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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恩泰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呂珈臻
境外水泉有限公司
(英文名:Naiads Spring Limited) 設新竹縣○○市○○街00巷0號0樓之0
上一第三人
代 表 人 張恩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4號、第5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三人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暨迄執行時所生之孳息均沒收之。

第三人境外水泉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①加②計算結果)美金壹佰萬零柒佰玖拾參點柒伍美元暨迄執行時所生之孳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係佳銅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1)、境外水泉有限公司(英文Naiads Spring Limited,下稱水泉公司)負責人,乙○○係仲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間人。彼等均明知水泉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並未實際用於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收受、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由乙○○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予國際詐騙集團使用,並允以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尾數作為借用OBU帳戶之酬金。嗣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1月22日,偽以設於瑞士之Uralkali Trading SA公司(下稱Uralkali公司)執行董事Sergey Evstratov(起訴書誤載為Serguei Ecstratov)名義寄送附加偽造Uralkali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之電子郵件予瑞士Sberbank AG銀行,要求該銀行匯美元112萬1,793.75元至水泉公司OBU帳戶,致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辦理匯款作業,將美元112萬1,793.75元匯至水泉公司OBU帳戶,丙○○再於104年2月4日自水泉公司OBU帳戶轉帳美元100萬元至水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將其所得酬金於104年2月3日、4日分別轉帳美元1萬元至丙○○所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名義人為甲○○,結匯為新臺幣31萬5,015元)、美金11萬1,000元至佳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匯為新臺幣348萬5,289元)。嗣Uralkali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Uralkali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珍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見104年度他字第450號(下稱他字)卷一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Sergey Evstratov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見他字卷三第40至42頁反面)之供述證據,屬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上開證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擬制傳聞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係主動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所述均提出適當之文件資料為憑,且筆錄記載詳盡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由於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於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珍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他字卷一第181至182頁,卷三第116頁反面至117頁),觀之偵訊筆錄所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錄,且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李宛珍偵查中為陳述時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且檢察官於104年11月17日偵訊李宛珍時,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在場,然彼等並未請求詰問李宛珍;再以本案起訴後,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對李宛珍為交互詰問,是證人李宛珍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劉沅熏(調查局及偵訊)、劉碧珠(偵訊)、鄒逸凡(調查局)、吳致誠(調查局)及丙○○、乙○○彼此間之供述證據,與銅精礦銷售合約等文件,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偽造之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告訴人公司被偽造之Payment Order、往來信件、invoice等資料及該公司向瑞士檢方提告刑事告訴狀英文翻譯等文件,均為告訴人公司提出用以證明國際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進行詐騙以取得款項之事實,並非作為「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故其性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上開證據均非不法,且依其存在態樣,具形式上真實性,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認應具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67、168、261、294、296至297頁),並有以下證據足佐證,證明以下事實足以認定,茲分述之:

(一)被告丙○○為佳銅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巷0號3樓之1,下稱佳銅公司)及水泉公司代表人,有佳銅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丙○○(原姓名張坤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可佐(見他字卷一第48至5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頁,偵卷〈105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57頁)。

(二)水泉公司設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乙○○於103年12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丙○○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資料,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90頁)。

(四)瑞士Sberbank AG銀行於104年1月22日接獲設於瑞士之告訴人執行董事Sergey Evstratov名義寄送附加偽造Uralkali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之電子郵件,要求該銀行匯款美元112萬1,793.7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水泉公司前開OBU帳戶,該銀行於同日辦理匯款作業,將系爭款項匯至水泉公司OBU帳戶,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宛珍之偵訊中陳述、電子郵件IP位置查證報告1份、Sberbank AG銀行支出通知1份、份及Sergey Evstratov宣誓聲明1份、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偽造之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告訴人公司被偽造之Payment Order、往來信件、invoice等資料及該公司向瑞士檢方提告刑事告訴狀英文翻譯1份可佐(見他字卷一第6至47、79、81、181至182頁,他字卷二第21至23、39至49、151至154、13至17頁)。

(五)被告丙○○於104年2月4日自水泉公司OBU帳戶轉帳美元100萬元至水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於104年2月3日、4日分別轉帳美金1萬元至被告丙○○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名義人為甲○○,結匯為新臺幣31萬5,015元)、美元11萬1,000元至佳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匯為新臺幣348萬5,289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至2月交易明細1份、水泉公司OBU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1份、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足憑(見偵卷第58、59至60、62、53至55、64頁)。

二、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佳銅公司為出售銅礦之公司,被告丙○○於103年間透過被告乙○○與中國大陸銅礦買家柯建軍磋商銅礦買賣事宜,系爭款項為佳銅公司出售銅礦而取得之對價款項云云。本院認以下證據足證被告丙○○、乙○○否認上開犯罪及陳辯之情詞,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乙○○均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共同掩飾及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並予以收受及使用:

⒈告訴人公司遭國際詐騙集團詐騙一情屬實:告訴人公司遭國際詐騙集團以駭客手段,先偽以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Sergey Evstratov名義寄送附加偽造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之電子郵件予瑞士Sberbank AG銀行,要求該銀行匯款系爭款項至水泉公司OBU帳戶,致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辦理匯款作業,將系爭款項匯至水泉公司OBU帳戶等情,有證人李宛珍偵訊中之陳述、電子郵件IP位置查證報告1份、Sberbank AG銀行支出通知1份、Sergey Evstratov宣誓聲明1份、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偽造之告訴人公司付款通知及水泉公司帳單、告訴人公司被偽造之Payment Order、往來信件、invoice等資料及該公司向瑞士檢方提告刑事告訴狀英文翻譯1份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81至182、79、81、6至47頁,他字卷二第21至23、39至49、151至154、13至17頁)。是告訴人公司遭國際詐騙集團詐騙系爭款項得逞,應堪認定。

