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鍾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奇峰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4567、4569、4570、4571、4574、4576、4577、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奇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撤銷。 鍾奇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鍾奇峰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揭部分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如下:原判決理由欄伍㈡倒數第15行所載之「編號1、2、7」,應更正為「編號1、6、7」;倒數第11行所載之「編號3、4、5、6」,應更正為「編號2、3、4、5」。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官為羈押訊問中均自白有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有犯案2 次,並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提供給該詐騙集團等語,證人即第2 層車手朱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有前往基隆市自車手黃梓庭處收取被害人贓款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附近,放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交給被告等語,且證人朱利於106 年11月18日21時38分45秒至22時23分20秒、同年月25日20時5 分3 秒至22時58分44秒、同年月27日21時39分11秒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且之後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1 份在卷可稽,與證人朱利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應係另使用工作手機(俗稱公機)與上游聯絡,其所辯未參與本件犯行不足採信,本件應依法論科,原判決諭知無罪,顯有違誤。 ㈡又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直達車至高鐵板橋站,最快僅需1 小時25分,而自高鐵板橋站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附近,僅需16分鐘,有臺灣高鐵網路訂位查詢資料、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搭乘高鐵直達車及計程車,從高雄至上揭中信街附近,再回到高雄,5 小時來回綽綽有餘。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106 年11月間雖均在高雄市,然於106 年11月18日14時39分至翌日18時48分及同年月25日18時29分至翌日8 時19分之無通話空白時段,分別長達1 日4 小時9 分鐘及13小時50分鐘,遠超過5 小時,且與證人朱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手機上網資料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本件應依法論科,原審諭知無罪,顯有違誤。 ㈢檢察官請求勘驗證人朱利之警詢錄音光碟(原審卷一第158 頁),原審逕以不必要為由,即未勘驗,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雖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參與原判決附表所載犯行,而考量證人朱利係被告收取相關詐欺款項之前手,其證詞厥為關鍵,然綜依證人朱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可確認證人朱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確係受該集團「東風」以LINE指示,自他人處收取款項後,放入標明「J 」之信箱,再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停放之機車座墊下,嗣由不詳人士將其內款項取走,證人朱利與送款、收款之人均未照面,核其前後所述大體一致,可信度甚高,再衡以證人朱利所述前來基隆向黃梓庭取款時間,僅有行動電話上網紀錄所載106 年11月18日、25日、27日晚間3 次,則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6 、7 (原判決誤載為1 、2 、7 )所示部分,證人黃梓庭是否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證人朱利,已無法證明,則證人朱利當無從再將詐得款項交付給被告,是此部分犯行,難認與被告有關,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4 、5 (原判決誤載為3 、4 、5 、6 )所示部分,固可認定證人黃梓庭係將領得款項交給證人朱利,惟證人朱利既未與被告照面,其放置詐得款項處所又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或其所述自行拍照蒐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依罪證有疑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實無法逕認該等犯行均與被告有關。輔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話位置紀錄以觀,於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被告確係均在高雄地區無訛,尚可為被告未參與本案之有利事證;另證人朱利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然其均陳明「事後得知」等語,顯示其或受事後資訊影響而回答,且觀諸警詢、偵訊之詢答內容,檢警就另案與本案相關犯行並未予以明確區隔,證人朱利所回答者,多係將另案與本案混淆,直至原審就本案審理時,始逐一釐清、確認後讓證人朱利回答,故證人朱利前後所述如有歧異,當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又被告於96年間雖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後線工作及負責登載每次詐騙得手之被害人明細暨款項之角色,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在卷可按,與本案起訴被告係親自前往收取款項之形態並不相同,上開前案固可推認被告本案再次重操舊業、參與詐欺集團之機率較一般常人為高,但不能導引出被告確係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率爾認定該集團成員所犯全部案件均係被告所指揮綜理而應一概承擔,且現今詐騙猖獗,犯案手法日新月異,為防堵警方查緝,輾轉交付款項亦屬事理之當然,是否有「第3 層車手」,亦仍待研求,尚難遽以檢察官辦案經驗從無第3 層車手之論點,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事後翻異其於106 年11月中旬即參與詐欺集團而幫「郭旻鑫」收過2 次錢之自白雖非可採,但仍無從特定其向證人朱利收款之確切時、地為何,甚而所謂取款2 次之對象是否確為證人朱利亦未可知,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不可取,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等旨,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所執上揭㈠所示情詞,無非僅係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佐參,且雖指稱:被告應係另使用工作手機(俗稱公機)與上游聯絡,其所辯未參與本件犯行不足採信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容僅係檢察官之單方面臆測,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執上揭㈠所示理由上訴,洵無足取。 ㈡再者,關於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之發送話位置於本案犯罪時間,均係位在高雄地區乙節,僅係原審採為利於被告認定之相關佐證之一。