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金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明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明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李金明於民國82年間承攬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許金城,下稱國僑公司)位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工程,因而取得國僑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本票,然遲未行使票據權利,致罹於票據時 效,且現已無法尋獲,而無法兌現。李金明不甘受損,明知其在桃園市某處自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他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票據,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檢附上開偽造本票,於105年6月16日持向原審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相對人(即國僑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9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李金明)新臺幣2,368萬 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李金明旋於同年8月2日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國僑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為涂秀妹)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足生損害於國僑公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及程序審核之正確性。嗣國僑公司負責人涂秀妹接獲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委任律師閱 卷後發現附表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僑公司負責人涂秀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審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持原審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國僑公司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國僑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金城開立附表所示本票後,託1個住在南部的包商陳浩元拿給伊,伊是在103年12月間拿到,伊不知道許金城無權開立本票,因為伊拿到本票後有跟許金城聯絡,許金城說本票是他開的,而且國僑公司確實積欠伊工程款未還,才會拿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所示本票是李建興拿給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不知道本票是偽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查: (一)許金城於81年3 月15日至82年6 月14日間,擔任國僑公司登記負責人,後由傅宗杰、王正上陸續接任,迄105年5月16日起改由涂秀妹擔任國僑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於82年間承攬國僑公司位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工程,因而取得國僑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00餘萬元之本票,卻因遲 未行使票據權利,現已無法尋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 第2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卷第),核與證人許金城、涂秀妹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105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第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5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31570號函暨105年5月16日國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及81年4月30日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函)稿、國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函卷第1頁至第6-1頁、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所示本票(至被告辯稱係「陳浩元」或「李建興」轉交云云,不足採信,詳如後述),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檢附上開偽造本票,於105年6月16日持向原審民事(簡易)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形式審核後准許,被告再以原審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國僑公司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原則,認以現存資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確定為國僑公司所有,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3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復有105 年6月16日民事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05年7月5日民事補正狀、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04130 號函、國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原審 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0日南院崑105司執祥字第7590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7590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5頁至第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證人許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並非伊簽發開立,字跡亦非伊書寫,大小章均非國僑公司登記之公司章及伊名字小章,伊也沒有住過票載地址桃園市○○街00號 ;伊卸任國僑公司負責人後,沒有保管國僑公司大小章;100年後被告沒有自己或叫別人跟伊要過工程款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證人涂秀妹於偵訊時亦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上公司大小章與國僑公司實際使用之大小章不一致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4912 號卷第37頁)。觀諸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金城」之印章印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與卷附國僑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印章、董事長「許金城」之印章印文(見臺南市政府函卷第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 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判斷兩者明顯不同,堪認附表所示本票乃遭人於不詳時、地偽造。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云云。