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傑原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490076號 「基於全球定位系統的國道計程車計費系統」之專利權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委託動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動創公司)設計智慧型計程車表產品,並於104年3月2日由動創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國道計費計價樣品機 (下稱本案樣品機)1台予被告,其明知該樣品機尚未通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型式認證標識,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3月2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在樣品機噴上「型式認證第AA103001號」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用以表示樣品機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審查合格,復拍攝該樣品機之照片,持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育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育晟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侵害之鑑定以行使之,育晟專利事務所並於104年4月9日出具認定動創公司所提供之國 道計費計價表已侵害被告專利之鑑定報告。被告又於104年3月12日檢附樣品機照片,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動創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訴訟以行使之,另於訴訟期間,提出育晟專利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而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度量衡產品管理及法院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賴偉誠、證人楊書豪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7月13日經標四字第10500067500號函、系爭專利 侵害鑑定報告、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民事 判決、動創公司所開立之104年3月2日統一發票、專利讓與 合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之負責人,有委託動創公司設計智慧型計程車表產品,及以互動網公司名義用1萬 元向動創公司購買樣品機1台,而樣品機上噴有系爭文字, 其有拍攝樣品機照片交予育晟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侵害之鑑定,及檢附該等照片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動創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訴訟,訴訟期間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其後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該樣品機誤遭取用進行噴印效果測試,經提交操作介面流程照片進行專利鑑定時,照片畫面雖有拍到噴印系爭文字,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照片及鑑定報告,然系爭文字與專利權鑑定事項無關,被告亦未主張相關認證情形,並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原為前開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為互動網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5月12日委託動創公司設計智慧型計程車表產品,嗣於104年3月2日以互動網公司名義用1萬元之代價向動創公司購買樣品機1台;樣品機上噴有系爭文字,且樣品機照片經 送請育晟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侵害之鑑定,及於104年3月12日檢附該等照片向智慧財產法院對動創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訴訟,訴訟期間提出上開已侵害專利之鑑定報告,而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書豪、嚴景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白宗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6622偵卷第7至8頁,726他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一第14 3至148、201至208頁),並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動創公司 所開立104年3月2日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4313他卷第11至84頁,726他卷第88頁),復經本院核閱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民專字第21號民事卷宗無訛;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並未核發型式認證「第AA103001號」一情,有該局105年7月13日經標四字第105000675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4313他卷第9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製作不實認證字號之偽造準私文書故意,及主張系爭文字認證意義之行使行為。 (二)關於系爭文字之噴印目的,訊據時任互動網公司研發主管之證人嚴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確定是機器還是機殼,隱隱約約有拿到汐止工廠去噴這件事。我有曾經寫信給被告問他印刷的字樣,是為了測試樣品機的印刷效果,因為產品真的要銷售時必須要有經檢局的型式認證字號,但該產品還在測試中,故上面的「第AA103001號」字樣只是測試的字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正面);時任互動網公司員工之證人白宗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有交辦計費表噴印測試的事情,等計費表通過型式認證準備開始量產時,我再協助找廠商做噴印。