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志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號、第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參年。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宗志原為王治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雙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中旬某日,在上址公司內,趁王治國不注意之際,竊取王治國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1 本(其內約有空白支票10張)。李宗志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王治國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EN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持王治國所交付、供蓋用於工程驗收單上之「王治國」便章,蓋印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一週後,李宗志復持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而行使之,致該不詳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6千元予林宗志;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吳金發,抵償其積欠吳金發之債務3 萬元而行使之。嗣因該不詳友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示兌現,經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電聯王治國告知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以致退票一事,且李宗志於107 月8 月7 日將所竊取之其餘空白支票返還予王治國,王治國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李宗志、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50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167 頁),並有告訴人王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7 頁、第53至55頁)、被害人吳金發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0頁)、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 年10月25日彰板字第1070199號函附之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1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9 月5日台票總字第1070003711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退票理由單2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33至40頁)在卷足參。 二、綜上,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逾越告訴人王治國之授權範圍,擅自持告訴人王治國所交付、供蓋用在工程驗收單上之「王治國」便章,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其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治國領用之空白支票後,偽造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手法相同,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治國領用之空白支票,並擅自冒用告訴人王治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罪時並未掩飾真實身分,執票人仍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且其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宣判後,刑法關於竊盜罪部分業已提高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恰。又原審量刑時以「被告供承全部犯行,自陳與告訴人王治國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賠付六萬元,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為量刑基礎,惟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允自108年3月5日起分期每月付款5千元予告訴人,經查前開和解金額僅及於107年8月間被告積欠之借款9萬元及侵占公司款14萬共計23萬元,並不包括原審 判決書論罪科刑中所指告訴人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而損失之6萬元;且查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108年3月5日)曾依約給付一次分期款5千元外,迄今已有二月到期之分期款即未再 依約給付,顯有佯以和解獲邀輕刑之意圖,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原審中主張已與告訴人王治國和解,稱王治國業已原諒伊,並有和解書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然於本院中改稱:當時只有口頭上約定,沒有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告訴人 另出具多張被告簽寫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稱告訴人與被告另有債務,是難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就本件已達成和解,原審以此作為量刑基礎,而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難認適當。 二、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財務困難,竟起意竊取雇主領用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以向友人借款及清償債務,嚴重影響告訴人王治國之債信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姑念其犯罪後已主動向告訴人王治國坦認犯罪,並返還所竊之空白支票,亦始終供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 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1頁),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思慮,財務困窘,始竊取告訴人王治國領用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作為借款及清償債務之用,致罹刑章,惟其犯罪後已知盡力彌補己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王治國6萬元。告訴人王治國雖主張被告所賠付款項應先償還其他 債務,不認為被告業已賠償本件損失乙節,惟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以選擇有利於被告者為之;再債務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若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債務人可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 之規定可資參照,亦即債務人有選擇償還何筆債務之權利,是被告既已表明欲先賠償告訴人本件損失,自應從被告有利者為解釋。至告訴人稱被告另行侵占其款項,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告訴人自可另行在他案對被告主張。參以本件被告簽發票據金額共6萬6千元,經告訴人掛失相關票據,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竊取之其餘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業已自行返還予告訴人王治國,此據告訴人王治國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則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既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 1 王治國 EN0000000 107年7月31日 16,000元 2 王治國 EN0000000 107年8月31日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