然國僑公司營業地址雖變更數次,但均設址在臺南市區,有上開國僑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事項卡等存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函卷第3頁、第45頁反面、第53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知悉此情(見105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第22頁、第3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2 年起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該居所因故無法收受文書送達,遂委託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鄰居代為收受文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是被告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並非為國僑公司之營業地址理應知之甚詳;然附表所示本票上,記載國僑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而非臺南市,被告在收受附表所示本票時,應可輕易查悉異狀,並對本票之真實性有所質疑而為進一步之查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初委託陳浩元等人處理伊跟國僑公司之債務時,伊係住在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之戶籍地,後來才搬到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陳浩元等人並不知道伊住在安樂街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反面),又改稱:「(問:為何本案的本票上面會記載桃園市○○街00號地址)我不知道。可能我當時有跟陳浩元說要寄信的話寄到安樂街12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有所矛盾,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而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有關國僑公司地址亦填載桃園市○○街00號(見105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卷宗第1 頁反面)。據此,足認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前,即已知悉附表所示本票非屬真實而仍持之行使無疑,其辯稱不知道本票是偽造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來源,被告初於105年9月23日、106 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附表所示本票是許金城開立後, 於103 年11、12月間,託人送到南港交給伊,當時是陳浩元拿來的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第22頁,106年度偵字第6154號卷第30頁正、反面);於原審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103年12月間,約許金城在臺北市萬 華區路邊攤碰面,跟他說法院裁定已經過期,請他開本票給伊,過1、2個月後,許金城託1個住在南部的工人拿本 票過來給伊,拿給伊的就是填載完成的本票,本票上寫的「補開83年本票」也是拿來就寫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又於原審107年4月20日審理時供稱:伊與許金城自100年後沒有常常見面,但還是偶爾用 電話聯絡問工程款的事情,伊承包工作有1個小包商陳浩 元(被告原供稱為陳賀源,後具狀陳報更正)說他認識許金城,當時伊公司在南港路103號,陳浩元拿去那邊給伊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於原審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最後1次跟陳浩元聯絡時是103年農曆過年時,他說國僑公司的許金城要處理做工程的事情,陳浩元拿附表所示本票到伊南崁(應為「南港」之誤)的公司交給伊公司的小姐,交代公司小姐要拿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反面)。惟經原審提示陳浩元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告知陳浩元已於100 年10月22日過世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反面、第58頁),被告於原審107 年7月5日準備程序改辯稱:附表所示本票是伊以前的1個 小包陳浩元於99、100年期間交給伊的,他當時拿到伊在 南港路3段華茂公司給伊,好像是103年交給管理員再轉交給伊,是公司小姐說是1個叫陳浩元的人寄放要拿給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於原審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22日審理時再改稱:伊與證人許金城已經15年沒 有碰到面了,附表所示本票伊猜是陳浩元,或可能是其他2 、3 個工地師傅寄來給伊的,因為當初伊有說如果有順利拿到款項,會分給他們一成報酬,應該是他們去把這張本票弄出來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第53頁);於本院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復改稱:附表所示本票是李 建興拿給伊,伊看不清楚,就拿給他,是李建興主動說要拿去執行的,伊沒有在本票上寫任何字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被告就何時、如何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或稱是陳浩元於103年12月間交付,或稱是陳浩元於99 年、100年間交付,或稱是工地師傅寄給伊,或稱是李建 興交付給伊,前後供述不一且明顯矛盾,顯係隨訴訟進行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而隨時改變其辯解,而其辯稱其拿到本票後有與許金城聯繫,許金城表示本票為其開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此節為證人許金城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頁正、反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何者可採,顯非無疑,故而事實欄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來源,本院僅能認定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予被告,併此敘明。雖證人李建興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有人要其轉交東西給被告,然細繹證人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經營也沒聽過華茂公司,伊係經營華鈦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鈦公司),被告公司之前在南港有工程,所以常來伊辦公室泡茶,被告就是串門子而已;伊記得只有1次被 告的朋友(不是管理員)有拿1封信到公司說要轉交被告 ,當時伊不在現場,是公司小姐跟伊說的,伊看到以後,被告來伊就跟被告說這封信是他的,後來被告說那封信裡面是本票;被告事先有說會有人送1封信到伊公司,叫伊 轉交給他,過1個禮拜被告來伊公司,伊才轉交那封信給 被告,過幾星期,被告又來伊公司才跟伊講信封裡面是1 張本票,說是人家欠他錢開給他的本票;被告收到信之後,伊才聽被告說國僑公司欠他錢,事後被告也跟伊說系爭本票就是國僑公司欠他的工程款,開票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證人李建興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當初被告說會有1個朋友拿東西給他,要伊或公司小姐 幫他收下來再交給他,後來伊公司小姐幫被告收過1個信 封並轉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有跟伊講說裡面裝的是本票;被告說之前國僑公司董事長是他的好朋友,被告遺失本票,被告有跟國僑公司之前董事長的弟弟還是哥哥講過是否再開1次本票給他;被告說本票是伊交付云云,是胡扯, 伊根本沒有權利,伊寫了也沒用,是被告說要聲請本票裁定,因為伊沒有看過那麼大金額的本票,才請被告拿本票影本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4頁 )。證人李建興與被告對於來人要轉交被告之物是否為1 封信,所陳已有不同,且信封內是本票、國僑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一事,證人李建興亦係事後聽聞被告所述才知悉,並非證人李建興親自見聞,自難以證人李建興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聲請狀、存證信函均以電腦打字,且發信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李建興公司地址 ,主張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之人為李建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7頁)。惟證人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沒有代書人員,伊也沒有請代書人員幫被告處理本票相關事宜,伊公司不是做這個的,不可能找代書幫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的聯絡地址是在石門水庫那邊,被告都沒有回去,就說聯絡地址寫伊這邊,伊就說好;被告並未找伊幫忙寫文件、書狀,伊沒有對國僑公司欠被告錢一事提供被告意見,但被告有找伊去臺南找國僑公司負責人涂董,問之前的負責人欠他錢怎麼辦,涂董說「我不曉得」,涂董很有誠意要跟被告和解,接下來伊不曉得如何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參 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縱證人李建興有依被告所託,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亦無違背被告之意,遑論證人李建興已否認有替被告或由其公司代書為被告處理本票相關事宜。