⒉被告丙○○、乙○○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共同掩飾及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之理由,並予以收受、使用:法務部調查局復原遭被告丙○○、乙○○及證人即丙○○同居人劉沅熏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5年1月13日函文及附件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138頁正反面),觀之被告乙○○(訊息代號下稱A)、丙○○(訊息代號下稱B)及證人劉沅熏(訊息代號下稱C)傳訊內容:

①103年12月30日:「A:吳董要匯1千萬美元。可以先到你的OBU帳戶嗎。B:台灣的嗎?A:不!美國轉來的。可以嗎?B:還是有顧慮。我的帳戶是台灣富邦。什麼錢?要怎麼處 理?A:OBU!不是海外帳號嗎?B:海外公司,帳號是在富邦開的,跟台灣公司不一樣。有什麼條件嗎A:0.3%B:為什麼要海外帳戶?A:每天給人民幣200B:錢沒有問題嗎?A:沒有。有的話,他也跑不了。看大哥做不做。B:那沒問題,什麼時候,因為領錢要我簽名。A:領$????B:錢進帳戶就不出去了嗎?A:不是轉帳嗎?網路轉可以嗎?B:什麼時候做?A:對方把美元轉入你的OBU。你OBU在(再)轉入香港帳號。可以嗎?有問題嗎?B:怎麼轉?一次轉多少?聽起來沒什麼問題,為什麼需要我?這中間有什麼故事?A:吳董要帳號。現在已晚了,跟誰要?B:另外,一千萬美不是小數量A:大哥,給我OBU帳戶。已經在轉1千萬美至OBU了。大哥何時回來?B:要回去才可以嗎?A:不回來!大哥可以轉帳嗎?B:可以。」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6頁正反面、第14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由被告乙○○邀約被告丙○○提供OBU帳戶供美國匯入款項,被告丙○○顯有顧慮,並詢問『什麼錢?要如何處理?條件為何?』,被告乙○○逐一回答後,並反問『大哥做不做』,被告丙○○應允後,再詢問款項匯入後是否提領,被告乙○○答覆網路轉帳,被告丙○○再次詢問為何有此邀約,且提及一千萬美金非小額款項等情,由被告丙○○均被動詢問系爭款項之來源及匯款後應如何處理等語,足徵被告丙○○就系爭款項為來歷不明之金錢已有認識,且被告丙○○對系爭款項毫無所悉,足證系爭款項非其商業交易對價。再勾稽被告丙○○及證人劉沅熏於104年12月30日對話:「B:我OBU帳號。C:他們有要做嗎?B:聽說要做,可是要求印鑑給他們保管,我說匯進來我先拿錢,再交印鑑」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1頁),核與被告乙○○邀約被告丙○○提出OBU帳戶以供匯款之時間吻合。且由被告丙○○明確陳述對方要求保管印鑑等語,可知保管印鑑係詐騙集團為便利提款並避免款項遭被告丙○○提領至明。再由被告丙○○反應為『匯入後先拿錢,之後再交印鑑』等語,亦徵被告丙○○欲先行提領其所得報酬之後再交付印鑑,足見被告丙○○亦有先交付印鑑將無法取得自己報酬之疑慮,準此,自被告丙○○上開回應,足見其明知系爭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②103年12月31日:「A:請問可以查驗一下資金是否到帳號?1千的。有匯嗎?從美國。B:匯款應該沒那麼快。我不確定,我只知道美元匯出,美國有權留72小時是合法的。你要確定的是有水單嗎?A:瞭解中。主要是先確定$是否進來。否則回來多跑的。沒意義」等語,核與丙○○及證人劉沅熏103年12月31日對話:「B:查OBU富幫(邦),有沒有入金。」等語相合(見他字卷三第147頁正反面、第141頁)。是由被告乙○○明確陳述系爭款項為美元匯出,足徵被告乙○○明確知悉系爭款項之來源,且被告丙○○需自行查核帳戶,處於被動之情況,而非由匯款者主動告知,此與正當交易實務顯然有別。

③104年1月6日:「A:吳董晚上見面說。B:為什麼,有什麼問題嗎?有跟吳董見面了嗎?A:沒有,他又改明天了B:那還沒匯吧,也不知道會不會匯了」等語;104年1月7日:「A:吳董說,等他們先匯款B:我1/12回去,有要匯嗎?A:他說有。現在等他們匯款」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7頁反面)。核與丙○○及證人劉沅熏104年1月7日對話:「B:美元還沒匯,但聽說要匯,一切都是等他先匯。」等語相合(見他字卷三第142頁)。可見系爭款項是否匯款仍有變數,且從被告乙○○不正面回答被告丙○○系爭款項究竟有無問題,並以『見面』談等過程,顯見迂迴及閃躲意在避免查緝至明。

