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宣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43號、23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至10「偽造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繼宣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至10「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翰曾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世界環球通訊行 (已歇業)之經營者,與邱繼宣因貪圖仲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指將舊有使用中的門號,不變更號碼,轉換由不同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之佣金,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邱繼宣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陳坤地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申請人欄上偽簽「陳坤地」簽名、佯示係陳坤地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於民國105年5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坤地確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邱繼宣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SIM卡2張;隨即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其中附表編號3 ②至⑤、編號4③至⑤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上偽簽「陳坤地 」簽名),佯示係陳坤地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連同上開陳坤地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均交付予李佳翰。再由李佳翰在如附表編號3①至④、編號4①至④所示私文書之代理人欄上偽簽「姚力誠」簽名,佯示係姚力誠代理陳坤地提出申請,並連同邱繼宣所交付之其他文件資料,及李佳翰前因仲介姚力誠幫友人代辦門號時所留存姚力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子圖檔之列印資料,於105年5月13日一併交由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姚力誠確有代理陳坤地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於審核通過後,由皇家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門號SIM卡2張及佣金新臺幣(下同)36,400元予李佳翰,李佳翰並將該SIM 卡2張及佣金28,000元交付邱繼宣,足以生損害於姚力誠、 陳坤地、皇家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代理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由邱繼宣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頁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訊息,招攬陳江濱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檔後,向陳江濱佯稱資格不符,嗣未經陳江濱之同意,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其申請人欄上偽簽「陳江濱」簽名、佯示係陳江濱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連同上開陳江濱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子圖檔之列印資料,於105年5月1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江濱確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邱繼宣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門號 SIM卡3張;隨即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私文 書(其中附表編號8②至⑤、編號9②至⑤、編號10①至③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欄上偽簽「陳江濱」簽名),佯示係陳江濱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連同上開陳江濱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子圖檔之列印資料,均交付予李佳翰。再由李佳翰在如附表編號8①至④、編號9①至④所示私文書之代理人欄上偽簽「姚力誠」簽名,佯示係姚力誠代理陳江濱提出申請,並連同邱繼宣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之其他文件及陳江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子圖檔之列印資料,及李佳翰前因仲介姚力誠幫友人代辦門號時所留存姚力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子圖檔之列印資料,於105年5月19日或20日一併交由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附表編號8、9部分)或台灣大哥大公司(附表編號10部分)提出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姚力誠確有代理陳江濱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及陳江濱本人確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於審核通過後,由皇家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門號SIM卡3張及 佣金56,600元予李佳翰,李佳翰並將該SIM卡3張及佣金 