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瑞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瑞龍係高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已停業,下稱高富公司)負責人,張志文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4 樓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高瑞龍於民國102 年間,欲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案,即在同街164號1樓設立都更改建辦事處,與張志文洽談合建事宜,並表示需交付上開房地之權狀、張志文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下稱本案房地資料),以便進行合建程序及辦理銀行信託業務,張志文因同意參與合建,遂於102年11月1日將本案房地資料交予高瑞龍,高瑞龍並以高富公司名義書立簽收單予張志文收執。嗣高瑞龍於103年6月間透過張中鶴介紹向代書黃銘毅(其二人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且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之需求,詎高瑞龍明知張志文交付本案房地資料之目的係用於合建事宜,並非供高瑞龍私人借貸擔保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7月3 日向張志文佯稱:合建案後續要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張志文提供當時具有財產價值之「張志文」印鑑證明,並攜帶印鑑章前來辦理手續云云,致張志文陷於錯誤,旋申請印鑑證明後,於翌(4 )日至高富公司辦公室,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高瑞龍,高瑞龍即當場將張志文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黃銘毅,借由黃銘毅同時用印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文書上,且留下印鑑證明,將印鑑章返還張志文,嗣再借由黃銘毅填載相關內容,偽造張志文名義之各該私文書,表示張志文同意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擔保高瑞龍之私人借款,並由黃銘毅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104年5月21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隨後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查後,於104年5月25日將設定權利人為方愉雅(上開400 萬元借款還款之金主)、設定義務人為張志文、債務人為高富公司及天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額8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6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萬華字第057470 號收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志文及方愉雅。嗣張志文見合建案未有任何進展,多次要求高瑞龍返還本案房地資料,高瑞龍均以尚有少數住戶未談妥合建,需要時間協調為理由搪塞,直至104年8月10日張志文突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發現本案房地已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方愉雅,並遭方愉雅聲請拍賣抵押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瑞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高富公司負責人,有與告訴人張志文洽談合建事宜並簽立合建契約,嗣以辦理銀行信託業務,於102年11月1日收受張志文交付之本案房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惟辯稱:張志文的本案房地資料全部放在黃銘毅那邊,我當時以為黃銘毅是要蓋辦信託的業務,不知道黃銘毅是用張志文的印章蓋在設定抵押的文件,我沒有欠黃銘毅400萬元,我有收到50萬、91萬、236萬2000元,張中鶴與黃銘毅合夥來盤我的公司,所以由張中鶴去領出款項還給債權人蔡先生,我已經還款給黃銘毅,我從來沒有看過承諾書內容,我有同意當張中鶴的保證人,但不曉得借貸契約的內容,也不認識方愉雅,不曉得本案房地為何會被黃銘毅拿去設定抵押權與方愉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間,欲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案,並在同街164號1樓設立都更改建辦事處,與張志文洽談合建事宜,於102 年間某日向張志文稱:需交付本案房地資料,以便進行合建程序及辦理銀行信託業務,因張志文同意參與合建,遂於102年11月1日將本案房地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則以高富公司為名義書立簽收單予張志文收執,張志文並於103年5月6 日與華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於同年6 月11日與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且於同年7月4日應被告要求交付印鑑證明及提供印鑑章,由黃銘毅當場使用張志文之印鑑章用印於相關文件後,嗣於104年5月21日送件登記、同年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方愉雅之事實,為被告自始所不爭執,並據張志文及證人黃銘毅、方愉雅、及代理方愉雅辦理設定之張瑞洲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80 頁至第282頁),復有102年11月1 日高富公司簽收單(見他字卷第132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429400號函暨檢附之104年收件萬華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民事104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合建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29頁)、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張志文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見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號: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0000-0000 )及建物所有權狀(建號: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 00000-000)(見他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00000-000 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萬華區華中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對張志文施行詐術,使張志文陷於錯誤而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張志文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被告向黃銘毅私人借款部分: 1.