④104年1月9日:「A:大哥,何時飛機?B:1/12宿霧晚上6:30正常8:30到。A:瞭解!吳董一式(事),已說一星期,表示他無法控制。B:瞭解。A:所以!有就走,沒有就當聽笑話一式(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8頁)。由被告乙○○陳述匯款時間延宕已一星期,且屬『無法控制』,被告丙○○甚以若無匯款,則當『笑話』視之,足見被告丙○○、乙○○均知無法匯款之可能性極大。倘若該匯款為生意往來之對價,金額並高達千萬美元,自應慎重其事,豈有『當笑話看待』之態度之理。再以同日其後訊息:「B:喔。銀行會通知,拿水單,問銀行。A:晚上!假日!也會通知嗎?B:不會。A:所以是星期一才會通知嗎?B:是的,最後拿水單確定。A:拿誰的水單呢?B:對方匯款的收據」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8頁),可知被告乙○○就匯款與否、如何通知及由誰通知等方式細節均不清楚,亦徵被告乙○○無從確知匯款人身份。

⑤104年1月10日:「A:已匯入!金額不知!星期一給予水單」;104年1月13日:「B:有拿到水單嗎?A:快了」;104年1月14日:「B:有匯款嗎?我需要55萬買貨,一個月還」;104年1月24日:「A:已匯入」;104年1月27日:「A:40」、「B:0000000.75-37(手續費)=0000000.75」、「A:尾數USD721700請入:銀行:HSBC(香港匯豐銀行)地址:..銀行編碼..帳號..戶名:天妃中國有限公司..」、「B:0000000-0000=0000000」、「A:記得雙電報」、「A:累!好累」、「B:是啊!我也是!現在還是要做善後」104年1月29日:「A:那麼大哥!我也不急!若是如此,大哥有想法,只要不要讓我們戶頭有事就好」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8頁正反面、第149頁正反面)。勾稽被告丙○○及證人劉沅熏104年1月26日對話:「C:0000000.75。手續費扣我們帳戶的錢37」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4頁),足證被告丙○○所傳『:0000000.75-37(手續費)=0000000.75』訊息意思為系爭款項匯入之手續費為美元37元,該手續費係由水泉公司OBU 帳戶內扣款,故實收金額應為美元0000000.75元。由上對話,可知被告乙○○不但不知匯款具體金額,甚且系爭款項匯入後,隨即通知被告丙○○轉匯『天妃中國有限公司』帳戶,此與詐騙集團隱匿資金流向之手段相同。再觀上開『B:0000000-0000=0000000』訊息為被告丙○○所傳送,對照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0000000-0000=0000000」其中「3365」是0000000乘以0.03是3365.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經實際驗算,3365應為『0000000*0.003(即0.3%)=3365.268』之計算結果,核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30日回答被告丙○○給付水泉公司OBU條件為『0.3%』 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領取報酬。復以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其於104年1月26日下午經銀行通知後,知道系爭款項入帳,富邦銀行於1月27日告知系爭款項有詐欺疑慮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3頁反面、304頁),互核被告丙○○上開訊息陳述『要善後』、被告乙○○陳述『不要讓戶頭有事』等語,足徵被告丙○○、乙○○二人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共同掩飾及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並予收受及使用至明。

⑥綜上,被告丙○○、乙○○及證人劉沅熏上開對話內容,原遭渠等刪除,經法務部調查局復原後,並經核對前後文並相互勾稽後,可知上開遭刪除之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犯罪重要情節有關連性。足證本案係被告乙○○邀約被告丙○○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以供海外詐騙集團匯入不明款項,繼而轉匯天妃中國有限公司等資金流向。

⑦此外,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並辯稱系爭款項為訴外人柯建軍購買佳銅公司銅礦所支付之對價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容有下情可資認定:

⑴觀之被告丙○○、乙○○及證人劉沅熏上開遭刪除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大陸特定公司或特定人士向佳銅公司或水泉公司購買銅礦事宜。其次,乙○○自稱為買賣雙方仲介,然其就買方何時匯款、匯款確切金額及取得憑證等方式均毫無所悉,尤以被告乙○○邀約被告丙○○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時,被告丙○○顯有懷疑,被告乙○○亦未提及買主等資訊,顯然被告丙○○、乙○○均知悉系爭款項核與買賣銅礦無涉。再以被告丙○○、乙○○於103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月27日止未刪除之對話,均無被告乙○○仲介銅礦買賣之磋商條件及細節等內容(見他字卷二第193至201頁),細譯上開未刪除內容,僅見被告丙○○向被告乙○○借錢周轉,而無請求被告乙○○代為尋找銅礦買主之對話。反觀被告丙○○、乙○○於103年1月10日:「A:看有沒有需要B:當然需要,沒錢啊!A:若是華而琪買,你賣出,可以嗎?決定一下B:可以A:你OK,我和陳姐說B:銅要15%以上A:但是價格你談,因為我不懂。」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3頁),可知被告乙○○仲介『華而琪』及被告丙○○買賣銅礦事宜,被告乙○○先行詢問被告丙○○有無意願,並明確表示價格由被告丙○○自行洽談等情,足證被告乙○○擔任仲介之方式為先徵詢被告丙○○意願,且價格磋商由被告丙○○自行磋商。從而,對照被告丙○○、乙○○二人上開刪除及未刪除內容,均無其他仲介模式對話。從而被告丙○○、乙○○所辯系爭款項為買賣銅礦對價云云,顯失之無據而無可信。

