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峰義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偉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蔡峰義、林世偉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峰義、林世偉等2 人均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被告蔡峰義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世偉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就其等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除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被告等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應予撤銷外,餘均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沒收部分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就被告蔡峰義上訴後另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峰義之辯護人就告訴人林有勇所提出,未經檢察官查扣之帳冊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林世偉及其辯護人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惟該系爭帳冊性質上屬林有勇為記錄支出狀況,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尚無證據證明為其臨訟之際方為製作登載之訴訟文書,其性質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認上述文書性質上具有機械性、例行性、信用性,而被告蔡峰義及其辯護人均未就系爭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應認上述之帳冊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蔡峰義固不否認有收取犯罪事實一之(二),即【起重機運轉勞務】所示之每月1 萬元,被告林世偉亦不否認其曾每月向林有勇收取每月19,000元,其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有勇達成和解(詳後述),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峰義辯稱(略以):告訴人林有勇之所以虛偽指述對被告蔡峰義對其有恐嚇犯行,無非係為繼續承包臺泥蘇澳廠工作,是其證言非足可採;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永春堆置場勞務】部分,被告蔡峰義未曾以「可以讓你賺、也可以讓你賠」等語恐嚇告訴人,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檔名:006 、009 ),全無關於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有施以恐嚇言詞之錄音,且綜覽全卷,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對告訴人有為恐嚇之惡害通知,亦無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交付永春黏土駁運利潤10% 予被告蔡峰義之供述為真實;就犯罪事實一之(二)【起重機運轉勞務】部分,被告未曾以「員工打掃不乾淨、配料不準、要求更換人員、稽查並罰款」等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指證被告恐嚇時間之指述不一,其證言應不足採;又被告自105 年1 月至7 月每月收取告訴人1 萬元,係被告協助台曜公司工作之酬勞。被告林世偉則援引原審辯稱(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永春堆置場勞務】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均為片面陳述,其所提出之計算表係三紙各別所列計算式,看不出是業務上連續記載之帳冊,此外並無交付被告任何收受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被恐嚇之情節亦不相符合,又被告蔡峰義與告訴人林有勇之錄音、被告林世偉與案外人吳昭逸之錄音,均無可證明被告二人有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事實,僅能證明有收取款項之情事,況其之職務【永春堆置場勞務】與毫無關聯;就犯罪事實一之(二)【起重機運轉勞務】部分,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二人刁難恐嚇之內容,縱若屬實,亦為同案被告蔡峰義業務範圍內之正當要求,且此非其業務範圍,告訴人之指述係對被告加以株連,應無可採,又每月1 萬元部分,係被告協助告訴人核對工時之帳目報酬;就犯罪事實一之(三)【廠區道路清潔勞務】部分,被告均係依據職務行事,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亦陳稱其沒時間核對小山貓操作人員到班時間,故委請被告不要管其申報實報,告訴人並主動提出每月給付9000元之條件,且自105 年3 月起連同1 萬元一同給付,合計1 萬9 千元收受等語。被告林世偉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略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恐嚇犯行,除僅有片面指證外,恐嚇情形證述也不一致,告訴人自己有利害關係,亦無法證明本件是否係為惡害通知;至於交付金錢有許多目的及可能性,被告業務就是清潔工作,被告有收告訴人的前來協助製作報表,因為有許多報表需要被告審核,以本身利益目的來看,並不能說一定受到惡害通知才交付金錢,是否被恐嚇也無客觀之憑據,皆為告訴人主觀之指述,前後亦不一致等語。 四、被告蔡峰義、林世偉固均以告訴人林有勇係為出於維護自身利益,以期能繼續承包臺泥蘇澳廠工作,因而虛偽指述被告二人對其有恐嚇犯行,應認其指述並不足採。惟查告訴人林有勇於歷次偵、審中對於上述【永春堆置場勞務】、【起重機運轉勞務】、【廠區道路清潔勞務】等犯罪事實之指述均相同,並核與證人即其妻林惠荊所證述之內容之處一致,且其等分別係臺曜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長期承包臺泥公司工作,與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間並無任何素怨糾紛,應認其等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勇雖就係每月幾號付款及就附表一所示係下個月給付上個月款項,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略有歧異,然其係每月10號或5 號付款,應僅為證人林有勇記憶錯誤或口誤,證人林有勇偵、審中均證述係以當月獲利計算百分之10予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自應以證人林有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次月5 日付款等節為實,其於偵查中證述僅是陳述不完整,無從僅以上述歧異即認定告訴人林有勇指述之內容並不實在。 五、另參酌證人林有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自檔案名稱「語音006.m4a 檔案中,被告蔡峰義陳述「我才1 塊而已啦,不要相挺沒關係,我就是說,那些你就自己去做就好了,因為我也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做工錢的,我幾乎都沒跟你拿,那些本來都是你要做的,我今天是要讓你請,請一點這樣而已,我就挺你那些,我才會覺得說,否則我怎麼會說福祥(音譯)那些要給我一些錢這樣啊」等語;於檔案名稱「語音009.m4a 」檔案中,被告蔡峰義則一再要求證人林有勇登記成係被告蔡峰義之配偶幫證人林有勇做事而領錢等情,分別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原審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均足以佐證證人林有勇所證述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有收錢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蔡峰義、林世偉另就【起重機運轉勞務】犯罪事實辯稱係為業務上之合理要求,且【起重機運轉勞務】及【廠區道路清潔勞務】均非被告林世偉工作執掌範圍內之事務,尚無惡害通知之可能。然查告訴人業就【起重機運轉勞務】部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蔡峰義與林世偉自104 年12月起開始跟他要求1 人1 萬元,跟他要求之前就一直刁難,就說告訴人的員工打掃不乾淨,要不然就說其員工配料不準,要不就說其之安全衛生人員在哪裡,要對告訴人罰款,要不然就說其員工不聽話要求換人,造成告訴人有很大壓力,所以被告蔡峰義12月跟其要求時,他就答應,被告林世偉也都在旁邊,告訴人都是10號發薪水當天交給他們,有時候先交給被告林世偉、有時候先交給被告蔡峰義,都是各別交給他們本人,在製造課廁所交給他們,也都是用員工薪水袋裝現金交付,這部分告訴人沒有做明細等語(參見第7198號偵查卷第32頁),更於同次偵訊中就【廠區道路清潔勞務】部分證述(略以):這是被告林世偉承辦的業務,一開始104 年6 月我拿到這個工程時,被告林世偉就跟我說看到我的員工休息,或剷裝機沒有動、打掃不乾淨,就要扣我的請領時數,我的請款都要經過被告林世偉簽名;「小山貓」(剷裝機)1 小時900 元,被告林世偉要求我拿8 小時給他,2 個月以後,就要我拿10小時給他,一直拿到105 年7 月,105 年7 月就要求之後1 個月要26小時,但是後來事情爆發,錄音裡被告蔡峰義有叫我繼續付給被告林世偉,但是我就沒有繼續支付,所以被告林世偉就沒有拿到;我是把現金裝在員工薪水袋,在製造課廁所親手交給被告林世偉,105 年1 月至7 月交付給被告林世偉的每月1 萬元,也都是放在同一個薪水袋一起交給被告林世偉,一開始說8 小時做為公費,後來要求10小時就沒有說要做為公費,我知道製造課拜拜時有用公費,可能還有零用金作為臨時購買物品或聚餐之用,被告林世偉說做為公費使用,就我所知被告林世偉實際沒有拿去做為公費等語(參見上同偵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計算資料1 份附卷可查(參見上同偵字卷第35至37頁)。