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炎水 封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51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37號、12778號、1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炎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 樓南方美容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封泓源為上開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武氏草、武青盈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代價為按摩費用每60 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另加價500元,店家可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餘款則歸按摩小姐所有。㈠嗣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警員吳振詩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招牌為「南方美容養生館」之養生館消費,並由按摩小姐武氏草招呼、按摩,按摩期間,武氏草以手指吳振詩生殖器部位之方式,詢問是否以加價5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吳振詩佯裝同意後,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㈡復於106年4月8日下午3時許,警員沈韋志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招牌為「越店999 養生館」之養生館消費,並由按摩小姐武青盈招呼、按摩,按摩期間,武青盈主動詢問沈韋志是否加價5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沈韋志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㈢又於106 年4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警員林志遠喬裝成男客,進入上址招牌為「越店999 養生館」之養生館消費,並先由按摩小姐武氏草招呼、按摩,之後則更換為武青盈,武青盈詢問林志遠是否欲加價500 元以進行打手槍(即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林志遠佯裝同意後,武青盈即以手撫摸林志遠大腿內側,並褪去林志遠之內褲後,林志遠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1 罐。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其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按摩小姐武氏草、武青盈、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振詩、沈韋志、林志遠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警員吳振詩、沈韋志及林志遠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潤滑液1瓶、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涉犯本件圖利使人為猥褻罪,被告邱炎水辯稱:其已將本案養生館讓渡予被告封泓源,之後即返回臺南,但因故無法辦理過戶,所以其仍為登記負責人,也因此櫃檯有其電話等語;被告封泓源辯稱:其非本案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其雖曾與被告邱炎水簽立讓渡書,欲頂下養生館,但後來桃園市政府表示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所以無法讓渡,於開庭前其詢問阮英,方知本案養生館已頂讓予阮秋荷,其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炎水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南方美容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武氏草、武青盈則為該養生館按摩小姐,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由武氏草、武青盈分別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吳振詩、沈韋志、林志遠,為其等提供按摩服務,並詢問是否以加價5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武氏草、武青盈於警詢、偵查時(偵5937號卷第13-14、52-56 頁,偵12779號卷第15-16、42-48頁,偵12778號卷第8-10 頁)、證人即警員吳振詩、沈韋志、林志遠於偵查時(偵5937 號卷第52-56頁,偵12779號第42-48頁)證述明確,並有吳振詩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取締色情勤務現場錄音譯文、提出之照片10張、沈韋志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49010682 號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林志遠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提出之相片、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沈韋志之職務報告、查緝譯文等在卷可憑(偵5937 號卷第20-27、29-31、95、97、109 頁,偵12778號卷第2-3、20、23-32、39 頁,偵12779號卷第3-4、23-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炎水為本案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被告封泓源則為實際負責人,然查: 1.證人武氏草、阮玉瑄、武青盈均證稱被告2 人非養生館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 ①證人武氏草於警詢時證稱:南方美容坊之前的負責人是邱炎水,後來換封泓源,現在換一名女子綽號叫婕儀的,該名綽號婕儀之女子偶爾會到店裡收錢,平時不會來,都是店內小姐自己開門做生意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本案養生館的老闆是吳安泰(庭呈吳安泰名片),櫃檯之所以會有被告邱炎水的聯絡電話,是因為被告邱炎水是以前的負責人,被告邱炎水沒有向其等收過錢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53頁)。 ②證人阮玉瑄於警詢時證稱:該店沒有現場負責人,其不知實際負責人是誰,只知道會有一名男子不定期到店內收錢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老闆不在,老闆每個星期會來收一次錢,老闆不是被告邱炎水,其手機有老闆的LINE,也有把他抄下來(庭呈紙條),「小吳」比較常來收錢,另一位是他的女友,其是和他女友應徵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53頁)。 ③證人武青盈於警詢時證稱:其不清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公司抽成的錢,是由一名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年約40歲之男子來收取的,被告邱炎水在查獲當時不在現場等語(偵字第12778號卷第9-10 頁);於偵查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邱炎水,其也不知道老闆的名字,被告封泓源不是老闆,老闆每7 天至10天會來收錢,老闆來的時候,誰在店裡就給老闆錢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76頁反面)。 ④是證人武氏草、阮玉瑄及武青盈均明確證稱被告2 人並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甚且,證人阮玉瑄所庭呈紙條上記載「0000000000小吳、0000000000阿和」(偵字第5937號卷第57頁),經查詢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阮秋荷、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吳安泰(偵字第5937號卷第60頁),不僅與武氏草所提供之吳安泰名片上載電話相符(偵字第5937號卷第57頁反面),亦與武青盈於警詢所證述收取公司部分抽成之男子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所載電話一致;復與被告封泓源所提出之阮秋荷電話相合(詳後述,原審審訴卷第50頁),則被告2 人是否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乙節,顯屬有疑。 2.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振詩於偵查時證稱:邱炎水當時沒有在場,為何會移送邱炎水是因為我問阮玉瑄、武氏草負責人是誰,他們講不出來,要電話聯絡,我們是在櫃檯看到邱老闆的電話,之後我們就打電話,後來邱炎水就到我們所裡了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52頁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沈韋志、林志遠亦於偵查時證稱:其等至現場時未見被告邱炎水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75頁反面)。是依上開查獲員警所證,可認被告2 人於查獲之際均未在場,故其等有無經營管理養生館之事實,更屬有疑。 3.觀諸員警所指上載邱炎水電話之名片,並非將邱炎水之電話直接印刷於上,而是手寫方式記載,且外觀並非新穎,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5937號卷第30頁);參以被告邱炎水確於105年11月1日簽立讓渡書將養生館讓渡予被告封泓源,有讓渡證書附卷可按(偵字第5937號卷第28頁),足徵被告邱炎水辯稱:其過去為養生館之負責人,所以櫃臺有其電話,但其已將本案養生館讓渡予被告封泓源等語,實屬有據。 ㈢、又被告封泓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邱炎水有談讓渡養生館的事,有與被告邱炎水簽約頂讓,要辦營業登記、過戶以及跟房東簽租賃契約,在聲請營業登記過戶時就被駁回,因為被告邱炎水之前就有案件,沒辦法作過戶,其便停止頂讓的動作,之後透過朋友「阮英」知道承接這個店的人叫「阮秋荷」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7頁);並提出「阮秋荷」及其男友「安泰」之電話資料(0000000000號)以供查對(原審審訴卷第50頁)。而被告封泓源所述,就其曾有意接手本案養生館,然事後無法辦理變更乙節,核與證人邱炎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養生館其已讓渡予被告封泓源,代價是36萬,先付訂金10餘萬,簽讓渡書之際再交付尾款20餘萬,其有給被告封泓源身分證、健保卡讓被告封泓源可以辦理過戶,並且告知屋主資訊。後來沒有辦法變更登記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第43 頁反面-47頁)。參以桃園市政府於107年6月21日以府經登字第1070143792 號函覆:「...三、查該商業(即南方美容坊),所營業務為JF01020 按摩業,為本市治安顧慮行業,依前開規定,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前應查明是否涉有色情、賭博或毒品已送司法機關之情形。該商業105年11月7日曾申請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封泓源(原負責人邱炎水君),案經本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1月22日桃警分行字第1050052811號函知於104年6月26日查獲該美容坊涉妨害風化罪嫌,並於105 年3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該商業於105 年12月13日自行申請撤件。四、該商業106年3月20日再次申請商號負責人變更為「李杰」君(原負責人邱炎水君),復經本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4月12日桃警分行字第1060016044 號函知於106年1月8日查獲該美容坊妨害風化罪嫌移送法院審理中,尚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是本府依前開規定以106年4月14日桃經登字第1060084498號函於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受理並予以退件」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9頁),益見被告封泓源辯稱因本案養生館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所以後來沒有頂讓乙節,並非無據。況被告封泓源稱其未頂讓本案養生館後,於105 年底另接手一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妃養生館」(偵字第12779 號卷第50頁背面);而「愛妃養生館」於106年1月6 日遭查獲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封泓源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處有罪在案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92 頁),由此益徵被告封泓源另行接手經營其他養生館,其辯稱並未讓渡本案養生館乙情,亦合情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於查獲現場並未見被告2 人,而本件之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邱炎水,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2 人有何實際經營管理本案養生館,並圖利而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復未舉證其等與實際負責人或店內小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犯行,而對被告2 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依證人武氏草於警詢時稱:之前負責人是邱炎水,後來換封泓源等語;證人阮玉瑄於同日警詢時稱: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也沒有連絡方式,我只知道會有一名男子不定期到店內收錢;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沒有連絡方式等語;衡以查獲員警吳振詩於偵查時證稱:阮玉瑄、武氏草講不出負責人來,要電話聯絡,我們是在櫃檯看到邱老闆的電話,之後我們就打電話,後來邱炎水就到我們所裡了等語;且該名片紙上明確載有被告邱炎水之電話,顯見被告邱炎水確實為本件養生館之負責人無誤。又依據證人武氏草上開陳述,與被告邱炎水一再表示該養生館已實際讓渡與被告封泓源等情,佐以卷內之讓渡證書,則縱使該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因故無法變更,亦不影響被告封泓源已為實際負責人,得以經營該養生館,並享受其收益之情況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武氏草於警詢時之完整陳述,係稱:之前負責人是邱炎水,後來換封泓源,現在換一名女子綽號叫「婕儀」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13頁反面),依此尚不足認定被告2 人於本案案發時仍有實際經營管理本案養生館。再者,證人阮玉瑄雖於警詢稱:該店沒有現場負責人,其不知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17頁反面);然其於偵查時即已證稱:老闆不是被告邱炎水,「小吳」比較常來收錢,另一位是他的女友,其是和他女友應徵等語(偵字第5937號卷第53頁);並提出「小吳」及「阿和」之聯絡電話為證(偵字第5937號卷第57頁);而此證據核與其他卷內事證相符,業如前述;凡此各節,均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炎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