然無論如何,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本罪,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業見前述,本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原審就前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證據評價,縱或存有疑點而非可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亦無法改變檢察官就本案猶未提出足夠證據之現況,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即便有檢察官所指於前開時段內呈現無通話紀錄之空白時段,惟被告所持行動電話縱無通話紀錄,與其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本屬兩事,並無必然關聯,更遑論檢察官所指之時段均包含夜間常人睡眠時間,此段時間縱無通話紀錄,亦在情理之內,故檢察官徒執上揭㈡所示理由上訴,亦非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勘驗證人朱利之警詢錄音光碟云云(原審卷一第158 頁),然檢察官、被告俱未爭執證人之警詢筆錄與該證人於警詢中實際所述有何不符之處,故依憑警詢筆錄既足以得悉該證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本無再行勘驗該證人警詢錄音光碟之必要,而檢察官對此復未具體釋明其必要性,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陳稱「無」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可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故原審未為無益調查(勘驗),自無所謂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可言,檢察官徒執上揭㈢所示理由上訴,仍非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聲請勘驗證人朱利之警詢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14 、243 頁),資欲證明該證人於警詢所言及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收款人云云,然關於該證人所言及相關指認,均已有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可參,檢察官復未釋明該證人警詢筆錄有何不符之處,自無再行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必要。故本院認毋庸為此無益調查,爰未予勘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朱利、黃梓庭(朱利、黃梓庭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旻鑫」、「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及「胸有大痣」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間起,加入「郭旻鑫」、「東風」、「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繼而共同為原判決附表所載各項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按: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犯罪事實,僅漏未敘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被告另涉上開罪嫌,見原審卷二第23頁)。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是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倘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相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8306 、383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4、9848、10271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按:至檢察官於該案起訴雖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則俱屬相同),並於107 年7 月3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由該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審理中,現尚未審結等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且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以107 年度偵字第3857、4020號向原審法院再行提起公訴,而於107 年9 月6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 頁)。上揭二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俱屬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審判,原審自應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得為實體判決。惟原審疏未詳查,逕為此部分無罪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亦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就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無罪部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奇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6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7、402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567、4569、4570、4571、4574、4576、4577、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奇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奇峰明知朱利、黃梓庭(朱利、黃梓庭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旻鑫」、「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及「胸有大痣」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朱利、黃梓庭、「郭旻鑫」、「東風」、「步步高升」、「阿志」、「江哥」、「義」、「明天過後」及「胸有大痣」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起,加入「郭旻鑫」、「東風」、「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詐騙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3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部分,均由警方另案偵辦),再由黃梓庭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黃梓庭則由每筆提領之詐欺金額抽取2.5%報酬後,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均交給朱利,復由朱利抽取1%報酬後,再將所餘詐得款項再交給被告。嗣因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3人各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被告所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再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1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1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1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1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1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庭、朱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徐亞婷、李承霖、王銘祥、謝巧眉、陳逸璿、卿孝德、黃郁婷、陳家麒、黃淑霞、吳珮菁、黃建誌、黃健昌、許碧芳、陳宗恆、梁芷菱、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謝誠修、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誼、陳資政、江俊生、曾卉萱、林琇娥及被害人江忠諭、蔡宜廷、顏郁臻、施泓輝之指述、匯款明細表、附表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黃梓庭提款之影像照片、證人朱利另案扣得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朱利另案手機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證人朱利於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到職、離職、請假記錄及手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雖加入詐欺集團,但起訴書所載1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相關犯行,伊都沒有參與,當時伊人在高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發、受話位置紀錄足資佐憑,伊只有參與106 年12月14、15日間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8306 、383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684、9848、10271 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0 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另案),另案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106 年12月初始運來北部,與本案無關等語。 