反觀被告蔡峰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究竟每月收受多少錢,表示不知情,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述證人林有勇有明確表示要給予1 萬元;被告林世偉則對於其係因何種業務收受林有勇所交付之款項、共收受多少金額等情,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甚或偵查中之供述均前後不一,是以被告蔡峰義、林世偉之辯解,是否均可採,尚有疑問。 七、而關於被告蔡峰義於臺泥所任職務,係為製造課吊車、黏土駁運監督業務人員,且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製造課吊車架空起重工作之請款紀錄均有被告蔡峰義之簽名,另104 年2 月至6 月黏土駁運請款資料,黏土駁運、製造課吊車等工作,亦由被告蔡峰義核算工項、金額,製作內部付款單據並於原料付款明細表上簽名提出付款申請,且於臺曜永春黏土駁運人員出勤表單領單欄位簽字確認出勤人數,被告蔡峰義就黏土駁運工作確有監督指揮控制廠商之實權;被告林世偉則為巡檢員,負責製造課各項報表、原燃料盤點工作以及廠區道路清潔巡查工作,臺曜公司之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係其負責監督點工,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請款資料均由被告林世偉核算工項、金額,製作內部付款單據並於環場清潔僱工薪資費簽名提出付款申請、於臺曜企業社山貓路面清潔出勤表承辦員欄位簽字確認承包商工作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泥公司製造課襄理吳昭逸,其亦為被告蔡峰義、林世偉之主管,及時任臺泥公司蘇澳廠廠長之證人林家賢於原審審理期日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背面至第253 頁背面、卷二第37至31頁反面),復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219 頁)。而證人吳昭逸、林家賢與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均為臺泥公司之員工,其等與被告蔡峰義、林世偉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縱使被告二人涉及收受下游廠商之金錢,上述證人林家賢、吳昭逸等人,對於被告二人所負責之職務範圍,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必要,足以認定上述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為真實。再者,參諸臺泥公司所提出之卷附相關文件,被告蔡峰義、林世偉均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若非其等之職務係在現場監督證人林有勇所經營之臺曜企業社,且以話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何需長期支付金錢給被告二人?是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辯解,自非屬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上訴所辯均不足採信。而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蔡峰義、林世偉二人犯行明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峰義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被告林世偉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示時間數次向被害人林有勇收取金錢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職務之權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有勇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除造成林有勇財產損失及精神恐慌外,且嚴重影響臺泥公司監督下游承包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參與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林有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林有勇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所取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蔡峰義、林世偉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或否認該犯罪事實非其職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業據原審審酌在內,並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本件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峰義、林世偉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等與告訴人業於108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其等願分別給付告訴人25萬元,於108 年10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一次給付完畢,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被告蔡峰義、林世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6、180、196頁)。本院考量刑 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2人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罪章,且因本案遭臺泥蘇澳廠解雇,被告蔡峰義甚且喪失約170萬元的退休金請求權,其等所受實質懲罰非 輕,被告等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並願意給與被告2人重新開始之機會 ,是以刑罰實無執行之必要,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十、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有部分係在上述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沒收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蔡峰義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共收取326,000 元;被告林世偉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共收取448,400 元,分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審因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峰義、林世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若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完畢,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查上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其等願分別給付告訴人25萬元,並均於108 年10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一次給付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被告蔡峰義、林世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等情,業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個別犯罪項下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峰義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峰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世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蔡峰義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世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峰義、林世偉前分別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下稱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生料領班、巡檢員,蔡峰義負責製造課吊車、黏土駁運監督業務,就黏土駁運工作確有監督指揮控制廠商之實權,林世偉負責製造課各項報表、原燃料盤點工作以及廠區道路清潔巡查工作,林有勇為臺泥公司蘇澳廠退休員工,為臺曜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經由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通公司)承攬臺泥公司蘇澳廠所發包之「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而上開工作均由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負責管理監督。詎蔡峰義、林世偉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峰義、林世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得知林有勇承攬「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後,於104 年2 月間開始動工後之某日,前往永春堆置場,由蔡峰義以「可以讓你賺、也可以讓你賠」等語恐嚇林有勇,要求林有勇每月分別支付蔡峰義、林世偉該工作之盈餘百分之10,林有勇因害怕虧損,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辦公室之廁所內,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現金裝入臺曜企業社之員工薪水袋,分別交付予蔡峰義、林世偉。 ㈡蔡峰義、林世偉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林有勇承攬「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期間,於104 年12月前,先以林有勇之員工打掃不乾淨、配料不準、要求更換人員、稽查並罰款等刁難林有勇,再於104 年12月某日,蔡峰義、林世偉前往起重機工作場所內,由蔡峰義要求林有勇給付其2 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否則仍會繼續刁難,林有勇因害怕虧損,遂自105年1月至105 年7月,以每人每月1萬元,在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辦公室之廁所內,以現金裝入臺曜企業社之員工薪水袋,分別交付予蔡峰義、林世偉。 ㈢林世偉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在林有勇承攬「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之初,前往臺泥公司蘇澳廠後廠區,以林有勇之員工休息、剷裝機未動、打掃不乾淨等理由,而欲扣減林有勇請領之雇工薪資時數等方式恐嚇林有勇,再要求林有勇以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按月交付款項,林有勇因害怕虧損,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辦公室之廁所內,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以現金裝入臺曜企業社之員工薪水袋,交付予林世偉,至105 月8 月間,因臺泥公司蘇澳廠查知此事,林有勇始未再交付款項。 二、案經臺泥公司、林有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裁判)。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及辯護人雖就告訴人林有勇所提出之帳冊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帳冊性質上屬林有勇為記錄支出狀況,而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故均係各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上開文書性質上具有機械性、例行性、信用性,而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及其辯護人均未就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林有勇所提出與被告蔡峰義之對話錄音光碟,雖未經被告蔡峰義同意,但錄音的目的既然是為了保全證據,查無刑法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故上開錄音光碟及告訴人林有勇依錄音光碟製作之譯文,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峰義固不否認有收取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每月1 萬元,被告林世偉則不否認曾每月向林有勇收取每月19,000元,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蔡峰義辯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伊沒有收到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伊也沒有恐嚇林有勇;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林有勇有請伊做事情,伊幫林有勇打工做事情,說1 個月補貼給伊,金額伊沒有去看,用薪水袋給伊,因為辦公室很多人,伊回家後也沒有仔細清點,確定105 年1 到7 月都有收到款項,林有勇叫伊統計他上工人數、月度計畫手稿,寫錯伊幫林有勇修改,因為林有勇包加重起重機,如果沒有每個月申請月度計畫機械物料設備維修,會因機械故障會停轉,臺通公司就會對他開罰,因為沒有照合約運作云云;被告林世偉辯稱:林有勇每個月有給伊19,000元,總共給伊幾個月如伊之前所述,是林有勇要伊幫他做報表的代價,大致上跟被告蔡峰義的報表是一樣的,加上每天進出人員的統計、未到人員的統計刪除,這不是伊業務上的工作,19,000元是事先講好,伊為巡檢員,被告蔡峰義為領班,被告蔡峰義的職位比較高,因為伊還有幫林有勇負責後廠區的報表,伊做的比較多,所以領的比較多,但伊沒有做的比被告蔡峰義晚;犯罪事實㈡之部分,這不是伊的工作範圍,伊不曉得林有勇怎麼算,如果把19,000元拆成兩邊,其中10,000元就是這邊;犯罪事實㈢,伊有收錢,但伊沒有恐嚇林有勇,這是林有勇叫伊幫他做的時候付給伊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峰義辯護稱:針對錄音光碟中勘驗可知,林有勇並無提供被告蔡峰義恐嚇取財之證據,反而是錄到被告蔡峰義搞不清楚狀況的回覆,證人林有勇於陳述書中稱,朱世雄與林世偉拿百分之20,但計算數字不符,於檢察事務官中稱百分之0.5 給朱世雄,於偵查中稱是百分之20,審理中又稱是百分之20,前後不一,足以認定證人林有勇之證詞不足採信,對於偵、審中詢問何時給錢,證人林有勇偵查中稱是每月10日,本院中稱5 日給錢,證人林有勇對發薪日不可能不清楚,證人林有勇於開庭時亦對被告蔡峰義多所吆喝,從此情可知,被告蔡峰義並無對證人林有勇有實施恐嚇之行為,且證人林有勇亦無基於害怕而為財產給付之狀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前分別為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生料領班、巡檢員,林有勇為臺泥公司蘇澳廠退休員工,為臺曜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間經由臺通公司承攬臺泥公司蘇澳廠所發包之「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此為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所不否認,並有臺泥公司107 年11月30日SF-2018-發-0346 號函、臺通公司蘇澳分公司107 年12月4 日蘇業字第107005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峰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伊沒有拿這些錢;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林有勇每個月給伊1 萬元,是林有勇叫伊幫忙他業務的,這些錢都是在外面交給伊的,通常在現場碰到伊的時候給伊,或是打電話約在辦公室外面的廠區拿錢,或是在辦公室沒有人的時候拿,每個月1 萬元不是伊與林有勇講好的代價,伊跟林有勇說可以給伊多少,因為伊幫他做,林有勇自己說要給伊1 萬元,因為林有勇看伊幫他做的很晚,伊也跟林有勇說伊回去吃冷飯,因為伊與公司有簽旋轉門條款,現職員工不能兼職,伊怕拿這些錢被公司發現,所以林有勇給伊這些錢的時候要在沒有人看到的時候云云,然被告蔡峰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係辯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伊沒有收到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伊也沒有恐嚇林有勇;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林有勇有請伊做事情,伊幫林有勇打工做事情,說1 個月補貼給伊,金額伊沒有去看,用薪水袋給伊,因為辦公室很多人,伊回家後也沒有仔細清點,確定105 年1 到7 月都有收到款項,林有勇叫伊統計他上工人數、月度計畫手稿,寫錯伊幫他修改,因為林有勇包加重起重機,如果沒有每個月申請月度計畫機械物料設備維修,就會因為機械故障會停轉,臺通公司就會對他開罰,因為沒有照合約運作云云,被告蔡峰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林有勇有明確表示要給予1 萬元,然於準備程序時對於究竟每月收受多少錢,卻表示不知情,被告蔡峰義之辯解,顯令人質疑。而被告林世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林有勇每個月有給伊19,000元,總共給伊幾個月如伊之前所述,是林有勇要伊幫他做報表的代價,大致上跟被告蔡峰義的報表是一樣的,加上每天進出人員的統計、未到人員的統計刪除,這不是伊業務上的工作,19,000元是事先講好,伊為巡檢員,被告蔡峰義為領班,被告蔡峰義的職位比較高,因為伊還有幫林有勇負責後廠區的報表,伊做的比較多,所以領的比較多,但伊沒有做的比被告蔡峰義晚;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不是伊的工作範圍,伊不曉得林有勇怎麼算,如果把19,000元拆成兩邊,其中10,000元就是這邊;犯罪事實一㈢,伊有收錢,但伊沒有恐嚇林有勇,這是林有勇叫伊幫他做的時候付給伊的錢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伊否認,「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並不是伊工作範圍,伊主要負責辦公室裡面的文件工作,伊是製造課,關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交付給伊的金錢沒有這些事情,所以伊也沒有收到錢;犯罪事實㈡部分,「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也不是伊的工作範圍,林有勇交給伊是第三項後廠區的清潔工作,因為伊有做統計及核對內容,他每月給伊19,000元,並沒有每個月分1 萬元共計7 萬元,林有勇給伊19,000元是在105 年農曆過年前大約2 月初,林有勇打電話給伊約伊出來,在伊家附近土地公廟他送1 個水果禮盒給伊,希望伊幫他做統計計算核對工時的帳,每個月補貼伊薪資19,000元,大概從105 年2 月初開始付款,大概付到7 月,每月都是19,000元;犯罪事實㈢部分,「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就是19,000元,林有勇從105 年2 月找伊出來講才開始支付,1 個月就是19,000元,104 年6 月到105 年1 月間伊並沒有收到款項,是付105 年7 月,他說當時襄理吳昭逸知道了,叫伊先暫停,不要幫他做這些工作,因為伊是私人幫他做的云云,被告林世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林有勇有給伊,不是伊跟他拿的,林有勇叫伊幫他計算工時,每個月會給伊一些報酬,伊每個月拿18,000元,大概不到1 年,伊在公司做不到2 年,因為有些伊幫林有勇統計送出去的帳,會被退,所以林有勇請伊幫他計算工時,這些文件是林有勇交給伊,伊先計算1 