因為公司當時有很多部還在研發中的機台,我有將機殼拆下來送去廠商那邊做噴印測試,以確認漆是否可以在機殼上成功附著,字樣是否清楚,我送去的機殼上曾有噴印系爭文字,噴印的機殼都做為內部測試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該公司就相關產品之處理流程,確有測試噴印效果之程序。被告辯稱可能因不慎誤取樣品機交廠商進行噴樣測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布之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作業須知所載:「壹、解釋名詞:……二、型式認證:係指對法定度量衡器之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全部要件,依據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予以評估及核准之程序;核准後給予型式認證號碼」,有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作業須知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訊之證人嚴景華亦於偵查中證稱:產品研發後到市面上販售的流程,是樣品機做好後,要等標檢局對技術規範的確認,確認後才會將原本的樣品做設計的改善,改善後要送一些認證,送NCC、BSMI,要經過這些認證才可以在臺灣販售 ,之後再申請標檢局新式計程車費的型式認證,申請過程中,再將這產品申請財團法人車輛文件審查中心認證,之後,再經過標檢局4組的檢查,通過後拿到證書就可以生產,生 產後還要經過標檢局7組的檢定認證,檢定完後才可以販售 等語(見726他卷第96頁)。足證該等認證字號僅係計程車 計費表關於構造、材質、技術特性等功能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評估及核准後給予之編號,並未涉及專利相關事項之認定,亦難認與被告所提前開訴訟有何影響。 (四)公訴意旨所指專利權侵害鑑定事項,乃源於動創公司與被告間之專利權爭議,重在確認樣品機之計費與國道收費等功能,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機具之審查結果無關,已如前述。詰之證人即負責該案專利鑑定之楊書豪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件專利權侵害由我鑑定,鑑定前不認識被告,通常客戶只要提供照片、操作手冊即可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不會特別要求提供機台,本件也是由被告提供照片及操作手冊而為鑑定,未提供實體的機台。我是要鑑定相關功能,例如有計費、國道收費的功能,與申請人之專利是否相符,至於該機型是否符合中央標準局的認證,並不是我專利鑑定的範圍,我只針對技術去鑑定,至於是否可以販售,是廠商或中央標準局的問題。倘被告提供的照片內並無型式認證等字樣,我仍會接受鑑定,因為這個跟技術鑑定沒有關係。我有接受被告提出好幾個機台的鑑定。我從事這行大概11年,有些客戶會提供實體的機台,有些客戶也會向被告這樣提供照片及操作手冊等語(見16622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益證系爭文字與專利鑑定事項無涉。此外,被告 除以樣品機照片進行介面之操作展示,及檢附照片對動創公司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外,並未指述該認證字號與渠等訴訟有何關聯,更未主張系爭文字之認證內容與權利,有該案資料可憑,自難認被告有何主張審查認證字號之行使行為,甚至據此推論被告在前項噴印行為前,已具行使不實認證字號之偽造故意。 (五)卷附之專利讓與合約書1份(見726他卷第18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嗣後於104年9月21日轉讓專利予兆盈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明專利轉讓之原因為何?或與系爭文字之行使有何關聯,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有將專利轉讓予他人,遽論被告以樣品機照片送請鑑定或訴訟時,即存有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與證人嚴景華均稱係其2人共同攜帶機器前往工廠噴印,與證人白宗航所述噴 印情形不同;再依證人白宗航所指,內部測試的噴印會噴的到處都是,亦與本案機台情形不同,因認系爭文字顯非測試之用。(二)被告在無須機台、機殼之情形下,檢附清楚噴印系爭文字之照片提供鑑定,難認非無目的;再嚴景華與專利權案件同具利害關係,難認有不為自己公司利益考量之情形。是以被告噴印及持用照片供專業人士鑑定,並持向法院提出訴訟之行為,顯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認知及犯意甚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互動網公司當時並非僅有單一機台之研發,且就型式認證之噴印流程,會先找廠商協助測試,該等測試機台不會對外銷售,需俟認證號碼通過,要開始量產時,才會整批進行噴印等情,業據證人白宗航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觀之被告所提不同外 型與噴印方式之機殼,均噴印相同之「型式認證第AA000000號」、「北北市基-103」、「客服專線:00-00000000」字 樣,其中並有單一機殼同時刻印2組文字之情形(見原審卷 一第49至51頁),除與一般測試使用之外觀無違外,亦與證人白宗航指證會有字體大小、噴墨濃淡不同之噴印結果可供選擇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2、205頁),是以系爭文字確與該公司進行測試噴樣之文字相同,亦堪認定。而證人白宗航於原審指證其經手進行鐳射雕刻之機殼,確存在2組相 同字號(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50頁上方),與其原審指證情節無違,至於該刻製方式固與公訴意旨所指樣品機之噴印不同,然此並無礙於本院就前開測試程序之認定結果;且證人白宗航所述經手系爭文字之刻製測試既與證人嚴景華參與之噴印測試不同,亦無徒以2人所述經手送測情節之出 入,認其說詞有何矛盾之處。(二)送交專利鑑定及相關訴訟資料之樣品機照片,雖重在操作介面之畫面呈現,然其既屬完整購買之機台,拍攝包括機台邊框之完整照片本無異常之處。況被告檢附機台畫面照片係以「待鑑定對象之『國道計費計價表』之示意圖」說明樣品機操作介面情形,有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憑(見4313他卷第11至84頁),而該樣品機既非被告主張製作之機具,亦未經被告指摘有何不實認證之情形,更難認其有何刻意偽冒之動機,此與證人嚴景華是否與專利權爭議案件同具利害關係無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