 │ │ ├──┼────┼──────┼──────┼────────┼───────────┼────────────────┤ │ 4 │告訴人 │104年10月30 │如附表二編號│33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洲鳳於│上訴駁回。 │ │ │黃洲鳳 │日之3個月前 │7所示支票 │ │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判決主文: │ │ │ │某日 │ │ │ 時之證詞(見106年度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偵字第8752號卷第29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透過報紙廣告│ │ 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購買取得。 │ │ 102頁正面至第103頁正│臺幣28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2.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 │價額。) │ │ │ ├──────┼──────┼────────┤ 示支票影本。 ├────────────────┤ │ │ │105年1月20日│如附表二編號│500,000元 │3.家穎企業有限公司申設│上訴駁回。 │ │ │ │之3個月前某 │8所示支票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原判決主文: │ │ │ │日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同上。 │ │ 退票明細查詢結果(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同上偵卷第98頁)。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4.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 │臺幣50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所退票理由單(見同上│價額。) │ │ │ ├──────┼──────┼────────┤ 偵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 │ │105年1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650,000元 │ )。 │上訴駁回。 │ │ │ │之3個月前某 │9所示支票 │ │5.齊華企業有限公司之票│(原判決主文: │ │ │ │日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同上。 │ │ 見同上偵卷第167頁正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面至第177頁背面)。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6.葦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票│臺幣65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178頁正 │價額。) │ │ │ ├──────┼──────┼────────┤ 面至第187頁正面)。 ├────────────────┤ │ │ │105年1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860,000元 │ │上訴駁回。 │ │ │ │之3個月前某 │10所示支票 │ │ │(原判決主文: │ │ │ │日 ├──────┤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同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臺幣86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5年2月20日│如附表二編號│400,000元 │ │上訴駁回。 │ │ │ │之3個月前某 │11所示支票 │ │ │(原判決主文: │ │ │ │日 ├──────┤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同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臺幣40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5年2月25日│如附表二編號│675,300元 │ │上訴駁回。 │ │ │ │之3個月前某 │12所示支票 │ │ │(原判決主文: │ │ │ │日 ├──────┤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同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臺幣675,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5年3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570,000元 │ │上訴駁回。 │ │ │ │之3個月前某 │13所示支票 │ │ │(原判決主文: │ │ │ │日 ├──────┤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同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臺幣57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5 │告訴人 │104年12月31 │如附表二編號│322,000元 │1.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上訴駁回。 │ │ │林美志 │日前某日 │14所示支票 │ │ 示支票影本。 │(原判決主文: │ │ │ │ ├──────┤ │2.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透過報紙廣告│ │ 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購買取得。 │ │ 所退票理由單(見同上│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臺幣32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3.葦創實業有限公司之票│價額。)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 │ │104年12月31 │如附表二編號│350,000元 │ 見同上偵卷第178頁正 │上訴駁回。 │ │ │ │日前某日 │15所示支票 │ │ 面至第187頁正面)。 │(原判決主文: │ │ │ │ ├──────┤ │4.祥亦有限公司之票據信│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同上。 │ │ 用資訊連結作業(見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上偵卷第188頁正面至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第198頁正面)。 │臺幣35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5.鈞豪興業有限公司之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價額。) │ │ │ ├──────┼──────┼────────┤ 見同上偵卷第199頁正 ├────────────────┤ │ │ │104年12月31 │如附表二編號│500,000元 │ 面至第208頁正面)。 │上訴駁回。 │ │ │ │日前某日 │16所示支票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同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臺幣50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4年12月31 │如附表二編號│500,000元 │ │上訴駁回。 │ │ │ │日前某日 │17所示支票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同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臺幣500,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105年2月25日│如附表二編號│597,800元 │ │上訴駁回。 │ │ │ │前某日 │18所示支票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同上。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臺幣597,8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6 │告訴人 │105年5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74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恒於│上訴駁回。 │ │ │林毅恒 │之2、3個月前│19所示支票 │ │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判決主文: │ │ │ │某日 ├──────┤ │ 時之證詞(見106年度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透過報紙廣告│ │ 偵字第8752號卷第60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購買取得。 │ │ 正、背面、第151頁正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面至第152頁正面)。 │臺幣677,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2.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示支票影本。 │價額。) │ │ │ ├──────┼──────┼────────┤3.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 │ │ │105年7月10日│如附表二編號│445,000元 │ 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上訴駁回。 │ │ │ │之2、3個月前│20所示支票 │ │ 所退票理由單(見同上│(原判決主文: │ │ │ │某日 ├──────┤ │ 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同上。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4.振笙國際有限公司之票│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幣44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209頁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面至第221頁背面)。 │價額。) │ │ │ ├──────┼──────┼────────┤5.育旻企業有限公司之票├────────────────┤ │ │ │105年7月25日│如附表二編號│412,000元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上訴駁回。 │ │ │ │之2、3個月前│21所示支票 │ │ 見同上偵卷第222頁正 │(原判決主文: │ │ │ │某日 ├──────┤ │ 面至第245頁背面)。 │夏韻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同上。 │ │6.旭銧有限公司之票據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用資訊連結作業(見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新│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34574號│臺幣41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卷第95頁正面至10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背面)。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受款人 │提示情形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支票影本所在卷宗│ │ │ │ │ │ │(新臺幣)│ │及頁碼 │ ├──┼───────┼───────┼────────┼───────┼─────┼──────┼────────┤ │ 1 │長金發開發工程│104年11月10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存款不足及拒絕│350,000元 │FB0000000 │106年度偵字第875│ │ │有限公司(代表│ │公司(代表人:張│往來戶 │ │ │2號卷第25頁 │ │ │人:林長進) │ │楚訓) │ │ │ │ │ ├──┼───────┼───────┼────────┼───────┼─────┼──────┼────────┤ │ 2 │同上。 │104年11月25日 │同上。 │同上。 │367,900元 │FB0000000 │同上偵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00元 │FB0000000 │同上偵字卷第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 │鑽全興業有限公│105年2月15日 │同上。 │同上。 │460,000元 │LD0000000 │同上偵卷第26頁 │ │ │司(代表人:江│ │ │ │ │ │ │ │ │弘章) │ │ │ │ │ │ │ ├──┼───────┼───────┼────────┼───────┼─────┼──────┼────────┤ │ 5 │長金發開發工程│104年11月30日 │同上。 │存款不足及拒絕│550,000元 │FB0000000 │105年度他字第451│ │ │有限公司(代表│ │ │往來戶 │ │ │號卷第8頁 │ │ │人:林長進) │ │ │ │ │ │ │ ├──┼───────┼───────┼────────┼───────┼─────┼──────┼────────┤ │ 6 │齊華企業有限公│104年10月15日 │同上。 │不詳 │369,000元 │GB0000000 │106年度偵字第875│ │ │司(代表人:龍│ │ │ │ │ │2號卷第28頁 │ │ │禾霖) │ │ │ │ │ │ │ ├──┼───────┼───────┼────────┼───────┼─────┼──────┼────────┤ │ 7 │同上。 │104年10月30日 │不詳 │不詳 │337,000元 │GB0000000 │同上偵卷第1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家穎企業有限公│105年1月20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存款不足及拒絕│500,000元 │CB0000000 │同上偵卷第36頁 │ │ │司(代表人:李│ │公司(代表人:張│往來戶 │ │ │ │ │ │淑貞) │ │楚訓) │ │ │ │ │ ├──┼───────┼───────┼────────┼───────┼─────┼──────┼────────┤ │ 9 │同上。 │105年1月30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同上。 │650,000元 │CB0000000 │同上偵卷第37頁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同上。 │860,000元 │CB0000000 │同上偵卷第38頁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11 │葦創實業有限公│105年2月20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同上。 │400,000元 │HD0000000 │同上偵卷第39頁 │ │ │司(代表人:林│ │公司(代表人:張│ │ │ │ │ │ │勝偉) │ │楚訓) │ │ │ │ │ ├──┼───────┼───────┼────────┼───────┼─────┼──────┼────────┤ │ 12 │同上。 │105年2月25日 │同上。 │同上。 │675,300元 │HD0000000 │同上偵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同上。 │105年3月30日 │同上。 │不詳 │570,000元 │HD0000000 │同上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祥亦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 │同上。 │存款不足及拒絕│322,000元 │CA0000000 │同上偵卷第53頁 │ │ │代表人:陳志忠│ │ │往來戶 │ │ │ │ │ │) │ │ │ │ │ │ │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0,000元 │CA0000000 │同上偵卷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鈞豪興業有限公│同上。 │夏依禪 │同上。 │500,000元 │AN0000000 │同上偵卷第56頁 │ │ │司(代表人:李│ │ │ │ │ │ │ │ │汪棟) │ │ │ │ │ │ │ ├──┼───────┼───────┼────────┼───────┼─────┼──────┼────────┤ │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AN0000000 │同上偵卷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葦創實業有限公│105年2月25日 │禎締藝術設計有限│同上。 │597,800元 │HD0000000 │同上偵卷第55頁 │ │ │司(代表人:林│ │公司(代表人:張│ │ │ │ │ │ │勝偉) │ │楚訓) │ │ │ │ │ ├──┼───────┼───────┼────────┼───────┼─────┼──────┼────────┤ │ 19 │振笙國際有限公│105年5月30日 │盧瑞青 │同上。 │747,000元 │QS0000000 │同上偵卷第62頁 │ │ │司(代表人:陳│ │ │ │ │ │ │ │ │鶴年) │ │ │ │ │ │ │ ├──┼───────┼───────┼────────┼───────┼─────┼──────┼────────┤ │ 20 │育旻企業有限公│105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445,000元 │RU0000000 │同上偵卷第63頁 │ │ │司(代表人:黃│ │ │ │ │ │ │ │ │雅萍) │ │ │ │ │ │ │ ├──┼───────┼───────┼────────┼───────┼─────┼──────┼────────┤ │ 21 │旭銧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 │同上。 │同上。 │412,000元 │LD0000000 │同上偵卷第64頁 │ │ │代表人:陳正宗│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