⑵次觀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其於103年11月間才通知中間人乙○○到菲律賓一起談生意,其為展現實力,所以安排他先到其的另一個乙礦源TABUK(在馬尼拉附近,開車近13小時),乙○○沒空去,故改在附近的丙礦源在馬尼拉市郊Masrala(音譯)倉庫看貨。乙○○看完後,認為這生意可做,打算去說服大陸廈門紫金公司柯建軍向其買入銅礦【條件是每月1000噸,合約美金1000萬元,期限1年,內容單價俟銅礦成分、含金含銀等含量而定】,乙○○於103年12月下旬(元旦前1、2天)表示,柯建軍同意銅礦買賣交易,但他要求支付現金不開L/C,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廠商匯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3頁反面)。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柯建軍於103年12月底向其要帳戶,要把資金匯進來,故請被告丙○○提供OBU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0頁)。然自被告乙○○傳訊告知被告丙○○匯款者,均稱『吳董』,並未提及訴外人柯建軍(見他字卷三第146頁正反面);再對照丙○○、乙○○上開LINE之103年11月至12月份訊息,均未提到至菲律賓看銅礦、買方為柯建軍、大陸廈門紫金公司或銅礦交易磋商條件等內容(見他字卷二第199至200頁),顯見被告丙○○、乙○○供稱柯建軍於103年12月表示購買銅礦一情,核無證據可實其說詞。另被告乙○○於調查局及偵訊供稱:LINE對話中的吳董其實都是指柯總(即柯建軍),怕丙○○不認識柯總,才用吳董的名義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67、165頁反面、201頁),然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其於102年間在菲律賓時,乙○○告知柯建軍有意願購買每月1千噸銅礦,其當時指派詹明龍去大陸與柯建軍當面洽談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大概在2年前(104年2月10日訊問)就已經開始跟柯建軍談過銅礦交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3、307頁),顯見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認識訴外人柯建軍。再者,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柯建軍說系爭款項匯完後,有傳水單過來,伊告知丙○○柯建軍這一次玩真的喔,錢已經進去了。之所以會講「柯建軍這一次玩真的喔」,是因為柯建軍之前有跟佳銅訂貨,訂了貨說要匯款,但是都沒有匯,丙○○也有說台灣銀行並不接受他們的狀,之後有說要匯款也沒有匯,已經講過很多次,所以我們都把他當作隨便說說而已,因為講了很多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260頁),明確證述訴外人柯建軍之前曾多次與被告丙○○磋商,是被告乙○○上開供述被告丙○○不認識訴外人柯建軍,故而LINE對話內將柯建軍稱為『吳董』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⑶再觀被告丙○○、乙○○104年1月28日對話:「A:柯總:000000000000.com。B:公司名?A:你給我word檔。B:合約已傳給柯總,今天請他完成傳回,機票ok?經費ok?A:處理中。」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9頁反面)。互核被告丙○○前開既已明確陳稱被告乙○○於103年12月下旬表示『柯建軍同意銅礦買賣交易』等語,足證被告丙○○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時,即已知悉買方姓名及公司,惟其竟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始詢問對方聯絡方式及公司名稱,可見被告丙○○前後供述矛盾。再以被告丙○○於富邦銀行於1月27日告知系爭款項有詐欺疑慮後,並於當日以LINE傳訊被告乙○○陳稱『要善後』,隨即於翌日即104年1月28日出現『柯總、合約』之聯繫對話,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丙○○、乙○○上開所稱之『善後行動』至明。

⑷再觀被告丙○○於偵訊供稱:其之前未曾和柯建軍交易,大概2年前已經開始跟柯建軍談過銅礦交易,但柯建軍開的L/C 附有條件,因台灣的銀行並不接受,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之後透過乙○○談了本次銅礦交易,柯建軍說他可以用現金交易,其想這樣也可以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7至308頁),被告丙○○自承前未曾與訴外人柯建軍合作成功,係因交易條件L/C問題而未談妥,本次交易成功,係因訴外人柯建軍同意支付現金等語。然互核被告丙○○於104年2月10日提出之「銅精礦銷售合同」(下稱第一份合約),其中「五、付款條件:1.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買方應於七日內預付(2000噸16%銅貨款)120萬美金給賣方做為購料及買方貨款之保證。2.買賣雙方約定貨物進入買方工廠隨即採樣檢驗其結果為結算基準,買方隨即裝櫃出口。當第一個月1500噸銅礦到買方工廠7日內買方應開立1000萬美金180天期之L/C至賣方銀行給賣方抵押。」、「十五、有效日期:當買賣雙方完成簽署,合約始生效」、賣方欄位、簽約日期均空白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311至314頁),足見該第一份合約尚未成立生效,被告丙○○竟收到系爭款項,已違反上開合約第五條第1點付款條件至明。再以買方並無柯建軍姓名,且系爭款項數額亦未見載明於合約內,而被告丙○○供稱前次因交易條件L/C問題而未談妥,本次以現金買賣成交,然該第一份合約仍有開立L/C之條件,足見被告丙○○前後供述矛盾。甚且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問:你之前交易均以L/C付款,為何這次與柯建軍交易未簽約、未看檢驗報告就以現金付款,顯不符合國際貿易原則,且無任何保障,你如何解釋?該筆款項是否來源不明?)我無法解釋,我也覺得這筆款項很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305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4年1月27日富邦銀行告知丙○○,該筆款可能有問題,其有跟柯建軍聯繫,他當日沒有回應,但後來柯建軍有打電話跟我表示款項絕對沒有問題,但並沒有切結,其跟柯建軍表示,這筆錢疑似洗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1頁),亦徵被告丙○○、乙○○均知悉系爭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⑸佐以證人即乙○○友人鄒逸凡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申請之「000000000000000.com」信箱係自己使用,乙○○曾多次請伊代為傳送合約書等資料,104年3月26日16時28分寄信至「00000000000.com」,係乙○○請伊寄送信件予柯總,104年3月30日下午9時47分之信件亦為乙○○請託寄信,104年4月10日下午5時31分亦為乙○○請伊寄送信件予柯總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勾稽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104年3月26日之合約(下稱第二份合約,見他字卷三第150至152頁正反面)、104年3月30日之合約(下稱第三份合約,見他字卷三第153至155頁正反面)、104年4月10日之合約(下稱第四份合約,見他字卷三第156至158頁正反面)與第一份合約相異之處有:(甲)第二份合約新增「1.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買方2015年元月26日預付1,121,793.75美元給賣方做為購料及買方貨款之保證」。(乙)第三份合約新增日期:2015年1月20日。(丙)第四份合約新增:「匯款人:Uralkali Trading SA、帳號:00000000、SBERBANK(SWITZERLAND)AGZURICH CH」,日期更正為2015年2月10日等情。且佐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知道合約改過數次,內容是其與被告乙○○討論更改的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03頁),足證上開第二至四份合約為被告丙○○、乙○○共同修改增刪。再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公司沒有交易往來,富邦銀行於104年1月26日通知劉沅熏說錢已經匯進來了,其想說還沒有簽約怎麼錢就匯進來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7、308頁);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其當時把系爭款項水單照片LINE給丙○○,至於由何人付款,付款帳戶資訊及該帳戶與柯建軍的關係為何,其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1頁反面);經比對前揭被告丙○○、乙○○LINE對話,可知被告丙○○、乙○○就系爭款項來源及買方為何均不清楚,然上開第二份合約至第四份合約,竟逐一修改以符合本案資金移動歷程,足證第一份合約至第四份合約均係被告丙○○、乙○○事後臨訟杜撰而來。

