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咸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咸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咸志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完全不知情下,受劉國才請託,協助駕車並附載唐國銓、劉國才、綽號「阿順」之人至基隆市七堵區七賢橋,途中亦曾向劉國才等人詢問所為何事,然劉國才僅稱「有好處先別問那麼多,等等你就知道了」,待行至案發現場,被告本欲一同下車,劉國才卻要求被告在車上等候,被告遂在車上等候,始終未曾下車,直至劉國才等人將鋼材吊掛完畢上車後,方告知該等鋼材係竊得之物,被告一時未能三思,見有利可圖,遂同流合污,最終分得1 萬元,然犯後深感後悔,亦知所為實非可取,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違反國法,亦願接受刑罰,然涉案甚輕,又係受人指使,原審量刑尚非妥適,請予被告公平、公正之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固翻異前詞,改稱事前全不知情,於劉國才等人竊盜得手後,經劉國才等人告知,始悉上情云云,然嗣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失之過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事前知情,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咸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咸志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本件犯行雖構成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4號被 告 林咸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咸志有多次毒品與強盜、恐嚇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與妨害自由案件,均遭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1日繳清易科罰金後出監而執行完畢。詎林咸志(綽號保時捷)猶不知悔改,其夥同唐國銓(綽號唐老鴨,另行通緝)、劉國才(綽號阿國,另行通緝)、綽號「阿順」之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唐國銓於107年6月9日上午 11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向伊立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岳余租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咸志於 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附載唐國銓、 劉國才與阿順等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七賢橋工地。另由劉國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捷興吊車公司向元方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皓翔租用2部吊運卡車,江皓翔因此 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林韋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不知情之司機林豐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12時09分許,依劉國才指示,先後到達上揭七賢橋工地。由唐國銓與「阿順」指揮司機林韋丞、林豐基2人操作吊卡將七賢橋上吳家維負責之旭勝營造有限公司 工地內之鋼材共計8085公斤,分批吊掛至上揭2部大貨車而 竊取得手。林咸志在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附載唐國銓、劉國才與阿順等人,共同引導林韋丞、林豐基2人駕駛上揭2部大貨車載送竊得之鋼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良企業社負責人楊文敬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出售該批竊得鋼材予不知情之楊文敬。林咸志與劉國才自楊文敬處收得款項後,將其中之7000元交付予林韋丞、林豐基以支付租車費用,其餘款項則由4人朋分花用殆 盡。嗣經吳家維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始發覺遭竊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咸志於偵訊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附載劉國才、唐國│ │ │供述 │銓、阿順竊取鋼材並變賣分款花用│ │ │ │。惟辯稱:伊只在車上等候云云。│ ├──┼──────────┼───────────────┤ │2 │同案被告唐國銓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3 │告訴人吳家維於警詢中│證明於七賢橋附近遭竊一批鋼材共│ │ │之指訴 │約 20 噸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江皓翔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出租該 2 部大 │ │ │證述 │貨車之過程。 │ │ │ │ │ ├──┼──────────┼───────────────┤ │5 │證人林豐基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號000-0000│ │ │證述 │號載運鋼筋之過程。 │ │ │ │ │ ├──┼──────────┼───────────────┤ │6 │證人林韋丞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號000-00號│ │ │證述 │載運鋼筋之過程。 │ │ │ │ │ ├──┼──────────┼───────────────┤ │7 │證人陳岳余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出租車號 0000 │ │ │證述、 EZ 租賃汽車合│-00號自小客車予唐國銓之事實。 │ │ │約書影本 1 份 │ │ │ │ │ │ ├──┼──────────┼───────────────┤ │8 │證人楊文敬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以 8 萬 7,000 │ │ │證述 │元收購上揭鋼材之事實。 │ │ │ │ │ ├──┼──────────┼───────────────┤ │9 │監視器翻拍照片 78 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國銓、劉國│ │ │對照表說明 │才與「阿順」上揭竊取鋼材與出售│ │ │ │之過程。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現金8萬7,000元,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