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順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李東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參 與 人 謝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東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陸紙,附表二所示借款償還切結書上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印文各壹枚,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秀珠因陳國順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順前為臺中市○○區○○○路00號寶興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順公司)之負責人,與郭文宏為舊識,陳國順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已將寶興順公司當時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等總計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景美都更案)轉讓或質押予韓秋榮,並簽立轉讓契約書,竟因經濟拮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2 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2 郭文宏居處,向郭文宏佯稱:因景美都更案資金不足,如郭文宏願出借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除每月支付利息20萬元外,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建造成本出售2 戶房屋予郭文宏等語,郭文宏不疑有詐,於同年10月24日交付500 萬元予陳國順,同年12月2 日匯款377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0000000000000 號陳國順帳戶,另將陳國順先前因借款所簽發上海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8日已到期面額110 萬元支票及前開500 萬元之首月利息13萬元抵充,合計借款1 千萬元予陳國順。陳國順取得款項後,按月付息7 次,自103 年7 月起即未支付利息,郭文宏發覺陳國順已非寶興順公司之負責人,始悉受騙。 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固公司,已於106 年6 月29日為廢止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 年1 月3 日變更為李東和,再於同年月14日變更為楊永信。李東和前係陳國順之協力包商,為籌措金錢,於103 年2 月間,向不知情之陳國順表示:其為翔固公司新任負責人,翔固公司因承作南投縣魚池鄉日月之星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資金不足,需向外借款等語,遂透過陳國順向郭文宏借款。詎李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翔固公司新負責人楊永信同意,於103 年2 月間至同年3 月3 日間,以翔固公司及負責人楊永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計6 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償還切結書1 紙。陳國順受李東和之託,於103 年2 月26日,在郭文宏臺北市辛亥路居處向郭文宏表示:李東和曾為其下包廠商,目前為翔固公司負責人,翔固公司因承作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資金不足急需借款,如郭文宏願出借250 萬元,李東和願支付利息125 萬元,陳國順同意作保等語,致郭文宏陷於錯誤,旋於當日(2 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 帳號李東和帳戶;李東和復於同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陳鄭權律師事務所,向郭文宏佯稱其已獲得翔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授權等語,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借款償還切結書予郭文宏收執。郭文宏於翌日(3 月4 日),應陳國順所發簡訊「郭公:業主報備完畢、請將借款匯下列帳戶!……另新臺幣95萬元匯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李東和」,再匯款95萬元至李東和合作金庫銀行上揭帳戶。嗣李東和分文未償,郭文宏方悉上當。 三、陳國順因手頭不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與日月之星大飯店負責人劉紘任聯繫,劉紘任對李東和向郭文宏借款250 萬元乙事亦不知情,竟於103 年3 月4 日傳送簡訊予郭文宏,詐稱:「郭公:業主報備完畢、請將借款匯下列帳戶!新臺幣125 萬元匯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謝秀珠。另新臺幣95萬元匯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李東和」等語,並向郭文宏佯稱:因李東和急需用款,其已先將125 萬元借與李東和,有關郭文宏出借李東和之款項,其中125 萬元應由陳國順收取,作為李東和償還之款項云云,郭文宏誤信為真,在扣除陳國順前開1,000 萬元詐借款之月息20萬元後,匯款105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謝秀珠帳戶。嗣李東和、陳國順均未遵期償還,郭文宏始知遭騙。 四、案經郭文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楊永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順詐騙1,000萬元部分 一、被告陳國順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陳國順坦承與訴外人韓秋榮於102 年7 月簽立寶興順公司關於景美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並為寶興順公司辦理之景美都更案,向告訴人郭文宏借款1 千萬元,允諾告訴人郭文宏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造價成本出售2 戶房屋予告訴人郭文宏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先前與告訴人郭文宏即有金錢往來,102 年10月、11月向告訴人郭文宏借款1 千萬元,迄103 年7 月起始未付息,在借款之前,我沒有將景美都更案轉讓給韓秋榮,我是向韓秋榮借1 千萬元,但韓秋榮希望景美都更案作為質押,我才開立面額各 500 萬元之2 張支票作為擔保,直到103 年5 月間,我財力無法支撐,景美都更案才賣給韓秋榮,寶興順公司隨之過戶,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我承諾告訴人郭文宏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 戶房屋予告訴人郭文宏,是感謝告訴人郭文宏之幫忙,此承諾與借款1 千萬元無關。 二、認定被告陳國順詐欺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國順於102 年10月與告訴人郭文宏簽立借款合約,並以景美都更案相關權益為擔保。 ⒈被告陳國順以寶興順公司名義,於102 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郭文宏簽立借款合約,向告訴人郭文宏借貸1 千萬元,告訴人郭文宏於同日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陳國順,於同年12月2 日匯款377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陳國順帳戶,另將被告陳國順先前因借款所簽發上海商業銀行 102 年11月18日已到期面額110 萬元支票及前開500 萬元之首月利息13萬元抵充,合計借貸1 千萬元予被告陳國順,此經告訴人郭文宏證明屬實,並為被告陳國順所承認,復有雙方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偵一卷第12頁、第13頁)、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上海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8日面額110 萬元支票(偵一卷第171 頁)可資參證。上述借貸契約書前言,指出: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等總計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借款,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第2 條前段約定:借貸期間至本計畫案交屋完竣前2 個月止;是被告陳國順因景美都更案於 102 年10月簽約向告訴人郭文宏告貸1 千萬元。 ⒉被告陳國順於102 年11月12日致函告訴人郭文宏,表示:我這3 、4 年積極推動臺北萬隆都更案、承攬南投921 瑞岩部落工程案、香港BG業務推展,「因手頭資金不足」,是向你借款的最大原因,我零零總總寫了很多,是希望告訴人郭文宏金援我,「以萬隆都更案權利作抵押」,「與去年情況絕對不同」(偵一卷第172 頁、本院卷一第367 頁),告訴人郭文宏亦表示:被告陳國順確實言明以都更案作質押(本院卷一第368 頁),是被告陳國順在借款之初,以景美都更案擔保為餌。 ⒊又被告陳國順與告訴人郭文宏於102 年10月22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寶興順公司)為實施者之「擬定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下稱本案),因乙方(即告訴人郭文宏)提供「部分資金」協助使本案順利推行,所以甲方提撥本建物2 戶,每戶面積33坪共計66坪及停車位2 處交乙方;第2 條第1 項約定:依本案事業計劃書15-7頁每坪平均單價為491,226 元,甲方提撥乙方之2 戶建物面積66坪核算,乙方在取得權狀交屋時必須以權狀面積×平均單 價款給甲方(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同日另訂立切結書,被告陳國順保證履行前揭協議書之條件,並於切結書附註第3 項載明:協議書第1 條「因乙方提供部分資金協助使本案順利推行」是郭文宏(告訴人)提供1 千萬元借貸給寶興順公司(負責人)陳國順,其還款日期依協議書第4 條規定償還(告訴人)郭文宏(偵一卷第11頁)。告訴人郭文宏復證稱:「優惠價格將都更案建戶2 戶賣給我,這是借款條件之一。」(偵一卷第246 頁反面),被告陳國順於108 年8 月16日偵查庭亦供稱:「(為何有約定利息,還要約定提供2 戶房屋以優惠價格賣給告訴人郭文宏?)是告訴人要求的,『要簽完才肯借』。」(偵一卷第232 頁反面)。職是,被告陳國順藉景美都更案完成,以建造成本之優惠價格出售2 戶房屋予告訴人郭文宏,作為本件借款1 千萬元之條件、誘因。 ㈡被告陳國順在本件借款前,於102 年7 月與訴外人韓秋榮簽立合約,轉讓或質押景美都更案權利。 ⒈被告陳國順以寶興順公司名義,於102 年7 月間,與訴外人韓秋榮簽立寶興順公司景美都更案之轉讓契約書,此有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該轉讓契約書前言開宗明義指出,甲方(即寶興順公司、負責人陳國順)擔任「擬定台北市○○區○○段○○段000 00號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下稱本案)實施者,甲方願將「本案所有權利」轉讓乙方(韓秋榮),其第1 條訂明:「甲方將本案之所有權轉讓乙方」;第2 條訂明:「因甲方及本都更案為不可分之主體」,甲方應保證本次之轉讓已徵得相關股東之同意並無異議通過本次交易;第3 條訂明:有關甲方公司將變更為乙方指定之相關人員,甲方應切結保證,變更前絕無任何欠稅、民間借貸、其他欠款及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第4 條前段復約定:甲方將「本案之實施者權利轉讓乙方」後,本案後續相關執行事宜均由乙方全權處理;第5 條再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案權利轉讓」之價金為3 千5 百萬元;第6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將公司相關資料交由乙方指定之會計師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之同時,乙方開立同等面額支票及本案已簽53戶之委建同意書全部簽約完成時,乙方支付甲方第1 期款1 千萬元。依該轉讓契約書所約定「本案所有權利」轉讓乙方、「甲方將本案之所有權轉讓乙方」、「甲方及本都更案為不可分之主體,有關甲方公司將變更為乙方指定之相關人員。」、「甲方將本案之實施者權利轉讓乙方後,本案後續相關執行事宜均由乙方全權處理」,則被告陳國順所負責經營之寶興順公司,有關景美都更案之權利,於102 年7 月間,業已移轉予訴外人韓秋榮。⒉證人韓秋榮於105 年8 月2 日偵查庭證稱:「我有向陳國順購買寶興順公司,102 年7 月間景美有一都更案,被告(陳國順)將都更案轉讓給我。因都更案要以公司名義聲請,都更案與公司是一體的,被告將都更案轉讓給我,公司就要一起賣給我。被告為了協助取得住戶同意,暫時約定公司先不過戶。被告在我付了1,000 萬元之後,不但未協助我取得59戶同意書,還私自在外將建案賣給人家。被告於102 年10月與告訴人郭文宏簽訂協議書,約定其中2 戶低價賣給告訴人郭文宏,被告沒有此權利,不能私下將都更案賣給別人。」(偵一卷第225 頁正反面),於106 年5 月26日偵查庭證稱:「我與陳國順簽立轉讓契約書時,當時陳國順的真意確實是要將都更案轉讓給我。我們接受案子後,有他人進入工地,表示這個案子是他們買的,要我們離開。」(偵二卷第344 頁),於原審107 年7 月10日證稱:「有一個景美都更案,當時都更公司是陳國順的公司,他把股權轉讓給我,買過來之後,我建設公司到現場,才知道陳國順把案子賣給另外一個公司。剛開始的時候,陳國順跟我們說都更已經簽了50幾戶,我們相信他,我們就簽約,就承購過來;他說因為沒有給付薪水給職員,職員把合約帶走,我們接手之後,我們就自己重新簽,協議書中,陳國順答應配合協助處理,後來陳國順也不肯協助簽,再拖,後來發現是因為他把這個案子賣給別人,如果我們進行,會發現他把案子賣給別人,後來我們才發現他有賣給別人,所以這個案子拖到現在還沒有簽。後來過一段時間沒有辦法動,我去台中找他要他過戶,他說過戶要費用,所以我付給他300 萬,陳國順才答應把公司過戶到我名下,寶興順公司負責人有變更為我,後來我才知道他到處用錢。『(在你與陳國順簽訂公司移轉事宜之後,有關陳國順擁有之權利部分,有無特別約定?)沒有,承購之後就結清了,沒有給他權利部分。』我是跟陳國順在一個台中律師事務所公證,是公證我購買寶興順公司股權的文件,簽約之後陳國順就開始拖,不配合。後來的錢沒有繼續走下去,陳國順就是不配合,還阻擋,所以我只付給他1,300 萬,因為他沒有繼續履行。」(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陳國順在騙我們,明知道案子走不下去,還賣給我們,也賣給別人。」(原審卷二第100 頁)。證人韓秋榮作證指出,其與被告陳國順於102 年7 月簽立景美都更案權利移轉契約,合法取得都更案權利,被告陳國順更無權將都更案完成後其中2 戶房屋出售予告訴人郭文宏。 ⒊謝秀珠與證人韓秋榮於102 年7 月16日簽立股權移轉權利書,約定謝秀珠持有寶興順公司50萬股,以每股10元,合計500 萬元,轉售予韓秋榮,有股權移轉權利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又被告陳國順於108 年6 月16日偵查庭表示:「(為何要簽轉讓契約書?)因我沒東西質押所以就將都更案開發權暫時『轉讓』給他(韓秋榮)」(偵一卷第232 頁反面),於原審自承:謝秀珠的股權事實上是我出資的,但是掛名在謝秀珠的名下,當時是我跟韓秋榮談好要把股權轉讓給他,實際上韓秋榮出3500萬元跟我「買都市更新案的權利」,我於 102 年7 月有自韓秋榮處取得1 千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並在上訴理由二狀表示,「被告經營的寶順興公司萬隆都更案,積欠都更設計師、建築師400 餘萬元及員工薪資100 多萬元,為延續經營,被告只好於102 年7 月初以新台幣3,500 萬元『出售』給韓先生。」(本院卷二第5 頁),被告陳國順所言與證人韓秋榮所證及前揭股權移轉權利書所載相符,是被告陳國順確實於102 年7 月將景美都更案權利以3,500 萬元,連同公司經營權,一併讓與韓秋榮,被告陳國順已喪失景美都更案權利。縱如被告陳國順於偵查期間一度所稱:「本人於102 年7 月20日,將寶興順公司興隆都更案轉讓契約書『質押』給韓秋榮,向韓秋榮借款1,000 萬元」(偵一卷第248 頁、被告陳國順105 年9 月6 日補陳證據狀)、於本院一度所稱:「公司加上都更案沒有轉讓給韓秋榮,公司沒有讓給他,是把53住戶委任契約書『質押』給他。」(本院卷一第368 頁),因被告陳國順已將景美都更案53住戶委任契約書即都更權利質押給韓秋榮,非經證人韓秋榮同意,亦不得處分景美都更案相關權利。 ㈢被告陳國順有意圖不法、施用詐術之情 ⒈如前所述,被告陳國順明知其於102 年7 月間,與證人韓秋榮簽訂景美都更案轉讓契約書,已將景美都更案轉讓予韓秋榮,或將其權利質押予韓秋榮,依法未經證人韓秋榮之同意,不得處分都更案相關權利,卻在「因週轉不靈」而向外舉債後(上訴理由狀壹、一、㈡、1.、本院卷第56頁),於102 年10月間,表示「手頭資金不足」、「以萬隆都更案權利作抵押,與去年情況絕對不同」(偵一卷第172 頁),偽以籌措景美都更案資金為由,及提出景美都更案完成後、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 戶房屋予告訴人郭文宏之虛偽條件,致告訴人郭文宏陷於錯誤而出借金錢予被告陳國順,被告陳國順自有詐取財物之犯意。 ⒉行為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視行為當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是否有施用詐術為斷,不能以雙方前有金錢往來或交易關係,即謂行為人無詐財之舉。舉例言之,商人欲擒故縱,先期購進貨物,按時付帳,使廠商誤信商人信譽良好,嗣商人在後期,再大量進貨,拋售一空,拒不付款,即屬於詐欺取財,不能因雙方前有長期交易,即脫免詐欺罪責。準此,被告陳國順既以籌措景美都更案資金為藉口,並提出景美都更案完成後、將以優於市場價格出售2 戶房屋予告訴人郭文宏之虛假事由,自屬施用詐術而取得錢財,不能以其與告訴人郭文宏前有借貸關係,或有支付部分利息,即謂雙方僅屬一般金錢借貸,無詐欺取財之舉。 ㈣被告陳國順其他辯解不採之事由 被告陳國順另辯稱:雖然我一方面跟韓秋榮商議支付讓渡金,一方面與告訴人郭文宏借款,當時我是想如果都更案成功,寶興順公司要過戶給韓秋榮時,韓秋榮把剩餘讓渡金2,200 萬元給付,屆時我可以將這2,200 萬元用來支付我向郭文宏之借款。然查: ⒈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締約完成,即生效力,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亦不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民法第294 條、第295條立法理由參看)。 ⒉被告陳國順與證人韓秋榮於102年7月簽訂景美都更案轉讓契約書,依法當時即生效力,有關景美都更案權利,即歸屬於證人韓秋榮,再依雙方所訂轉讓契約書第4 條前段約定:寶順興公司將本案權利轉讓韓秋榮後,本案後續相關執行事宜均由韓秋榮全權處理,尤見被告陳國順喪失相關處分權,不得再以籌措景美都更案資金為由向告訴人郭文宏舉債,亦不得給予告訴人郭文宏2 戶房屋建造成本購買權,不因被告陳國順與證人韓秋榮約定第2 期、第3 期、第4 期讓渡金支付時間而影響。 ⒊景美都更案轉讓契約書第6條約定:(第1款)甲方(即寶興順公司)應開立具同等面額支票予乙方(即韓秋榮)及本案已簽53戶之委建同意書全部簽約完成時,乙方支付甲方第1 期款1 千萬元;(第2 款)本案59戶之委建同意書全部簽妥時,乙方支付甲方第2 期款500 萬元;(第3 款)待本案通過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查會議並完成審查時,乙方支付甲方第3 期款1 千萬元;(第4 款)本案建照取得,乙方支付甲方1 千萬元。依該契約書約定內容,在各條件成就,亦即被告陳國順依約將都更案已簽53戶之委建同意書全部簽約完成時、全部59戶之委建同意書全部簽妥時、及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查會議並完成審查時、都更案建照取得時,證人韓秋榮方始按期給付各期金額,證人韓秋榮無先行給付各分期讓渡金予被告陳國順之義務。被告陳國順違約不完成第一、二階段作為義務,與第三、四階段客觀條件成就前,實不能以證人韓秋榮不給付各期讓渡金,作為其無法償還本件詐欺款之免責事由。 ⒋被告陳國順雖援引景美都更案轉讓契約書第8條,主張都 更案讓與契約為一變相之借貸契約或附條件之借貸契約云云。惟該轉讓契約書前言已指出,甲方將「本案所有權利」(景美都更案)轉讓乙方(韓秋榮),其第1 條訂明:甲方將本案之所有權轉讓乙方,契約已明訂本件景美都更案為權利之讓與,而該第8 條:本案自簽約起7 個月時程內甲方(寶順興公司)若無法取得59戶住戶之委建同意書時,甲方應退還乙方支付之款項;另甲方願意支付賠償乙方利息損失,每月月息1.5 分等約定,此屬契約解除後,雙方有關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與借貸契約無涉。 ⒌被告陳國順另提出其與證人韓秋榮於103年5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寶順興公司新負責人張傑103年10月所發存 證信函,主張被告陳國順遲至103年5月29日以後,才真正喪失興隆都更與寶順興公司之權利云云。據景美都更案轉讓契約書約定內容,其前言表示:甲方願將「本案所有權利」轉讓乙方(韓秋榮),其第1 條約定:「甲方將本案之所有權轉讓乙方」,第3 條約定:有關甲方公司將變更為乙方指定之相關人員,第4 條前段約定:「甲方將本案之實施者權利轉讓乙方後,本案後續相關執行事宜均由乙方全權處理」,從上揭約定,景美都更案之轉讓,為債權讓與,因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締約完成,即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295 條立法理由參看),被告陳國順與證人韓秋榮於102 年7 月簽訂轉讓契約,景美都更案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又證人韓秋榮於106 年5 月26日偵查庭證稱:「我與陳國順簽立轉讓契約書時,當時陳國順的真意確實是要將都更案轉讓給我。我們接受案子後,有他人進入工地,表示這個案子是他們買的,要我們離開。」(偵二卷第344 頁),表示其受讓景美都更案後,即進入現場工地,顯已取得開發權,而被告陳國順更於原審辯論庭供稱:「都更案的權利已經轉讓了。」(原審卷四第121 頁),足見景美都更案於102 年7 月簽訂轉讓契約之時,已發生讓與之效力。至於103 年5 月29日雙方另訂協議書,從其第1 條約定:乙方(被告陳國順)同意寶順興公司變更予甲方(韓秋榮),第2 條約定:甲方承諾本協議書簽立時,再支付乙方300 萬元,「合建契約」簽署達40份時,再支付乙方200 萬元,第3 條約定,甲方已正式向乙方承諾接管,待「合建契約」簽署達50份時,甲方付清尾款2,000 萬元,乙方把股東名冊全部移轉甲方,並協助本案全部完成,此係雙方重申原先102 年7 月簽訂轉讓契約書之權義關係,僅僅支付其餘讓渡金之條件稍有變更,並非被告陳國順於103 年5 月29日以後才喪失景美都更案及寶順興公司之權利;另寶順興公司新負責人張傑郵寄被告陳國順之存證信函,聲明:「台端於103 年6 月3 日起已非寶順興公司董事長,更於同年9 月起與本公司完全無關,但羅斯福路6 段都市更新基地之住戶反映(應),台端多次以本公司董事長自居,自今年6 月份迄今,向住戶提供非由本公司出具之都更內容資料,此舉足以造成住戶與本公司間之困擾,亦已觸犯民法侵權行為、刑法偽造文書等法律,為此函請台端禁止上述行為……」,此信函表示寶順興公司董事長業已變更,被告陳國順不得再以寶順興公司董事長自居,從事都更有關之行為,因董事長名義之變更,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屬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僅為負責人之變更,不影響原都更案債權讓與之效力,此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國順之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國順向告訴人郭文宏施以詐術,取得現金877 萬元及到期支票110 萬元,並免予支付13萬元到期利息,兼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核被告陳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基礎犯行源自景美都更案為誘因,2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 ㈡被告陳國順102 年間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與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與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行為時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律處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四、原判決及上訴之評價 原審以被告陳國順罪證明確,斟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以被告陳國順此部分詐欺所獲得之1 千萬元所得及利益,因與告訴人郭文宏於105 年2 月26日成立調解,則被告陳國順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已遭剝奪,告訴人郭文宏之求償權亦獲滿足,爰不予宣告沒收,雖非無見,然查: ㈠刑之量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在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被告陳國順偽以籌措景美都更案資金等藉口,致告訴人郭文宏陷於錯誤而出借1 千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被告陳國順另趁共同被告李東和向告訴人郭文宏借款之際,施用詐術騙取其中125 萬元(即犯罪事實三),亦量處刑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2 者詐騙金額相差約8 倍之多,量處刑期卻相同,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所涉金額,高達1 千萬元,一般人至少需打拼10年始能賺得,告訴人郭文宏表示:「我認為應判決2 年以上」,蒞庭檢察官表示:「以1 千萬而言,一般人至少需賺10年左右。」被告陳國順於本院表示:「寶順興公司經營8 、9 年,一直在虧損,每月就沒有領薪水,公司沒虧損時,我每月領車馬費金額忘記了。」(均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以被告陳國順平日收入與其所詐金額相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基於沒收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同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闡釋甚明。