38,000元交付予邱繼宣,足以生損害於姚力誠、陳江濱、皇家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代理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坤地、陳江濱收到電信費用通知,發現遭人冒辦行動電話門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地、陳江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李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至127頁),而被告邱繼宣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經表明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未到庭,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亦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無事證顯示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2人均不曾提及警詢、偵 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 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翰對於其曾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世界環球通訊行(已歇業)之經營者,且同案被告邱繼宣有向其交付申請文件及證件資料,經其在相關文件之代理人欄上簽署「姚力誠」簽名後,連同證件資料一併交由皇家公司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因而取得仲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之佣金等情,固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問過邱繼宣,他說他會跟姚力誠講,我才會在相關文件之代理人欄上簽署「姚力誠」簽名;一旦發生冒名盜辦情形,我必須返還已取得之佣金,並賠償客戶損失,只會造成自己損害,所以我如果知道陳坤地、陳江濱是遭人冒名盜辦,就不會配合邱繼宣云云。被告邱繼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何參與上述犯行,辯稱:陳坤地及陳江濱的申請書及證件,都是張家瑞提供的,由張家瑞備齊給我,我再轉交給李佳翰,我只抽部分佣金,其他的佣金都已轉交給張家瑞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被告李佳翰曾係上址世界環球通訊行之經營者,其有在附表編號3①至④、編號4①至④所示文件之代理人欄上簽署「姚力誠」簽名,並連同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其他文件及姚力誠、陳坤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或電子圖檔列印資料,於105年5月13日一併交由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而仲介以姚力誠代理陳坤地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於審核通過後,皇家公司因而向被告李佳翰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門號SIM卡2張及佣金36,400元;另有在如附表編號8①至④、編號9①至④所示文件之代理人欄上簽署「姚力誠」簽名,並連同附表8至10所 示之其他文件及姚力誠、陳江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檔列印資料,於105年5月19日或20日一併交由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附表編號8、9部分)或台灣大哥大公司(附表編號10部分)提出,而仲介以姚力誠代理陳江濱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及以陳江濱本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於審核通過後,皇家公司因而向被告李佳翰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門號 SIM卡3張及佣金56,600元等情,均為被告邱繼宣、李佳翰2 人所未爭執,核與證人即皇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史堅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偵23648卷第155至156頁、原審 卷第202至208頁)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編號3、4、8至10 所示文件(附卷頁碼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及姚力誠、陳坤地、陳江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或電子圖檔列印資料(偵23643卷第29至30頁、37至38頁、偵23648卷第29至30頁、37至38頁、50頁)、皇家公司106年9月12日說明狀2份(偵23648卷第89頁、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上揭附表編號3、4所示以陳坤地為申請人之文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以陳江濱為申請人之文件,及陳坤地、陳江 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或電子圖檔列印資料等,均係來自於被告邱繼宣之交付,且被告李佳翰除了已將其提出該等文件資料經審核通過後所取得之各該門號SIM卡 合計5枚轉交予被告邱繼宣外,並因而先後向被告邱繼宣交 付佣金28,000元、38,000等情,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與邱繼宣是夥伴,他找我配合門號;我們的合作模式是邱繼宣把完整的件(申請資料)給我,我幫他上線;本件陳坤地2個門號及陳江濱3個門號的文件,都是邱繼宣拿給我的,還有客人證件等,如有缺少我會請邱繼宣補件;只要皇家公司說有缺什麼,我們就會找邱繼宣拿;陳坤地部分,我好像是給邱繼宣(佣金)28,000元;陳江濱部分,我給邱繼宣(佣金)3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至216頁、221頁、229頁)至灼。參諸被告邱繼宣於偵訊時 所供:我與同案被告李佳翰是朋友,都是辦門號的;我算是李佳翰的下線;我有幫陳坤地、陳江濱辦過門號,中間我有經手;陳江濱是網路上認識的,我請張家瑞去接洽,張家瑞有把申請書送過來給我,我就把這些申請書送去給李佳翰,辦了3門,李佳翰有拿錢(佣金)給我,我賺1萬多,剩下的錢我就交給張家瑞;陳坤地部分是張家瑞自己的件,張家瑞把整份申請書處理好之後拿給我;陳坤地部分的佣金,我也有拿給張家瑞,李佳翰報給我的佣金是1門14,000元;陳坤 地及陳江濱的SIM卡,我拿到之後,已交給張家瑞云云(見 偵23648卷第68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陳坤 地及陳江濱的申請書及證件,都是張家瑞提供的,由張家瑞備齊給我,我再轉交給李佳翰,我只抽1個門號(佣金)2千元,其他錢都給張家瑞云云(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均僅主張其當時交給李佳翰的文件資料來源為張家瑞,且有與張家瑞朋分佣金而已,亦未否認其確實有經手交付以陳坤地、陳江濱為申請人向電信公司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因而取得門號SIM卡及佣金無誤,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翰 之上開證詞真實不虛,應堪採信。