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丞昕(原名:蕭名羽)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57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丞昕犯如附表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蕭丞昕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蕭丞昕前為陳光珍之同事,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並無名為「陳志昌」之友人需借款週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向陳光珍佯稱:其友人「陳志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願以年息1 分至1 分半計算利息,並開立本票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等語,致陳光珍誤認確有名為「陳志昌」之人欲以上述方式提供擔保而向陳光珍借款,陳光珍遂於同月某日,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即原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下同)復興路之永豐銀行前,交付100 萬元予蕭丞昕。而蕭丞昕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一週內,先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同時於票號TH738204號、TH000000號之2 紙空白本票上各按捺指印5 枚,於發票人欄位各偽造「陳志昌」簽名1 枚,並填載金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103 年4 月8 日,及均記載其所杜撰之「陳志昌」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用以識別發票人人別之事項,而偽造完成上開「陳志昌」為發票人之本票2 紙(下稱上開本票),復持上開本票前往陳光珍住處交付予陳光珍而行使之。 (二)明知並無高獲利之道路用地可供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向陳光珍佯稱:其欲與陳光珍合資購買道路用地以賺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光珍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此投資機會,因而於103 年6 月13日,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市中山路之永豐銀行前,交付68萬元予蕭丞昕,蕭丞昕為取信陳光珍遂簽立合買書1 紙並交付予陳光珍收執。二、蕭丞昕輾轉透過友人得知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董事長黃越勝、特別助理劉伊峯亟需資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並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六信當舖負責人之子,且無足額資金可供出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自身有購屋需求為由,經由不知情之吳志彬、施志宗(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黃越勝、劉伊峯取得聯繫,並於106 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兢美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之辦公室內,向黃越勝、劉伊峯佯稱:其為六信當舖負責人之子,願出借3,000 萬元予兢美公司,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可出借2,204 萬元,惟需先交付150 萬元保證金入六信當舖金庫等語,再藉機向黃越勝、劉伊峯展示當時施志宗攜帶在身、原係作為購屋頭期款之100 萬元現金,致黃越勝、劉伊峯誤認蕭丞昕確有足夠資力可出借上述款項,而陷於錯誤,遂由劉伊峯負責籌錢,復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上址六信當舖前,交付150 萬元予蕭丞昕。蕭丞昕於收受款項後,簽發收據1 紙供劉伊峯收執,並進入六信當舖內向當舖人員借用點鈔機點鈔,以使劉伊峯認為其將該筆款項存入六信當舖,點鈔完畢後蕭丞昕則旋即攜帶該筆款項離去。 (二)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39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當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劉伊峯恫稱:其目前因槍砲案件假釋中,其父親也是流氓,現在正在被關,家中有貝瑞塔手槍等槍砲,如使其因此案出庭,劉伊峯也會有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伊峯,使劉伊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光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伊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蕭丞昕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事實欄一(一)所載自告訴人陳光珍取得款項之金額部分外,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其餘事實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並辯稱:陳光珍交給伊80幾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光珍佯稱:其友人「陳志昌」欲借款100 萬元,且願以年息1 分至1 分半計算利息,並開立本票及提供房屋作為擔保等語,告訴人陳光珍遂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一週內,先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同時以前揭方式偽造完成上開本票2 紙,復持上開本票前往告訴人陳光珍住處交付予告訴人陳光珍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29至33頁),復有上開本票影本2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105005899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桃檢他字卷第10頁、第55至56頁、第96至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陳光珍於偵查中證稱:沒有預扣12萬元的利息,伊從銀行領了70或90幾萬,再加上身上有的一些錢,剛好拿100 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桃檢他字卷第33頁)。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實際僅拿82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光珍交給伊8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稱:陳光珍已經先行預扣一年共12萬元的利息,所以伊實際只拿取88萬元,扣除伊的中人費3 萬元,再交予「陳志昌」85萬元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1頁),而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伊有向陳光珍拿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33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因為先扣利息跟手續費,陳光珍實際交付給伊的錢只有81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再佐以上述「陳志昌」為被告所虛構之人,且上開本票2 紙金額加總確為100 萬元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光珍上開所述應符實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光珍收取之款項,確為100 萬元,而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據足取。 (三)另告訴人陳光珍雖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伊跟被告說伊有困難,一直向他催,被告就拿給伊一筆4 萬元、一筆7 萬元,說是借錢給「陳志昌」的利息,他要伊簽本票2 張,被告後來又拿這2 張本票來告伊民事,害伊房子被查封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29頁),然被告係供稱:4 萬元及7 萬元是陳光珍另外向伊借的,所以陳光珍才會簽本票給伊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2頁),而「陳志昌」為被告虛構之人,已如前述,且該等款項若係被告歸還予告訴人陳光珍,實無告訴人陳光珍仍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理,故認此部分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光珍4 萬元、7 萬元之款項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桃檢他字卷第29至33頁),且有合買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13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另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光珍提及投資道路用地事宜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3日前某日(見106 年度偵字第8326號起訴書第2 頁),然就此告訴人陳光珍曾於刑事告訴狀中敘明:被告於103 年6 月向其稱投資道路用地獲利豐富,其不疑有他而投資被告68萬元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3 頁),是本院認該行為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 三、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伊峯、被害人黃越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06 年度偵字第1469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至44頁、第92至94頁),且經證人即介紹兢美公司人員予被告之施志宗、吳志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第92至96頁),另由證人即六信當舖負責人陳成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復有收據1 