伍、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3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3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黃梓庭負責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黃梓庭則由每筆提領之詐欺金額抽取2.5%報酬後,將其餘提領之詐欺金額均交給朱利(僅附表3、4、5、6部分,詳後述)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朱利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抽取1%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857卷㈠第15至18頁、卷㈢第50至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庭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案(見偵3857卷㈠第22至23頁、卷㈢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徐亞婷、李承霖、王銘祥、謝巧眉、陳逸璿、卿孝德、黃郁婷、陳家麒、黃淑霞、吳珮菁、黃建誌、黃健昌、許碧芳、陳宗恆、梁芷菱、宋雨航、林依貞、鄭禹暄、謝瀞誼、巫佩芯、謝誠修、葉芙均、楊景棠、林彙婷、吳沛誼、陳資政、江俊生、曾卉萱、林琇娥及被害人江忠諭、蔡宜廷、顏郁臻、施泓輝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3857卷㈠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48頁、第52頁、第60至61頁、第68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背面、第119 至120 頁、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第131 頁、第136 至141 頁、第151 至152 頁、卷㈡第1 至2 頁、第7 至8 頁、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第21至22頁、第30至31頁、第43頁、第53頁、第65至66頁、第70頁、第77頁、第85頁、第90頁、第96頁背面至97頁、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9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第135 至136 頁),並有相關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存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手機畫面擷圖、訊息擷圖、通話紀錄、LINE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 日橘管發文字第20180601號函附朱利到職、離職及請假紀錄、證人朱利手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存卷為憑(見偵3857卷㈠第7 至8 頁、第38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8頁背面至51頁、第53至56頁、第58至59頁背面、第62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6頁、第78至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94頁、第97至105 頁、第107 至115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25 頁背面至130 頁、第132 至135 頁、第142 至151 頁、第153 至157 頁背面、卷㈡第2 頁背面至第6 頁、第8 頁背面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2頁背面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2頁至背面、第44至45頁背面、第46至48頁、第52頁、第54至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8頁、第69頁背面、第71至75頁、第76頁至背面、第78至79頁、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第86至89頁、第91至96頁、第98至101 頁背面、第102 至103 頁、第104 頁背面至108 頁背面、第111 至112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20 頁至125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7 頁至142 頁、卷㈢第56至59頁,本院卷㈠第177 頁、第191至350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惟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衡之前述一罪一罰、罪責相當原則,自應詳加審視、勾稽其他共犯證人及卷內事證,始得認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是否確有參與。本院考量公訴意旨既認定證人朱利係被告收取相關詐欺款項之前手,其證詞厥為關鍵,無無疑問。觀之證人朱利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6 年11月18日看報紙應徵業務人員,就用自己申登之0000000000撥打電話應徵,之後有人加伊LINE叫「東風」,後來改成「步步高升」、「阿志」、「江哥」,隔天有人來親自跟伊拿履歷表跟身分證正反面,之後就都LINE連絡,聽指示收錢、送錢,伊負責的工作就是拿信箱到指定地點放置,讓提款車手將贓款放入,伊再將贓款送到上游指定的地點,都是放在機車椅座下(車牌伊不記得,在扣案手機裡面有存取)。伊獲得之酬勞都是從贓款裡直接扣除,每10萬元中可以拿1%就是1,000 元,如果指定地點在新莊,伊會騎摩托車去,地點較遠就是坐計程車去,伊確實有去過基隆仁祥醫院、基隆威震八方社區(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27 巷21弄內)等地,實際次數忘了,伊和黃梓庭通常不會碰到面,基本上都是伊拿取贓款,將贓款交給鍾奇峰,因為新北地檢署有給伊聲請羈押書影本,伊才知道伊錢都是交給鍾奇峰,警方提供的編號12照片是鍾奇峰,伊會將提款車手收來的錢放在指定的機車座椅下,再由鍾奇峰取款,他是詐欺集團的收水幹部,伊只知道鍾奇峰機車會停在新莊區中信路附近,地點會改變,伊帶板橋分局去抓鍾奇峰時,警方有拍到那臺機車,那次提款的車手是林孝宜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6 年11月18日看報紙應徵,對方騙伊是做球盤賭博,要伊去收錢送到指定的地點,「東風」來伊新莊住處拿履歷表,叫伊去指定的機車椅墊下放信箱,伊當時放錢時椅墊都沒有鎖,再由警察抓到的鍾奇峰拿走,伊本來不知道鍾奇峰名字,是警察查獲時才知道,薪水是10萬元拿1,000 元,伊也沒跟林孝宜見過面,伊第1 次收錢是來基隆,伊來基隆收過2 次錢(後改稱3 次),106 年12月13日那天被板橋警察抓到,板橋分局來搜索時,伊帶警察去抓送錢給伊的人和向伊收錢的人,當天「東風」(也叫步步高升)叫伊把錢放在機車下面,車牌號碼不記得,警察當天有人贓俱獲,機車是哪臺也都知道,伊原本不認識基隆送錢給伊的黃梓庭,是因為出事了,黃梓庭打電話給伊,說老闆問伊被抓的事,伊就向黃梓庭說「伊手機被警方扣了一定要說實在,沒辦法說謊」,但黃梓庭收到的錢到底是不是都交給伊,伊也不知道,因為伊跟黃梓庭都不會碰面,不能僅憑黃梓庭的片面之詞,伊向黃梓庭收錢時間不知道,但伊是106 年11月19日開始做,做到106 年12月13日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1月17日左右離職,在自由時報找到這份工作,對方說是棒球賭博,伊覺得賭博又沒什麼,伊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東風」(阿志、步步高升)來面試,他們都不用本名在做事,伊跟本不認識他們,站在伊面前伊也不會認得,「東風」來伊家拿身分證確認伊身分,說怕伊把賭博的錢A 走,並指示叫伊買1 個信箱,上面貼了英文「M 」貼紙,伊心想伊叫朱利,就改成「J 」,第1 次是106 年11月20日左右來基隆(後經檢察官提示手機行動上網紀錄,改稱係106 年11月18日),當天是坐火車來基隆,回去坐計程車離開,收錢時是晚上,黃梓庭(法院的文書過來伊才知道這人叫黃梓庭)把錢放到信箱,伊再拿去摩托車椅墊放,就會有人來拿,拿回去的地點應該在新莊,但伊不能看是誰,上面會叫伊趕快走,伊的工作內容完全看不到誰是誰,因為都沒照面過,現在伊知道鍾奇峰這名字,也是被關了才知道,伊總共做了約20天,當伊正懷疑為什麼這工作都要晚上送錢且輾轉2 次時,警察就來到伊家來拘捕,扣住伊的手機,伊人在分局時手機響了,剛好上面的人叫伊去拿錢,警察就戴著伊去取款,伊還是拿信箱去放,就有人來放贓款18萬元,接下來伊把信箱拿去放,放在新莊什麼富街的機車裡面,機車上放1 件雨衣當暗號,該次起訴書是說鍾奇峰被抓到,但是伊沒有親眼看到,因為伊被警察帶到計程車裡面。