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董昀昇(原名:董全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昀昇(原名董全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知悉二氟一氯一溴甲烷(CF2BrC1,Halon-1211)及一氟 二氯乙烷(CH3CFC12,HCFC-141b)業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公告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96年5月4日同署環署空字第0960032919號令訂定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除作為特定用途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外,禁止輸入該等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然其竟因與乙○○議定由丙○○代為向臺灣公司借用進口牌照,每進口1貨櫃 來臺乙○○即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報酬而有利可 圖,雖預見借牌輸入貨物或為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乙○○、「阿明」、臺灣成年收貨人,基於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間某日,由丙○○透過不知情之羅統華向金 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普羅公司)負責人洪啟銘,以每進口1個貨櫃來臺即給予洪啟銘5,000元報酬,並代為繳清金普羅公司所積欠稅款費用之條件,借用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乙○○經營之大陸兆達國際物流公司(下稱兆達公司)使用 ,並由洪啟銘與乙○○實際經營之大陸龍俊貨運公司簽訂「海 運進口合作協議書」,丙○○並將有從大陸運貨來臺需求之「 阿明」介紹給乙○○,由乙○○配合「阿明」指示不知情之兆達 公司員工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大陸,將二氟一氯一溴甲烷2 件、淨重62公斤與一氟二氯乙烷114件、淨重2571.2公斤( 以下合稱本案污染物質)夾藏裝入編號KWLU0000000貨櫃, 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來臺,欲交付「阿明」所配合之不詳臺灣成年收貨人,並申報進口物品為四氟乙烷(HFC-134a)/ 環保冷媒1批、數量120PCE,實為本案污染物質。乙○○再 利用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委託不知情之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立公司)辦理報關事宜,有立公司員工遂於103年6月30日繕製編號AA/03/2248/0297進口報單,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自大陸進口四氟乙烷(HFC-134a)/ 環保冷媒1 批、數量120PCE,乙○○並因進口該貨 櫃來臺給付丙○○1萬元之報酬,丙○○再將其中之5,000元交給 不知情之洪啟銘。嗣上開貨櫃抵臺後,於103年7月1日為基 隆關人員查驗時發現匿未申報本案污染物質,遂當場查扣送驗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乙○○ 之兆達公司使用,而兆達公司將夾藏有本案污染物質之編號KWLU0000000貨櫃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來臺,卻由受託辦 理報關事宜之有立公司員工繕製上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申報自大陸進口四氟乙烷(HFC-134a)/環保冷媒,乙○○因進 口該貨櫃來臺有給付其1萬元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乙○○向洪啟銘 借牌使用,都是乙○○連絡報關行,真正貨主伊不清楚,伊沒 有參與進口本案夾雜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貨物。另案走私香菇與本案污染物質進口報關單不同,走私香菇案件是伊介紹「阿明」給乙○○,由乙○○擬定「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 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後,伊拿給洪啟銘、「阿明」再給鄧朝先簽名,但這些文件只跟走私香菇案件有關,與本案污染物質無關,就本案污染物質相關的只有洪啟銘與龍俊貨運公司簽訂的「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伊沒有為了推卸本案責任找別人簽任何協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幫乙○○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但對於乙 ○○如何使用金普羅公司牌照一節,則完全不知情,而商業實 務上借用他人名義進行商業活動並不少見,不應因借用人涉及犯罪時,即認定出借人亦為共犯,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污染物質進口事宜,自難認被告為共犯。洪啟銘與鄧朝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與另案私運管制進口香菇絲案件有關,與本案並無關連,不應據已認定被告為本案之共犯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乙○○議定由被告代為向臺灣公司借用進口牌照,每進 口1個貨櫃來臺,乙○○即給予5,000至1萬元報酬予被告,故 被告於103年5月間某日,透過友人羅統華向金普羅公司負責人洪啟銘,以每進口1個貨櫃來臺即給予洪啟銘5,000 元報 酬,並代為繳清金普羅公司所積欠稅款費用之條件,借用實際未營業之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乙○○經營之大陸兆達公司 使用,並由洪啟銘與乙○○實際經營之大陸龍俊貨運公司簽訂 「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分據證人羅統華及洪啟銘於偵查中(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33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0頁、104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 