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陳國順此部分詐騙所得1 千萬元,在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郭文宏達成調解,雖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偵二卷第284 頁),然被告陳國順迄今多年仍未依調解內容償付分文,此業據告訴人郭文宏陳明在卷,復為被告陳國順所承認,自不能認為告訴人郭文宏之債權已獲得滿足,亦難認已達剝奪被告陳國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審以雙方已達成調解,從輕量刑,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㈢被告陳國順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陳國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其已將景美都更案轉讓或質押予證人韓秋榮,竟仍以籌措景美都更案資金為由,及承諾告訴人郭文宏待景美都更案完成、將以建造成本價出售2 戶房屋作為借款條件,致使告訴人郭文宏同意借款,而遭詐騙身家財產及退休後之半生積蓄,金額高達1 千萬元,兼衡蒞庭檢察官及告訴人郭文宏之求刑意見,被告陳國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國順詐騙告訴人郭文宏1 千萬元,屬犯罪所得,迄今仍未實際賠償,為避免被告陳國順無端坐享犯罪所得,該未扣案之1 千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國順最初雖7 次按月支付告訴人郭文宏各20萬元,然此係詐借款所應賠償之利息,不能先抵充原本,被告陳國順犯罪所得仍為1 千萬元,有關其支付之利息,不能在沒收犯罪所得額中扣除,特予說明。 貳、關於被告李東和偽造本票等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東和偽造本票等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東和在黃志傑律師陪同下,於原審107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認罪,我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我均承認。」(原審卷四第73頁),被告李東和第一審辯護律師翌日具狀表示:被告李東和承認刑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原審卷四第75頁),被告李東和復於原審108 年3 月19日辯論庭為相同陳述:「我認罪」、「我都承認」(原審卷四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並在本院108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108 年9 月18日辯論期日先後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45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永信於原審107 年7 月10日證稱:我本來是翔固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陳國順,我認識被告李東和是透過周駿凱介紹的,我跟李東和不熟,因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我把公司轉讓給周駿凱,周駿凱是本人要承接,我有寫讓渡書給周駿凱,讓渡金額我有寫500 萬元,但是周駿凱資金無法按時到位,我又把公司收回來了,我沒有把公司轉給被告李東和。」(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請提示105 年偵字第8927號卷卷一第126 頁至128 頁)借款償還切結書及5 張本票有關翔固公司、楊永信的印文,是否你所為?)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的大章及小章都是不一樣,都不是我蓋的,不是我親簽的,我沒有去這個事務所。(不是你親簽的,你有無授權給李東和或周駿凱?)都沒有授權,我也不認識郭文宏。」、「我自己的大小章都留著。」(原審卷二第93頁)、「(在103 年1 月14日翔固公司負責人再次變更回你之後,李東和或陳國順有無在翔固公司內部任職?)都沒有,包括周駿凱都沒有。」、「(該份借款償還切結書上面記載李東和為翔固公司總經理,對此部分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我們沒有總經理,當時我們公司編制就是我為負責人,其他就是工地的執行者,沒有中間幹部。」(原審卷二第95頁)。證人楊永信指證被告李東和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償還切結書。 ㈢告訴人郭文宏因共同被告陳國順之引介,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李東和,先於103 年2 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被告李東和帳戶,復於同年3 月4 日,應共同被告陳國順所發簡訊,匯款95萬元至李東和合作金庫銀行上揭帳戶,並取得被告李東和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及借款償還切結書,嗣後被告李東和分文未償,告訴人郭文宏始知上當,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證明在卷。 ㈣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及借款償還切結書1 紙在卷可以為證。 ㈤綜上,被告李東和持偽刻之印章,假冒翔固公司及其負責人楊永信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 張、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償還切結書1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郭文宏詐騙錢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㈥黃翎芳律師為被告李東和作無罪答辯,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辯稱:辯護律師係被告李東和之兄所選任,為被告李東和之利益,主張被告李東和實未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因被告李東和另案在監服刑,多次移監適應不良,身染皮膚疾病,唯一有利之證人楊永信無故虛偽陳述,在心灰意冷之下,方為認罪之表示,折服第一審判決。有關證人周駿凱、楊永信於第一審之證詞,出於虛偽,而附表之切結書及本票,借款人、發票人均為翔固公司,楊永信在未知會被告李東和狀況下,變更翔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東和自認有權簽發翔固公司名義之切結書與本票,當無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不因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認被告李東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上犯意。經查: ⒈犯罪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犯意,外在之客觀犯行,屬事實問題,唯有當事人本身最為清楚。本件被告李東和是否犯罪,他人難以完全理解,被告李東和既身陷囹圄,適應不良,爭取自由之念,更為強烈,被告李東和面對原審所處約1400天之刑期,尤應力圖翻案,以免久困監獄,其既於原審及本院多次坦承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3 罪,依照常理,應合乎事實,辯護律師作無罪答辯,與被告李東和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所言已難盡信。 ⒉證人楊永信於原審證稱:我本來是翔固公司負責人,我認識被告李東和是透過周駿凱介紹的,我跟李東和不熟,因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我把公司轉讓給周駿凱,周駿凱是本人要承接,我有寫讓渡書給周駿凱,讓渡金額我有寫500 萬元,但是周駿凱資金無法按時到位,我又把公司收回來了,我沒有把公司轉給被告李東和。」(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在103 年1 月14日翔固公司負責人再次變更回你之後,李東和或陳國順有無在翔固公司內部任職?)都沒有,包括周駿凱都沒有。」、「(該份借款償還切結書上面記載李東和為翔固公司總經理,對此部分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我們沒有總經理,當時我們公司編制就是我為負責人,其他就是工地的執行者,沒有中間幹部。」(原審卷二第95頁),而翔固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東和,於同年月14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永信,有翔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81 頁至第383 頁),則被告李東和自103 年1 月14日起,即非翔固公司負責人,其未經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永信同意,嗣於103 年2 月、3 月間,以翔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切結書,自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 ⒊又103 年3 月3 日,被告李東和與告訴人郭文宏等人,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討論借貸事宜時,陳鄭權律師多次詢問被告李東和是否經翔固公司及負責人楊永信之授權,被告李東和當場告以業已獲得全權授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宏證稱:「(檢察官詰問:陳鄭權有向李東和詢問本件借款利息及相關事宜?)