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丁○○與庚○○、甲○○、戊○○、己○○、乙○○及丙○○均為獅子會之成員,丁○○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由其妻林香(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丁○○,並於101 年12月13日、17日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丁○○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借款,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向庚○○佯稱欲投資、買賣土地及清償向銀行之借款,急需資金周轉,並虛偽承諾如期返還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陸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 萬元與丁○○。期間丁○○並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共計4,900 萬元之本票6 紙與庚○○作為債權擔保。丁○○為遂行詐欺借款之目的,明知其未獲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源公司)及負責人陳江海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3 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美源公司及陳江海之印章各1 枚,於附表一所示各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暨在發票人欄偽造「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及持用上開印章蓋印「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偽造「陳江海」之署名、持用上開印章蓋印「陳江海」之印文及偽造「陳江海」之指印各1 枚,在金額欄持用上開印章蓋印「陳江海」之印文、偽造「陳江海」之指印各1 枚,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共5 紙;另書立借據1 紙,在該立書人欄偽造「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署名及持用上開印章蓋印「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偽造「陳江海」之署名及持用上開印章蓋印「陳江海」之印文各1 枚,並持用上開印章在該借據內容蓋印偽造「陳江海」之印文2 枚,以表示美源公司向丁○○借款7,500 萬元之意,而偽造借據私文書,並於102 年3 月12日交付前開偽造本票5 紙及借據1 紙與庚○○作為債務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美源公司、陳江海及庚○○。其間,丁○○明知未曾投資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仁興街等土地建案,亦未購買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地段之土地,詎為使庚○○免除其前開借款4,000 萬元之每月百分之1 利息,並為取信於庚○○而接續向其借款,於102 年3 月12日書立內容不實之權利讓渡書,訛稱其有上開投資建案及購買土地等債權,將上開建案投資及購買土地共計4,000 萬元之權利轉讓與庚○○,並於102 年3 月12日將前開權利讓渡書交與庚○○,致庚○○陷於錯誤,而免除前開借款4,000 萬元之每月百分之1 利息。庚○○於收受前開偽造本票5 紙及借據1 紙、權利讓渡書1 紙後,於102 年3 月12日至20日間某日,再交付借款300 萬元與丁○○。然上開借款到期後,丁○○未依約返還,庚○○屢向其催討,丁○○均藉故不還,且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甲○○、戊○○、己○○、乙○○及丙○○佯稱欲投資、買賣土地及清償借款,急需資金周轉,並虛偽承諾如期返還云云,致甲○○、戊○○、己○○、乙○○及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丁○○,丁○○以此方式分別向甲○○、戊○○、己○○、乙○○及丙○○詐得599 萬9,960 元(起訴書誤載為600 萬元)、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然上開借款到期後,丁○○未依約返還,嗣甲○○、戊○○、己○○、乙○○及丙○○屢向其催討,丁○○均藉故不還,且避不見面,甲○○、戊○○、己○○、乙○○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甲○○、戊○○、己○○、乙○○及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9頁、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5頁、第46頁反面,原審訴緝卷㈠第70頁、第98頁、第289 頁、第291 頁,原審訴緝卷㈡第116 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3 頁),核與被害人陳江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戊○○、己○○、乙○○、丙○○及庚○○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原審訴緝卷㈠第270 頁至第283 頁,原審訴緝卷㈡第105 頁至第111 頁),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6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 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4 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張、借據影本1 張、本票影本11張、權利讓渡書影本1 張;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臺幣單筆交易明細匯款資料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影本2 張;告訴人戊○○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 張;告訴人己○○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 張;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 張、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影本1 張;告訴人丙○○提出之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23614463號函檢送101 年重登字第000000號、第273270號、第275930號及102 年重登字第731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各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查詢人丁○○)1 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2 紙、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江海簽名1 份、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7 年7 月4 日一三重埔字第00053 號函檢送之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帳戶及支票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26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第63頁至第89頁反面,原審訴緝卷㈠第23頁、第25頁、第155 頁至第1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江海」之署押、印文、指印,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江海」之印章各1 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向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次交付借款5,400 萬元與被告,時間極為緊密,行為態樣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本票、借據,持向告訴人庚○○行使供借款之擔保,及被告持權利讓渡書,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免除4,0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其目的均為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接續同意借款並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甲○○、戊○○、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交付借款599 萬9,960 元、800 萬元、350 萬元與被告之行為,時間極為緊密,行為態樣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甲○○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300 萬元及299 萬9,960 元與被告,有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臺幣單筆交易明細匯款資料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告訴人甲○○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應為599 萬9,960 元(計算式:300 萬元+299 萬9,960 元),起訴書認告訴人甲○○遭被告詐欺而交付600 萬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依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庚○○行使,以擔保債務,其偽造之票據為5 張、面額合計為7,500 萬元,且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得之款項高達5,400 萬元,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此部分借款尚餘5,185 萬元未清償,被告就詐得款項之流向始終未能明確交代,且犯後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危害甚鉅,難認情節輕微,且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即本案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庚○○、甲○○、戊○○、己○○、乙○○及丙○○間同為獅子會會員之友誼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庚○○、甲○○、戊○○、己○○、乙○○及丙○○受有數仟萬元或數佰萬元不等之巨額財產上之損害或利益,並假冒美源公司名義偽造本票、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全部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⒈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 紙,既屬偽造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指印,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分別偽造「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江海」之印章各1 