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志國於米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擔任00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主管,負責店內營業與零用金動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9日,利用其主管職務之便,將米樂企業社00店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 元,易持有為所有,用以支付其餐食、汽車拖吊費用而侵占入己。嗣經米樂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黎氏姮查覺有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高靖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1 份及米樂企業社106 年度5 月份營業額明細表格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拿取米樂企業社00店店內零用金500 元、3,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都有還錢給公司,沒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當初伊車子在深坑被拖吊,伊家在羅東,對深坑不熟,深坑到羅東沒有火車、公車等交通工具可搭乘,伊身上沒有錢,無法回家,所以才先從零用金中借3,000 元去繳拖車費,伊把車領回後,還剩下500 元就先還給公司,另外的2,500 元,伊回家後就把錢補齊了,第二天伊去淡水總公司繳回營業所得時,繳納的金額是該天正確的營業額,並沒有短少。另外一筆500 元是因為員工從早工作到晚,都沒有吃飯,所以用於給員工買便當吃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在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米樂企業社(店招為「花枝道」)00店擔任主管,負責店內營業與零用金動用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5 月11日、19日,分別經由店員楊承翰(綽號「阿漢」)及自己拿取該店收銀機內零用金500 元、3,000 元,用以支付106 年5 月11日該店員工等人餐飲費用及其個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40頁正反面、67頁反面、原審卷第46至48、158 頁、本院卷第50、54、72至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 頁正反面、4 頁反面、5 、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53頁反面、原審卷第71至77頁),復經證人楊承翰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5 月11日被告叫伊等拿收銀機裡的錢去買飯來吃,後來是伊去買便當的,回來後伊有報備,但沒有開收據,伊是經過被告同意去買便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證人即米樂企業社00店員工李素娟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伊有在店內工作,被告當天回來店裡很生氣,因為他的車子被拖吊,當時伊在吃飯,被告趁伊在吃飯的時候,就說他要拿3,000 元,後來他就從收銀機拿3,000 元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即米樂企業社行政總監高靖富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假日連假,伊臨時調他(指被告)去別的店,後來因為伊載被告去店裡,所以伊知道被告車子被拖吊這事,後來伊問被告這件事,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就先借公司店鋪的錢去拖車場牽車。被告到處跑伊等公司不同的店,他比較累,他有時開自己的車,公司也沒有補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有米樂企業社(琴蓮花枝燒)(琴蓮花枝道)人事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5 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4頁),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於動支零用金500 元、3,000 元時,主觀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如果被告有還錢給公司,他應告訴會計他已經還錢給店裡,伊等也沒有他還錢的紀錄,所以被告迄未返還其動支之零用金3,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惟證人李素娟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取店內3,000 元,後來伊跟他說,如果你再不把錢放回來,伊就要告訴老闆,被告才拿500 元放回收銀機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11頁);又證人高靖富於偵查中亦證稱:簽切結書就表示被告有拿錢並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述顯與證人李素娟、高靖富前開證述不合,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要對被告提告是因為被告調回淡水總公司,他說太遠不去,後來又說不做了,他為了報復,所以向衛生局、環保局檢舉,處處找伊等的麻煩,所以伊決定要給他法律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上開怨隙,告訴人之指述自難逕予採信。 ⒉又依米樂企業社規定,00店每日固定保有金額1 萬元之零用金,俾供該店找零、買拖把跟食材等雜支使用,使用前須打電話向米樂企業社會計報備並備妥消費收據,被告亦有動用該零用金之權利,當日關帳時即應將零用金金額補回至1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復經告訴人、楊承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0、67頁),應堪採信。 ⒊又於被告擔任米樂企業社00店主管期間,00店內每日保有之零用金1 萬元以及00店之每日營業額均無短少或缺漏情事乙節,業經證人即會計謝淑貞於原審證稱:公司規定每天晚上營業完要把營業額傳在LINE的群組,各分店結帳方式就是看POS 機,結帳後印出來看LIST上金額多少照相給伊等看,隔星期一開會要把前一星期業績全部帶回來,依7 天分好日期點清楚,分店內之當日零用金與營業額的錢,都混在收銀機裡,是當晚關帳時先算1 萬元留在收銀機裡當零用金,剩下把POS 機的單子列印出來就知道所餘金額有無符合當日營業額,員工每天早上也要清點零用金有無1 萬元存在,如果不見要回報公司、去查明前一手是誰,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有人反應零用金被動用至不足1 萬元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至121 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動用零用金(共3,500 元)之當日,均係先從營收將零用金補回至1 萬元,嗣再將營收補滿,故其交回公司的營業額帳目都是正確的,並無短少等語大致相符,參以案發後告訴人要求被告書寫之切結書上固記載被告動支零用金之情形,惟並未記載被告對其動用之零用金有無歸還,甚或應於何時歸還零用金等字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以,被告雖然確有動支其持有之米樂企業社00店內零用金共3,500 元之行為,然其既均於數日內即將該等零用金款項補回,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⒋至告訴人所提出米樂企業社106 年度5 月份00店營業額明細表格(見偵查卷第55頁),係告訴人自行製作之非正式文件,不僅未見該店詳細帳目為何,亦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更與證人李素娟、謝淑貞上開證述不符,自無從憑以認定米樂企業社之營收或零用金有短少情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動支米樂企業社00店內零用金共3,500 元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於事發之後,公司經被告同意將其調回淡水,且不可以管理店內帳務,而無須和會計有任何業務上接觸,並立即安排其他人員接替被告至00工作,故被告所謂已補齊之說法及會計作帳已收回此款清楚等供述均屬不實。又切結書內容係經被告看過及告知切結書內容,被告確認後才簽名,並無交付空白切結書予被告簽名之情,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該切結書可憑。況且依社會通念,如果被告未為本件犯行,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誣指被告?是本件業務侵占之事實,足堪確信無訛。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被告雖有動支米樂企業社00店內零用金共3,500 元之行為,然依證人李素娟、高靖富、謝淑貞之證述,參以被告書寫之切結書上並無記載被告對其動用之零用金尚未歸還,或應於何時歸還零用金等字語,足認被告確於動用零用金行為數日內即將該等零用金款項補回,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