律師問楊永信是否知道這件事,李東和說他全權授權。」(原審卷一第170 頁正反面)、「陳鄭權律師問李東和借這250 萬元,還拿翔固公司及楊永信的章來蓋,楊永信是否知道,李東和說楊永信充分授權。」(原審卷一第174 頁)、「(陳)律師問李東和跟郭文宏借250 萬,董事長是否知道,李東和說獲得全權授權。」(原審卷一第177 頁),則被告李東和開立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償還切結書,業已知悉其已喪失負責人之身份,當不得擅自以翔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名義開立附表之切結書及本票。辯護意旨指楊永信未知會被告李東和、擅自變更負責人名義,被告李東和不知其情而有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等,礙難採信,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21 號案件調查結果,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 ⒋以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向外舉債,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此為實務上一向之見解,告訴人郭文宏與被告李東和僅有一面之緣,被告李東和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等,並由共同被告陳國順作擔保,告訴人郭文宏始借款予被告李東和,被告李東和嗣後分文未付,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護意旨認僅為債務糾紛,容有誤會。 ⒌附表所示借款償還切結書,其前言記明:立切結書人翔固公司(即翔固營造有限公司)向郭文宏借款,在簽名欄所蓋紅色印文亦為翔固公司(即翔固營造有限公司),不因簽名欄打字誤載為「翔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推翻被告李東和偽造翔固公司名義之本票與切結書,併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決、31年上字第409 號判決參看)。被告李東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交付予告訴人郭文宏,目的係為供作擔保所用,而非單純僅行使偽造之本票,則被告李東和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東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較重,依實務見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同,依實務見解,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東和為達向告訴人郭文宏詐得錢財之目的,偽造本票、償還切結書等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郭文宏,使告訴人郭文宏交付125 萬元,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決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9 號判決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相同之處理。 ㈤被告李東和行為時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現行法律,其中詐欺取財罪,自103 年6 月20日起,僅罰金刑提高,有期徒刑部分未予修正,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依裁判時法,同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刑法第201 條法定刑自被告李東和犯罪後不曾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處斷。 三、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之評價 ㈠被告李東和係於103 年2 月、3 月間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因詐欺取財罪於 103 年6 月20日起修正施行,則被告李東和所犯3 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審未予比較,直接以被告李東和所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稍有微疵。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看)。原審僅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6張(連同偽造 之印文)、沒收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就所持偽刻之印章,漏未諭知沒收,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 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本院審酌被告李東和本次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侵害楊永信所經營之翔固公司,並詐騙告訴人郭文宏125 萬元,其中侵害翔固公司部分,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詐騙告訴人郭文宏125 萬元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比較結果,翔固公司損害較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翔固公司認罪刑相當,並未聲明不服,而詐騙告訴人郭文宏錢財部分,所涉金額為125 萬元,一般上班族1 、2 年即可賺得,原審從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對告訴人郭文宏被害而言,並無過輕之情,本院準備程序就此訊問告訴人郭文宏,告訴人郭文宏表示被告李東和不知悔改等語,因被告李東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坦然認錯,非不知悛悔,至於告訴人郭文宏之損害,得另依循民事救濟程序尋求解決。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東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郭文宏,犯後態度不佳,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加重被告李東和刑期,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東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李東和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道賺取所需,擅以翔固公司、負責人楊永信名義,偽造本票6 張及借款償還切結書,並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郭文宏125 萬元,侵害翔固公司及告訴人郭文宏,兼衡被告李東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法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節省司法人力,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共6 紙,係被告李東和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告訴人郭文宏,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之印文,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償還切結書,係被告李東和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郭文宏,不屬被告李東和所有,雖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借款償還切結書,所源自之偽造「翔固營造有限公司」、「楊永信」印章,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共同被告陳國順因履行擔保責任,代償告訴人郭文宏62萬5 千元,不能視同被告李東和實際合法償還告訴人郭文宏,故不在沒收金額中扣除,特加說明。 