又被告因工程之故,常就近去證人李建興位於南港之公司,兩人間亦有工作上往來等情,此為被告與證人李建興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161頁) ,則被告為便於收受文書,將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裁定等書函之聯繫地址記載為證人李建興之公司址,亦不悖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行使偽造本票之人係李建興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殊無足採。 (七)至辯護人辯稱本票裁定法院仍有實質審查是否偽造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而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執票人如持偽造之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本票所載名義發票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辯護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01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雖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即係使公務員於職掌之本票裁定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認。 (三)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法條欄固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簡易庭)申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補充。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其防禦權已受保障,併予敘明。 (四)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2)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曾違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及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合。②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14條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當之處。②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補充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認為附表所示本票只是在請許金城證明他擔任國僑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確有欠伊工程款乙事,至於其他部分,並不會因為發票人填寫的地址與國僑公司登記地址不同而讓工程款消失,所以才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並非明知偽造而行使;②被告於聲請民事本票裁定後,方知悉涂秀妹於105年5月16日起擔任國僑公司董事長,因此認在105年5月16日前之董事長仍為許金城;③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民事補正狀、民事強制執行、存證信函所載地址,均為李建興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華鈦公司,故被告辯稱本 票係李建興處理,尚屬合理云云。惟查: (1)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只是證明國僑公司積欠工程款,地址填寫錯誤並不會影響國僑公司積欠工程款之事實,然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所載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號,亦即被告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時委託 鄰居友人代收之地址,此關乎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國僑公司、許金城所簽發開立之事實,並非單純債權證明,況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目的即在取得國僑公司積欠之款項,顯非單純為取得債權憑證而已。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2)又被告固於105年6月16日向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始調閱國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然附表所示本票並非許金城所開立,且其上地址乃被告於102年間委託鄰居友人代收文書郵件之桃園市○○區○○街00 號地址,被告辯稱於103年12月間取得本票,被告於收受 當時輕易可知該票據所載地址並非國僑公司營業地址,票據乃不詳之人所偽造,縱被告在調閱國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始獲知許金城已非國僑公司負責人,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3)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許金城、涂秀珠、李建興所為證述,及如附表所示本票、民事裁定、國僑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亦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 (4)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足取,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遲誤行使票據權利後,不甘受損,竟在明知附表所示本票係他人偽造票據,猶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甚鉅,對於法院非訟事件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已生危害,偽造本票一旦流通市面,對金融交易秩序將有潛在危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行為非屬可取,幸國僑公司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罹患惡性咽喉癌,須持續就醫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依上開條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金城」印章印文各1 枚,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特予說明。 六、緩刑宣告: (一)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 已明定緩刑之要件,該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 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院宣判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9頁),為取回 對國僑公司之票據債權,一時短於思慮,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本票並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罹刑章,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國僑公司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並審酌被告現已68歲,因罹患喉惡性腫瘤(下咽惡性腫瘤),須持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化學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若未接受適當之治療,顯難痊癒,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CH0000000 李金明 104 年3月9日 105 年3月10日 23,680,000元 偽造「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金城」印文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