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ROBI MUSTOFA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 ROBI MUSTOFA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ROBI MUSTOFA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第5行「該SIM卡於前6個月(即民國106年2月間)放在口袋不見了」應更正為「該SIM卡於前6個月(即107年2月間)放在口袋不見了」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將所申辦遠傳電信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得心證理由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敘明,有各直接、間接證據可憑。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行之辯解,已經原審詳細論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核無理由。 (二)被告因遭限期出境,已於107 年12月20日遣返印尼,目前住居處所不明,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4、38頁)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本院卷第43至50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BI MUSTOFA(中文姓名:歐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盛沛和 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BI MUSTOFA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OBI MUSTOFA係印尼籍人士,且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他人行財產犯罪之用途,且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多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已於106 年9月7日某時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107年1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使用該門號以「假冒親友缺錢周轉」之詐騙方式,聯絡鄭慶發,並佯稱為鄭慶發之姪子蔡貞翰,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12時56分許,透過該門號所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向鄭慶發表示目前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鄭慶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丹鳳郵局ATM,以轉帳之方式將150,000元匯入鍾婕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鍾婕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鄭慶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ROBI MUSTOFA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SIM 卡是放在口袋中遺失了,不是交給詐騙集團,伊什麼都不知道,只知道突然被通知伊SIM卡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7日有申辦上開門號之SIM 卡,而該SIM卡於前揭時、地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該詐騙集團以「假冒親友缺錢周轉」之方式,佯裝告訴人鄭慶發之姪子蔡貞翰,表示需金錢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郵局轉帳150,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下稱偵一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發於警詢中、證人鍾婕妤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7頁,下稱偵二卷),並有鍾婕妤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告訴人存簿封面、匯款執據、鍾婕妤之宅急便存根聯、寄件繳款證明、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0000000000)、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各1 份(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慶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3 張(見偵二卷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SIM 卡,確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8歲,並具印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以船上工作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7頁),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然自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門號SIM 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 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7 年8月9日上午10時43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先供稱:106 年9月7日入境時有辦上開門號SIM卡,該SIM卡於前6個月(即106年2月間)放在口袋不見了,應該是在羅東附近,SIM卡內沒有儲值過,忘記拿到的時候裡面有多少錢等語,然於該次偵查中復供陳:有使用過上開門號SIM卡3個月,次數忘記了,後來因為上開門號SIM 卡沒有錢,就換成台灣大哥大的卡,遺失後沒有去辦理停話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門號SIM 卡有無儲值、是否有實際使用之供詞前後矛盾,蓋若該SIM 卡未經儲值,被告如何得以使用?若無法使用,何需將之擺放於口袋內攜帶出門?且被告對於該門號SIM 卡於何時何地遺失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從羅東要到蘇澳漁港的路上不見的,什麼時候、在哪裡不見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其非但無法說明該張SIM 卡如何遺失、遺失後亦無辦理停話或報警,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有所瑕疵。又被告稱於106年9月7日入境桃園機場時申辦上開門號SIM卡,然細繹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等資料(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該門號SIM 卡之申辦地點係在台南市,登記之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均在台南市○○區○○路00號,而被告入境後之工作地及居留地皆在宜蘭縣蘇澳鎮,有證人即被告目前雇主黃麗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7頁),並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不知道台南市安南區政安路99號是什麼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則該門號SIM 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辦供己使用,或係供他人使用等情,均有所疑義。況若如被告所述,該門號SIM 卡係於107年2月間遺失,何以本件詐騙集團得以早於同年1月26 日時即使用該門號SIM 卡為前揭詐騙之犯行,此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明確,其辯詞顯有違常情且前後不一,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門號SIM 卡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SIM 卡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鍾婕妤之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另案被告鍾婕妤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1份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