下稱偵查卷二〉第85至86頁)、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第199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4頁)、證人即金普羅公司委任之計帳士沈靖軒於另案 偵查中證述在卷可佐(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 下稱偵查卷三〉第4頁),另有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金普羅 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26頁、偵查卷二第74至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尋得未實際營業之金普羅公司,由乙○○支付繳 清金普羅公司前所積欠稅款費用,以順利取得金普羅公司牌照,加以上揭雙方簽訂之「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記載甲方金普羅公司委託乙方中國兆達國際物流報關貨物進出口,第3點為「如因甲方未能如實提供貨物名稱及數量,造成通 關報關作業上問題,由甲方成損失及法律責任」,而約定由金普羅公司負單相關法律責任等語益明,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憑(基隆地院卷第26頁),被告當已明知乙○○只是為尋找 可自由控制之人頭公司進口貨物至臺灣,此實與一般商業行為不同,被告對於乙○○進口貨物或為非法物品,是否全無預 見,已非無疑。 ㈡乙○○指示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大陸 地區,將夾藏本案污染物質之物品裝入編號KWLU0000000貨 櫃,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來臺,並申報進口物品為四氟乙烷(HFC-134a)/ 環保冷媒1批、數量120PCE。復由不知情 之兆達公司員工委託有立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不之情之有立公司員工遂於103年6月30日繕製編號AA/03/2248/0297進口 報單,向基隆關申報自大陸進口四氟乙烷(HFC-134a)/ 環保冷媒1 批、數量120PCE。嗣上開貨櫃抵臺後,於103年7月1日為基隆關人員查驗時發現匿未申報本案污染物質;另乙○ ○確有因進口該貨櫃來臺給付被告1萬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0至192頁、第19 5頁、第222頁),證人即有立公司負責人李傳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編號AA/03/2248/0297 進口報單是有立公司繕打的,繕打的內容是依照兆達公司提供給的發票和裝箱單去報,至於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手寫編號31「二氟一氯一溴甲烷」及編號32「一氟二氯乙烷」是海關驗貨時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第172 頁),並有基隆關104年2月5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3384號、107年6月7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14434 號、104年9月17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24503號函及化驗報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編號AA/03/2248/0297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各1 份可稽(偵查卷二第24至45頁、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乙○○另擬定「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 裝櫃合約書」各1份交付予被告,其中「合作協議書」記載 「乙方向金普羅公司借用執照進口貨物,借牌費用為1萬元/櫃,自本合約簽訂日起如乙方在使用甲方牌照進口有牽涉不法情事,乙方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與相關罰款」,日期為103年5月15日;「進口報關委任書」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日期為103年6月1日;「代理裝櫃合約書」則 記載委託人委託龍俊公司代為裝櫃出口等內容,由被告交付洪啟銘作為甲方簽訂「合作協議書」,另交付「阿明」及鄧朝先,由鄧朝先於「合作協議書」乙方欄位、「進口報關委任書」甲方欄位、「代理裝櫃合約書」委託人欄位簽名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17至220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人洪啟銘於偵查中、證人鄧朝先 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有關簽訂該等文件經過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03至208頁、偵查二卷第152至153頁、偵查一卷第64至65頁、基隆地院105年訴字第376號卷第37至38頁、第41頁),並有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各1紙在卷為證(基隆地院卷第27至29頁)。又鄧朝先為遊 民,係被告所稱之「阿明」(即鄧朝先所稱之「小林」)找來之人頭,而「阿明」與鄧朝先曾多次前往與被告碰面,均由被告與「阿明」談論相關借牌事宜,鄧朝先均未參與被告與「阿明」之談話等節,此據證人鄧朝先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二第65頁、偵查卷三第41頁、基隆地法卷第39至40頁),已堪信被告知悉鄧朝先與本案借牌無關。則被告明知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之人為乙○○,金普羅公司為 乙○○實際操控之人頭公司,然卻又由乙○○擬定上揭文件,先 交由洪啟銘簽訂上揭文件,復交由「阿明」找來之與本案借牌無關之鄧朝先簽訂上揭文件,載明係鄧朝先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並由鄧朝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與罰鍰等語,已啟人疑竇。 ㈣上揭「合作協議書」雖記載為103年5月15日,然依證人洪啟銘於偵查中證述:第1份合作協議書和第2份合作協議書簽署時間相隔3個月,簽第1份合作協議時其實就已經把金普羅公司的牌借給被告使用,簽第2份則是因為被告跟伊說,用金 普羅公司名義進口的貨櫃,因為走私被抓到,為了不要連累到伊,他會請鄧朝先出來扛,請伊再簽一份合作協議書,要讓鄧朝先負責該走私案,鄧朝先伊都沒有見過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151頁),核與被告首次於另案調詢時供稱洪啟銘 與鄧朝先簽訂借牌契約時點為「103年7、8月間」等語相符 (基隆地檢署103年度他字卷第1011號卷第36頁),足認「 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為本案案發後之103年7、8月間所簽訂,衡以被告於103年5 月間某日,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乙○○之兆達 公司使用,洪啟銘業與乙○○實際經營之龍俊貨運公司簽訂「 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已如前述,觀諸上揭「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基隆地院卷第26頁),僅有洪啟銘簽名及龍俊貨運代理服務部專用章之印文,未顯示實際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貨主為何人;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03年7、8月間,持乙○○擬定之「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 」、「代理裝櫃合約書」等文件,由「阿明」找來之人頭鄧朝先簽名,用以證明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物者為鄧朝先,顯然欲用以隱瞞真正貨主,不欲真正貨主出面、顯名於契約上,倘非被告於乙○○借用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本案貨櫃時 ,已預見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並非合法正當,其於嗣後於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物遭查扣後,又何需依乙○○ 指示,持上揭文件,由「阿明」找來之遊民鄧朝先簽訂上揭文件,承擔相關刑責。 ㈤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阿明」是被告介紹給伊的, 本來「阿明」要找被告運貨,但被告說已經沒有再做這一行,所以請「阿明」來找伊,因為「阿明」在臺灣伊在大陸,伊等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又被告與「阿明」因委託運送貨物認識約4、5年,且「阿明」至少有2、3次偕同鄧朝先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洽談「借牌運輸」事宜,此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阿明」是伊在天仁坊國際通運的客戶,有託伊運2、3次貨,認識約4、5年,「阿明」有帶鄧朝先來找伊,「阿明」說是鄧朝先要進口貨品,所以來找伊幫忙要借牌。伊有看過鄧朝先3、4 次,他 都是跟「阿明」一起來才見面的等語明確(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571號卷第73頁),則被告與「阿明」因委託 運送貨物認識時間長達4、5年之久,且「阿明」至少有2、3次偕同鄧朝先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洽談「借牌運輸」事宜 ,被告並將有從大陸運貨需求之「阿明」介紹給乙○○,顯然 被告、乙○○、「阿明」並非一次性、偶然之合作關係,且其 等三人所涉走私香菇絲案,被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15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1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證人乙○○ 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另案走私香菇絲案件與本案輸入污染物質種類、貨櫃、進口報單雖不相同,但兩案查獲時間僅相隔3日,均係以金普羅 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而匿未申報管制物品,兩案進口報單上更均有「四氟乙烷」此一品項,手法實屬雷同,此有被告提出之另案走私香菇之編號AA/03/2279/4015 進口報單、本案編號AA/03/2248/0297進口報單、基隆關107年6月7 日基普業 一字第107104434 號函各1 份可佐(原審卷第93頁、第259 頁、偵查二卷第28頁),足徵兩案共犯應具有高度關連性。又衡以被告與「阿明」相識顯然匪淺,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供「阿明」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以供查證,實有違常情,故堪認其等三人實際上係共同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非法進口貨物。 ㈥按二氟一氯一溴甲烷(CF2BrC1,Halon-1211)及一氟二氯乙烷(CH3CFC12,HCFC-141b)業於92年1月3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公告為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依96年5月4日同署環署空字第0960032919號令訂定發布之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除作為特定用途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禁止輸入該等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此有前開公告及辦法可查(偵查二卷第5至6頁、第17頁)。