再者,上揭附表編號3、4、8至10所示文件提出之目的,係為了以陳坤地、陳江濱為 申請人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攜碼服務(指將舊有使用中的門號,不變更號碼,轉換由不同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舊有門號之來源,係前於105年5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附表 編號1、2所示文件及陳坤地之證件資料;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舊有門號之來源,則前係於105年5月18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及陳江濱之證件資料,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而取得各該門號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文件(附卷頁碼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及陳坤地、陳江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或電子圖檔列印資料(偵23643卷第166頁、偵23648卷 第106頁、11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7年2月21日法大字第107019029號函文(偵23643卷第161頁)、中華電信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9月20日臺北一服106密字第086號、107年2月23日臺北一服107密字第016號函文(偵23648卷第101頁、150頁)存卷可證,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3、觀諸附表所示文件之內容,係表彰陳坤地或陳江濱有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或行動電話攜碼服務等意旨;其中附表編號3、4、8、9部分,並在表彰係由姚力誠代理陳坤地、陳江濱提出申請等意旨之私文書。惟依證人陳坤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不認識被告李佳翰、邱繼宣,我沒有看過這兩人,我沒有委託他人代辦手機門號,我曾經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而於105年4月6日重辦證件,我是遭盜辦門號等語( 見偵23643卷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4至175頁);證人 陳江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繼宣當時有在網路臉書上張貼「辦門號、換現金」,我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傳送(電子檔案)給他,之後他表示我沒辦法申請,我後來收到電話費通知才知道被盜辦等語(見偵23648卷第55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190至196頁);證人姚力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僅有幫友人蘇洪婷去被告李佳翰那邊辦過門號,而把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李佳翰,只有去那邊辦過一次,此外沒有當其他門號的代辦人,本件相關申請文件代理人欄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寫的,應該是被告李佳翰拿我的證件去盜辦的等語(見偵23648卷第76頁正、反面), 其3人均堅稱未曾同意或授權提出上開申請或擔任代理人。 佐以證人陳坤地確曾遺失證件,於105年4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乙情,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84524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23643卷第61至62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4日健保北字第1051036277號函及所附發卡系統資料可證(見偵23643卷第64至65頁), 並經比對證人陳坤地於偵訊時所提出補領之新證件影本(見偵23643卷第53頁),顯示本件於105年5月間始向各該電信 公司提出之陳坤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 23643卷第29頁、37頁、166頁),乃是證人陳坤地當時已經遺失之舊證件無訛,可見確有遭人持用所遺失之證件冒名盜辦。且附表所示相關文件上之「陳坤地」、「陳江濱」、「姚力誠」簽名,均非出於證人陳坤地、陳江濱、姚力誠本人親筆所為乙情,亦為被告邱繼宣、李佳翰所未爭執,甚至被告李佳翰更已坦承其中「姚力誠」之簽名係其自己於未向姚力誠確認是否同意之下所簽署(詳下述),遑論被告邱繼宣、李佳翰亦均未能陳明證人陳坤地、陳江濱、姚力誠究竟有何堪認已經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具體情事,在在足認證人陳坤地、陳江濱、姚力誠之證述屬實,其3人確實均未 同意或授權他人在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上簽名,乃係遭人偽簽,並擅自持用陳坤地所遺失、陳江濱因被告邱繼宣之招攬所交付之證件資料等冒名盜辦甚明。被告邱繼宣曾於原審準備程序空言辯稱:陳坤地、陳江濱他們是自己去攜碼等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與卷內事證不合,不足憑採。是 附表所示其上有偽簽「陳坤地」、「陳江濱」、「姚力誠」簽名之相關文件,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另外,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係於105年5月1日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開通 ,旋於同年月13日(僅開通10餘日而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攜碼服務時,竟提出未開通前(計費期間為105年2月間至3月間)之電信費繳費通知(即附表編號3⑥、4⑥所示文件 );而附表編號5至7所示門號,係於105年5月18日始向中華電信公司開通,旋於同年月20日(僅開通使用2日而已)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攜碼服務時,竟亦提出未開通前(計費期間為105年3月間至4月間)之繳費通知(即附表編號8⑥、9⑥、10④所示文件),上述門號尚未開通之期間,何來電 信費用之計收?顯見各該繳費通知之內容亦屬虛偽,乃係出於不詳之人所偽造甚明。