參、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國順詐騙105萬元部分 一、認定被告陳國順詐欺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郭文宏借款250萬元予冒稱翔固公司經營者 告訴人郭文宏於103 年2 月、3 月間,因被告陳國順之引介、作保,同意借款250 萬元予翔固公司,借款期間6 個月,利息共125 萬元,共同被告李東和於103 年3 月3 日以翔固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每張面額62萬5 千元之本票6 張(合計375 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償還切結書為據,此業據告訴人郭文宏、被告陳國順、共同被告李東和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及借款償還切結書乙紙在卷可以為證。 ㈡前揭借款其中105 萬元流入被告陳國順指定之帳戶 ⒈告訴人郭文宏於原審107 年3 月13日審判庭證稱:「103 年2 月26日午後,被告陳國順到臺北市○○路我住家,說李東和有承攬日月之星大飯店興建工程,資金不足,陳國順有拿1 張李東和的借款契約書,希望我借錢給李東和,是借250 萬元。」、「103 年3 月3 日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簽訂見證時,李東和有提出借款償還切結書、6 張支票、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250 萬加上(利息)125 萬是375 萬,開6 張本票,包含本金及利息,利息我跟陳國順一人一半。本件250 萬元借款,陳國順說他跟業主確定,叫我開始付款,因為陳國順跟我說其已經先借給李東和125 萬元,所以就叫我各把125 萬元匯款到陳國順跟謝秀珠的帳戶。」(原審卷一第169 頁至第171 頁),於105 年6 月28日偵查庭證稱:「103 年3 月4 日陳國順跟說他照會過日月之星的業主,陳國順叫我先匯 125 萬元給謝秀珠。我扣掉利息,在臺灣銀行匯款105 萬元給謝秀珠。」(偵一卷第217 頁),告訴人郭文宏作證表示被告陳國順引介李東和借款250 萬元,其中125 萬匯入李東和帳戶,另125 萬元預扣20萬元利息後,匯款105 萬元至被告陳國順指定之謝秀珠帳戶。 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謝秀珠帳戶,於103 年3 月4 日有告訴人郭文宏匯入之105 萬元,經證人謝秀珠證明屬實,並有告訴人郭文宏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聯(偵一卷第132 頁)、及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謝秀珠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80 頁)可考。 ⒊被告陳國順於本院亦陳稱:「(謝秀珠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本院卷一第374 頁),是告訴人郭文宏出借予翔固公司之250 萬元,其中105 萬元進入被告陳國順所掌控之謝秀珠帳戶。 ㈢被告陳國順施用詐術截取該105萬元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和於偵查庭供稱:「告訴人郭文宏共匯125 萬元到我戶頭,他說過幾天再匯125 萬元,但都沒有匯了,我問過陳國順,陳國順說他會處理,後來我打電話給陳國順,他也不接,正常來講,郭先生應匯到我戶頭才對。」(偵二卷第210 頁正反面),於原審107 年12月11日辯論庭證稱;「我根本沒有欠陳國順錢,如果我有欠陳國順錢的話,郭文宏把125 萬元匯款給陳國順時,陳國順應該會告訴我,但陳國順沒有告訴我,到103 年4 月我打電話給陳國順,陳國順都不接我電話,之後我都聯絡不到他了。」(原審卷四第69頁正反面),出面借款人李東和作證表示不知其中借款105 萬元匯入被告陳國順所控管帳戶之緣由。 ⒉證人即翔固公司真正負責人楊永信,於原審107 年7 月10日證稱:「我是翔固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陳國順。」、「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動土當天有拜拜,我不知道誰是陳國順。」、「我沒有於103 年1 月間帶李東和或陳國順與劉紘任接洽並討論有關日月之星大飯店工地接手事宜,我也沒有帶陳國順、李東和與劉紘任見面過,我也沒有介紹陳國順、李東和與劉紘任接洽。」(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第92頁、第94頁反面),證人李東和於原審107 年12月11日審判庭亦證稱:「我沒有跟陳國順一起至日月之星大飯店的工地,(陳國順有無跟日月之星大飯店的業主說撥工程款時,要讓陳國順知道?)他根本不認識日月之星大飯店的業主。」(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證人即日月之星大飯店負責人劉紘任,於原審107 年7 月10日審判庭證稱:「102 年至103 年間,我是日月之星大飯店有限公司飯店負責人,李東和或陳國順沒有與我接洽過。」、「日月之星大飯店動土與施工期間,李東和或陳國順都沒有與我接洽過,我也不知道李東和與陳國順。」、「(你在本案工地現場有無見過陳國順、李東和?)不認識,我跟這些人沒有直接接觸過。」(原審卷二第87頁、第89頁),被告陳國順106 年5 月26日偵查庭亦坦承:「我指的業主,是日月之星的老闆,實際上我沒有跟日月之星的負責人聯繫。」(偵二卷第341 頁反面),日月之星大飯店負責人劉紘任及證人楊永信、李東和先後作證表示被告陳國順與日月之星飯店負責人劉紘任素不相識,被告陳國順對此坦承無訛,則證人劉紘任與被告陳國順不可能提及有關金錢之事。 ⒊被告陳國順103 年3 月4 日寄發簡訊表示,「日月之星飯店10:00來電給我稱李東和向您(郭文宏)借款案,他負責依約支付。」(偵一卷第157 頁),並稱「郭公:『業主』報備完畢,請將借款125 萬元匯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謝秀珠帳戶,另95萬元匯合庫銀行南屯分行李東和帳戶」(偵一卷第156 頁、第157 頁),告訴人郭文宏因此在扣減利息20萬元後,匯款105 萬元至合作庫銀行昌平分行謝秀珠帳戶,業據告訴人郭文宏證明在卷,而被告陳國順於 106 年5 月26日偵查庭復表示:「我指的業主,是日月之星的老闆,實際上我沒有跟日月之星的負責人聯繫」等情(偵二卷第341 頁反面)。茲被告陳國順未與日月之星負責人劉紘任聯繫,竟發簡訊予告訴人郭文宏,聲稱:「郭公:『業主』報備完畢,請將借款125 萬元匯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謝秀珠帳戶」,致告訴人郭文宏誤信為真,匯款 105 萬元至被告陳國順指定之帳戶,被告陳國順顯係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㈣被告陳國順其餘辯解不採之說明 被告陳國順另辯稱:我先前借款李東和120 萬元,經李東和同意,在告訴人郭文宏借予李東和之借款250 萬元,將其中105 萬元匯入謝秀珠之帳戶,並提出切結書2 紙以佐其情。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和於原審107 年12月11日辯論庭證稱:「我根本沒有欠陳國順錢,如果我有欠陳國順錢的話,郭文宏把125 萬元匯款給陳國順時,陳國順應該會告訴我,但陳國順沒有告訴我,到103 年4 月我打電話給陳國順,陳國順都不接我電話,之後我都聯絡不到他了。」(原審卷四第69頁正反面),證人李東和否認其積欠被告陳國順120 萬元。 ⒉被告陳國順所提出之2 份切結書,其中102 年11月29日之切結書,切結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易融公司(負責人溫定三),本公司向陳國順借款60萬元,並開出本票1 張(發票人為易融公司暨負責人溫定三、李東和,票面金額為60萬元,受款人為陳國順),於領「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尾款時,償還陳國順借款(原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5 頁);其中102 年12月6 日切結書,切結內容同前,記明:易融公司(負責人陳燕聖)向陳國順借款60萬元,並開出本票1 張(發票人為易融公司暨負責人陳燕聖、李東和,票面金額為60萬元,受款人為陳國順),於領「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尾款時,償還陳國順借款(原審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細觀此2 份切結書,係訴外人易融公司向陳國順借款合計120 萬元,並由訴外人易融公司及李東和共同開立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之本票2 張予被告陳國順,並非證人李東和積欠被告陳國順120 萬元。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和於原審107 年12月11日審判庭復陳稱:「我的公司是易融公司,易融公司沒有向陳國順借款,102 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10日之切結書簽名,是因之前工程款已經撥下來,陳國順沒有發給我們公司,他要我們平行包商拿工程款時,每個平行包商簽切結書,不然就不給工程款,當時我急著要領工程款,沒有管切結書上寫什麼,但我沒有向陳國順借款;當時我跟陳國順請工程款時,他都會要平行包、下包開本票及簽切結書。因為要證明我們已經領走工程款,我們工程有保固期,若是保固期間工程有瑕疵,南投縣政府會找陳國順,由陳國順找我去處理,如果我沒有去,陳國順就要維修,並就維修金額提示本票向我求償;我們實際上的約定與簽的切結書內容文義是不相符的,我們每期請款,他都會要我們簽本票及切結書,有時候他會寫我們領走工程款,後來我們請工程款,他要我們切結的內容都是我們向他借款。當時我沒有問(為何請款要切結借款),但我只想趕快請款付給下包工程款、材料錢,因為當時工程款拖了很久。」