次,對好之後再送給伊的主管吳昭逸,伊核對是以臺泥公司打卡的資料為準,打卡資料原本是廠商要統計報上來的,伊不需要審核,就直接報出去,林有勇叫伊幫他對一下,每個月再給伊一些補貼;「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伊沒有負責監督,伊負責收集廠商陳報上來的工作工時請款的表格資料,陳報上去,伊會簽名,簽名的欄位好像是製表,林有勇有拿錢給伊,有時拿到伊家附近給伊,有時在辦公室給伊,或在外面遇到伊時1 次會拿19,000元,加上之前說的清潔工,每個月額外給伊1 萬元,不確定有多久,不到1 年;「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不是伊的工作範圍,伊沒有負責這案子的任何工作,時間伊不確定,那時林有勇說要給伊每個月19,000元,伊負責統計工廠人員,伊不知道被告蔡峰義實際拿多少,伊有聽林有勇說他給被告蔡峰義1 萬元,林有勇會另外打電話約伊拿錢的時間跟地點,伊沒有幫忙拿給被告蔡峰義過,被告蔡峰義也沒有幫林有勇拿錢給伊過,都是分開的,伊沒有以林有勇的員工打掃不乾淨、配料不準、安全衛生人員不在等理由刁難,表示要對林有勇罰款,致林有勇心生畏懼,之後再向林有勇要求每月給付1 萬元,而且這個業務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沒有權力管理這些東西;「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不是伊的工作範圍,這好像是被告蔡峰義的工作範圍,這個案子伊沒有拿過錢,那時伊剛到職不到3 個月,伊是103 年9 月到職云云,被告林世偉對於究竟是因為何種業務收受林有勇所交付之款項、究收受多少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林世偉之辯解,自非可採。 ㈢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雖否認有收取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惟查: ⒈證人林有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陳述狀㈢就104 年2 月到6 月永春堆置場黏土工作,伊交付給被告林世偉、被告蔡峰義金額款項的時間、地點,紅筆就是表示取整數實際交付給他們的數額,伊是在製造課辦公室廁所用臺曜企業社員工薪水袋交給他們現金,伊是每個月給他們的,因為他們2 人知道伊標到後,就到永春堆置場現場要求各給他們盈餘10% ,如果伊不順從,就說會讓伊賺也可以讓伊賠,伊就會害怕虧損,伊就每個月各給他們10% ,被告蔡峰義是經辦人員,他都知道伊每個月請多少噸土,也知道臺泥發多少款項給伊,伊是104 年2 月開始動工,過幾天就來現場跟伊要求上述伊說的內容,都是被告蔡峰義跟伊說的,被告林世偉站在旁邊,但是被告蔡峰義表示要叫伊支付利潤10% 時,有用手指他自己跟被告林世偉,表示兩個人都要,永春堆置場支付時間為2 月到6 月,因為工事是從2 月到6 月,伊付錢給他們時無錄音,事情爆發後伊才錄音,被告蔡峰義找伊說話時,叫伊繼續付錢給被告林世偉,被告蔡峰義他自己部分有沒有都無所謂,第2 次找伊叫伊跟稽核室說是因為伊拜託被告蔡峰義的老婆做工作,伊才給他錢的,他們跟伊索取金錢跟伊付錢給他們時都沒有錄音;「生料熟料架空起重機」部分,因為他們都到起重機那邊跟伊說,1人各1 萬元,這個工事是103年6 月開始,一直到104 年12月才跟伊要求1 人1 萬元,跟伊要求之前就一直跟伊刁難,就說伊的員工打掃不乾淨,要不然就說伊員工配料不準,要不就說伊的安全衛生人員在哪裡,要對伊罰款,要不然就說伊的員工不聽話要求換人,造成伊有很大壓力,所以被告蔡峰義12月跟伊要求時伊就答應,被告林世偉也都在旁邊,伊都是10號發薪水當天交給他們,有時候先交給被告林世偉、有時候先交給被告蔡峰義,都是各別交給他們本人,在製造課廁所交給他們,也都是用員工薪水袋裝現金交付,這部分伊沒有做明細;蘇澳廠後廠區部分,這是被告林世偉承辦的業務,一開始104 年6 月伊拿到這個工程時,被告林世偉就跟伊說看到伊的員工休息,或剷裝機沒有動、打掃不乾淨,就要扣伊的請領時數,伊的請款都要經過被告林世偉簽名,「小山貓」(剷裝機)1 小時900 元,被告林世偉要求伊要拿8 小時給他,2 個月以後,就要伊拿10小時給他,一直拿到105 年7 月,105 年7 月就要求之後1 個月要26小時,但是後來事情爆發,錄音裡被告蔡峰義有叫伊繼續付給被告林世偉,但是伊就沒有繼續支付,所以被告林世偉就沒有拿到,伊是把現金裝在員工薪水袋,在製造課廁所親手交給被告林世偉,105 年1 月至7 月交付給被告林世偉的每月1 萬元,也都是放在同一個薪水袋一起交給被告林世偉,一開始說8 小時做為公費,後來要求10小時就沒有說要做為公費,伊知道製造課拜拜時有用公費,可能還有零用金作為臨時購買物品或聚餐之用,被告林世偉說做為公費使用,就伊所知被告林世偉實際沒有拿去做為公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計算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證人林有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為臺泥公司蘇澳廠退休員工,為臺曜企業社現場負責人,於103 年間經由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泥公司蘇澳廠「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在伊承攬「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時,於104 年2 月間開始動工後之某日,在臺泥永春堆置場,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到永春堆置場找伊,是由被告蔡峰義說「可以讓你賺、也可以讓你賠」等語恐嚇伊,當時被告林世偉站在旁邊,要求伊每個月分別支付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2 人該工作之盈餘百分之10,並且用手指向旁邊的被告林世偉,表示兩個人都要,伊因害怕虧損,遂在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辦公室之廁所內,將現金裝入臺曜企業社之員工薪水袋,交付予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是分別交給他們兩位,伊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04 年2 月14,000元、104 年3 月64,600元、104 年4 月64,500元、104 年5 月71,300元、104 年6 月41,600元,分別交付予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均共計256,000 元,工作上伊有困難還是要自己處理,伊還是照廠規辦理,伊因被告等人之恐嚇而給付上開金額;在伊承攬「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時,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在伊承攬期間,於104 年12月前,被告蔡峰義陸續以員工打掃不乾淨、配料不準、要求更換人員、稽查並罰款等方式刁難,再於104 年12月某日,在起重機工作場所內(臺泥蘇澳廠區內),被告蔡峰義及被告林世偉來找伊,蔡峰義向伊恫嚇稱「給付其2 人每人每月各1 萬元,否則即會以上開方式刁難」等語,被告林世偉在旁邊聽,被告蔡峰義有明確指示是兩個人都要,他們常常以要開伊單,並處處刁難,伊因害怕被告等人持續找麻煩,遂在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辦公室之廁所內,將現金裝入臺曜企業社之員工薪水袋,交付予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自105 年1 月起至7 月,分別給付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每個月各1 萬元,各共計7 萬元,伊因被告等人之恐嚇而給付上開金額,之後工作情況並未順利進行,被告等人仍再以上開方式刁難;伊於104 年6 月間,在承攬「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之初,被告林世偉跟被告蔡峰義一起到蘇澳廠後廠區來找伊,被告林世偉向伊以員工休息、剷裝機未動、打掃不乾淨等理由,而欲扣減伊請領之雇工薪資時數等方式向伊恐嚇,並要求伊給付金額,104 年6 、7 月時,被告林世偉是以小山貓(剷裝機)每小時費用900 元、每月8 小時計算,即每月7,200 元,104 年8 月至105 年7 月,以小山貓(剷裝機)每小時費用900 元、每月10小時計算,即每月9,000 元,自105 年8 月起,以小山貓(剷裝機)每小時費用900 元、每月26小時計算,即每月23,400元,被告林世偉以利用要扣點的情況,伊因害怕他隨時找藉口要扣伊請款的點數,遂在臺泥公司蘇澳廠製造課辦公室之廁所內,將現金裝入臺曜企業社之員工薪水袋,交付予被告林世偉,104 年6 、7 月時,每月7,200 元,104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每月9,000 元,105 年8 月起因臺泥公司蘇澳廠查知此事,伊才未再交付款項,有錄音證明,語音檔009 這是被告蔡峰義去現場找伊,他要伊配合稽核室,要跟稽核室講說是伊請被告蔡峰義的太太作伊的文書工作,所以伊才給被告蔡峰義錢,伊一直不肯,這個譯文是已經發生問題後,在105 年稽核室要來問之前,大概是9 月左右,語音檔006 是被告蔡峰義跟伊說的,就是事情已經被人發現,他說1 元(指1 萬元)伊可以不用給他,但是被告林世偉的部分還是要繼續要給他,因為被告林世偉後面的業務還有半年,要伊繼續給他,時間大概是105 年8 月的時候,就是發生檢舉事情的第2 天錄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198號卷第148 頁至149 頁背面)。 ⒊據證人林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57歲從臺泥公司蘇澳廠離職,幾年離職忘記了,退休職位是生料股吊車維修人員,伊在臺泥公司工作33年,被告蔡峰義當初要求伊這個月請款的百分之10,所以伊這個月如果跟臺泥公司蘇澳廠請款100 萬,扣除便當、灑水、怪手、卡車運費等一些費用後,如果剩下40萬,就要40萬的百分之10給他們,他字卷第159 頁的帳冊上就是說伊請款的金額扣掉灑水、鐵板、便當、怪手這些費用剩下432,317 元,再以其中的百分之10就是每人給他們43,231元,所以伊6 月就是給被告蔡峰義及被告林世偉各43,231元,這頁的帳冊上面又多30,572元伊忘記是什麼,好像是吊車,時間太久伊忘記了,黏土駁運是從104 年2 月開始,所以只有拿半年就沒有,伊本來一開始都沒有登記,伊是從104 年6 月才開始登記,因為伊太太說這樣不好還是要記,這樣才能知道伊有無賺錢,伊要跟臺泥公司請款,但是請款每個月要經過被告蔡峰義的手,所以被告蔡峰義都知道伊請款多少,所以是以噸數扣除怪手灑水卡車剩下的百分之10給他,因為剛開始是用手寫,只有記載重點,像便當那些伊就沒有記載,便當部分伊是口頭跟被告蔡峰義說的,104 年2 月的14,000元計算方式就是伊跟臺泥公司請款扣掉這些之後,剩下的百分之10算給他們2 個人,上面的68元應該是伊付給卡車司機的每噸運費,所以524,371 元應該是伊要從臺泥公司請款裡面扣掉的成本,扣掉之後的金額才各算百分之10給他們2 人,伊只有記載伊的成本部分,因為伊的請款部分請多少噸數、多少錢臺泥那邊都有檔案可以查,被告2 人也可以查到,因為是被告蔡峰義經手的,所以伊只要記載伊的成本扣除部分,才能讓他們知道,他卷第157 頁上面記載「104 年3 月請款,支付104.5 月份薪資」,因為臺泥的錢下來都是晚2 個月,所以他們幫伊載運,要晚2 個月才能付給他們工資,所以該頁及下頁所載104 年4 、5 月也是這樣的意思,6 月份發票是伊記載要給伊太太去繳納,伊自己做記號,所以那不是成本,沒有算在內,因為臺泥本來給伊的錢就有算發票的費用,他字卷第158 頁出現104 年5 月份請款明細表支付7 月份薪資,有寫到「生料、水泥」,這是起重機的,跟黏土駁運沒有關係,這是吊車的部分,跟黏土完全沒關係,黏土部分只有他字卷第159 頁及第155 頁,那時伊都在現場工作,伊請的噸數就是臺泥公司裡面的噸數,例如單價28元是已經扣除所有的成本費用之後每噸的獲利,這是伊自己的計算,所以2 月到6 月伊才算每噸賺28元左右,但是否是28元會有一點點小出入,有點誤差,但不大,這是伊估算,但伊給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的時候都是算整數給他們,就是14,000元等整數金額給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一般伊都會多給,是用薪水袋,都是每個月5 號伊拿到薪水放在薪水袋,伊打電話請被告蔡峰義到製造課廁所,因為廁所窗戶可以看到製造課的大門,被告蔡峰義都來廁所跟伊拿,被告蔡峰義拿完之後,伊才叫被告林世偉來拿,但是被告林世偉也是有2 、3 次伊親自拿到辦公室給他,如果辦公室裡面沒有人,伊就會直接拿進去辦公室給被告林世偉,被告蔡峰義伊都是在廁所拿給他,因為伊會怕主管詢問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2 人為何一起出來幹嘛,若他們有1 人不在,伊就嗣後才拿給那人,他字卷第155 頁、第159 頁伊算帳方式他們都知道,伊沒有把帳給他們看,但是他們知道伊1 噸大概可以賺多少錢,而且他們也都知道噸數及伊請多少怪手、灑水,伊請款也要經過被告蔡峰義,因為是他承辦,伊是承包臺通工程,但是伊請款資料要經過被告蔡峰義審查才能拿給臺通公司,這是臺通公司跟臺泥公司作業程序,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像伊請起重機也會經過被告蔡峰義的手,伊要跟他報告幾天,他審查後說好就幾天,伊才能跟臺通公司報告要幾天送資料,伊送錢給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都沒有人看到,伊跟被告蔡峰義的協議,被告林世偉知道,因為他們去黏土、吊車那裡也都是一起來跟伊講,就是被告蔡峰義開口,被告林世偉在旁邊,黏土部分被告蔡峰義說他承辦,大家也都知道那是他承辦的,他說如果今日他要給伊進來幾臺車伊就可以進來幾臺車,如果要讓伊賠錢就賠錢,要給伊賺錢就賺錢,如果要讓伊賠錢,就不讓伊的車進來,伊駁運過2 、3 天就去現場,被告蔡峰義及被告林世偉到永春駁運黏土現場跟伊講上開的話,就說要給伊賺錢就賺錢,要給伊賠錢就賠錢,伊吃粥他喝湯,所以伊才給他錢,104 年2 月的錢是3 月5 日給的,但是記2 月的帳,因為伊要先支出,所以伊要先支出給灑水、怪手工人的錢,伊做生意要先支出,所以這些錢都是當月給,但是駁運卡車的錢因為比較大額,所以是隔2 個月才給,伊3 月5 日算給被告林世偉及被告蔡峰義2 月份的錢都有扣掉卡車司機的錢,伊3 月5 日算給被告林世偉及被告蔡峰義2 月份的錢是還沒有給付卡車司機的錢,但伊算的時候已經先扣除成本,所以伊一定要先扣掉,雖然司機是2 個月後拿,但是伊要先扣除,關於利潤百分之10給付的時間,104 年2 月的帳是3 月給錢,給錢的時間是從104 年3 月到104 年7 月,每月5 日,至於每噸要算28元的利潤這件事不用跟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講,因為有經過他們的手,他們都知道伊支出多少、利潤多少,雖然他們沒有看伊寫的支出成本,但是伊有口頭跟他們講,而且他們也知道伊成本大概多少,總噸數多少,怪手1 天9,800 元他們也知道,他們本來還跟伊說請比較便宜的人力不要1 天9,800 元,伊說9,800 元已經很便宜了,伊當然要告訴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伊的成本是多少,不然這個月伊說賺10萬元,下個月賺5 萬元他們會願意接受嗎?這哪是協議,伊賺錢賺得要死,伊是不得已才給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伊做的很辛苦,大家都盯伊,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要跟伊拿,伊才給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被告蔡峰義還說不給他們的話,不然明年他已經叫1 組人等著要跟伊競標,因為他也可以推薦,他說的那組人伊一時想不起來名字,那組人現在還在臺泥公司交黏土,有1 天是伊在駁運,環保局的人來說不讓伊駁運,說要找臺泥公司的承辦人員來,因為有人檢舉,所以伊才打電話叫被告蔡峰義來,被告蔡峰義說他在他家,叫伊去載他,伊說伊在現場不能走,所以伊才叫伊太太去載被告蔡峰義,伊不知道被告蔡峰義是否是假日的承辦人員,伊想說被告蔡峰義是承辦人員,就直覺找被告蔡峰義,伊怎麼可能僱被告蔡峰義,伊哪請的起被告蔡峰義,被告蔡峰義所述之月度計畫表的手稿就是聲請維修物料的備件,這是他的職權,他工作上要做的,可以問吳昭逸,伊是要跟臺泥公司請備品,被告蔡峰義要打在電腦跟主管聲請,這是他的工作,怎麼會是伊請他做的,朱世雄跟伊要百分之20的利潤,因為伊在臺泥公司製造課待了33年,有一天在辦公室遇到藍忠隆,他跟伊說製造課都沒有公費,希望伊能夠資助拜拜的費用,後來伊回去跟伊太太商量說製造課沒有公費,伊想說伊有工作機會在這裡工作,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都已經拿走百分之20,伊心甘情願想說有賺錢的話就拿百分之20給製造課當公費,他們如何花伊不管,所以朱世雄的部分是伊心甘情願,伊就不過問,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來跟伊講,伊交給他們,也有錄音為憑,也是他們的聲音,如果他們沒有拿,他們會跟伊講那些內容嗎,永春駁運就是包括在那,永春駁運是之前,出事是永春已經沒有,過了一段時間,這是事後去吊車被告林世偉要跟伊拿山貓更多,別人檢舉才出事,伊認識張明謨,他是泓霖公司的負責人,伊有員工在裡面發生工安死亡,伊太太說這樣無法兼顧這麼多員工,所以伊才推薦他進來拿清掃的工作,因為被告蔡峰義跟別人拿錢,別人才去跟吳昭逸檢舉,伊沒有偷運臺泥公司的廢鐵的紀錄,伊沒有跟泓霖公司一起運廢鐵而被臺泥公司罰的紀錄,因為伊有承包吊車工作,伊承包的工作現場會有產生一些廢鐵的廢料,生料主管叫伊廢鐵一併要處理掉,伊都是照標準,有一次泓霖公司說他們自己處理就好,因為伊請人載要花錢,之後就是泓霖公司處理,但是泓霖公司載運有無過磅伊不知道,被告林世偉與跟藍忠隆都是製造課員工,伊關於要給製造課百分之20的拜拜津貼,藍忠隆說的時候他還沒有離職,因為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跟伊要,伊心不甘情不願,但是製造課部分伊是心甘情願給製造課當公費,是因為藍忠隆說拜拜沒有公費,藍忠隆說沒有公費是他離職前講的,後來伊想說伊就已經給被告蔡峰義及被告林世偉百分之20,乾脆也給製造課公費去花,伊給製造課公費是在給被告蔡峰義他們錢時一起給,伊給他們做公費伊心甘情願,藍忠隆離職前就在辦公室告訴伊說沒有公費可以拜拜,那時是大家一起聊天講的,伊心裡就有想法,想說將來有賺錢就要給製造課一些錢當作公費,後來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也這樣跟伊要求,伊心裡不滿,伊跟伊太太說這邊這樣要求,但是另外製造課沒有這樣跟伊要求,所以伊就心甘情願把公費交給朱世雄;被告林世偉在辦公室跟伊說,說那邊山貓即剷裝機都在那邊閒置,被告林世偉說可以扣伊的聲請經費,伊工人在那邊閒也可以扣伊工人的錢,他1 天要扣伊3 、5 個鐘頭是隨便他扣,這是被告林世偉的經辦業務,要經過他的手,這可以問吳昭逸,幾小時是伊報的,但是要經過被告林世偉同意,如果伊報6 小時,他減為4 個小時,伊還是只能摸摸鼻子被扣成4 小時,做工的就是這樣隨便人家減,被告林世偉就跟伊拿錢了,怎麼還會跟伊扣時數,第1 次伊不知道,所以才會報8 小時,被財務扣幾小時,後來經過被告林世偉確定時數之後,才能給主管簽名後報到財務去,伊現在在臺泥公司工作也是這樣,就是承辦人說伊要減為多少小時,伊就只能這樣報,伊的山貓剷裝機有時會休息,不可能每1 分鐘都在動,但是被告林世偉這樣講伊會心生恐懼,伊製作的剷裝機的時數表格是伊自己勾選,有2 個表格就是工作內容及時數,但是要經過被告林世偉審查,被告林世偉同意才能過,月底要結帳之前2 張表格要一起送,伊勾選時被告林世偉沒有在現場,山貓剷裝機如果沒有動,整個地面就會很髒,主管一到場就會開罵,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一起來跟伊講,被告蔡峰義跟伊說一開始1 個月要給他8 個小時,伊1 小時請款900 元,也就是1 個月要給7,200 元,過2 個月之後,第3 個月調整為10個鐘頭,所以變成9,000 元,伊後來檢舉是因為被告林世偉叫被告蔡峰義來跟伊說那1 個月要跟伊拿30個小時,所以伊才跟吳昭逸講,就是被告蔡峰義來跟伊講被告林世偉1 個月1 天要扣1 小時給他,所以1 個月就30個小時,那時被告林世偉在辦公室也跟伊講,伊之前1 天報6 小時,如果沒有給他1 個鐘頭的話,每天要扣伊2 小時的請款,說他去看山貓就要扣,被告蔡峰義先跟伊說被告林世偉要求1 天1 鐘頭,1 個月就要30小時,伊就說伊是辛苦錢不要這樣,後來過幾天伊去辦公室被告林世偉也跟伊這樣講,後來伊受不了,吳昭逸問伊,當時張明謨的事情已經爆發,伊才承認說他們向伊拿,要不是被告林世偉要求30小時,不然這件事伊不會講,因為伊不知道將來他還會要求什麼;勘驗筆錄中被告蔡峰義所說的「1 塊」是指每個月1 萬元部分,就是每個月固定起重機的1 萬元,被告林世偉也是1 萬元,被告蔡峰義說每個月這1 萬元是伊感謝他幫處理公司文書,所以給他類似薪水,怎麼可能,伊工作都是自己寫,因為伊公司以前打卡,後來改電腦照相看有無上班,臺泥公司電腦伊不能碰,所以伊不可能請他,是被告蔡峰義叫伊說謊說是伊僱用他的太太,這部分譯文中有,每個月1 萬元是他們說伊打掃不乾淨要刁難伊打掃,所以伊才給被告蔡峰義及被告林世偉,要不然說伊員工不配合,要伊換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26頁背面),並有帳冊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159 頁)。 ⒋證人林惠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臺曜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公司經營狀況都是伊先生林有勇處理,他回來會講一些,但是伊不是很瞭解,公司招標工程的大小章是伊蓋章,公司表格、跟臺通公司請款表格、現場去驗收的表格、處理環保人員的文書都是林有勇負責的,伊不清楚,伊認識被告蔡峰義,不是很熟,知道這人,伊曾經帶被告蔡峰義去林有勇工地現場處理環保的事情,伊帶被告蔡峰義到公司門口,是假日帶被告蔡峰義去的,林有勇說現在公司裡面需要有承辦人員在那邊要處理的事情,他有拜託承辦人員,他說承辦人員需要人去載,所以伊才去載,就是臺泥場的承辦人員需要去那邊處理事情,伊說的臺泥公司承辦人員就是被告蔡峰義,臺曜企業社沒有因為感謝被告蔡峰義假日幫忙處理事情,所以在105 年1 月到9 月每個月給被告蔡峰義1 萬元,伊只知道有給被告蔡峰義錢,但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給他錢,是伊先生叫伊拿錢出來給被告蔡峰義,但是伊不清楚原因為何,伊發薪水時伊先生說有一筆錢要給被告蔡峰義,他有段時間回來說他壓力很大,受到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有點半恐嚇,所以壓力很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至第255 頁)。 ⒌經本院勘驗林有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為「勘驗檔案名稱:語音006.m4a ,勘驗內容如下:被告蔡峰義:把世偉叫過來,他現在說要叫立民(音譯)做那說叫你放心啦,反正我們就是怎麼樣,就是怎麼樣啦,他,立民不可能,因為這種工作要做很久才做得起來,不可能他有辦法做,但是就是說,下次也是讓他簽,就是…讓他簽,要看他看這,這不是1 、2 天,也不是半年就可以學起來啦。林有勇:現在我跟你說,現在頭兒(音譯)那邊,頭兒說叫我不能再拿再拿,…影響到工作…。被告蔡峰義:現在我跟你說,你今天因為昭怡(音譯)想要,講難聽點就是他要,後來就是,阿偉那邊他自己去想辦法,因為他就是要那個可能…,我不會跟他搶,因為那是對方邀我們的,那個阿偉,張明華(音譯)。那是,我就跟你說,帶頭那是世民(音譯)、昭怡跟世民來邀我們去的,他說要做公家怎樣。林有勇:昭怡叫世民去邀阿偉出來…。被告蔡峰義:邀我們。林有勇:昭怡講的。被告蔡峰義:對。阿偉自己跟…說做公家,我後來都找你啊,為什麼,阿你又不要了,…因為,我就說奇怪,好啊,你自己用啊,反正你不怕找不到人,才叫世民去邀我們,我是在想,應該是昭怡邀阿偉一起,你不要跟他說…反正你就是打死不認帳。林有勇:沒有啦,現在是頭兒,昭怡是跟…講,不能再拿給你們,要是讓他們知道,要辦我們。被告蔡峰義:你不知道…對我們出招…那是阿偉自己…說,阿兄,我們做公家,後來又龜毛,怎麼知道他變卦。林有勇:但是現在襄理是跟我說,我如果…讓他知道,絕對要讓我沒工作。被告蔡峰義:那隨便你啦,反正,你怎樣我是不知道啦,你如果說,我是比較沒關係啦,我才1 塊而已啦,不要相挺沒關係,我就是說,那些你就自己去做就好了,因為我也有跟你說我不要跟你做工錢的,我幾乎都沒跟你拿,那些本來都是你要做的,我今天是要讓你請,請一點這樣而已,我就挺你那些,我覺得說,我才跟你說你最少要給我一份錢這樣啊。,檔案名稱:語音009.m4a ,勘驗內容如下:被告蔡峰義:講我的損失,好啦,如果說我沒工作,100 萬啦,我希望說,你可以…。林有勇:沒辦法啦,我太太就不寫,我還要…。被告蔡峰義:你寫一下而已。林有勇:我寫,就要我太太臺曜契約不用蓋章嗎?被告蔡峰義:不用,你就當作你不知道就好了。林有勇:我說不知道,怎麼可能,簽你又跟我問,…又跟我問,昭怡(音譯)跟我問,我就都這樣說,我會不知道嗎?被告蔡峰義:我沒有跟你說什麼,…。林有勇:我跟你說啦,我剛剛跟我太太說,今天如果沒有這樣做,你叫我們寫,寫說請你,寫不下去啦,我太太是不能,對良心也過意不去。被告蔡峰義:我問你,你太太那時候有跟我去永春,假日叫我載…,是載假的喔?林有勇:載是載去…。被告蔡峰義:假日我要去看嗎?你知道這個,我假日要去看嗎?林有勇:我們就是一定不知道,才跟你問,問你承辦的人員,我們問你說…。被告蔡峰義:我假日休息耶…。林有勇:對,我們就是不知道,不知道才要問說要補多少…。被告蔡峰義:對啊,這就是跟你們請的這樣。林有勇:你聽我說,我跟你說,就是說我要跟你問說我們土要補多少,少多少,要問你啊,不然補過頭還是不夠,你會找我們,對不對?被告蔡峰義:你現在…。林有勇:不是啦,你聽我說,我現在的意思,我太太跟我說,今天沒有做,你叫我說照你的配合,你的意思這樣下去寫,我跟你說,第一,我沒做,第二,如果這樣,到時上面也認為說我們亂講,以後我講的誰要信?真的沒有,你叫我寫我也…。被告蔡峰義:你不會說,這樣因為你太太拿去給我太太,沒寫清楚,這樣聽不懂?林有勇:我太太就說,我們就沒有這樣做,你叫她這樣寫,這樣寫她就不寫,我太太就說她不能這樣…。被告蔡峰義:我跟你說啦,旋轉門條款是同欣(音譯)跟我說的。林有勇:我就不知道有什麼旋轉門條款啊。我不知道啊。被告蔡峰義:不然我們去找同欣。林有勇:不用找,我跟你說啦,我們如果問心無愧,一切…。被告蔡峰義:你就是…。林有勇:你聽我說,我也不知道有什麼旋轉…。被告蔡峰義:如果你害到我…。林有勇:你聽我說啦,我現在就是沒什麼迴轉條款,我不知道,我沒有害你,今天是你跟世偉兩個人要求太多,怕賠太多…。被告蔡峰義:我就跟你說那不是我,再來,那跟你什麼關係嗎。林有勇:跟我沒關係啊。被告蔡峰義:對啊。林有勇:問題是今天,他跟昭怡(音譯)說,昭怡問我,當然才爆出來,對不對?被告蔡峰義:那跟我沒關係啦,世偉有去問他啦,不要…。林有勇:我跟你說,我今天喔不會去跟人說,你今天跟我拿這些…。被告蔡峰義:世偉已經去問了啦。林有勇:我跟你說,你今天跟我拿這些,我哪有可能,今天是因為你要求這些,當然我今天為了配合大家工作上,我只好說我配合你們,對不對?你今天叫我說,我太太剛剛說的,我們就沒有這樣做,你叫我們一直寫這樣,她說不能寫,她說我們就沒有請你,到時問起來,我們不就自打嘴巴。她說到時你太太…,這樣自打嘴巴。被告蔡峰義:不然這些我們在你太太的面前寫。林有勇:不要啦,不然你去跟我太太說,我太太如果說好,她如果要寫,配合你寫,當然我太太如果說好,當然我沒話說。被告蔡峰義:你太太在家嗎?林有勇:我太太在家。我太太在家。被告蔡峰義:那不然這樣,我…你…還是你要跟我回去找你老婆還是怎樣?東西不要拖,快弄一弄。林有勇:不是,我現在跟你說,剛剛惠荊是跟我說,今天如果說沒做的你要她寫,她說她寫不下去,至於你要怎麼跟她說,你去跟她說,她如果說好配合你來寫,當然我沒話說。她如果說配合你寫,像你說的配合你拿退休金,如果這樣她要寫,我沒話說。如果沒有,她蓋章她臺曜負責人我是憑甚麼?被告蔡峰義:我知道啦。林有勇:對不對,你一定…廠長問我…問我,我都是這樣說。被告蔡峰義:這你放心啦,我就跟你說,人家地下縣長會去處理啦。他那個就對你很不滿,我就說我看怎樣,他問我說你住哪,反正我就沒事情,我不會去找事情。林有勇:我住哪裡?我也是這樣做啊,難道說真的要我的命?對啊我…。被告蔡峰義:人家是說你不…人才會押出來還是什麼。林有勇:押出來,今天是你跟阿偉兩個人要求太多,阿偉…。被告蔡峰義:就不是我…。林有勇:這樣不是你!你就跟阿偉兩個,你跟阿偉兩個…,跟人要求,阿偉就證明就這樣說啊,難道沒有?你…不然我們叫阿偉,阿偉來…。被告蔡峰義:你知道後面怎麼去說的嗎?林有勇:我哪知道怎麼說?被告蔡峰義:對啊。林有勇:你說阿偉說,你跟他說要跟人合作。阿偉說沒有啊,他又沒有在跟人合作。被告蔡峰義:我問你,世偉那個後廠區的,我有跟你說要多少錢嗎?我的人,我不會說很貪,你放心。林有勇:不然這樣啦,我跟你說啦,你跟我太太,你去跟我太太討論啦,她如果要配合你寫,我沒話講,這樣可以嗎?因為印章也要她蓋,這樣說正經的啦,我剛剛跟你講,什麼條款…(對話中斷,現場有其他人聲,開始與其他人對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 ⒍雖證人林有勇並無法提出就所有交付款項之記帳證明,然觀諸證人林惠荊、林有勇分別係臺曜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長期承包臺泥公司工作,與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間並無任何素怨糾紛,證人林有勇偵、審中歷次作證所述之情節均一致,且與證人林惠荊所證述之內容並無歧異之處,證人林惠荊、林有勇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參酌證人林有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就語音006 檔案中,被告蔡峰義陳述「我才1 塊而已啦,不要相挺沒關係,我就是說,那些你就自己去做就好了,因為我也有跟你說我不要跟你做工錢的,我幾乎都沒跟你拿,那些本來都是你要做的,我今天是要讓你請,請一點這樣而已,我就挺你那些,我覺得說,我才跟你說你最少要給我一份錢這樣啊」等語,於語音009 檔案中,被告蔡峰義一再要求證人林有勇登記成係被告蔡峰義之配偶幫證人林有勇做事而領錢,均足以佐證證人林有勇所證述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有收錢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辯稱係為了證人林有勇製作文書、假日到場處理事務而收受金錢,然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均為臺泥公司員工,而證人林有勇係臺泥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為下游承包商製作表格不僅已經違反與臺泥公司之雇用契約,且對於長期間究為臺曜企業社製作何種表格,致使證人林有勇需按月支付數萬元款項,亦無法提出說明,而被告蔡峰義於假日中,僅有1 次因為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經由證人林有勇通知後到場協助處理,亦無可能僅因1 次假日到場處理,而要求臺曜企業社長期支付款項,是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上開辯解,顯屬無據。至於證人林有勇雖就係每月幾號付款及就附表一所示係下個月給付上個月款項,於偵、審中證述略有歧異,然究係每月10號或5 號付款,應僅係證人林有勇記憶錯誤或口誤,而證人林有勇偵、審中均證述係以當月獲利計算百分之10予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自應以證人林有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次月5 日付款一節為正確,證人林有勇於偵查中證述僅是陳述不完整,並無從僅以上開歧異即認定證人林有勇所述不實在。 ㈣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雖辯稱:其等之職務範圍無法要脅證人林有勇云云。