徵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9月20日臺北一服106密 字第086號函文(偵23648卷第101頁),亦載明上開以中華 電信公司名義製作之繳費通知,並非該公司所製作寄發者等語,更無疑義。綜上,本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全部文件, 或係偽造客戶簽名所製作之不實申請文件,或係冒用電信公司名義所製作之不實繳費通知,均屬無製作權人所擅自製作之偽造私文書,洵屬明確。 4、附表編號1、2所示佯以陳坤地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偽造私文書,目的在取得各該門號,俾後續進一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之用;附表編號5至7所示佯以陳江濱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之偽造私文書,目的亦在取得各該門號,俾後續進一步向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之用。是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門號申請,無異是附表編號3、4、8至10所示申請 攜碼服務之前提,為達成賺取仲介佣金結果所不可或缺者。而附表編號3、4、8至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來自於被 告邱繼宣之交付乙節,已如前述,則與之有密切關係、為達成本件犯罪結果不可或缺之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自亦難認與被告邱繼宣無涉。且陳坤地、陳江濱係分別遭人擅自持用所遺失或因被告邱繼宣之招攬所交付之證件資料向各該電信公司冒名盜辦乙情,亦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邱繼宣係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陳坤地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於105年5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而取得各該門號 SIM卡後,再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連同上開陳坤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均交付予被告李佳翰;另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在網路上招攬陳江濱所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檔列印資料,於105年5月18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而取得各該門號SIM卡後,再以不詳 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上開陳 江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電子圖檔列印資料均交付予被告李佳翰,俾透過被告李佳翰進一步送件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而行使之,以從中賺取仲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之佣金,彰彰甚明。考量被告邱繼宣在網路上以「辦門號、換現金」招攬陳江濱提供證件資料後,竟對陳江濱佯稱資格不符,嗣未經徵得陳江濱之同意,即擅自冒用之,已可見其動機絕非純正,遑論其對於究竟如何取得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陳坤地所遺失之證件資料等,自始至終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足認被告邱繼宣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均係出於 偽造乙情,應知之甚稔。被告邱繼宣明知上情,竟仍執意為上述行為,顯在貪圖佣金,其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 5、至於被告李佳翰,其非僅單純收受邱繼宣所交付之文件資料而已,尚有在附表編號3、4、7、8所示相關文件之代理人欄上簽署「姚力誠」簽名後,再連同姚力誠之證件資料一併交由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等情,業如前述。就其簽署「姚力誠」簽名之緣由,被告李佳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邱繼宣向我表示代辦人填寫姚力誠(筆錄誤載為「姚立誠」)就好,姚力誠的證件資料是之前幫姚力誠友人代辦門號時所留下的,這一次邱繼宣表示我可以使用,我就直接使用,我有想要打電話給姚力誠,但邱繼宣把我的動作擋住了,邱繼宣表示不需要打電話給姚力誠等語(見偵23648卷第 124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問過邱繼宣代辦 人要寫誰,邱繼宣說寫姚力誠就好,我要邱繼宣聯絡姚力誠過來,但邱繼宣說姚力誠太遠不方便,要我填一填就好等語(見偵23648卷第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了 邱繼宣給我的文件,發現代辦人沒有寫,後來邱繼宣麻煩我寫姚力誠(筆錄誤載為「姚力成」),他說姚力誠是他朋友,他再去跟姚力誠說等語(見審訴972卷第71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供證:(姚力誠是否同意簽名?)我沒有問過姚力誠,僅問過邱繼宣,邱繼宣表示可以寫姚力誠,他們是朋友關係,因邱繼宣在遠傳電信公司有欠費,不能當代辦人,是皇家公司要求有代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222頁)。可知本件被告李佳翰於105年5月13日前不久、同年月19日前不久,先後2次向邱繼宣收受相關文件之時,該等文件本來 均未填載任何代理人之資料,乃於未向姚力誠本人確認是否同意擔任代理人之下,竟由被告李佳翰自己在相關文件之代理人欄上逕行簽署「姚力誠」簽名後,再分別於105年5月13日、同年月19日或20日交由皇家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之。按一般電信仲介商收受客戶申請文件,倘認有漏未簽名者,理應要求本人補簽,豈有可能未經與本人聯繫確認,逕由該仲介商自己在客戶文件上任意簽名之理?況上開以陳坤地、陳江濱名義提出申請之文件,均係同案被告邱繼宣拿來交給被告李佳翰,而非姚力誠所招攬而來,根本與姚力誠無涉,縱令被告李佳翰所辯其當時有問過邱繼宣、邱繼宣說他會跟姚力誠講等語不虛,不過僅係邱繼宣個人之片面說詞而已,遑論被告李佳翰上揭所供:我有想要打電話給姚力誠,但邱繼宣把我的動作擋住了等語,值此情況之下,被告李佳翰身為通訊行之經營者,其對於同案被告邱繼宣究竟有無徵得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衡情豈有可能毫無認識?又姚力誠先前已曾經代理友人透過被告李佳翰之仲介申請門號,業據上揭證人姚力誠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李佳翰自己所供:姚力誠有來店裡簽過一次名字,他之前有介紹客人來辦,在我店裡做過代辦人,我們有掃瞄代辦人的資料,電腦裡面有檔案(指姚力誠證件之電子圖檔)等語相合(見審訴972卷第71頁、 原審卷第223頁、230頁),堪認被告李佳翰先前已有留存姚力誠之真實證件及聯絡資料,且同案被告邱繼宣所交付相關文件上亦載有各該申請人及代理人之聯絡資料,明顯亦不難查證確認。