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麗霞與李伊杰為朋友,二人間有多次資金往來。陳麗霞自民國103至104年間,因信用不佳未能以自己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乃多次向李伊杰借用以李伊杰個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紘杰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空白支票使用,嗣李伊杰發覺陳麗霞簽發之支票金額過大,為使陳麗霞遵守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以供執票人提示支票之約定,或為免其將來須墊付款項自行存款入支票帳戶,乃要求陳麗霞應提供其妹陳蓁儀簽發之本票予以擔保。詎陳麗霞為應李伊杰之要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蓁儀之同意或授權,各於㈠103年9月25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蓁儀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金額、日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復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李伊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蓁儀、李伊杰。㈡104年7月23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陳蓁儀之署名及指印,並填載金額、日期,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本票4紙,復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給李伊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蓁儀、李伊杰。嗣陳麗霞借用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後,李伊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陳蓁儀追討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陳蓁儀否認該些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李伊杰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5-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霞對以陳蓁儀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告訴人李伊杰等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本來都是借用妹妹陳蓁儀的支票使用,本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亦是陳蓁儀授權伊簽發,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 5紙本票上發票人陳蓁儀之姓名係被告所簽署,金額、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均係被告填載,指印亦係被告所按捺,並於票載發票日交付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 (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1、117頁),且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偵卷第65-66頁);又告訴人因其債權未獲清償,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021號為民事裁定,惟陳蓁儀於接獲前揭民事裁定後,旋即於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20號判決確認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陳蓁儀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判決在卷可憑 (偵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本案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以陳蓁儀名義所簽發,惟被告辯稱其係事前獲陳蓁儀授權云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陳蓁儀有無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陳蓁儀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茲認定如下: ⒈證人陳蓁儀固附和被告辯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授權我姐姐即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 5紙本票,被告有跟我說告訴人要求她另外開立本票擔保,這部分我有授權被告簽立本票;我是認為告訴人對我根本沒有債權,為何要持本票裁定執行我的財產,我接到法院函文詢問朋友及法院後,法院跟我說可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云云(偵卷第5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告訴人曾經要求被告開我的本票去作為支票的擔保,被告也不知道要開幾張,也不知道金額要如何開,因為我有自己的工作,工作也很忙,所以我授權給被告,只要在他們調度的金額範圍內要作擔保,我就授權被告去處理,就是如果還要開立本票作為支票擔保的時候,我就授權給被告在支票金額內處理;我知道這些事情,因為金額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講的時候,當下才決定金額的;我授權給被告時,當下我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實際上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告訴人只是要求我的本票,我也覺得這沒什麼效力;我當時有跟被告說金額不可以超過多少,金額都是在幾百萬以內,但現在我忘記金額了;我授權給被告簽發本票的時間點是被告向我提告訴人要求本票擔保之時,但我也忘記詳細的時間點,起碼是3、4年前了,哪一年我不清楚,我也忘記地點在哪裡;因為我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模式就是這樣互相借用支票,所以我授權給被告簽發本票並沒有限定當下那次,我沒有要求被告每開一次本票都要跟我講,之後被告要開本票就去開,但金額不能超過支票金額,所以往後的我也承認,被告事後有幾次有跟我說告訴人要求開本票,但金額、日期我不清楚;告訴人要求被告要開立本票擔保的次數不止一次,但也沒有很多次;被告借用我的支票,是我自己開立的,因為是借支票使用,但本票對我而言不一樣,我覺得告訴人要求開立本票是多餘的,當下也不知道應該怎麼開立,且雙方間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才授權給被告去開立本票云云(原審卷第108-110、114-116頁)。 ⒉惟證人陳蓁儀於105年 1月7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於起訴狀中係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按即陳蓁儀)之筆跡顯然不符」等語(偵卷第63頁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另於同年2月5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告訴人陳述附表所示之本票乃被告所交付等答辯內容,陳蓁儀則主張:「陳麗霞是我姐姐沒錯,但票據不是我開的,……陳麗霞與李伊杰間債務很複雜,我不清楚,我平常沒有跟姐姐陳麗霞聯繫,所以我不知道」等語,嗣承審法官命陳蓁儀書寫橫式及直式姓名10次,並命提出日常生活簽名後,陳蓁儀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並陳述「上面陳蓁儀的簽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75-176頁所附105年度重簡字第12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繼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陳蓁儀復請求法院將其上開書寫之筆跡、當場按捺之指紋與附表所示之本票一併送請鑑定,此亦有同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9-180頁所附105年度重簡字第12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嗣字跡部分因送請鑑定檢附之比對資料不足,指紋部分因檢附之陳蓁儀指紋未涵蓋系爭指紋相對應部位而無鑑定結果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同年7月15日之鑑定書可憑(偵卷第67-68頁)。該民事訴訟程序於同年8月5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陳蓁儀陳述其對於上開 2份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且陳述:「系爭票據是我姐姐拿給李伊杰的,但不是我開立的,是我姐姐與李伊杰有票據的關係,才拿系爭票據給被告 (按即告訴人) ,但是不是我姐姐偽造的,我不知道。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偵卷第69頁所附105年度重簡字第12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 ⒊是觀諸證人陳蓁儀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既已知悉持票人為告訴人,且深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並於告訴人之陳述中得知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持以交付,然從未提及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簽署,甚且聲請將該本票送請鑑定其上之字跡、指紋,用以確認係由何人所簽發,徒耗費程序卻未陳述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其授權被告所簽發,此實與事理相違。又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蓁儀陳述「是不是我姐姐偽造的,我不知道」等語,益徵證人陳蓁儀否認其有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則其嗣於本案偵查、原審證稱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已難盡信。再證人陳蓁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告訴人要我再開本票作為擔保,我跟被告說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只出借我的支票,為何還要開立本票,所以我有說我不簽本票,我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以我名義簽發本票這件事,中間事情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單純借支票給被告用等語(偵續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跟陳蓁儀說告訴人要求開本票,陳蓁儀有明確告訴我說她不要,沒有實際債權關係她不簽,事後我知道告訴人拿附表所示之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後,陳蓁儀才知道我以她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我當下是覺得我與告訴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才簽名的等語( 偵續卷第34頁);於本院供稱:「(是否有請陳蓁儀簽發本票,陳蓁儀拒絕? )陳蓁儀實際上沒有跟告訴人有認識,陳蓁儀說她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我朋友」、「 (所以她不願意簽發?)對」等語(本院卷第83頁) 相符。參酌證人陳蓁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多次出借其支票給被告,且支票均是由其親自簽發交付給被告使用乙節證述明確,其當知票據發票人須依票面所載金額擔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其既已明確拒絕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供擔保,衡情豈有可能概括授權放任被告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之理。再衡諸陳蓁儀於接獲法院准許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即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足見陳蓁儀於事前並不知悉,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無訛。 ⒋證人陳蓁儀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陳述其因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認為告訴人怎可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又其不懂法律,於詢問他人後才提起上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並未問及本件前因後果,其當時僅是單純覺得本票非其所簽署云云(偵續卷第33頁,原審卷第111-113頁) 。