伊每次錢交出去,也不記得是交給誰,伊從來沒有看過任何人,只有1 次伊有看過黃梓庭,伊也沒看過鍾奇峰,記得有1 次伊用手機拍照蒐證傳回LINE,對方還罵伊「不准看摩托車的號碼,我們有作暗號,就是黃色的雨衣或是藍色的雨衣」,叫伊下次不准照相,那次拍的車牌號碼是606-EZA 號機車(經提示另案調得之資料後確認),警詢所說編號12的人伊記得是「阿志」,長得胖胖的,現在伊也不記得長什麼樣子,因為只有一面之緣,即使現在站伊面前伊也不認得,在庭的鍾奇峰伊根本不認識,如果就是鍾奇峰的話那可能伊指認錯了,伊放錢的機車大概都是同一臺(後改稱為2 臺),但伊沒辦法確認本案是用哪1 臺,手機扣在另案,機車什麼顏色伊也忘記了,伊來基隆犯案的次數,依照手機行動上網紀錄,是106 年11月18日、11月25日、11月27日晚間這3 次來基隆,伊把跟黃梓庭拿到的錢到新莊,放在機車座墊下,但從頭到尾都沒看過鍾奇峰,上面的人叫伊趕快走,摩托車上有雨衣蓋著,伊也不確定上面的人有沒有再換其他摩托車等語(見偵3857卷㈠第15至18頁、卷㈢第50至52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㈠第141 至157 頁、卷㈡第25至32頁),可確認證人朱利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犯案模式,確係受詐欺集團「東風」以LINE指示,自他人處收取款項後,放入標明「J 」之信箱後,再放置於新北市新莊某處停放之機車座墊下,嗣由不詳人士將其內款項取走,證人朱利與送款、收款之人均未照面,核其前後所述情節大體一致,可信度甚高,而證人朱利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然其均陳明「事後得知」等語,顯示其係受警方引導回答,且觀諸警詢、偵訊內容之詢問,檢警就另案與本案之相關犯行並未予以明確區隔,證人朱利所回答者,多將另案與本案混淆,直至本院就本案審理時,始逐一釐清、確認後讓證人朱利回答,有所不同,是以證人朱利所述如有相異,當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再衡之證人朱利所述來基隆向黃梓庭取款時間,僅有106 年11月18日、11月25日、11月27日晚間,則就附表編號1、2、7之部分,證人黃梓庭是否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證人朱利一事,已然無法證明,則證人朱利當無從再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是以此部分之犯行,當與被告無關,至為灼然。而就附表3、4、5、6部分,固可認定證人黃梓庭係將領得款項交予證人朱利,惟證人朱利既未與被告照面,其放置詐得款項處所又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或其前述自行拍照蒐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實無法逕認該等犯行均與被告有關。再輔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發、受話位置紀錄以觀,於106 年11月1 日至12月1 日間,被告確係均在高雄地區無訛,尚可為被告未參與本案之有利事證,檢察官雖稱證人朱利上開3 次來基隆之時間,被告上開門號並無發受話位置在高雄之紀錄,可能係其犯案時另行使用其他號碼之工作機,以高鐵迅速來回北、高2 地作案云云,應屬臆測。㈡檢察官雖以被告96年間之詐欺前案擔任機房之紀錄及相關辦案經驗從無第3 層車手等節,推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核心幹部云云,惟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96年間雖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後線工作及負責登載每次詐騙得手之被害人明細暨款項之角色,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與起訴書所指本案被告係親自前往收取款項型態並不相同,上開前案固可推認被告本案再次重操舊業、參與詐欺集團之機率較一般常人為高(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一事),但並不能直接導引出其確係詐欺之核心幹部,率爾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全部案件均係被告所指揮綜理而應一概承擔。又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犯案手法日新月異,為防堵警方查緝,輾轉交付相關款項亦屬事理應然,是否有「第三層車手」,亦待實務案例累積、予以實證研究方能論斷,是以檢察官上開論點,殊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伊因積欠「郭旻鑫」20萬元,「郭旻鑫」問伊要不要去收錢,是博弈充值賭盤的錢,伊106 年11月15日左右因家裡有事來臺北,就順便去做做看,收了2 天,就跟「郭旻鑫」說不要做了,因伊覺得沒有這麼單純是博弈的錢,11月底「郭旻鑫」又問怎麼處理債務,之後伊就將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運上來臺北給「郭旻鑫」,直到106 年12月14日伊又有空來臺北,準備和「郭旻鑫」辦過戶,又叫伊去幫他收錢,隔天就遭新北市板橋分局抓到,伊總共幫郭旻鑫工作4 次,每次拿到2,000 元,第4 次就被抓到等語(見偵3857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從頭到尾只有接觸「郭旻鑫」,「郭旻鑫」說是經營賭博網站,賭客要充值錢,「郭旻鑫」會叫伊把摩托車停在指定的地點,朱利會把東西放在摩托車墊底下的置物箱,放完之後「郭旻鑫」叫伊去收,收完錢先離開現場,跟「郭旻鑫」回報金額,其他共犯都沒有碰過面,伊確定沒有跟朱利見過面,從106 年11月中旬開始到12月15日為止總共4 次,11月中旬幫「郭旻鑫」收過2 次,覺得收錢的方式怪怪的,伊就回高雄,第3 次是因為欠「郭旻鑫」賭博的錢所以才幫「郭旻鑫」,前3 次伊都把其中2,000 收走,剩下的錢放在指定的地點等語;於偵訊時陳稱:106 年11月中到臺北,「郭旻鑫」跟伊說要收賭盤充值的錢,伊收了2 次,覺得事情不是「郭旻鑫」講的樣子,他會叫伊去指定的地方,說錢投在信箱,人家放好伊就去收走,再跟他回報收了多少錢,1 次可以拿2,000 元,伊收過2 次之後就回高雄就不做了,「郭旻鑫」問欠的錢怎麼處理,問伊有沒有中古車抵債,到了12月中旬,伊要和「郭旻鑫」辦機車過戶,「郭旻鑫」說要去收錢,12月15日就在新莊被抓,朱利是認伊的機車,伊與朱利、黃梓庭從來沒有見過面,總共幫「郭旻鑫」收了4 次錢,金額每次6 至8 萬元,前3 次每次和「郭旻鑫」對完帳可以拿到2,000 元,第4 次是朱利被抓後,警察把錢換成衛生紙釣魚把伊抓到,當時是「郭旻鑫」叫伊去收錢等語(見偵3857卷㈠第3 至6 頁、卷㈡第162 至164 頁、卷㈢第3 至4 頁,本院聲羈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稱前述會承認106 年11月中旬有做案2 次,是為了要拼交保等語,容有前後不一之齟齬,且被告翻異之理由,於事理上與交保尚無直接之關連性,難認可以成立,惟衡諸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均指向其106 年11月中旬即參與詐欺集團,幫「郭旻鑫」收過2 次錢,然均無從特定其向證人朱利收款之確實時、地為何,甚而所謂取款2 次之對象是否確為證人朱利,亦未可知,是以被告前述辯解縱為不可取、或對其自身有所不利,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相關犯罪,仍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證人朱利雖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涉犯本案歷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均係與另案相關,且其他證據亦無從確認、特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相關犯行,而足以補強、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人雖聲請勘驗證人朱利之警詢筆錄內容,惟本院既認定其歷次所述,有遭警方引導、或有詢問者詢問時就另案時與本案並未予以明確區隔等情,故應以本院所述為準如前述,則本院審酌應就證人朱利警詢筆錄尚無重新勘驗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67、4569、4570、4571、4574、4576、4577、4578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復就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犯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並未另行提供任何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予本院參酌,另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均有參與,遑論確認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屬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是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與本案相關加重詐欺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關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附表】 ┌──┬─────────┬───┬───────────┬───────────┐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 │被害人│詐欺內容或手法 │同案被告黃梓庭提領款項│ ├──┼─────────┼───┼───────────┼───────────┤ │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徐亞婷│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 年1│黃梓庭於106 年11月16日│ │ │0000000000000 號 │ │1 月 16 日下午 5 時12 │下午5 時47分及48分許,│ │ │ │ │分許,以電話假冒PChome│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39│ │ │ │ │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身│號全家超商,持左列帳戶│ │ │ │ │分,向徐亞婷佯稱已找到│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 │ │ │ │詐騙嫌犯,款項要退款,│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 │ │ │ │並要測試戶頭匯款功能是│在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20│ │ │ │ │否正常,須依指示從APP │號OK超商,持左列帳戶提│ │ │ │ │轉帳云云,致徐亞婷陷於│款卡提領20,000元;於同│ │ │ │ │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 │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基│ │ │ │ │時41分、44分、57分及6 │隆市○○區○○路0 號郵│ │ │ │ │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 │ │ │(下同)49,988元、24,1│領10,000元;於同日晚間│ │ │ │ │23元、10,910元及4,980 │6 時2 分及4 分許,在基│ │ │ │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隆市○○區○○路00號郵│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 │ │ ├───┼───────────┤提領4,000 元及11,000元│ │ │ │李承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於同日晚間6 時32分許│ │ │ │ │月16日,以電話假冒臺北│,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 │ │ │ │市警察局人員及郵局客服│181 號全家超商,持左列│ │ │ │ │人員之身分,向李承霖佯│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 元│ │ │ │ │稱抓到詐騙嫌犯,款項要│;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 │ │ │ │退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在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 │ │ │ │員機操作云云,致李承霖│1 之22號統一超商,持左│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 │ │ │ │時58分許,匯款10,058元│元。 │ │ │ │ │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1│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江忠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16日,以電話假冒美麗│ │ │ │ │ │華影城店家及國泰世華客│ │ │ │ │ │服人員之身分,向江忠諭│ │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 │ │ │ │ │扣繳12個月,須依指示至│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 │ │ │ │ │江忠諭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晚間7 時38分許,匯款8,│ │ │ │ │ │088 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 │ 2 │臺灣銀行帳號: │王銘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黃梓庭於106 年11月25日│ │ │000000000000 號 │ │月25日下午4 時38分許,│下午4 時54分及56分許,│ │ │ │ │以電話假冒警員身分,向│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5 │ │ │ │ │王銘祥佯稱抓到詐騙車手│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左列│ │ │ │ │,要退還損失款項,須至│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0,000│ │ │ │ │自動櫃員機資訊整合云云│元及9,000 元;於106 年│ │ │ │ │,致王銘祥陷於錯誤,於│11月25日晚間6 時49分許│ │ │ │ │同日下午4 時40分及42分│,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 │ │ │ │許,各匯款5,078 元及18│112 巷28號郵局,持左列│ │ │ │ │,09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帳戶提款卡提領6,000 元│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 │ │ ├───┼───────────┤7 時49分及26日上午11時│ │ │ │謝巧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23分許許,在基隆市信義│ │ │ │ │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區正信路181 號全家超商│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巧眉│,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 │ │ │ │佯稱以2,385 元販賣奶粉│領18,000元及2,000 元;│ │ │ │ │6 罐云云,致謝巧眉陷於│於106 年11月27日上午10│ │ │ │ │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5│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 │ │ │ │分許,匯款2,385 元至臺│區明德一路171 號郵局,│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 │ │ │ │76 號帳戶。 │0 元;於106 年11月27日│ │ │ ├───┼───────────┤中午12時23分許,在基隆│ │ │ │陳逸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市○○區○○路000 號全│ │ │ │ │月27日下午4 時許,以電│家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 │ │ │ │話假冒網購服飾店及郵局│卡提領20,000元;於106 │ │ │ │ │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陳逸│年11月27日下午2 時24分│ │ │ │ │璿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會│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 │ │ │ │以分期付款方式連續扣款│路294 號OK超商,持左列│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 │ │ │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及10,000元;於106 年11│ │ │ │ │陳逸璿陷於錯誤,於同日│月27日下午3 時46分許,│ │ │ │ │下午5 時50分許,匯款29│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20│ │ │ │ │,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 