惟據證人吳昭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100 年8 月到臺泥公司任職,104 年到臺泥公司蘇澳廠任職,離開臺泥公司應該是106 年11月,104 年5 月中旬到臺泥公司蘇澳廠時,伊擔任被告蔡峰義及被告林世偉的主管,伊是製造課襄理,被告蔡峰義是生料股領班,被告林世偉是生料股員工,當時臺曜企業社在2 月到6 月已經做駁運工程,被告蔡峰義在黏土駁運負責黏土駁運的運量的運算、計算及統計,並且與包商做結算,這是在伊任內所知道他的工作,伊指的黏土駁運是場內黏土駁運部分,伊到職之前,被告蔡峰義職掌是跟伊賦予他們的職責一樣沒有變動,被告林世偉是增加山貓工時報表稽核的工作,伊104 年5 月中旬到職還有另1 位代理課長沒有離職,當時跟伊做交接,所以導致伊沒有去注意這些事項,104 年5 月伊剛到臺泥公司蘇澳廠,永春黏土駁運場這個計畫是停掉的,沒有動的,這是指場內的,對於本案的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場內的工作是不一樣的,被告蔡峰義有負責「永春堆置廠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這個案子,但時間上伊有點模糊,這個案子後來有重新標,但是當時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有無任職伊已經有點忘記了,「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被告蔡峰義是負責運量的計算及結算,依照合約提出結算的款項,駁運多少噸黏土換算成多少錢報給財務,伊任職之初黏土進料這個量都是交給被告蔡峰義去掌控,所以他可以取決到底今日要進外土還是駁運,外土就是外購,他有決定權,被告蔡峰義可以依照物料給他的資訊去決定今日要進哪邊的貨,所以會影響承包商的工作量,黏土進料這部分應該是游漢貴負責,程序上應該是這樣,因為外土如果不夠,就會決定要駁運,但是駁運的話可以從場外駁運,也可以從場內另1個堆置場駁運 ,如果決定從場內堆置場駁運,就會影響場外駁運承包廠商的利潤,這部分是被告蔡峰義可以決定,伊是被告蔡峰義的主管,所以當時職權是放給被告蔡峰義,被告蔡峰義有時會來問伊,但是伊基本上是放權給他做,被告蔡峰義說他工作內容如果要駁運臺泥公司自己的土,是長福企業社的怪手秉華告知物料股的游漢貴及被告蔡峰義,隔天要改哪種型號的水泥,再由物料股的游漢貴先叫外購的黏土,如果游漢貴叫不到貨才會告訴被告蔡峰義,被告蔡峰義才通知廠商要駁運臺泥公司自己的黏土,大部分都是駁運早上8時到下午5時,如果庫房沒有滿庫的話,秉華會再告知被告蔡峰義要不要加班駁運,而且要看秉華的人手願不願意加班,他才會告知地磅人員,問地磅人員要不要配合加班,如果2組人都願意加 班才能繼續駁運,被告蔡峰義上開所述的工作內容在伊認知裡面這是不正確的,因為被告蔡峰義的工作是黏土的調度,所以他不應該是由長福企業的秉華來通知他說是否缺黏土,而他的工作內容也應該是主動去確認黏土夠不夠,游漢貴外叫黏土是否足夠隔天生產的需求,如果確定黏土不夠,要先外叫,外叫不夠才是運臺泥公司自己場內黏土,運自己場的黏土有2個選擇就是永春及自己場內的後山,在104年後重新啟動後協調的部分,要調後山或去永春駁運的選擇機制就是放在伊身上,就是伊要不要叫他駁運永春黏土就是伊自己決定,伊不讓被告蔡峰義決定,重新啟動應該是104年年底, 啟動之前就是依舊約,重新換約之後伊有把合約調整,但還沒換約之前,都是被告蔡峰義自己決定;「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被告蔡峰義據伊瞭解在起重機部分,被告蔡峰義有擔任備品請購、請修部分,有時現場環境5S部分也會請他去做督導,就是安全、清潔這些部分也會請他督導,他也可以建議對廠商開單或是處分,包括長福企業社、福祥企業社、臺曜企業社都可以,因為被告蔡峰義是領班,他有建議權,如果要開罰單,被告蔡峰義就直接從電腦把罰單打出來伊就簽名,這張罰單後續還有上級單位會簽,最後財務會在廠商請款時可以扣款,或由廠商直接去財務那裡繳罰款,有時是伊叫被告蔡峰義開,有時是他開給福祥,他也有開過給臺曜的,有些都是小事,就是現場整理不好,有1、2千元的罰,也有3、5千元的罰,生料熟料配比的部分,基本上配比跟被告蔡峰義無關,他只是追蹤配比的用量,如果生產3種,土的型別有落差,他要去追蹤這些原料庫存 夠不夠,伊在地檢署時作證說張明謨跟伊檢舉說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有收錢,伊有問林有勇,林有勇承認他有給錢,伊當天問就是29,000元,就是每個月共拿29,000元,永春駁運場不是被告林世偉負責,吊車部也不是被告林世偉負責,「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不是被告林世偉負責,他負責後廠區道路清掃工程,當時伊賦予被告林世偉的責任也是對開單有建議權,伊印象中在伊任內被告林世偉是沒有去現場勘察開過單,被告林世偉沒有建議在後廠區道路清掃工程開單,被告林世偉有做1份小型剷裝機的工時 統計,這也是小型剷裝機就是山貓請款的依據,伊賦予被告林世偉工作職權就是監察山貓到底1天工作多少小時,所以 這張才會成為請款依據,因為有臺泥公司員工監督,而不是由廠商報時間給他照單全收,這樣會變成圖利廠商,本院卷㈠第65頁臺泥公司出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被告蔡峰義為製造課吊車、黏土駁運監督業務人員,告訴狀中所述被告蔡峰義職掌職掌是這樣沒錯,被告林世偉的部分是巡檢員,負責製造課各項報表、原燃料盤點工作及環廠道路清潔巡查工作,告訴狀所述職掌是正確,被告林世偉所負責製造課各項報表及原燃料盤點跟本案比較沒有關係,他大部分負責的報表跟生產有關係,跟請款沒關係,但是山貓的工時請款報表部分就跟請款有關係,林有勇說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恐嚇他說如果不按照意思給他們錢,他們有權利讓他要賺就賺,要賠就賠,事實上可能會這樣,因為他們可以對廠商建議處罰開罰單,所以1天如果3,000、5,000元,廠商就受不了 ,伊在104年5月中旬到任之前,被告蔡峰義就有關駁運場內或場外的黏土有決定權,會影響包商的權利,被告林世偉曾跟伊說之前的主管有跟廠商拿錢,建議伊照辦,這是事實,他沒有直接承認他與被告蔡峰義有跟包商拿錢,但是是有這個意思,被告林世偉有跟伊說1個月給伊5萬元,叫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是他沒有說那5萬元怎麼來的,只說以後如 果出事他們會負責,就是叫伊照以前的規矩這樣做,單子來伊就簽,默視他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1頁背面);證人林家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在臺泥公司蘇澳廠擔任廠長,是從104年5月到106年5月,現在沒有擔任, 107年4月7日離職,臺泥公司蘇澳廠水泥場只有1個蘇澳水泥廠,還有1個永春堆置場,是堆放黏土,水泥製造過程必須 要用到黏土,所以蘇澳廠區製作水泥需要黏土就要從永春堆置場載過來,在永春堆置場要載運泥土,要怪手及卡車去,所以伊還沒有就任前就發包給臺曜企業社,工程範圍要挖黏土、載運黏土到廠區、清潔,載運黏土的駁運量是製造課決定,因為他們最清楚廠區需求,由製造課的生料股來負責,當時被告蔡峰義在製造課生料股工作,被告蔡峰義是否負責永春堆置場承包廠商包括清潔工作等監督管理工作不是伊決定,而是製造課主管來決定工作分配,伊在偵查中作證說伊認為駁運場監督管理廠商是由被告蔡峰義負責,是根據表單上面有被告蔡峰義領班簽名部分,所以由他監督管理,這些業務上表單上面是由監督的人簽名,會由實際執行者簽名,再由他們該課的相關主管再簽名,永春黏土駁運場人員出勤表等資料都是被告蔡峰義簽名,表示他是這項業務的實際監督者或管理者,生料及熟料架空起重機運轉勞務等工作是在臺泥公司蘇澳廠,有1個夾斗要負責去吊生料熟料,所以要 有起重機去操作夾斗,臺曜企業社這部分承包負責夾料的工作,夾料的時候生料有配比,熟料已經算是半成品所以不需要再配比,生料配比是由製造課生料股負責,配比有錯的話,也是由生料股來監督,因為公司有經過臺通轉發包臺曜,臺曜得標就會依照合約執行工作,合約內容伊不清楚,這部分承包的工作,是由被告蔡峰義監督生料工作,起重機夾料部分也是包括清潔環保問題,因為任何工作都有清潔問題,夾料都有物品掉落問題,所以清潔也是承包廠商負責,就起重機夾料這個場地的清潔工作當時是由被告林世偉負責管理,當時看出勤報表,應該是他們主管這樣指派,臺泥公司蘇澳廠後廠區道路清潔也是製造課工作範圍,因為場內都有駁運車輛,所以也算,按照當時報表認為被告林世偉負責後廠區的道路清潔工作,後廠區清潔工作也是臺曜承包,因為會經過後廠區,黏土堆置場會經過一般道路,所以臺曜企業社作業過程有經過的道路及廠區都要負責清潔,本院卷㈠第67頁文件是給臺通公司,所以是製造課的課長在簽名,這份沒有被告蔡峰義簽名,本院卷㈠第68頁文件沒有被告蔡峰義製作的名稱,也沒有被告蔡峰義的簽名蓋章,但是這些工作是臺通公司轉包給臺曜企業社的,本院卷㈠第69-70頁反面文 件都有被告蔡峰義簽名,這些工作是臺泥公司發包給臺通公司,臺通公司轉包給臺曜企業社,所以臺泥公司要實際有人去監督這些工作,實際監督的人就是上面簽名的人,現場監督人是被告蔡峰義,他在上面簽名,是監督的人怎麼會沒有權限更正這個表中的內容,一定有權限,上面有時間,就是根據他們打卡核對時間,他們沒辦法去更動,因為這些表要依照當天打卡多少人,多少時間去認定的,基本上是被告蔡峰義呈上去,他們主管應該就會相信他。除非他的主管掌握到有不實的資料,否則不會更動,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文件上面時間部分有2個蓋章,並且更改時間,蓋章應該是財務 ,財務也要去核對時間上有無問題,名字伊也忘了,如果是李重慶,應該是臺通公司的人,臺泥公司也有財務去核對他們呈上的資料對不對,直接轉包給臺通公司,所以臺通公司應該也會去認定這個時間對或錯,這個表格伊不清楚是何人製作的,本院卷㈠第80頁這個表格沒有出現任何被告蔡峰義的文字,製作表格的人就是伊剛才所述的李重慶,臺泥公司所提的準備二狀,說被告蔡峰義負責駁運廠區的文件,只有出勤表有被告蔡峰義簽名,因為他必須掌握出勤人員的人數及時間,伊是負責整廠的工作,伊不可能知道每個人的工作細節,1個廠將近200人,伊要負責物料品管財務港區相關工作,所以由主管去分派被告林世偉等人的工作,剛才提示的表單上面沒有被告蔡峰義簽名的部分有2種,1個是請款單,1個是原料付款明細表,上面簽名的經理是臺通公司,所以 不會有被告蔡峰義簽名,因為這是臺通公司的請款單,當時生料股主管是吳昭逸,吳昭逸前面還有人去當股長,但伊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背面至第253頁背面),而被告蔡峰義為製造課吊車、黏土駁運監督業務人員,103年5月至104年5月製造課吊車架空起重工作之請款紀錄均有被告蔡峰義之簽名,另104年2月至6月黏土駁運請款資料,黏土 駁運、製造課吊車等工作,亦由被告蔡峰義核算工項、金額,製作內部付款單據並於原料付款明細表上簽名提出付款申請,且於臺曜永春黏土駁運人員出勤表單領單欄位簽字確認出勤人數,被告蔡峰義就黏土駁運工作確有監督指揮控制廠商之實權,又被告林世偉為巡檢員,負責製造課各項報表、原燃料盤點工作以及廠區道路清潔巡查工作,臺曜公司之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係其負責監督點工,104年7月至105年7月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請款資料均由被告林世偉核算工項、金額,製作內部付款單據並於環場清潔僱工薪資費簽名提出付款申請、於臺曜企業社山貓路面清潔出勤表承辦員欄位簽字確認承包商工作狀況,亦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219頁),觀諸證人吳昭逸、 林家賢與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均為臺泥公司之員工,與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縱使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涉及收受下游廠商之金錢,對於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所負責之職務範圍,亦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必要,足以認定證人吳昭逸、林家賢所證述之內容應為真實。再者,參諸臺泥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均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若非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職務係在現場監督證人林有勇所經營之臺曜企業社,且以上開話語恐嚇證人林有勇,證人林有勇何需長期支付金錢給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是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辯解,自非屬實。