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欽 鍾坤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49號、第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義欽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鍾坤璋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義欽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安全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大發衛生工程行(下稱大發工程行)之專責人員,而為前揭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廢棄物網路申報業務,並僱用呂憲良、葉俊昌為水肥車司機、鍾坤璋為水肥車司機助手、李柏龍則擔任業務主管及隨車人員(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均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經核可清運水肥及糞尿等廢棄物種類(D-0104)。李義欽、鍾坤璋與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均明知水肥(糞尿)屬於一般廢棄物,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許可內容之規定方式,將所抽取水肥一般廢棄物,投注於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而因所屬之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僅向桃園市龜山水資源回收中心附屬水肥投入站登記許可進場排放水肥,依照桃園市水肥清除商業同業公會之水肥處理場進廠排班表,登記之槽車僅能於每星期一、四進入桃園龜山水資源局處理,而每次僅能處理7 噸之水肥,每月僅容許至上開水資源局內處理限定噸數之水肥,竟因收受量超過容許處理量,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義欽自99年間某日起、呂憲良自100 年間某日起、李柏龍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鍾坤璋及葉俊昌則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 巷0 號旁,以停車場作為掩護,在場內私自建設暗管連接地下污水道,將載運水肥(糞尿)之238-VM號槽車排放口連接私設暗管,將水肥(糞尿)逕自排放至地下污水道,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嗣於106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22分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稽查人員持本院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208-UN、238 -VM 等3 台槽車。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9 頁),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228 頁,106 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原審卷第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186 頁、第242 頁),核與證人李俊德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69頁,106 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46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79頁,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第61頁)大致相符,並有安全公司、大發衛生工程行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1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53058588號函及所附之大發衛生工程行105 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保險費計算明細表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560374440 號函及所附大發衛生工程行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5 月2 日環署督字第1060032101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桃園區大發衛生工程行惡意棄置水肥及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水處理廠進場排班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各1 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0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即時追蹤台歷史軌跡查詢7 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105 年度他字第6634號卷第27頁至第44頁,106 年度他字第3359號卷第1 頁至第67頁,106 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38 頁至第184 頁、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及車牌號碼000-00、208-UN、238-VM等槽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義欽、鍾坤璋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義欽、鍾坤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 (1)就廢棄物之分類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以,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者之區隔標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又本案被告李義欽、鍾坤璋所載運清除之水肥(糞尿),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屬一般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2)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修正後之內容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是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第46條之規定對被告李義欽、鍾坤璋較為有利。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義欽、鍾坤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6條之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李義欽、鍾坤璋未依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李義欽、鍾坤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又被告李義欽、鍾坤璋與同案被告呂憲良、葉俊昌、李柏龍就上開犯行,於各自任職於安全公司、大發工程行工作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義欽、鍾坤璋上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成立一罪。 (四)累犯: (1)被告李義欽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坤璋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被告李義欽本案犯罪行為橫跨上揭執行完畢時間,有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犯,仍應認為被告該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鍾坤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李義欽、鍾坤璋俱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 (2)又參照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李義欽、鍾坤璋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李義欽本案犯罪時間自99年間某日迄查獲時止,長達6 、7 年,期間因涉犯政府採購法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李義欽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縱使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仍未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持續再犯本案犯罪,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被告鍾坤璋於103 年5 月27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2 年許,旋犯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鍾坤璋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以被告李義欽、鍾坤璋本案所犯情節而論,均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認酌量加重被告2 人之刑,延長其等矯正期間,將有助其等再社會化,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均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2)本件被告鍾坤璋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鍾坤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而本案中,被告鍾坤璋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李義欽而任職於安全公司,聽從被告李義欽之指示行事,且除領取固定月薪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其他報酬(見原審卷第107 頁),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觀諸被告鍾坤璋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被告鍾坤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鍾坤璋所犯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3)被告李義欽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李義欽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李義欽為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卻為賺取較高之水肥處理費用而使其所經營之安全公司得以獲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向他人超收水肥、糞尿等一般廢棄物,期間長達7 年,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以其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非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即便被告李義欽犯後均坦承犯行,亦僅屬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酌予量刑之問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洵非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義欽、鍾坤璋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義欽、鍾坤璋明知未依安全公司及大發工程行取得之廢棄物清除文件,而為清除、載運一般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李義欽、鍾坤璋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酌被告李義欽、鍾坤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累犯分別量處被告李義欽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鍾坤璋有期徒刑7 月(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就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並說明:①被告李義欽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從停車場暗管偷排量大約每年24噸,一噸獲利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綜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義欽等人收取而偷排廢棄物之次數及款項,是僅能認定安全公司因被告李義欽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2 萬8,918 元(200 元×24噸×6 年【 100 年至105 年】+200 元×24噸×9/365 =28,918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案發起之99年間因犯罪時間不詳,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不予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等規定,僅在被告安全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2 萬8,918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被告李義欽等人用以載運廢棄物即車牌號碼000-00、208-UN、 238 -VM 等3 台槽車,其中僅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為被告安全公司所有,其餘車輛則為大發工程行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而再依被告李義欽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會偷排水肥的只有車牌號碼000-00那輛小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是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既非被告李義欽等人或安全公司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車輛保養登記表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李義欽上訴意旨略以:其非不知反省、未能記取教訓,屢罰屢犯、惡性極重之徒,僅因一時貪圖方便、其犯行對環境污染尚非重大等情,請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34 頁、第244 頁)。而被告鍾坤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明知不法而夥同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亦非首謀,僅因臨時工一職而受牽連,惡性較其他共同被告輕微,且已坦認犯罪,倘入監服刑,對其後經濟狀況更加不利,原審未酌減至可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37 頁、第244 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李義欽、鍾坤璋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原審雖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意旨說明加重其刑之裁量,惟已羅列被告李義欽、鍾坤璋前次之犯行,自已涵蓋於原判決上開量刑事項,對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李義欽、鍾坤璋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第74條第1 項已明定緩刑之要件,該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查被告李義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院宣判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被告李義欽為處理過量水肥,一時短於思慮,而逕行接管排放水肥,致罹刑章,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獲取免付處理費用僅2 萬8,918 元,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李義欽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等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李義欽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惟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李義欽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又被告鍾坤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院宣判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被告鍾坤璋係受僱於被告李義欽,依照其指示行事,擔任點工領取日薪(見106 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93頁),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鍾坤璋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各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鍾坤璋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