詎被告李佳翰竟於同案被告邱繼宣阻止其打電話之後,從此不聞不問,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姚力誠、陳坤地、陳江濱聯繫確認,即擅自簽署「姚力誠」簽名,並率將邱繼宣所交付之相關文件,連同其前因仲介姚力誠幫友人代辦門號時所留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電子圖檔之列印資料,一併交由皇家公司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藉以向皇家公司取得仲介之佣金,則其與同案被告邱繼宣有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為除了導致皇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述SIM卡及佣金外,並 足以生損害於姚力誠、陳坤地、陳江濱、皇家公司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代理人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均無疑義。 6、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被告李佳翰辯稱伊當時有問過 同案被告邱繼宣,邱繼宣說他會跟姚力誠講,伊始會簽署「姚力誠」簽名等語,姑不論此為邱繼宣迭次否認在卷,縱令不虛,仍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李佳翰之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李佳翰於案發後是否返還其向皇家公司領得之佣金?有無賠償客戶之損失?充其量為其犯後態度之問題,對於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本不生任何影響。按一般實務上貪圖電信公司所提供之佣金之人,或利令智昏,執迷於眼前不法利益;或心存僥倖,自認未必遭人揭露舉發,因而決意挺而走險者,其動機不一而足,洵難僅憑一旦查獲後可能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就當然推定被告自始必不可能犯罪。被告李佳翰所辯:一旦發生冒名盜辦情形,我必須返還已取得之佣金,並賠償客戶損失,只會造成自己損害等語,即便屬實,亦不能動搖本院依據上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2)被告 邱繼宣雖辯稱相關申請書及證件均係張家瑞所提供,其僅有抽部分佣金,其他的佣金均已轉交予張家瑞云云。惟依證人張家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知道邱繼宣會去找李佳翰處理有關門號的事情,我只是陪邱繼宣去而已,不清楚相關細節,我不認識陳坤地、陳江濱,我沒有幫他們辦過門號,也沒有因為申辦門號從邱繼宣處得到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至187頁),已與被告邱繼宣所辯不合。遑論本件陳江濱當 時係因受被告邱繼宣之招攬,始向被告邱繼宣交付證件資料乙情,已如前述,且細閱證人陳江濱之歷次證述,均不曾提及除被告邱繼宣一人之外,尚有其他人與之接觸。而同案被告李佳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相關文件資料之來源、其交付佣金之對象、要求其直接簽署「姚力誠」簽名者,均是被告邱繼宣,亦見前述。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張家瑞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而張家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7年度偵字第1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一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3至296頁)。綜上,被告邱繼宣上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7、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佳翰、邱繼宣2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本件陳坤地所遺失、陳江濱因被告邱繼宣之招攬所交付、姚力誠因代理友人申辦門號向被告李佳翰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影本或電子圖檔列印資料,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洵與正本無異,詎被告2人竟持以冒用,並由被告李佳翰在相關文 件上偽造「姚力誠」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連同其他偽造文件一併提出行使,而向各該電信公司盜辦門號及行動電話攜碼服務,以詐得佣金。是核被告李佳翰、邱繼宣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被告李佳翰、邱繼宣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佯以陳坤地為申請人名義盜辦部分;另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佯以陳江濱為申請人名義盜辦部分 ,被告2人先後數次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其時間均屬緊接,分別本於同一計畫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起訴書固僅敘及本件附表編號3 、4、8、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者,而漏列本件 附表編號1、2、5至7、10所示部分,惟漏列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其先後2次犯罪計畫,而為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行為重疊,且自始基於詐得佣金之單一犯罪目的,彼此有前提、手段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有冒用陳坤地、陳江濱、姚力誠3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雖所犯法條欄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尚不影響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之認定,且此部分僅係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洵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全部均僅論以一罪,顯有未洽。 (二)原判決對被告邱繼宣論罪科刑,另諭知被告李佳翰無罪,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李佳翰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邱 繼宣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均為共同正犯等情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僅以被告李佳翰於案發後遭皇家公司追討佣金,並賠付告訴人陳江濱乙情,遽謂被告李佳翰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佣金之動機,已嫌率斷,復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李佳翰犯罪為由,而為被告李佳翰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邱繼宣係利用不知情之李佳翰實行犯罪,乃係間接正犯云云,均有未洽;2、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僅敘及本件附表編號3、4、8至1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者,而漏列本件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部分,且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亦欠允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爭執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佳翰無罪、被告邱繼宣係間接正犯為不當等語,經核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三)至於被告邱繼宣上訴意旨略以:1、陳坤地所指遭盜辦行動 電話攜碼服務(即附表編號3、4所示者),係在其掛失補發證件後1個月,且門號來源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 即附表編號1、2所示者),並非遭人冒用證件盜辦;2、陳 江濱係自己預先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即附表編號5 至7所示者),其再交代張家瑞與之聯絡授權事宜云云。惟 查:1、本件陳坤地前因遺失證件,於105年4月間向主管機 關申請補發新證件,而被告邱繼宣以不詳方法取得該遺失之舊證件資料,先於105年5月1日持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冒名 盜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再於同年月13日夥同被告李佳翰向遠傳電信公司冒名申辦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攜碼服務,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僅以從台灣大哥大公司攜出舊門號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申請日期,係在陳坤地申請補發新證件之後1個月,即推論並非遭人冒用證件盜辦云云,洵屬 無稽;2、被告邱繼宣招攬陳江濱交付證件資料,先於105年5月18日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冒名盜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門號,再於同年月19日或20日夥同被告李佳翰向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公司冒名申辦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行動電話 攜碼服務,亦如前述。上訴意旨所述陳江濱係自己預先前往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其再交代張家瑞與之聯絡授權事宜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委難憑採。是被告邱繼宣之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李佳翰當時身為電信從業人員,不思正當經營,竟自甘配合被告邱繼宣,共同參與偽造姚力誠為代理人之私文書,連同邱繼宣交付之其他偽造私文書及相關證件資料,一併交由皇家公司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行使,藉以詐取仲介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攜碼服務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姚力誠、陳坤地、陳江濱、皇家公司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及代理人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交易秩序、相關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信用性,並造成由皇家公司向被告李佳翰交付SIM卡及 佣金之實際損害,又犯後均矢口否認,一再飾詞卸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佳翰於案發後將皇家公司支付之佣金如數返還,並墊款賠付告訴人陳江濱(詳下述),犯後態度尚非甚劣,至於被告邱繼宣迄今則未將佣金返還,亦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賠償任何損害,未見絲毫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涉案程度、不法獲利之金額,及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邱繼宣因犯上開二罪, 分別取得28,000元、38,000元之佣金,為本件犯罪所得,已屬被告邱繼宣所有,雖未扣案,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佳翰因本件犯罪,固亦分別取得佣金差額8,400元( 36,400元-28,000元)、18,600元(56,600元-38,000元),合計取得27,000元之犯罪所得;惟依證人即皇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史堅石、證人陳江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200頁、214頁),堪認被告李佳翰所辯其於案發後,已將皇家公司所支付之佣金36,400元、56,600元如數返還,另墊款賠付28,000元予告訴人陳江濱,合計已返還或賠付之金額為121,000元等語屬實。