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煌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7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煌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金銀座社區」地下2 樓編號280 之1 號停車格(下稱本案車位)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所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初某日時起,未經鼎晟公司同意,擅自拆除鼎晟公司在該停車格所設置之ㄇ形不銹鋼車擋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格,以此方式占用該停車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呂文獻之指述、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張、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社區約定專用分管契約及社區地下3 樓停車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照片13張、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供承於106 年4 月初有將車輛停於停車格內,然堅決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是該棟大樓住戶,擁有編號第280 號車位,有時候會將車停在本案車位,因前建設公司向伊說該車位可利用,伊直至告訴人告竊佔時,才知該車位是告訴人承租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位係鼎晟公司自104 年7 月30日起向所有人李昭慧所承租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呂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位租賃契約書、金銀座社區地下二層、地下三層分管及約定專用公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6 年4 月初某日起,確有拆除鼎晟公司設置之車檔後,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車於本案停車格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據(見偵卷第9 至11、13至43、67頁至第75頁),堪信為事實。 ㈡然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㈢被告於本案車位僅偶有停放車輛,而車輛是非定著性之物體,可隨時經由駕駛而離開,故自難認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對於該停車格之占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且依卷內之現場照片,被告並未設置任何物體來排除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亦未具有排他性。再者,被告所有之車位確實緊鄰本案車位,其雖因不知道本案車位已另有所有人,而有偶停放車輛之行為,然該行為尚不足推認其主觀上將該地佔據歸於己用之意思。至被告將告訴人設置在該停車格所設置之ㄇ形不銹鋼車擋移除,係因被告倒車時會撞到方拆除車擋,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告訴人提出本案車位承租資料給被告觀看後,被告即未再在本案車位停放汽車,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具有竊佔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車位暫時停放車輛之行為,並無繼續性及排他性,且無其他圍起或阻隔他人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竊佔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涉犯竊佔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占用告訴人承租之本案車位,其占用行為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已屬刑法所指之竊佔行為。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竊佔罪,其認定事實及之適用法律,尚有誤會云云,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