然陳蓁儀對於票據係屬有價證券,無論支票抑或本票之發票人須依票面所載金額擔負給付票款責任之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論及「授權」簽發票據等語,亦足徵陳蓁儀對於其若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其本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即須擔負票據責任,至票據之前後手間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亦即前後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乃另一票據抗辯事項等情,亦屬知悉。又一般使用票據之人,縱對於法律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效果為何不甚明瞭,然對於發票人簽發票據、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後,主張與執票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及該票據根本遭他人偽造簽發之事實,要屬二事乙節,當可予以分辨,衡情陳蓁儀對此相異之事實,不可能互為混淆而陳述不清。從而,證人陳蓁儀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上開主張,並確認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卻於本案翻異前詞,陳稱其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前後所述事實顯有矛盾,而此事實的陳述核與法律評價無涉,陳蓁儀對此亦是知悉,是無從以陳蓁儀此部分之證述,認定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有授權一節為真實。 ⒌證人陳蓁儀證述其雖認為告訴人多要求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一事不合理,然其有跟被告說若告訴人一定要這樣要求的話,被告就開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陳蓁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有跟我說,我有跟被告說妳與告訴人間是互借支票,沒有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要簽立本票;我覺得本票部分是告訴人多要求的,我覺得怎麼可以要求兩個權利,這樣不合理等語 (原審卷第111、115頁) 。顯見陳蓁儀該時主觀上即已認定被告係持其所簽發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其已擔負使支票票面金額兌現之責,其並無必要重複簽發本票予以擔保,而陳蓁儀此部分之陳述亦符合一般人之質疑,則於此際陳蓁儀拒絕再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即與常理相符。再被告多次借用陳蓁儀之支票使用,均係由陳蓁儀親自簽發,此經被告、陳蓁儀供、證一致,再輔以陳蓁儀認為以其名義多開立本票並不合理之情,顯見陳蓁儀知悉其無論開立支票或本票,都須負責承兌票載金額之責,則陳蓁儀於被告陳述要求須開立本票時,既未能如同其出借支票與被告時一樣親自開立支票,以利控管,更無由再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致無從控制簽發金額,而使自己陷於遭執票人追索之風險。是以證人陳蓁儀此部分陳述,亦無可採。 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陳蓁儀當初究竟為何種授權內容,均僅稱:陳蓁儀就是讓我自己跟告訴人處理本票的事情,因為告訴人硬要我簽發陳蓁儀的本票,我有跟陳蓁儀說我要簽她名義的本票,陳蓁儀知道我沒害她就好,就是沒有超過我開出去的支票金額就好,我們姊妹當初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很簡單因為告訴人要求這部分等語,而自始無法說明陳蓁儀授權之詳細情形,待審判長訊問「陳蓁儀是否有答應妳以她的名義簽發本票」問題,被告始答稱「對」 (原審卷第159頁),堪認被告稱陳蓁儀已有授權其以陳蓁儀名義簽發本票等語,並非實在。 ⒎綜上所述,由證人陳蓁儀最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為之陳述,輔以陳蓁儀均係親自簽發支票出借被告,與本件被告自行簽署陳蓁儀姓名簽發本票存有相異作法,及被告對於陳蓁儀如何授權之詳情無從說明,且陳蓁儀及被告坦承陳蓁儀當下已拒絕簽發本票等情,足認被告事前未獲陳蓁儀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無訛。 ㈢被告另辯稱:伊是因告訴人之要求才會在告訴人面前簽署附表所示之本票;告訴人前已多次受領陳蓁儀簽發之支票,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陳蓁儀之簽名非屬陳蓁儀本人親簽應知之甚詳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並證述:我在拿到附表所示之本票時,金額、簽名、地址全部都是寫好的等語 (原審卷第122頁)。且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陳蓁儀名義之本票係供擔保,以維自身權益,則倘告訴人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本票非陳蓁儀親自簽發,或非由陳蓁儀授權被告簽發,告訴人嗣後即無從向陳蓁儀追索本票票載金額,衡情告訴人斷無接受之理。又縱告訴人曾要求被告尋求陳蓁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亦非要求被告偽簽陳蓁儀姓名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非有據。 ㈣被告復以其與告訴人間是相互借票關係,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有無交付過金錢給被告等情,與被告有無獲得陳蓁儀之授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實屬兩事,縱告訴人未曾出借款項予被告,或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換支票使用,被告亦不得擅自以陳蓁儀名義偽簽本票,自不待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時,票上未填載金額等語,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自不成立犯罪云云。惟觀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所言,係檢察官問「為何會向被告陳麗霞收取上開 5張本票」,告訴人稱:「被告陳麗霞來跟我借錢,也有跟我借票,票上沒有寫金額,她說錢要給工頭,工頭在五股、三重,我跟她要回我的票,但她沒有還我,只拿上開 5張本票,作為擔保用的,擔保絕對不會有來人來跟我兌現或來跟我拿錢」等語 (偵續卷第42頁) ,是告訴人所稱「票上沒有寫金額」顯係指被告向告訴人所借用之支票而言,非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此觀告訴人於同次偵訊中證稱:「被告陳麗霞拿來給我時,都已經寫好了」(偵續卷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5張本票有發票日等欄位,這些欄位是拿到的時候就已經簽好或部分是被告陳麗霞當面再補充寫上?) 全部都寫好了」、「(到期日也是拿給妳時即已寫好?)我確定金額、簽名、地址全部都是寫好的」等語益明 (原審卷第122頁)。辯護人就告訴人陳述徒憑己意予以斷章取義,殊無足取。 ㈥告訴人雖曾稱本案係其出借款項予被告,始要被告提供陳蓁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偵卷第2頁反面)。然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金錢往來過程詳述:被告拿附表所示之本票給我,是因為被告已經拿了我的支票,這5 紙本票是作為被告跟我借票的保證;被告有跟我借錢跟借票,太多了,我無法確認,但我出借款項給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被告一開始是借錢,之後是借支票,借錢的部分沒有要求提供擔保,之後是因為被告借我的支票所開立之金額太大,銀行知會我,我問被告到底開了什麼票,並跟被告要開票日期及金額,被告都說忘記了,所以後來我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原審卷第119-120、126頁),被告亦坦承有向告訴人拿支票使用,為給告訴人擔保而提供附表所示本票等語( 本院卷第84 頁)。足徵告訴人因提供空白支票予被告使用,深懼被告嗣後無法將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存入支票帳戶,為使被告得以遵守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之約定,或為免其嗣後可能墊付款項,乃要求被告再行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起訴書認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係供借款之用,尚有誤會。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已經忘記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被告同時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7-12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前面有1張是分開簽發的,後面同一發票日期的本票是告訴人要我將金額分開開立的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5 的發票日不同,是分兩個日期簽發的,簽發的日期就是票載發票日,也是簽發當日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且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25 日,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4年7月23 日顯非同一日期;再參以被告一再陳述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供擔保所用,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次之資金往來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簽署附表編號1本票及附表編號2 至5本票之日期既非相同,且相隔已有10個月之久,則以常理而言,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時間應非同日,堪認被告所述附表編號1本票與編號2至5 本票非同一日開立,且開立後即交付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3年6月間起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云云,亦有誤會,應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擅以陳蓁儀名義簽發本票,並偽造陳蓁儀之署名、指印,自足生損害於陳蓁儀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交付本票與告訴人,其目的在以該本票供作其先前借用支票之擔保,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蓁儀之署名及指印(詳附表所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 4紙,係基於同一擔保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附表編號2至5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嗣雖與他罪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被告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原審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未經陳蓁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使陳蓁儀擔任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所為除有損陳蓁儀之信用外,亦有損告訴人所求之擔保及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另衡酌陳蓁儀未受有實質損害,告訴人因此減損其擔保,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本票 5紙,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陳蓁儀署押 (包含簽名及指印共計20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俱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簽名、│ │ │ │ │(新臺幣)│ │ │指紋 │ ├──┼───┼────┼────┼────┼────┼──────┤ │ 1 │陳蓁儀│0000000 │25萬元 │103年09 │未記載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5日 │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 │ 2 │同上 │135463 │30萬元 │104年07 │104年10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3日 │月20日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 │ 3 │同上 │135465 │30萬元 │104年07 │104年09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3日 │月20日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 │ 4 │同上 │135466 │30萬元 │104年07 │104年08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3日 │月20日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 │ 5 │同上 │135475 │360萬元 │104年07 │104年08 │偽造「陳蓁儀│ │ │ │ │ │月23日 │月20日 │」簽名1枚、 │ │ │ │ │ │ │ │指紋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