考量被告李佳翰係向皇 家公司取得佣金,既已將其支配部分向皇家公司返還,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況其實際付出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倘仍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詐得之SIM卡部分,於各該電信公司停止繼續提供通訊服務後,形同廢卡,經濟價值甚為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署押部分: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坤地」、「陳江濱」、「姚力誠」簽名,為本件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參、被告邱繼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子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門號 │申辦日期 │遭冒名者│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 │ │ │ │(申辦對象) │ │ │ │ ├──┼─────┼──────┼────┼────────────┼───────┤ │1 │0000000000│105年5月1日 │申請人:│預付卡申請書(偵23643卷 │「陳坤地」簽名│ │ │ │(台灣大哥大)│陳坤地 │第163頁) │壹枚 │ ├──┼─────┼──────┼────┼────────────┼───────┤ │2 │0000000000│105年5月1日 │申請人:│預付卡申請書(偵23643卷 │「陳坤地」簽名│ │ │ │(台灣大哥大)│陳坤地 │第165頁) │壹枚 │ ├──┼─────┼──────┼────┼────────────┼───────┤ │3 │0000000000│105年5月13日│申請人:│①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姚力誠」簽名│ │ │ │(遠傳電信) │陳坤地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 │壹枚 │ │ │ │ │代理人: │ 23643卷第27頁) │ │ │ │ │ │姚力誠 ├────────────┼───────┤ │ │ │ │ │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陳坤地」簽名│ │ │ │ │ │ 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貳枚、「姚力誠│ │ │ │ │ │ (偵23463卷第28頁)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陳坤地」簽名│ │ │ │ │ │ 權書(偵23463卷第32頁) │貳枚、「姚力誠│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④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陳坤地」簽名│ │ │ │ │ │ 23643卷第34頁) │壹枚、「姚力誠│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陳坤地」簽名│ │ │ │ │ │ 請書(偵13463卷第31頁) │壹枚 │ │ │ │ │ ├────────────┼───────┤ │ │ │ │ │⑥台灣大哥大105年3月電信│無 │ │ │ │ │ │ 費繳費通知(偵23643卷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 │ │小計 │「陳坤地」簽名│ │ │ │ │ │ │陸枚、「姚力誠│ │ │ │ │ │ │」簽名肆枚 │ ├──┼─────┼──────┼────┼────────────┼───────┤ │4 │0000000000│105年5月13日│申請人:│①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姚力誠」簽名│ │ │ │(遠傳電信) │陳坤地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 │壹枚 │ │ │ │ │代理人: │ 23643卷第35頁) │ │ │ │ │ │姚力誠 ├────────────┼───────┤ │ │ │ │ │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姚力誠」簽名│ │ │ │ │ │ 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壹枚 │ │ │ │ │ │ (偵23463卷第36頁) │ │ │ │ │ │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陳坤地」簽名│ │ │ │ │ │ 權書(偵23463卷第40頁) │壹枚、「姚力誠│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④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陳坤地」簽名│ │ │ │ │ │ 23643卷第42頁) │壹枚、「姚力誠│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陳坤地」簽名│ │ │ │ │ │ 請書(偵23463卷第39頁) │壹枚 │ │ │ │ │ ├────────────┼───────┤ │ │ │ │ │⑥台灣大哥大105年3月電信│無 │ │ │ │ │ │ 費繳費通知(偵23643卷 │ │ │ │ │ │ │ 第41頁) │ │ │ │ │ │ ├────────────┼───────┤ │ │ │ │ │小計 │「陳坤地」簽名│ │ │ │ │ │ │參枚(原判決誤│ │ │ │ │ │ │載為肆枚)、「│ │ │ │ │ │ │姚力誠」簽名肆│ │ │ │ │ │ │枚 │ ├──┼─────┼──────┼────┼────────────┼───────┤ │5 │0000000000│105年5月18日│申請人:│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陳江濱」簽名│ │ │ │(中華電信) │陳江濱 │ 信業務申請書2份(偵 │貳枚 │ │ │ │ │ │ 23648卷第115至116頁、 │ │ │ │ │ │ │ 119頁) │ │ │ │ │ │ ├────────────┼───────┤ │ │ │ │ │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陳江濱」簽名│ │ │ │ │ │ 款(偵23648卷第117頁)│壹枚 │ │ │ │ │ ├────────────┼───────┤ │ │ │ │ │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陳江濱」簽名│ │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偵23648│壹枚 │ │ │ │ │ │ 卷第118頁) │ │ ├──┼─────┼──────┼────┼────────────┼───────┤ │6 │0000000000│105年5月18日│申請人:│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陳江濱」簽名│ │ │ │(中華電信) │陳江濱 │ 信業務申請書2份(偵 │貳枚 │ │ │ │ │ │ 23648卷第107至108頁、 │ │ │ │ │ │ │ 111頁) │ │ │ │ │ │ ├────────────┼───────┤ │ │ │ │ │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陳江濱」簽名│ │ │ │ │ │ 款(偵23648卷第109頁)│壹枚 │ │ │ │ │ ├────────────┼───────┤ │ │ │ │ │③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陳江濱」簽名│ │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偵23648│壹枚 │ │ │ │ │ │ 卷第110頁) │ │ ├──┼─────┼──────┼────┼────────────┼───────┤ │7 │0000000000│105年5月18日│申請人:│①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陳江濱」簽名│ │ │ │(中華電信) │陳江濱 │ 信業務申請書2份(偵 │貳枚 │ │ │ │ │ │ 23648卷第102至104頁) │ │ │ │ │ │ ├────────────┼───────┤ │ │ │ │ │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陳江濱」簽名│ │ │ │ │ │ 款(偵23648卷第105頁)│壹枚 │ ├──┼─────┼──────┼────┼────────────┼───────┤ │8 │0000000000│105年5月19日│申請人:│①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姚力誠」簽名│ │ │ │(遠傳電信) │陳江濱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 │壹枚 │ │ │ │ │代理人: │ 23648卷第27頁) │ │ │ │ │ │姚力誠 ├────────────┼───────┤ │ │ │ │ │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陳江濱」簽名│ │ │ │ │ │ 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貳枚、「姚力誠│ │ │ │ │ │ (偵23468卷第28頁)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陳江濱」簽名│ │ │ │ │ │ 權書(偵13468卷第32頁)│壹枚、「姚力誠│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④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陳江濱」簽名│ │ │ │ │ │ 23643卷第34頁) │壹枚、「姚力誠│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陳江濱」簽名│ │ │ │ │ │ 請書(偵13468卷第31頁) │壹枚 │ │ │ │ │ ├────────────┼───────┤ │ │ │ │ │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無 │ │ │ │ │ │ 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 │ │ │ │ │ │ 知(偵23648卷第33頁) │ │ │ │ │ │ ├────────────┼───────┤ │ │ │ │ │小計 │「陳江濱」簽名│ │ │ │ │ │ │伍枚(原判決誤│ │ │ │ │ │ │載為玖枚)、「│ │ │ │ │ │ │姚力誠」簽名肆│ │ │ │ │ │ │枚 │ ├──┼─────┼──────┼────┼────────────┼───────┤ │9 │0000000000│105年5月20日│申請人:│①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姚力誠」簽名│ │ │ │(遠傳電信) │陳江濱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 │壹枚 │ │ │ │ │代理人: │ 23648卷第35頁) │ │ │ │ │ │姚力誠 ├────────────┼───────┤ │ │ │ │ │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陳江濱」簽名│ │ │ │ │ │ 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貳枚、「姚力誠│ │ │ │ │ │ (偵23468卷第36頁)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陳江濱」簽名│ │ │ │ │ │ 權書(偵13468卷第40頁)│壹枚、「姚力誠│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④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偵│「陳江濱」簽名│ │ │ │ │ │ 23643卷第41頁) │壹枚、「姚力誠│ │ │ │ │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陳江濱」簽名│ │ │ │ │ │ 請書(偵13468卷第39頁) │壹枚 │ │ │ │ │ ├────────────┼───────┤ │ │ │ │ │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無 │ │ │ │ │ │ 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 │ │ │ │ │ │ 知(偵23648卷第42頁) │ │ │ │ │ │ ├────────────┼───────┤ │ │ │ │ │小計 │「陳江濱」簽名│ │ │ │ │ │ │伍枚(原判決誤│ │ │ │ │ │ │載為玖枚)、「│ │ │ │ │ │ │姚力誠」簽名肆│ │ │ │ │ │ │枚 │ ├──┼─────┼──────┼────┼────────────┼───────┤ │10 │0000000000│105年5月20日│申請人:│①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陳江濱」簽名│ │ │ │(台灣大哥大)│陳江濱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 │貳枚 │ │ │ │ │ │ 23648卷第46頁) │ │ │ │ │ │ ├────────────┼───────┤ │ │ │ │ │②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陳江濱」簽名│ │ │ │ │ │ 【手機專案】(偵23468 │肆枚 │ │ │ │ │ │ 卷第47至49頁) │ │ │ │ │ │ ├────────────┼───────┤ │ │ │ │ │③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陳江濱」簽名│ │ │ │ │ │23468卷第51頁) │壹枚 │ │ │ │ │ ├────────────┼───────┤ │ │ │ │ │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無 │ │ │ │ │ │ 北營運處105年5月繳費通│ │ │ │ │ │ │ 知(偵23648卷第52頁) │ │ │ │ │ │ ├────────────┼───────┤ │ │ │ │ │小計 │「陳江濱」簽名│ │ │ │ │ │ │柒枚(原判決誤│ │ │ │ │ │ │載為玖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