⑹再勾稽被告丙○○提出水泉公司及鑫磊鑫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銅精礦銷售合同」(下稱鑫磊鑫銅精礦合約,見他字卷二第243至248頁),合同編號、賣方欄位及簽約日期均已填載完成,就買方銀行資料均詳細記載,且第十三條「附註」,明載銅礦在菲律賓供應商名稱等情,可知該合約就買方銀行、供貨商名稱等資料均詳細記明,足見買賣雙方為避免貨款及貨物給付等爭議,故載明以備查核。又鑫磊鑫銅精礦合約購入之銅礦為9600噸,經核對被告丙○○提出之前揭第一份合約買方數量為2萬噸,高達2倍以上,然第一份合約,均無上開資料,已悖常理。再以被告丙○○自承其係第一次與大陸廠商廈門五礦公司及柯建軍交易(見他字卷一第304頁反面),彼此並未建立深厚信賴關係之下,該第一份合約並未記載菲律賓銅礦供貨公司之名稱,被告丙○○如何取信買方其確實有履約之能力?況被告丙○○自承其與菲律賓的礦業工會副理事長ENGR.ERNESTOU.MANGUNE沒有簽署每月可提供1000至1500噸銅礦之合約,因此無法保證取得1000萬美金的貨源,亦未提供檢驗報告給柯建軍(見他字卷一第303頁反面、304頁正反面),則在對買方毫無保障之情況下,買方竟願意無條件匯款高達美金120萬元之現金,且毫無匯款方資訊,更無要求賣方提出相對應擔保之防弊機制,實有違常理。此外,買方既非被告丙○○、乙○○所認識之柯建軍,且款項亦非彼等認知由美國所匯入,且金額亦少於約定之美金120萬元,但被告丙○○、乙○○卻從未就此與訴外人柯建軍確認其與簽約人之關係,或爭執數額不正確之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⑺準此,被告丙○○、乙○○所辯系爭款項為出售銅礦之對價云云即不可採。綜上,被告丙○○、乙○○知悉系爭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且共同掩飾及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並與收受及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以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⒈證人即乙○○友人吳致誠證詞:

①證人吳致誠於調查局證稱:伊於102、103年間因為從事刷卡業務而認識乙○○,伊知道他有從事菲律賓的石礦業務,後來他透過伊投資比特幣,伊幫他代購比特幣及註冊,除比特幣投資外,伊與乙○○有刷卡業務往來,伊在大陸給乙○○人民幣,他在臺灣給伊新臺幣,在102年之後就沒有金錢往來了。乙○○稱呼伊為吳大哥或吳董。就丙○○、乙○○對話內容談及『吳董要匯1千萬美元』,伊哪來的1千萬美元,伊從來沒有做過美金的生意。伊不知道丙○○、乙○○所說的匯款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正反面、36頁)。證人吳致誠於原審經隔離訊問結證稱:伊沒有委託乙○○提供帳戶,讓伊匯入美金11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證人吳致誠明確證述其於102年之後未與乙○○有金錢往來,且其不清楚丙○○、乙○○上開對話內容所談及之『吳董』究為何人等情明確,是證人吳致誠應非被告丙○○、乙○○LINE對話中所稱之『吳董』。