至於辯護人雖提出黏土矽砂衝碎系統操作運轉合約書(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08頁),用以證明被告蔡峰義無法左右「永春堆置場 黏土駁運回廠內工作」之賺賠,然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為現場之監督人員,縱使無法全然決定黏土駁運之數量,然於現場中,對於臺曜企業社人員、機械的管理,有監督、管理之權力,於過程中藉機挑剔工人工作、機器運作或表示欲開立罰單,臺曜企業社之獲利勢必減損,證人林有勇聽聞被告蔡峰義所述「可以讓你賺、也可以讓你賠」等語,已足使證人林有勇心生畏懼,迫使證人林有勇為了工作進行順暢,而支付金錢,足認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對於所要求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至於證人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臺泥公司蘇澳廠的工作職位是勞工安全衛生組主管兼任品保課主管,沒有處理生料課的事情,伊的工作內容是水泥生料的配料、場內勞工安全事項,還有屬於勞工衛生安全的範疇,也是伊的業務範圍,伊是在105 年9 月退休,被告蔡峰義及被告林世偉都是製造課,他們工作內容伊不清楚,卷內環保局查核的單據裡面有伊的簽名,因為伊屬於勞工安全衛生組的主管,所以在該欄位代表簽名,伊簽完名之後會後續會針對缺點做改善,環保部門的人會通知有關缺失是哪個部門,那個部門的人就會去做改善,伊忘記有沒有請被告蔡峰義去做改善過,伊知道生料部分有三班人員在輪轉的情形,水泥架空起重機操作員也是三班在運轉,就是早中晚三班,被告蔡峰義不是負責早中晚三班的領班,他不屬於運轉班的,被告蔡峰義在臺泥的職務是製造課事務員,就是表單製作,被告蔡峰義是否有權利開單懲罰承包商伊不確定,不過開單應該是環保部門開單,如果違反公司規定,就是公司的環保部門會開單,品保及環保部門伊都是主管,以前在廠區有遇過林有勇,他不是伊主管範圍,林有勇工作如果打掃不乾淨、環境不衛生,被告蔡峰義是否可以處罰他,這伊不清楚,就是環保部門就會依照他違反情節來開單,不是伊處罰,但是環保部門的稽查人員或事務員會負責開單,開單後會經過伊簽名,生料配比有違反規定時,伊這個部門有沒有權利處罰林有勇,品保部門的人會通知生料部門的人,不是通知林有勇,品管股通知生料股的控制中心,所以由控制室他們去進行下一步程序,據伊所知被告蔡峰義不是生料股的控制中心的一員,再由控制室去通知現場的人員,就是操作吊車的人員,請他改善,處罰問題伊就不清楚,被告蔡峰義不是屬於三班制生料課被通知的人員,他是常日班,就是早上8 時到下午5 時,伊只知道被告林世偉的工作是做日常報表,都是在製造課辦公室工作,按照職務上來看,懲罰或命令是沒有辦法,伊不清楚永春堆置場駁運的事情,跟被告林世偉是否有關連,後廠區道路清潔的工作應該是發包的,被告林世偉的工作內容就伊所知都是在辦公室處理文書及日常開會報表資料,永春堆置場黏土駁運,伊知道黏土駁運場業務範圍就是黏土駁運,工作就是把黏土載運到該處放,有需要再載回廠區內,業務是製造課管理,黏土駁運的量是製造課管理,黏土駁運跟生料製造關係就是需求關係,因為生料是水泥生產第一階段,所以要控制量,就是當日需要多少黏土量,是製造課裡面的生料股要處理,關於配比這部分不是生料股處理,是品管股處理,跟製造課沒有關係,被告林世偉是製造課裡面的事務員,伊不知道被告林世偉在製造課是否要負責廠區道路清潔工作,伊不是他部門主管,廠區道路清潔工作是製造課業務發包,因為場內很多發包,但是不是伊業務範圍,所以伊不清楚,如果發包是製造課,就要由製造課的人去監督,至於臺泥公司補充告訴理由狀內載被告蔡峰義為製造課吊車、黏土駁運監督業務人員,被告林世偉為巡檢員,負責製造課各項報表、原燃料盤點工作及環廠道路清潔巡察工作,臺曜企業社承包後廠區道路清潔工作是由其負責監督點工,被告蔡峰義部分這伊不清楚,因為他不是伊部門,所以這些表單伊沒有看過,被告林世偉的部分伊也沒有看過,因為也不是伊部門,所以他們上開所述工作是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至第246 頁);證人簡伯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臺泥公司電務課擔任主任,負責全廠電器設備維護,伊是105 年4 月30日離職,臺曜企業社就伊知道是負責吊車,吊車維修都是電務課人維修,有24小時輪班,有問題時,值班人員接到電話會處理,大部分是現場操作人員打電話來,看哪個區有問題就哪個區的現場人員就會打電話來,卷內附件一的表格的備註欄有提到三班運轉,所以現場操作人員也是三班運轉的當班人員打電話,現場操作人員即三班的當班人員打電話給值班人員,被告蔡峰義沒有在晚上不當班的時候打電話給伊過,因為伊下班,打電話給伊也沒用,被告蔡峰義沒有晚上上班,他是正常班人員,就是早上8 時到下午5 時,就伊所知,被告蔡峰義在臺泥公司是負責生料系統的工作,生料進料、黏土進料部分,就是原物料進場後,由生料人員去處理,分組是有他們責任區,伊不是生料主管,伊不知道他們生料如何劃分,伊知道原物料進料是由生料課負責,但應該不是被告蔡峰義1 人負責,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蔡峰義負責哪部分,就伊所知,被告林世偉在製造課工作主要是產量,因為伊上傳到SAP 系統就是管理系統,是臺泥公司蘇澳廠全日所有的產能,黏土等原物料所耗用數量他都要上傳上去,他還要跟供電部門算電費,因為會換算成噸耗電量,都是在辦公室裡面,伊不是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的主管,因為維修要全廠去現場,所以伊是依據維修過程去瞭解被告蔡峰義工作內容,被告林世偉每天的產能都是由他上傳,所以伊知道被告林世偉的工作內容是這個,他們還有做什麼業務伊不清楚,地磅檢驗的工作不是被告蔡峰義負責的,地磅的維修是伊負責,但是現場實際操作是由物料課操作,跟伊無關,地磅檢驗及一般維護、重量準確性都是由伊負責,但是被告蔡峰義所謂的配合檢驗是指伊會要求被告蔡峰義叫卡車來伊地磅檢驗地磅是否正常,因為原物料那邊才有卡車,這也是他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背面至第248 頁背面),證人黃志宏、簡伯全並非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直屬長官,對於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業務範圍並無全然瞭解,其等僅因部分之業務範圍而與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有所接觸,是證人黃志宏、簡伯全所證述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職務範圍,自無法推翻上開臺泥公司函文內容所示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職務內容。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峰義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林世偉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時間數次向被害人林有勇收取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職務之權勢而對被害人林有勇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林有勇財產損失及精神恐慌外,且嚴重影響臺泥公司監督下游承包商,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參與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林有勇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林有勇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峰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世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被告蔡峰義自陳大專畢業、被告林世偉自陳專科畢業)及渠等所取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峰義就犯罪事實㈠、㈡共收取326,000 元、被告林世偉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共收取448,400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分別屬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就被告蔡峰義、被告林世偉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交 付 日 期 │交付予被告林世偉之│交付予被告蔡峰義之││ │款項 │款項 │├──────┼─────────┼─────────┤│104 年3 月5 │14,000元 │14,000元 ││日 │ │ │├──────┼─────────┼─────────┤│104 年4 月5 │64,600元 │64,600元 ││日 │ │ │├──────┼─────────┼─────────┤│104 年5 月5 │64,500元 │64,500元 ││日 │ │ │├──────┼─────────┼─────────┤│104 年6 月5 │71,300元 │71,300元 ││日 │ │ │├──────┼─────────┼─────────┤│104 年7 月5 │41,600元 │41,600元 ││日 │ │ │├──────┼─────────┼─────────┤│ │共256,000元 │共256,000元 │└──────┴─────────┴─────────┘附表二 ┌──────┬──────────┬───────┐ │日期 │被告林世偉要求之款項│交付金額 │ │ │計算方式 │ │ ├──────┼──────────┼───────┤ │104 年6 月、│以小山貓(剷裝機)每│14,400元 │ │7 月 │小時費用900 元、每月│ │ │ │8 小時計算,即每月7,│ │ │ │200 元 │ │ ├──────┼──────────┼───────┤ │104 年8 月至│以小山貓(剷裝機)每│108,000元 │ │105 年7 月 │小時費用900 元、每月│ │ │ │10小時計算,即每月9,│ │ │ │000 元 │ │ ├──────┼──────────┼───────┤ │自105 年8 月│以小山貓(剷裝機)每│尚未交付 │ │起 │小時費用900 元、每月│ │ │ │26小時計算,即每月2 │ │ │ │3,400 元 │ │ ├──────┼──────────┼───────┤ │ │ │共計122,4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