(原審卷四第67頁至第68頁),明白表示此2 份切結書是易融公司承包工程領款時,被告陳國順要其簽署,用以擔保後續保固維修事宜。證人李東和所言,與前揭2 份切結書所載無違,並與承包商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擔保保固期間維修之責,預先開立擔保票據之作法相同,而被告陳國順無從提出其貸款予易融公司或李東和之證明,前揭2 份切結書不能作為證人李東和欠款120 萬元之憑據。 ⒋依告訴人郭文宏於偵審所證:李東和借款本金250 萬元,6 個月利息總和為125 萬元,利息由郭文宏與被告陳國順均分云云,依此核算,年利率幾近100%,因被告陳國順非地下錢莊,李東和如有積欠被告陳國順120 萬元,拖欠不過約3 個月,時日非長,李東和儘可向金融機構管道或透過親友借款,或央請被告陳國順寬限,無需以年利率幾近100%之方式,償還被告陳國順之工程款或借貸款。被告陳國順所辯,與事理不合。 ⒌尤其,依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償還切結書,其借款人為翔固公司,李東和僅為經手人,縱李東和私人有欠款,被告陳國順不得以易融公司或李東和私人債務,要求告訴人郭文宏將翔固公司名義借貸之金錢轉撥或抵充李東和之舊欠。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陳國順未經共同被告李東和之同意,向告訴人郭文宏佯稱因其先前出借李東和125 萬元,李東和所借250 萬元,其中125 萬元應歸墊被告陳國順,告訴人郭文宏在預扣利息20萬元後,將105 萬元匯入被告陳國順控管之帳戶,核被告陳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如前所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陳國順103 年3 月4 日行為後之同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國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三、原判決及上訴之評價 本院基上事證,認原審以被告陳國順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查:㈠刑之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如前所述,被告陳國順利用共同被告李東和向告訴人郭文宏借款250 萬元借款之際,扣除借款利息20萬元後,從中截取 105 萬元,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相較先前詐騙告訴人郭文宏1 千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一),2 者刑度相同,量刑稍嫌過重。 ㈡被告陳國順此部分詐騙所得105 萬元,雖與告訴人郭文宏於偵查期間達成調解,然被告陳國順迄今仍未依條件履行,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國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前已詳述,自應一併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逕以雙方已達成調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被告陳國順提起上訴,以其先前確實出借李東和120 萬元,否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陳國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國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郭文宏105 萬元,指原判決量刑1 年2 月過輕,本院衡酌告訴人郭文宏與被告陳國順2 人收入及一般人年收入,檢方請求判處超過1 年2 月之刑期,難謂有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順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陳國順以不思己力賺取金錢,趁共同被告李東和向郭文宏借款250 萬元時,藉身為仲介人、擔保人之便,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郭文宏原欲借款予被告李東和250 萬元中之105 萬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見悔改,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肆、關於被告陳國順被訴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李東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翔固公司、楊永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借款償還切結書1 紙,再由被告陳國順於103 年2 月26日,前往告訴人郭文宏居處,由陳國順向郭文宏表示:李東和為陳國順之下包廠商,目前承接日月之星大飯店之興建工程,因資金不足急需借款,如郭文宏願出借250 萬元,李東和可支付利息125 萬元,利息由被告陳國順及郭文宏平分等語,郭文宏予以同意,3 人於103 年3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由李東和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借款償還切結書1 紙予郭文宏,郭文宏嗣後依被告陳國順簡訊,匯款予李東和125 萬元、匯款予謝秀珠105 萬元,因認被告陳國順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足參。 三、被告陳國順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李東和勾結,李東和於103 年2 月初,提出日月之星大飯店合約及翔固公司負責人變更成為李東和資料,表示翔固公司欠錢要借錢,我就在同年2 月底協助李東和向告訴人郭文宏借款250 萬元,103 年3 月3 日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我問李東和為何其不是翔固公司負責人,李東和說負責人歸負責人,他是掛總經理沒錯,有關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借款償還切結書、附表本票6 張,都是李東和拿出,我只是介紹人,我不知道附表本票、借款償還切結書為虛假。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國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李東和所偽造之借款償還切結書1 紙、本票6 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楊永信及證人周駿凱,前於102 年12月31日,與李東和簽立翔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楊永信及周駿凱所持有翔固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李東和,翔固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亦全部轉讓李東和,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102 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974 號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95 頁至第198 頁);嗣翔固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東和,於同年月14日又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永信等情,有翔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81 頁至第383 頁)。是則,共同被告李東和在形式上,一度為翔固公司之負責人,並受讓楊永信及周駿凱之股權,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宏,於104 年9 月17日警詢證稱:「陳國順約我103 年3 月3 日至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當場律師有詢問李東和,公司老闆楊永信是否同意?利息偏高是否能夠負擔?李東和均稱已獲充分授權,遂簽名用印,李東和給我本票6 張,並繕具翔固公司之償還切結書,內容為借款250 萬元。」(偵一卷第43頁正反面),並於104 年9 月偵查期間補具調查證據狀,為相同之陳述(偵一卷第105 頁);另於原審證稱:「在陳鄭權律師事務所,律師問他(李東和)說董事長是楊永信,楊永信有沒有知道這件事,李東和說楊董事長全權授權給他,李東和說他是公司的總經理。」、「(檢察官詰問:陳鄭權有向李東和詢問本件借款利息及相關事宜?)律師問楊永信是否知道這件事,李東和說他全權授權。」(原審卷一第170 頁正反面)、「陳鄭權律師問李東和借這250 萬元,還拿翔固公司及楊永信的章來蓋,楊永信是否知道,李東和說楊永信充分授權。」(原審卷一第174 頁)、「(陳)律師問李東和跟郭文宏借250 萬,董事長是否知道,李東和說獲得全權授權。」(原審卷一第177 頁),告訴人郭文宏一再作證表示被告陳國順與李東和至陳鄭權律師事務所簽立、交付償還切結書及附表本票之時,共同被告李東和隨身攜帶有翔固公司及楊永信之章,並表明其為翔固公司總經理,業已得董事長楊永信之全權授權等情。