②又證人吳致誠於調查局時證稱:伊於101、102年間成立一家刷卡公司,公司名稱為「廈門兆豐通聯」,是以大陸人名義開設的,除了刷卡業務外,還有還架設一個「365 MALL」網站從事高梁、牛樟芝、保健食品等買賣生意。關於石材或鐵砂業務,伊只與乙○○談過石材業務,相關資料並交給伊在大陸「廈門兆豐通聯」聘用的總經理柯建軍處理。伊聘用總經理柯建軍給付薪資約人民幣8,000元,直到103年6至8月後就沒支付了。「廈門兆豐通聯」在103年底、104年初被大陸會計賣掉後,又因比特幣投資的糾紛,伊就沒有和柯建軍聯繫。「廈門兆豐通聯」公司有談過銅礦進出口業務,但在103年底前印象中沒有成交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吳致誠所營「廈門兆豐通聯」公司經營之業務非以銅礦為主,且於103年底前沒有銅礦買賣成交紀錄。佐以證人吳致誠於原審結證:柯建軍在103年9月或10月之後,柯建軍有做貿易方面的生意,沒有向伊報告進度或說明。柯建軍只是伊公司的總經理,伊公司沒有能力做銅礦買賣。伊有把乙○○介紹給柯建軍,說乙○○他們有銅礦、有礦石,看看他們的礦石能不能賣到中國,請他後面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201、202頁)。足見證人吳致誠聘用訴外人柯建軍約至103年8月為止,其後,訴外人柯建軍未向證人吳致誠報告貿易方面生意。從而,證人吳致誠證詞無從證明被告丙○○、乙○○確與訴外人柯建軍進行買賣銅礦交易。

③另證人吳致誠於原審結證:柯建軍擔任伊公司總經理,他負責處理的業務是貿易方以及國內即中國大陸的貿易買賣。伊認為柯建軍可以做的就是把銅礦仲介給國企做買賣。成功仲介的仲介費用是買方給的,也就是國企的公司帳戶支付。國企帳戶一定是中國大陸的國內帳戶,伊沒有辦法明確答覆如果台灣的公司要與柯建軍進行交易,必然都是中國大陸國內的公司帳戶與他方之間的公司帳戶進行款項支付,因為國企在海外也有其他公司,按照中國大陸現有的國企或央企,他們在海外也有一些子公司。在伊當老闆的任內,跟柯建軍合作的任內,伊沒有發生海外付款的情況,但是剛才說海外付款的模式是有可能存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01、206、207頁)。可知訴外人柯建軍擔任角色為『仲介』,對照被告丙○○提出之前揭第一份合約,並無『仲介人柯建軍』等記載,足見訴外人柯建軍有無經手第一份合約顯屬可疑。再者,證人吳致誠證稱如買方為中國大陸國家企業或中央企業公司,用以支付之帳戶為中國大陸之帳戶,但不排除由海外公司支付等語,核與被告丙○○提出之鑫磊鑫銅精礦合約,其上明載買方銀行資料為中國大陸銀行帳戶一情相符,然第一份合約內全無記載買方銀行資料,亦徵該份合約之真實性有疑。此外,證人吳致誠證稱貨款可能由中國大陸國家企業或中央企業公司之海外公司支付等語,惟本案告訴人公司並非中國大陸之國家企業或中央企業公司之海外公司,是被告丙○○、乙○○辯稱系爭款項為中國大陸公司購買銅礦之交易對價委無可信。

④綜上,證人吳致誠證詞無從作為證明被告丙○○、乙○○確與訴外人柯建軍進行銅礦交易成功之佐證。

⒉證人即丙○○之佳銅公司員工詹明龍證詞:

①證人詹明龍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1年間至佳銅公司上班,至佳銅公司停業為止。伊於102年間與廈門五礦公司討論買賣銅礦, 103年之後由丙○○處理,伊不是交給乙○○處理,因為乙○○跟伊公司無關,伊未與柯建軍簽過合約。後續出了事,丙○○跟伊說柯建軍匯的錢有問題,伊不知道他們後面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22、24頁)。佐以佳銅公司於103年8月1日停業,有佳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0頁)。可知證人詹明龍任職佳銅公司時間為101年至103年8月1日,且證人詹明龍明確證述其於103年後未參與銅礦買賣事宜。

②準此,證人詹明龍證詞無從作為被告丙○○、乙○○確與訴外人柯建軍進行銅礦交易成功之佐證。

⒊證人即丙○○同居人劉沅熏證詞:

①證人劉沅熏於調查局證稱:乙○○於102年間向丙○○介紹大陸廈門紫金銅業公司的「柯總」(即柯建軍),洽談銅貨買賣事宜,伊就先把佳銅公司合約E-mail給詹明龍,由詹明龍與乙○○到大陸與柯總洽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27頁);於原審結證:伊於2年前即103年,有將合約交給股東詹明龍,也有直接傳信箱傳給詹明龍跟柯建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惟證人詹明龍證稱其未與柯建軍簽過合約等語明確,且被告乙○○於104年1月28日以LINE傳訊「柯總:

00000000000.com」予被告丙○○,再以被告丙○○提出之第一份合約係由被告丙○○自行寄予訴外人柯建軍,第二份合約至第四份合約均由證人鄒逸凡代為寄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5月14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149頁反面,卷二第159至204頁),足證證人劉沅熏上開證詞與證人詹明龍證詞歧異,且其非寄送合約予訴外人柯建軍之人。

