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玲與告訴人陳定詮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正義公司(全名政義機車有限公司)選購機車,並向仲信公司(全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被告為求分期付款之申請經審核通過,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中「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位內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陳定詮」之簽名1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後,被告進而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本票交付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原審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諭知免訴,係以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向正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復於同日完成登記,並經正義公司交付機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8月10日過戶予他人,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之侵占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並於107年7月14日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侵占機車之行為,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前揭已確定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應為侵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以偽造連帶保證書及本票方式,取得系爭機車,侵害法益對象主要是被偽造人及交易安全。而前案行為乃係:於取得系爭機車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之105年8月10日,將之轉賣他人,所侵害者是原出賣機車者之權益,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侵害法益亦殊。且前後兩行為,似無重疊之處。況被告稱:我覺得騎不習慣,所以將機車變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9512號卷第22頁),或稱:我有繳第一期,那時有想要按時分期付款,那時資力可以按期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據此,被告本係分期付款買車,後來賣車,似屬遇事,臨時另行起意為之,再者一為取車,另則為賣車,目的是否相同?亦待斟酌。原審未審酌說明上開證據如何不可採,遽認前後行為目的單一,行為著手實行行為同一,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審級利益計,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