是以,合法輸入本案污染物質之手續,本應依前開辦法辦理,被告自陳從事物流運輸業時間達數年之久,對於輸入本案污染物質係屬違法,以及向他人借牌進口貨物,一旦遭查獲私運管制物品,出借牌照者亦可能牽涉相關罪責等節,當係清楚明瞭,然交互參照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洪啟銘借用未實際營業之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乙○○操控使用,且被告與「阿明」有 洽談「借牌運輸」事宜並將之介紹給乙○○,乙○○、「阿明」 及被告更另犯以金普羅公司名義走私香菇絲案件,且與本案查獲時間相近、手法相似,且乙○○確實有因進口本案污染物 質貨櫃給付被告1萬元之報酬,被告復自承其負責將金普羅 公司進口報單、費用拿給記帳士沈靖軒等情(本院卷第273 頁),足證被告對於乙○○配合「阿明」以金普羅名義進口貨 櫃來臺事務涉入甚深;而本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明知「阿明」、鄧朝先並非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真正貨主也無借牌之真意下,又以上開方式讓洪啟銘、鄧朝先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件,使鄧朝先充作人頭貨主,並告知洪啟銘會找鄧朝先「出來扛」,在在足證被告係因以金普羅公司名義每進口1貨櫃即可得5,000到1萬元報酬有利可圖,雖預見進口 貨物可能夾藏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乙○○、「阿明」、臺灣成年收貨人,基於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犯意聯絡,以如上行為分擔共同輸入本案污染物質。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單純為乙○○借牌,並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與乙○○、「阿明」、臺灣成年收貨 人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詳述如前,被告除出面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供乙○○使用外,尚有與「阿 明」洽談借牌運輸、將「阿明」介紹給乙○○、負責將金普羅 公司進口報單交給記帳士,並在進口本案貨櫃後自乙○○處取 得1萬元報酬,於本案查獲後被告與乙○○、「阿明」復如上 開方式讓洪啟銘、鄧朝先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件,使鄧朝先充作人頭貨主,顯然非如被告所辯只是單純借牌給乙○○云 云,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認。 ㈧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合作協議書」等文件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可採,蓋: 1.本案輸入污染物質於103年7月1日先查獲,另案走私香菇絲 案件於103年7月4月始查獲,參諸「合作協議書」日期為103年5月15日,內容並未特定借牌欲進口何種類、品項之貨物 ,且其中第2條約定「自本合約簽訂日起如乙方在使用甲方 牌照進口有牽涉不法情事,乙方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與相關罰款」(基隆地院訴字卷第27頁),而被告、乙○○、「阿明 」係於103年7、8月間始讓人頭鄧朝先簽訂「合作協議書」 ,顯見被告、乙○○、「阿明」實有意使鄧朝先就103年5月15 日以後,以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櫃所涉相關案件,均作為人頭貨主承擔違法罪責,並非只針對走私香菇乙案。此由洪啟銘於104年9月16日,經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傳喚到案時,經其表示有與被告簽訂借牌協議,庭後可補呈等語(偵查卷二第85頁),嗣於104年10月2日即提出前開與鄧朝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偵查卷二第110頁),益明上開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並非只為另案走私香菇絲案件而存在。 2.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合作協議書後僅供稱:這是兆達物流乙○○找鄧朝先來和洪啟銘簽的協議書,協議書好像 是說要進口貨物,但除了這份協議書外,乙○○和洪啟銘有簽 伊剛剛說的另一份協議書,伊剛剛說的是第一份,這份是第二份,簽第二份協議書時是伊先拿給洪啟銘簽,伊跟洪啟銘說乙○○委託鄧朝先要再簽一次借牌協議,洪啟銘也說好,伊 不知道為何要簽兩份協議書,鄧朝先是乙○○找來的等語(偵 查卷二第132至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僅提及洪啟銘與乙○○有簽訂第1份海運進口合作協議書、洪啟銘與鄧朝先 有簽訂第2份合作協議書等情,並供稱:本案污染物質與另 案走私香菇為同一貨櫃云云,甚而自行提出鄧朝先簽訂之「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57至63頁)。則被告不僅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鄧朝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及「阿明」此人與本案污染物質貨櫃進口無關,此一重要抗辯未作任何主張,甚至主動提出上揭文件為其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卻在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回應本案污染物質貨櫃係於103年7月1日查獲,另案走私 香菇絲貨櫃係於同年月3日運抵基隆港,兩者顯非同一貨櫃 後,始於原審審理中改以「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係針對另案走私香菇絲案件所為與本案污染物質無關等詞置辯(原審卷第51頁、第217頁),已難信其嗣後改辯稱「合作協議書」 等文件與本案無關等語,為真實可採。 3.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阿明」有貨要給伊出, 因為伊沒有見過他,擔心萬一裡面有什麼不該有的東西,所以叫「阿明」跟伊簽委託進口的協議書證明這個貨是他給伊的,那時「阿明」叫鄧朝先出來簽。鄧朝先簽訂的「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等都是針對另案走私香菇所做的,與本案污染物質沒有關係,因為「阿明」這個貨是伊接的,所以伊很清楚云云(原審卷第203至204頁、第207至209頁),然證人乙○○係輸入本案污染物 質物品支人,其就本案犯行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況「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實際上係被告與乙○○、「阿明」於本案遭查獲 後之103年7、8月間,為使遊民鄧朝先充作人頭貨主以脫免 自己罪責所做,此經認定如前,證人乙○○上揭證述因擔心「 阿明」委託運物品不合法而簽訂合作協議書等語,已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鄧朝先簽訂之「合 作協議書」時,亦僅證稱:這表示是金普羅公司要從大陸進口貨物,鄧朝先則是大陸要出口貨物的一方,伊是攬貨人負責裝櫃,在大陸幫他們做出口或報關云云(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4337號卷第29頁),並未提及鄧朝先簽訂之「合 作協議書」等文件係針對另案走私香菇所為,與本案污染物質無關。