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聖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2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汐止新忠孝門市(即立聖企業社)內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冷藏櫃上之阿薩姆奶茶350ML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立聖企業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以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聖宇對本院提示之以下卷證,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3至3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聖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超商內拿取阿薩姆奶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突然忘記,精神不濟才會這樣,並非故意犯罪。我身上沒有帶錢,我要把手機押在那邊,可是店員不聽我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超商內拿取阿薩姆奶茶350ML1瓶後,並未付款即走出店外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立聖企業社之代理人臧心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3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進入超商內,徒手取走1包鋁箔包飲料後,行經超商櫃台時未停留 ,逕自走出全家便利超商外,期間並無查看身上有無帶錢,亦未與超商店員交談,且於步出超商門口時,經超商店員喊「先生」後,仍未轉身或停留而繼續走出門外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34、37至42頁),足見被告拿取阿薩姆奶茶離開全家便利超商之前,並無告知超商店員忘記帶錢或提供手機抵押之舉,亦不理會超商店員呼喊而逕自離店,可證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拆開阿薩姆奶茶喝時,並未確認有無帶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益徵被告拿取阿薩姆奶茶時,主觀上並無付款之意願,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過得去,需照顧父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雖未論及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此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以其並非故意偷竊,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