枚,係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借據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借據上,被告所偽造之「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及「美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江海」署押1枚、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借據部分,既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持交告訴人庚○○收執而屬善意第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金額為5,400 萬元,惟告訴人庚○○於原審陳稱:被告迄今僅欠5,185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84 頁),是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扣除已返還告訴人庚○○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185 萬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係詐得其對告訴人庚○○所負4,000 萬元借款之每月百分之1 利息債務經告訴人庚○○免除之財產利益,告訴人庚○○係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免除之意思,嗣於102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在偵查中經傳喚而於102 年8 月22日到庭,該次偵查中亦已坦承以虛偽不實之權利讓渡書給予告訴人庚○○作為抵債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被告於斯時可知悉告訴人庚○○已無繼續免除被告所積欠4,0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之意思,是被告詐欺得利之所免除之財產利益應為2,143,562 元(40,000,000元×163 日 【102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8 月21日止】÷365 日×12 % =2,143,56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事實欄一㈠被告詐欺告訴人庚○○,應沒收金額合計53,993,562元(計算式:51,850,000元+2,143,562 元)。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金額分別為599 萬9,960 元(告訴人甲○○部分)、800 萬元(告訴人戊○○部分)、700 萬元(告訴人己○○部分)、500 萬元(告訴人乙○○部分)、350 萬元(告訴人丙○○部分),其中告訴人己○○於原審證稱:被告有還伊3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80 頁),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扣除已返還款項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99 萬9,960 元(告訴人甲○○部分)、800 萬元(告訴人戊○○部分)、670 萬元(告訴人己○○部分)、500 萬元(告訴人乙○○部分)、350 萬元(告訴人丙○○部分)。又前開所得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及利益,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除定執行部分以外,詳後述),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後悔自身因需錢孔急而利用友人情誼騙取借款,以周轉公司龐大之債務,係屬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於原審時當面向告訴人道歉,承諾出獄後將儘訴償還,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並非專以偽造有價證券販賣圖利,僅係對告訴人庚○○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所造成危害程度有限,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從輕酌刑,並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不合,且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原審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輕判,均無足憑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詐欺取財罪(5 罪)共6 罪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6 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上開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已有理由不備之處。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茲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除附表編號1 兼有侵害經濟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外,所侵犯者均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且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5 罪,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2 年1 、2 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判決未慮及此而為上揭執行刑之酌定,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所定執行刑尚嫌過重,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本院經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除附表編號1 兼有侵害經濟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外,所侵犯者均屬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且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5 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模式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2 年1 、2 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金額非微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罪名、刑度及沒收 │備 註 │ ├──┼───────────────────────┼─────┤ │1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事實欄一㈠│ │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偽造「美源建設股份│告訴人鐘海│ │ │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陳江海」印章壹枚、偽│水部分 │ │ │造「美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署押壹枚、偽造「美│ │ │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偽造「陳江海」│ │ │ │之署押壹枚、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參佰玖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事實欄一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告訴人林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舜部分 │ │ │價額。 │ │ │ ├───────────────────────┼─────┤ │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事實欄一㈡│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告訴人曹麗│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娟部分 │ │ ├───────────────────────┼─────┤ │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事實欄一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告訴人黃金│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煌部分 │ │ ├───────────────────────┼─────┤ │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事實欄一㈡│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告訴人邵格│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部分 │ │ ├───────────────────────┼─────┤ │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事實欄一㈡│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告訴人張平│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昌部分 │ └──┴───────────────────────┴─────┘ 附表一: ┌─┬───────┬─────┬──────┬───────┐ │編│發票日 │票 號 │面 額 │到 期 日│ │號│ │ │(新臺幣) │ │ ├─┼───────┼─────┼──────┼───────┤ │1 │101 年9 月25日│CH0000000 │20,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2 │101 年9 月28日│CH0000000 │20,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3 │101 年10月2 日│CH0000000 │10,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4 │101 年10月5 日│CH0000000 │10,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5 │101 年10月11日│CH0000000 │15,000,000元│102 年5 月31日│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時間 │總金額 │ ├──┼────┼───────┼──────┤ │1 │甲○○ │102 年1 月25日│3,000,000元 │ │ │ ├───────┼──────┤ │ │ │102 年1 月30日│2,999,960元 │ ├──┼────┼───────┼──────┤ │2 │戊○○ │102 年1 月18日│3,000,000元 │ │ │ ├───────┼──────┤ │ │ │102 年1 月22日│3,000,000元 │ │ │ ├───────┼──────┤ │ │ │102 年1 月23日│2,000,000元 │ ├──┼────┼───────┼──────┤ │3 │己○○ │102 年2 月5 日│7,000,000元 │ ├──┼────┼───────┼──────┤ │4 │乙○○ │102 年2 月22日│5,000,000元 │ ├──┼────┼───────┼──────┤ │5 │丙○○ │102 年2 月4 日│3,00,000元 │ │ │ ├───────┼──────┤ │ │ │102 年2 月27日│5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