則被告陳國順就表面證據而言,不知李東和擅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償還切結書。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東和,於原審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供稱: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我有拿給陳國順,我當時要募集資金,陳國順會交給告訴人(郭文宏),是因為我當時欠缺資金,陳國順介紹告訴人給我認識,說告訴人有意投資這個案子,中間都是陳國順在聯絡,我跟告訴人只有在律師樓那邊見面過1 次,見面的時候我就簽立借款償還切結書及本票(原審卷一第45頁);於原審107 年12月11日審判庭證稱:楊永信與我於102 年12月31日簽立之翔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暨公證書,我之前有影印1 份給陳國順(原審卷四第70頁正反面)。共同被告李東和表示其將日月之星大飯店工程承攬契約書、翔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暨公證書等文件交付被告陳國順閱覽。因李東和持有翔固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暨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書等文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國順當然知悉李東和無權製作本票等文件或勾結李東和,實屬推測之詞。 ㈣附表所示之本票,原為空白之票據,雖其票號相連,並由被告陳國順辦公室人員代為繕打後,由被告陳國順交付予李東和蓋章用印,然因本票為信用工具、流通證券,除金融業者、公司行號或討債集團平日備有外,一般人殊少保有,而坊間販賣空白本票,通常以50張為1 本,或以100 張為1 本出售,因附表所示本票,僅區區6 張,如至商店購買,其餘所剩本票難免浪費,被告陳國順長期投資建築業,寶順興公司保有一般空白支票,實屬平常,被告陳國順提供空白本票並指示員工代為繕打,屬人情之常,告訴人郭文宏及檢察官認被告陳國順提供空白本票、職員代為繕打,即認被告陳國順當然參與偽造本票、偽造切結書或知情而使用,所言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被告陳國順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國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與被告陳國順前揭詐欺105 萬元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陳國順與李東和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參與人謝秀珠沒收之說明 一、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被告以外之自然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二、經查,李東和原以偽造之本票、借款償還切結書,向告訴人郭文宏詐借250 萬元,被告陳國順以簡訊向告訴人郭文宏佯稱因李東和急需用款,其已先將125 萬元借予李東和,有關李東和所借250 萬元其中之125 萬元,應由被告陳國順收取,作為李東和償還之金錢,告訴人郭文宏陷於錯誤,在扣除20萬元利息後,匯款105 萬元至被告陳國順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謝秀珠帳戶,業如前述,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聲請書回條聯等可資參證。則參與人謝秀珠因被告陳國順之行騙而取得105 萬元,應可確定。 三、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如有正當法律原因,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參與人謝秀珠於偵查期間、被告陳國順於院檢辦案期間,雖分別表示被告陳國順前向參與人謝秀珠借款,告訴人郭文宏所匯105 萬元,係償還被告陳國順之舊欠等語,然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一方先行支付金錢,他方嗣返還借貸款,始克成立,有關參與人謝秀珠如何借款予被告陳國順,諸如:從何金融機構提領,提領、存入資料為何等等,被告陳國順及參與人謝秀珠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2 人所言為償還舊欠,難以採信。又被告陳國順於警詢表示:「使用謝秀珠帳戶的原因,是因為她是新紀元公司管理帳戶的。」(偵一卷第8 頁),於本院供稱:「公司從頭到尾都是謝秀珠管理內部。」(本院卷一第370 頁)、「寶興順公司金錢出入,偶用新紀元公司帳戶、或謝秀珠帳戶支付。」(本院卷第371 頁)、「(寶興順公司)國泰產物保險金是謝秀珠帳戶支出」(本院卷一第372 頁);而告訴人於偵查庭證稱:「陳國順、謝秀珠是同居關係,我去過謝秀珠的戶籍地,我發現他們倆同住一室,出國旅遊也一起去,我沒有看過陳國順的原配。」(偵二卷第344 頁正反面),被告陳國順與謝秀珠於103 年1 月31日春節期間共同出名「祝大家新年快樂、事業順心」,有簡訊可參(偵二卷第372 頁),被告陳國順所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人為參與人謝秀珠(原審卷四第56頁),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提示相關證言、物證,被告陳國順終於表示:「謝秀珠就是我的同居人」(本院卷第374 頁)。謝秀珠與被告陳國順為同居關係,既無法提出相關消費借貸資料,則參與人謝秀珠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戶存入本件詐騙款105 萬元,欠缺正當法律關係,應係無償取得。 四、綜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命謝秀珠參與沒收程序後,有關參與人謝秀珠因被告陳國順詐欺而無償取得之105 萬元,依法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參與人謝秀珠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2第3 項、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東和、謝秀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國順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陳國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李東和偽造之本票一覽表(簽發日為103 年3 月3 日) ┌──┬─────┬──────┬─────────┬───────────┐ │編號│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印文之數量 │ ├──┼─────┼──────┼─────────┼───────────┤ │1 │000000 │103年4月15日│62萬5千元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 枚│ ├──┼─────┼──────┼─────────┼───────────┤ │2 │000000 │103年5月15日│62萬5千元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 枚│ ├──┼─────┼──────┼─────────┼───────────┤ │3 │000000 │103年6月15日│62萬5千元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 枚│ ├──┼─────┼──────┼─────────┼───────────┤ │4 │000000 │103年7月15日│62萬5千元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 枚│ ├──┼─────┼──────┼─────────┼───────────┤ │5 │000000 │103年8月15日│62萬5千元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 枚│ ├──┼─────┼──────┼─────────┼───────────┤ │6 │000000 │103年9月15日│62萬5千元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 │ │ │ │「楊永信」之印文各1 枚│ └──┴─────┴──────┴─────────┴───────────┘ 附表二: 被告李東和偽造之私文書 ┌──────┬───────┬───────┬───────────┐ │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處 │偽造印文之數量 │ ├──────┼───────┼───────┼───────────┤ │103年3月3日 │借款償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處、│「翔固營造有限公司」印│ │ │ │負責人處 │文1 枚、「楊永信」印文│ │ │ │ │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