紙,及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22至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四、關於事實欄二(二)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二(二)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劉伊峯,使告訴人劉伊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伊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目擊者施志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45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恐嚇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即係作為向告訴人陳光珍收取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之擔保,因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且與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偽造「陳志昌」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偽造上開「陳志昌」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然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1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2 次詐欺取財犯行、1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侵占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侵占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雖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及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部分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動當庭向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道歉認錯,客觀上實有悛悔實據,且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其撫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故尚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而無欠缺善後撫損之誠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且被告希望與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以求減輕刑度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亟需資金之急迫情形,對其等詐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均造成危害,又為嚇阻告訴人劉伊峯前往報案,竟以上述言詞恫嚇之,使告訴人劉伊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通緝到案庭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經原審提示2 次指紋鑑定之結果,原仍欲聲請重行鑑定,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就全部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並捨棄全部證據調查,然被告當庭對到庭之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鞠躬致歉,惟就財產犯罪部分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一節,已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告訴人劉伊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意願要跟被告和解,因為案發當時被告詐欺伊的過程中,伊的人身安全以及家人都受到威脅,當初要伊籌措150 萬元時,伊非常痛苦,款項還是借高利貸借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基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三、據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亟需資金之急迫情形,而對其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對告訴人劉伊峯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黃越勝、告訴人劉伊峯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暨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8 頁被告調查筆錄),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4 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3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之。稽此,上開本票2 紙(票號TH738204號、TH738205號)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上開2 紙本票上分別偽造之指印各5 枚(即共10枚)、「陳志昌」簽名各1 枚(即共2 枚),因已併同上開本票2 紙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簽立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陳光珍、劉伊峯收執之合買書、收據各1 紙,據前所述,雖分別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二(一)所示犯行所用,然均已交付而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合買書、收據,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因遂行事實欄一(一)、(二)、二(一)所示各次犯行,自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處詐得之金額100 萬元、68萬元、150 萬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取財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光珍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即難認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陳光珍對同事之信任,對其詐取財物,且偽造上開本票2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陳光珍行使,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通緝到案庭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經原審提示2 次指紋鑑定之結果,原仍欲聲請重行鑑定,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就全部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並捨棄全部證據調查,然其所述就事實欄一部分仍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及就財產犯罪部分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光珍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被告所偽造票號TH738204號、TH000000號等本票2 紙,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縱均已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陳光珍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本票上偽造之「陳志昌」簽名共2 枚、指印共10枚,雖屬偽造之署押,仍無須另諭知沒收。(二)被告簽立後交付予告訴人陳光珍收執之合買書1 紙,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而非被告所有,原審自無從諭知沒收。(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萬元、68萬元,均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人陳光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光珍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陳光珍之原諒,請法院斟酌減輕被告之刑度,且原審未審酌前揭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部分上訴意旨所示各情,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光珍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詳如前述,而告訴人陳光珍亦陳稱:被告一直在騙伊,和解是要減輕刑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足見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光珍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陳光珍之諒解,自不影響或變動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職是,前揭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蕭丞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陸月。票號TH七三八二○四號、TH七三八二│ │ │ │○五號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蕭丞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一)│蕭丞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二(二)│蕭丞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