之1 號OK超商,持左列│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元│ │ │ ├───┼───────────┤;於106 年11月27日晚間│ │ │ │卿孝德│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 年 │6 時4 分許,在基隆市○○ ○ ○ ○ ○00 ○ 00 ○○○ 0 ○ 0○○區○○路000號基隆市 │ │ │ │ │分許,以電話假冒刑警大│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 │ │ │ │隊小隊長及中國信託銀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楊主任身分,向卿孝德佯│20,000元;於106 年11月│ │ │ │ │稱破獲詐騙集團,要退還│27日晚間6 時8 分及11分│ │ │ │ │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 │ │ │ │櫃員機云云,致卿孝德陷│路305 號華南銀行基隆分│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 │ │ │ │12分許,匯款16,078 元 │提領5,000 元;於106 年│ │ │ │ │至臺灣銀行帳號:051004│11月27日晚間6 時21分許│ │ │ │ │000000 號帳戶。 │,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 │ │ │ │ │236 之2 號全家超商,持│ │ │ │ │ │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6,0│ │ │ │ │ │00元。 │ ├──┼─────────┼───┼───────────┼───────────┤ │ 3 │臺灣銀行帳號: │黃郁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黃梓庭於106 年11月18日│ │ │000000000000 號 │ │月17日晚間9 時21分許,│上午11時5 分及中午12時│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郁婷│3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佯稱以25,000元販賣MacB│東信路123 號郵局,持左│ │ │ │ │ook Pro Retina 13 頂規│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0,0│ │ │ │ │版,要先付訂金云云,致│00元及17,000元;於同日│ │ │ │ │黃郁婷陷於錯誤,於106 │中午12時45分及下午1 時│ │ │ │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 │ │ │許,匯款10,000元至臺灣│一路171 號郵局,持左列│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各提領3,000 │ │ │ │ │ 號帳戶。 │元及900 元;於同日下午│ │ │ ├───┼───────────┤4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 │ │陳家麒│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百五街43號萊爾富超商,│ │ │ │ │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1│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家麒│,000元;於同日下午4 時│ │ │ │ │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云云│12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 │ │ │,致陳家麒陷於錯誤,分│南興路30號全家超商,持│ │ │ │ │別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及│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2,0│ │ │ │ │中午12時10分許,各匯款│00元;於同日下午4 時47│ │ │ │ │7,000 元及3,000 元至臺│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二路39號全家超商,持左│ │ │ │ │64 號帳戶。 │列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 │ │ │ ├───┼───────────┤元;於同日晚間7時24分 │ │ │ │黃淑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及29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 │ │ │月18日下午3 時許,以通│區東信路181 號全家超商│ │ │ │ │訊軟體LINE向黃淑霞佯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 │ │ │ │提供優惠價格販賣除濕機│領20,000元及11,000元;│ │ │ │ │云云,致黃淑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 │ │ │ │,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14│ │ │ │ │,匯款6,500 元至臺灣銀│3 號合庫商銀東基隆分行│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帳戶。 │20,000元;於同日晚間8 │ │ │ ├───┼───────────┤時35分許,在基隆市○○○ ○ ○ ○○○○○○○○○○○○000 ○00○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 │ │ │ │月18日上午6 時9 分許,│基隆分行,持左列帳戶提│ │ │ │ │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吳珮菁│款卡提領10,000元;於同│ │ │ │ │佯稱以12,000元販賣IPHO│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基│ │ │ │ │NE7 云云,致吳珮菁陷於│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15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8 │號統一超商,持左列帳戶│ │ │ │ │分許,匯款12,000元至臺│提款卡提領10,000元。 │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64號帳戶。 │ │ │ │ ├───┼───────────┤ │ │ │ │黃建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18日某時許,在旋轉拍│ │ │ │ │ │賣網站向黃建誌佯稱販賣│ │ │ │ │ │冰箱云云,致黃建誌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0│ │ │ │ │ │分許,匯款9,500 元至臺│ │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64號帳戶。 │ │ │ │ ├───┼───────────┤ │ │ │ │黃健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17日晚間9 時20分許,│ │ │ │ │ │以電話假冒網路平臺OB嚴│ │ │ │ │ │選及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之│ │ │ │ │ │身分,向黃健昌佯稱云系│ │ │ │ │ │統發生錯誤,將資料轉為│ │ │ │ │ │供應商,如要取消供應商│ │ │ │ │ │資格,需透過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 │ │ │ │ │健昌陷於錯誤,於106 年│ │ │ │ │ │11月18日晚間7 時12分許│ │ │ │ │ │,匯款29,985元至臺灣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 │ │許碧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假│ │ │ │ │ │冒網路平臺OB嚴選及郵局│ │ │ │ │ │人員之身分,向許碧芳佯│ │ │ │ │ │稱如未購買15件衣服,需│ │ │ │ │ │把錢匯到指定戶頭重新彙│ │ │ │ │ │整云云,致許碧芳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 │ │ │ │ │許,匯款29,985元至臺灣│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 │ │蔡宜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 │ │ │ │體LINE向蔡宜廷佯稱販賣│ │ │ │ │ │筆記型電腦云云,致蔡宜│ │ │ │ │ │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 │ │ │ │9 時59分許,匯款10,000│ │ │ │ │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91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4 │臺灣銀行帳號: │陳宗恆│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黃梓庭於106 年11月25日│ │ │000000000000 號 │ │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仁│ │ │ │ │體LINE向陳宗恆佯稱販賣│愛區仁二路197 號統一超│ │ │ │ │空氣清淨機云云,致陳宗│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 │ │ │恆陷於錯誤,於106 年11│領5,000 元;於同日下午│ │ │ │ │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2 時42分許,在基隆市○○ ○ ○ ○ ○○○00000 ○○○○○○○○區○○街00號郵局,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7,0│ │ │ │ │戶。 │00元;於同日下午3時3分│ │ │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 │ │ │梁芷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路137 號基隆市第二信用│ │ │ │ │月25日下午2 時35分許,│合作社信義分社,持左列│ │ │ │ │在旋轉拍賣網站向梁芷菱│帳戶提款卡提領11,000元│ │ │ │ │佯稱以17,000元販賣IPHO│;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 │ │ │ │NE8 PLUS云云,致梁芷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143 號合庫銀行東基隆分│ │ │ │ │時38分許,匯款17,000元│行,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 │ │ │至臺灣銀行帳號:116004│領20,000元;於同日下午│ │ │ │ │492848號帳戶。 │3 時49分及51分許,在基│ │ │ ├───┼───────────┤隆市○○區○○路000 號│ │ │ │顏郁臻│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統一超商,持左列帳戶提│ │ │ │ │月24日晚間11時許,以通│款卡各提領8,000 元及20│ │ │ │ │訊軟體LINE向顏郁臻佯稱│,000元;於同日下午4 時│ │ │ │ │販賣手機云云,致顏郁臻│7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 │ │ │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中正路54號統一超商,持│ │ │ │ │25日下午2 時53分許,匯│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 │ │ │ │款11,000元至臺灣銀行帳│00元;於同日下午4 時11│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 │ │ │ │。 │船路112 巷28號郵局,持│ │ │ ├───┼───────────┤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 │ │ │宋雨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0 元;於同日下午5 時6 │ │ │ │ │月25日下午3 時許,以通│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 │ │ │ │訊軟體LINE向宋雨航佯稱│二路178 號郵局,持左列│ │ │ │ │販賣IPHONE X云云,致宋│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元│ │ │ │ │雨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 │ │ │ │午3 時29分許,匯款27,9│,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 │ │ │ │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11│181 號全家超商,持左列│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帳戶提款卡提領14,000元│ │ │ ├───┼───────────┤。 │ │ │ │林依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 │ │ │ │體LINE向林依貞佯稱販賣│ │ │ │ │ │手機云云,致林依貞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0│ │ │ │ │ │分許,匯款14,000元至臺│ │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48號帳戶。 │ │ │ │ ├───┼───────────┤ │ │ │ │鄭禹暄│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25日下午3 時許,以通│ │ │ │ │ │訊軟體LINE向鄭禹暄佯稱│ │ │ │ │ │販賣IPHONE X云云,致鄭│ │ │ │ │ │禹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午3 時44分許,匯款28,0│ │ │ │ │ │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11│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謝瀞誼│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臉│ │ │ │ │ │書網站向謝瀞誼佯稱販賣│ │ │ │ │ │IPHONE X云云,致謝瀞誼│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 │ │ │ │ │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 │ │ │ │至臺灣銀行帳號:116004│ │ │ │ │ │492848號帳戶。 │ │ │ │ ├───┼───────────┤ │ │ │ │巫佩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臉│ │ │ │ │ │書網站向巫佩芯佯稱販賣│ │ │ │ │ │IPHONE X云云,致巫佩芯│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 │ │ │ │ │時50分許,匯款14,000元│ │ │ │ │ │至臺灣銀行帳號:116004│ │ │ │ │ │492848號帳戶。 │ │ ├──┼─────────┼───┼───────────┼───────────┤ │ 5 │臺灣銀行帳號: │謝誠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黃梓庭於106 年11月27日│ │ │000000000000 號 │ │月27日晚間7 時9 分許,│晚間8 時33分及34分許,│ │ │ │ │以電話假冒臺北市刑大偵│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17│ │ │ │ │查隊警員及台新銀行行員│8 號郵局,持左列帳戶提│ │ │ │ │身分,向謝誠修佯稱偵破│款卡各提領10,000元及20│ │ │ │ │詐騙案,要發還詐騙凍結│,000元;於同日晚間8時 │ │ │ │ │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47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作云云,致謝誠修陷於錯│信一路143 號合庫銀行東│ │ │ │ │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基隆分行,持左列帳戶提│ │ │ │ │24分、32分、33分及56分│款卡提領10,000元;於同│ │ │ │ │許,各匯款29,989元、49│日晚間8 時48分及49分許│ │ │ │ │,985元、49,985元及19,9│,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 │ │ │ │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12│133 之1 號台新銀行東基│ │ │ │ │0000000000號帳戶。 │隆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 │ │ │ │ │卡各提領20,000元;於同│ │ │ │ │ │日晚間9 時30分、31分、│ │ │ │ │ │32分及33分許,在基隆市○ ○ ○ ○ ○ ○○○區○○路000 號全家│ │ │ │ │ │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 │各提領20,000元、20,000│ │ │ │ │ │元、10,000元及19,000元│ │ │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葉芙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黃梓庭於106 年11月24日│ │ │號:000000000000號│ │月24日下午2 時20分許,│中午12時9 分許,在基隆│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芙均│市○○區○○路00號統一│ │ │ │ │佯稱以5,000 元販賣大日│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煤油電暖爐云云,致葉芙│提領6,000 元;於同日中│ │ │ │ │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午12時16分許,在基隆市│ │ │ │ │3 時38分許,匯款5,000 │信義區深溪路59號全家超│ │ │ │ │元至中信銀行帳號:2635│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 │ │ │ │00000000 號帳戶。 │領1,000 元;於同日中午│ │ │ ├───┼───────────┤12時52分許,在基隆市○○ ○ ○ ○○○○○○○○○○○○000 ○00○○區○○路00號統一超商│ │ │ │ │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通│,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訊軟體LINE向楊景棠佯稱│12,000元;於同日下午2 │ │ │ │ │以12,000元販賣IPHONE 7│時2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 │ │ │ │PLUS 128G云云,致楊景 │區正信路181 號全家超商│ │ │ │ │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 │1 時55分許,匯款12,000│12,000元;於同日下午3 │ │ │ │ │元至中信銀行帳號:2635│時27分許,在基隆市中正│ │ │ │ │00000000 號帳戶。 │區豐稔街27號統一超商,│ │ │ ├───┼───────────┤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 │ │ │林彙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000 元;於同日下午3時3│ │ │ │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網│8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 │ │ │ │路平臺PCHOME佯稱賣奶粉│東信路168 號統一超商,│ │ │ │ │云云,林彙婷陷於錯誤,│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 │ │ │ │於106 年11月24日下午3 │,000元及19,000元;於同│ │ │ │ │時30分許,匯款38,900元│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基│ │ │ │ │至中信銀行帳號:263540│隆市○○區○○路000號 │ │ │ │ │000000 號帳戶。 │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提領20,000元;於同日下│ │ │ │吳沛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 │ │ │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信義區正信路181 號全家│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沛諠│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佯稱以6,300 元販賣12罐│提領6,000 元;於同日晚│ │ │ │ │豐力富幼兒奶粉云云,致│間6 時42分許,在基隆市│ │ │ │ │吳沛諠陷於錯誤,於同日│中正區中船路112 巷28號│ │ │ │ │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6,│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300 元至中信銀行帳號:│提領14,000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陳資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24日下午4 時許,以通│ │ │ │ │ │訊軟體LINE向陳資政佯稱│ │ │ │ │ │販賣IPHONE7 云云,致陳│ │ │ │ │ │資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 │午4 時30分許,匯款6,00│ │ │ │ │ │0 元至中信銀行帳號:26│ │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江俊生│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線│黃梓庭於106 年11月29日│ │ │號:000000000000號│ │上購物平臺張貼佯稱以11│上午11時15分及16分許,│ │ │ │ │,000元販賣相機鏡頭之訊│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9 │ │ │ │ │息,嗣江俊生於106 年11│號統一超商,持左列帳戶│ │ │ │ │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提款卡各提領13,000元及│ │ │ │ │上網瀏灠時發現進而以通│1,000 元;於同日上午11│ │ │ │ │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時37分及38分許,在基隆│ │ │ │ │不詳成員聯絡後,致江俊│市○○區○○街0 號統一│ │ │ │ │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超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 │ │ │2 時3 分許,匯款11,000│各提領20,000元及7,000 │ │ │ │ │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825│元;於同日晚間6 時47分│ │ │ │ │00000000 號帳戶。 │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 │ │ ├───┼───────────┤路8 之5 號OK超商,持左│ │ │ │施泓輝│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1,0│ │ │ │ │佯稱販賣冰箱之訊息,嗣│00元;於同日晚間8時59 │ │ │ │ │施泓輝於106 年11月29日│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 │ │ │ │中午12時許,上網瀏灠時│新街2 號統一超商,持左│ │ │ │ │發現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1,000│ │ │ │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元。 │ │ │ │ │絡後,致施泓輝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 │ │ │ │ │,匯款16,000元至中信銀│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 │ │曾卉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 │ │ │ │ │月28日下午5 時22分許,│ │ │ │ │ │以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 │ │ │ │ │,向曾卉萱佯稱接獲首爾│ │ │ │ │ │妹網賣家稱當初訂購商品│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 │ │ │ │ │款12個月,須依指示前往│ │ │ │ │ │轉帳云云,致曾卉萱陷於│ │ │ │ │ │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 │ │ │ │ │ │時40分、8 時23分及8 時│ │ │ │ │ │27分許,各匯款11,012元│ │ │ │ │ │、8,980 元及3,000 元至│ │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7902 帳戶。 │ │ │ │ ├───┼───────────┤ │ │ │ │林琇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 │ │ │ │ │佯稱販賣冷氣之訊息,嗣│ │ │ │ │ │林琇娥上網瀏灠時發現進│ │ │ │ │ │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 │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 │ │ │ │ │致林琇娥陷於錯誤,於10│ │ │ │ │ │6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0│ │ │ │ │ │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 │ │ │ │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2 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