②證人劉沅熏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跟大陸公司交易,常常來談的是A公司,後來簽約是用B公司名義,之後付款又是C公司,因為以往交易經驗,所以這次雖然付款人跟合約簽約公司不同,伊也認為跟之前交易狀況是一樣的,像柯總(即柯建軍)之前跟他談交易時,他開的備用信用狀也是用建發集團開出的,也不是他的公司開出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30頁),惟被告丙○○供稱其於本案係第一次與訴外人柯建軍洽談銅礦交易;證人吳致誠證稱103年底,其印象中沒有與訴外人柯建軍銅礦買賣成交之紀錄等情,足證證人劉沅熏上開證詞與被告丙○○供述及證人吳致誠證述均相歧。

③證人劉沅熏於原審結證:「(問:本案匯入水泉公司之112萬多元美金的生意,被告丙○○是何時跟妳說有這筆生意的?)匯款之前幾個月,好像我付了一筆20萬元旅費,有人去菲律賓看貨,他們看完之後就決定什麼時候要做這個生意」、「(問:既然在匯款之前幾個月就告訴妳會有這筆生意,金額為何?)金額沒有說,只說大約1000多萬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經核對被告丙○○、乙○○前揭LINE對話內容,乙○○於103年12月30日第一次提到匯款美元1千萬元,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乙○○於103年12月下旬(元旦前1、2天)告知訴外人柯建軍同意購買銅礦,但要求支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46頁,卷一第303頁反面),足見證人劉沅熏證稱匯款『前幾個月』即已知悉有一筆1千萬美元生意等語顯與被告丙○○、乙○○之供述相異。

④證人劉沅熏於原審復結證稱:丙○○提出之第一份合約應該是在收到系爭款項的時候,我們才確定他是要用哪一家公司做的,價格、付款條件等等應該是乙○○跟柯建軍講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然乙○○供稱:第一份合約是丙○○擬定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0頁反面),復核被告丙○○、乙○○前揭LINE對話內容,被告乙○○先前仲介買賣銅礦模式,係先詢問被告丙○○意願,之後表示自己不懂,而由被告丙○○自行洽談價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3頁),亦徵證人劉沅熏上開證詞不實。

⑤綜上,證人劉沅熏證詞與證人詹明龍、吳致誠等人證詞、被告丙○○與乙○○之供述及LINE對話內容,多有歧異,故其證詞不值採信。

⒋證人即劉沅熏之胞姐劉碧珠證詞:

①證人劉碧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丙○○是伊妹妹同居人,丙○○在菲律賓有生意,有時他會把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領出現金,並拿到首都銀行匯款到菲律賓。丙○○於104年2月5日匯到伊國泰世華帳戶美元11多萬元折算台幣306萬5千元,丙○○說是他菲律賓做生意的款項,說先匯到伊戶頭,過兩天他會請伊領出,然後到首都銀行把錢匯到菲律賓,伊不曉得這筆是什麼錢。伊未將本筆款項匯到菲律賓,因為丙○○剛好回國,故請伊領給他。伊領 300萬,加上自己身上有現金 65000元,伊給妹妹和丙○○306萬5千元現金。他們沒有說這筆錢是什麼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8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34頁)。可知證人劉碧珠不知系爭款項來源,自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丙○○、乙○○之事實認定。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詞:

①觀之乙○○於原審結證稱:經提示丙○○、乙○○間之LINE對話內容:「(問:丙○○回答你『那沒問題,什麼時候,因為領錢要我簽名』(他字卷三第146頁),此是何意?)這要問丙○○才清楚」、「(問:丙○○問你『錢進帳戶就不出去了嗎?』,此是何意?)我不清楚」、「(問:接著丙○○再問你『不是轉帳嗎』(他字卷三第146頁),此是何意?)我不清楚這是什麼意思」、「(問:丙○○問『怎麼轉?一次轉多少?聽起來沒什麼問題,為什麼需要我?』、『這中間有什麼故事?』(他字卷三第147頁),此是何意?)我忘記了」、「(問:你說『已匯入』、『記得雙電報』(他字卷三第149頁),此是何意?我不記得我為什麼當初會這樣寫,因為雙電報是什麼我自己也不清楚)」、「(問:丙○○說『他們不急,我也不急,好像銀行不能逼我退回』(他字450號卷三第149頁背面),此是何意?)這是丙○○回的,要問他,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4頁)。足見證人乙○○就上開與本案相關部分之對話意思為何均消極不予證述。