此外,本案污染物質與另案走私香菇之進口報關單上均有「四氟乙烷」品項,已如前述,且乙○○之兆達公司以 金普羅公司名義進口貨櫃、透過有立公司處理進口報關至少有6次以上、其中有「四氟乙烷」品項進口報關達3、4次, 此經證人李傳忠、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8頁 、第195 頁),則證人乙○○經營之兆達公司以金普羅公司名 義進口含有「四氟乙烷」品項之貨櫃並非僅止1次,何以被 告、證人乙○○卻可如此清楚區別另案走私香菇絲與「阿明」 有關,本案污染物質即與「阿明」無關,且肯定於本案查獲後始做成之「合作協議書」、「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都是針對走私香菇絲案件而與本案污染物質無關,此實與常情不符,證人乙○○上揭所述,無從採信為真。 4.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本案貨物是大陸公 司股東甲○○攬的,與「阿明」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190頁),然證人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今日有攜 帶相關收貨人資料可提供,資料上0000000000是大陸提供資料給伊的人,貨也是這個姓吳的人交給伊的等語(偵查卷一第29頁),則依證人乙○○所述,甲○○既為公司股東,證人乙 ○○自應清楚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則何以其於偵查中卻以 「姓吳的人」稱呼之,而未提供其真實年籍資料,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甲○○一名,然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且依其前 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擔心「阿明」委託運物品為不合法而要求「阿明」簽訂合作協議書,用以保護自己,則證人乙○○卻未要求甲○○提供出貨資料,或簽訂相關合作協議書, 以保護自己,亦與常情不符,故難認證人乙○○上揭證述為真 實可採,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輸入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59條第2項固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僅酌作文字修正,將條次分別變更為第31條、第52條,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52條處斷,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與乙○○、「阿明」、臺灣成年收貨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乙○○等利用 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有立公司員工、羅統華及洪啟銘等,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扣案之本案污染物質(即二氟一氯一溴甲烷淨重62公斤、一氟二氯乙烷淨重2571.2公斤),係被告與乙○○等人共同非法 輸入,堪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進口本案貨櫃自乙○ ○處取得1萬元報酬,嗣後將其中5,000元分給洪啟銘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21頁),堪認 其就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利,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國內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制,擅自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借牌進口本案污染物質來臺,且淨重共達2633.2公斤數量非少,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情,又兼衡其有妨害自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與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以及被告因本案獲利5,000元、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所生 危害、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報關行工作或打零工、賣成衣、月收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本案污染物質,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 之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民間商業實務上,就用他人名義或公司行號進行商業活動,實不乏見,被告雖有向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進口牌照供林靖靑使用,但對林靖靑進口何種貨物,被告不知情,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原審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實屬率斷。㈡洪啟銘與鄧朝先會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係因乙○○涉嫌於103年7月3日走私香 菇絲至基隆港,與本案無關,原審據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等語。然查,被告確有預見進口貨物或有夾藏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乙○○、「阿明」、臺灣 臺灣成年收貨人,共同輸入本案污染物質,且嗣後由乙○○擬 定「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由「阿明」找來之遊民鄧朝先簽訂,以脫免被告等人刑責等節,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