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本次仲介有算佣金,佣金是0.3%,以成交金額計算。且伊答應要給柯建軍每日200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勾稽其於調查局供稱:其沒有向丙○○、柯建軍談及仲介費,等交易成功後,其在看看他們會不會包紅包,或是請其吃飯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抽佣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1、261頁)。而被告丙○○於調查局則供稱:其從來沒有付過仲介費予乙○○。乙○○並不是其固定的銅礦交易仲介,他為了賺錢就主動到大陸找買家,若交易成功,他應該是從買家那取得佣金,所以和他並未談到抽成部分。其忘記「0.3%」、「每天給人民幣200」為何意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4頁反面、230頁,卷三第204頁)。可知證人乙○○上開有關抽佣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丙○○供述相歧,是證人乙○○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③證人乙○○為本案共同正犯,其雖自願擔任證人,惟其於原審證述避重就輕,甚且前後矛盾,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容有可疑,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供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足見其於原審所證述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三)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罪,所為上開辯解之情詞,均無可採。反之,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所為認罪,有前述事證可資作為補強證據,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乙○○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防制),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自106年6月28日施行,上開異動條文於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時則無異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 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修正前「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文字放寬為現行「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再比較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第14條修正為「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增列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⒋查本案詐騙集團匯款之系爭款項為美金112萬1,793.75元,折合新臺幣3,521萬8,153.8843元(以丙○○於104年2月4日轉匯系爭款項內11萬1000美元至佳銅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率31.3945計算,見偵卷第66頁),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故本案依現行法第3條第2款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現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及同條第3款之收受使用之洗錢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及收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則被告丙○○、乙○○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第3款收受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被告丙○○、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原審認被告丙○○、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明文規定,而第三人甲○○、水泉公司因被告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餘詳後述),容有未洽。(二)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觀諸被告丙○○、乙○○於原審均否認上開犯行,但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並多次陳明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雖因告訴人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於西元2016年12月1日經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並於西元2017年12月8日登記註銷等情,有駐瑞士代表處107年5月3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而在第一審受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陳明未再受委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並被告乙○○之辯護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71至173、174至175頁),故被告丙○○、乙○○雖有意謀求和解,卻因無洽談之和解對象,終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其等謀求彌補告訴人公司損失之態度仍值肯定,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而認罪,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之納入量刑考慮,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之初,雖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亦失所依據,嗣被告丙○○、乙○○於本院認罪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為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母親於本院審理期間病逝(見本院卷第201、305頁)及從事商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因曾中風而身體欠佳(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年幼)、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95頁),兼衡本件係被告乙○○邀約被告丙○○提供水泉公司OBU帳戶,被告丙○○對資金來源雖有疑慮,卻仍允諾提供上開帳戶供國際詐騙集團匯入系爭款項,資金高達美元112萬1,793.75元 ,折合新臺幣達三千餘萬元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丙○○、乙○○於系爭款項匯入後,經銀行告知來源有疑,仍未主動匯款返還告訴人公司,並於事後刪除與本案有關之重要通訊內容,及被告丙○○事後指示證人劉碧珠提領款項交付於己等情,足見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較之被告乙○○更為不善。兼衡被告丙○○、乙○○各有造意及分工,並於本審企圖和解卻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又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丙○○、乙○○與該國際詐欺集團之關聯性非高,及渠等基於一時之貪念而犯此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而認罪,其犯罪情節尚非無可原諒,且犯罪所得大部分已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經諭知沒收或追徵(詳後述),認被告丙○○、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丙○○、乙○○所宣告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存有潛在危害,為使被告等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及金融秩序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命被告乙○○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丙○○、乙○○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併參酌修法理由明載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故本案洗錢標的財物已經移轉、變更至其他金融帳戶,甚至隱匿去向不明,故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規定。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款項即美元112萬1,793.75元於104年1月22日匯出,並於同月26日匯入水泉公司上開OBU帳戶,被告丙○○於同年2月4日由上開水泉公司OBU帳戶轉帳美金100萬元至水泉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外幣帳戶(如附表編號二②),於同年2月3日、4日分別轉帳美元1萬元至其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名義人為第三人甲○○,結匯為新臺幣31萬5,015元)、美元11萬1,000元至佳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結匯為新臺幣348萬5,289元)。是水泉公司OBU帳戶內尚餘美元793.75元(計算式:112萬1,793.75元-100萬元-1萬元-11萬1,000=美元793.75元,如附表二①)。

⒉另檢察官分別查扣第三人甲○○上開帳戶內新臺幣2萬5,136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水泉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外幣帳戶存款美元100萬元、水泉公司上開OBU帳戶存款美金793.75元等情,有扣案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足憑(見105年度查扣字第83號卷、105偵字第5263號卷第78至79、57至58頁)。揆諸前開法律明文規定,此部分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而第三人甲○○因被告丙○○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存款,含迄執行時所生之孳息),另第三人水泉公司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OBU帳戶(如附表編號二①所示存款,含迄執行時所生之孳息)、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外幣帳戶(如附表編號二②所示存款,含迄執行時所生之孳息)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實行違法所得,致該公司因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又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據上說明,甲○○上開帳戶尚未查扣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8萬6,879元,但此部分財物,為被告丙○○所實際支配,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另匯至佳銅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美元11萬1,000元(結匯為新臺幣348萬5,289元),並未扣案,此部分亦經被告丙○○供述及證人劉美珠證稱係因被告丙○○所支配使用,亦有卷證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他字卷第260頁正反面) 。是本案尚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8萬6,879元(甲○○上開帳戶不足部分)、美元11萬1,000元結匯為新臺幣348萬5,289元(佳銅公司),合計新臺幣377萬2,168元(計算式:28萬6,879元+348萬5,289元=新臺幣377萬2,168元)。被告丙○○上開移轉至其他帳戶之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領取洗錢款項或受有對價,是就被告乙○○部分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第三人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第三人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數額 犯罪所得財產所在之處 是否扣案 備註(卷證依據) 一 甲○○ 新臺幣2萬5136元及迄執行時所生孳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已扣案 105偵5263卷第79頁 二 ① 境外水泉有限公司 代表人丙○○ 美金793.75元及迄執行時所生孳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 已扣案 105偵5263卷 第57至58頁 二 ② 境外水泉有限公司 代表人丙○○ 美金100萬元及迄執行時所生孳息 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已扣案 105偵5263卷第78頁  合計 100萬793.75美元及迄執行時所生孳息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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