張志文於原審證稱:103 年7月3日高瑞龍打電話給我,他的意思是說我們這塊地整合的差不多了,所以銀行要辦一些手續,要辦一些融資貸款出來,後續才能進行,通知我印鑑證明是否可以先拿給他,代書會過來先簽證明文書,我不疑有他,所以隔天我就把印鑑證明申請出來,當天就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去高富公司東園街辦事處給被告,那時候黃銘毅、張中鶴有在現場,被告介紹黃銘毅是代書,在我的認知他是與陽信銀行有關,我相信是銀行派代書過來作後續貸款動作,當時黃銘毅就拿了我的印章,蓋了應該有十幾張的一些空白的紙條上面,我看到的大部分都是在A4的紙上面,黃代書也沒有跟我解釋蓋這個章的用途為何,只是拿去蓋好之後印鑑章就還給我,印鑑證明則被他收走,我並不知道我的印鑑是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我也沒有簽名,當初我是交給被告,我當然有跟被告要回,可是高瑞龍說本案房地資料在黃銘毅那邊,他會去跟黃銘毅要,但是被告一拖再拖,直到後來法院通知我要進行拍賣程序,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 2.黃銘毅於原審證稱:我是代書地政士,我從事這個工作22年,平常主要是辦理不動產登記、繼承贈與等業務,張中鶴介紹我認識高瑞龍,他說高瑞龍有意合建,想要先跟我的金主借400 萬元,金主的部份由我出面借款給被告,我分兩次各250萬元、150萬元付款給被告,我不知道高瑞龍是如何跟地主張志文溝通,我第一次跟張志文見面就是在高富公司東園街辦事處,當時有被告、張志文、張中鶴及我在場,我沒有跟張志文說要辦什麼事情,確實是被告把借款的文件及張志文的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我;我的工作就是若要跟我的金主借款,就必須要提供不動產所有權人,本件借款人是高富公司,擔保人為合建戶,我就拿張志文的印鑑章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的備註欄、義務人欄的左側、右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文左側、上方左側、下方左側、下方右側蓋章欄,「其他約定事項」文書「擔保物提供人欄」,當時被告只是說暫時不用設定抵押權,不是說不用設定,他說要周轉這400 萬元,會盡快還錢,如果他沒有還錢,我再去設定抵押權,並把張志文用印好的設定資料放我這邊,到時候確定好是哪位金主借款再作設定,因為有承諾書,我才設定給方愉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57頁)。 3.張中鶴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有合夥東園街房屋合建案,被告因要借錢來找我,我找黃銘毅借錢給被告,我跟被告說借錢要有權狀、印鑑證明、本人要到,被告找張志文拿權狀、印鑑證明,證明張志文是屋主,被告有跟張志文介紹黃銘毅是代書,然後介紹我是仲介黃銘毅的人,張志文不曉得是跟民間借錢,這個我可以確定,後來由黃銘毅用印,張志文、我、被告都在旁邊,第一次借款250 萬元、第二次150 萬元,錢匯款到高富公司及被告的私人戶頭,都是跟黃銘毅借款的,後來我跟方愉雅借500 萬元來還黃銘毅這筆400 萬元借款,由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後來方愉雅一直跟我要錢,被告又還不出利息,只好拿張志文的房地來設定抵押,104 年間我才找被告到黃銘毅的代書事務所,承諾書是後面補作的,證明被告拿張志文用印好的設定文件交給我,再給金主方愉雅拿去設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6頁),並有承諾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 4.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103年6月13日本票(發票人:高富公司、高瑞龍;金額:150 萬元;見偵字卷第62頁)、103年7月4 日本票(發票人:高富公司、高瑞龍;金額:400 萬元;見偵字卷第64頁)、黃銘毅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新光銀行103年10月6日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 187頁)等;參以被告於偵訊自承曾於103年7月4 日邀請張志文至高富公司辦公室,張志文有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黃銘毅,及其曾向黃銘毅借款250萬元、150萬元等情(見偵緝字第6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陳稱:黃銘毅講的(指張志文有同意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私人借款)與事實不符,如果你當面跟一個地主講要拿他的土地來設定抵押,誰會拿出來,開發商怎麼可能去講這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顯見張志文對於要將本案房地作為擔保被告私人借款之用部分確實不知情。是以,被告透過張中鶴介紹向黃銘毅借款共計400 萬元,黃銘毅遂要求被告提供抵押物擔保,而被告為竟對張志佯稱係合建案要辦理銀行貸款,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使張志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應被告要求將印鑑章及申請出之印鑑證明均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及在場之黃銘毅、張中鶴均未告知張志文實際上係要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供向黃銘毅借款擔保之用,張志文亦確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房地擔保被告向黃銘毅借款或得以設定抵押權予金主等情,已足認定。至於黃銘毅嗣後實際所找到之金主為何人(亦可能係方愉雅以外之人)或於找到金主後所簽之借貸契約為何時,均不影響被告以詐術向張志文誆騙取得印鑑證明,並由黃銘毅用印於前揭文件之目的,原即係針對被告向黃銘毅之借款,欲以本案房地設定擔保與該借款有關之抵押權,此見黃銘毅之證詞自明。又張志文雖有於交付印鑑證明時一同交付印鑑章與被告,然因其並未同意擔保被告之私人借款,被告要黃銘毅將張志文之印鑑章用印於前揭欲用以設定抵押擔保被告私人借款之相關文件,即屬盜用印章無訛。從而被告利用黃銘毅持張志文之印鑑章蓋印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文書上,黃銘毅再檢具上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由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志文及方愉雅無誤。 (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印鑑證明,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是尚未使用提出於政府機關之印鑑證明於吾人日常生活上為具有重要經濟性價值之文書,顯具有財產價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下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黃銘毅在上開文件上盜用張志文之印章之行為,乃其利用黃銘毅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由於用印後,張志文之印鑑章隨即返還張志文,應認就該印鑑章,被告僅有暫為使用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業經不起訴確定之黃銘毅蓋用張志文之印章於設定抵押權上開文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至少有局部同一關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詐術使誤信係用於合建事宜、非被告借貸擔保用之張志文,依被告指示,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黃銘毅「用印」之意旨,可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後者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與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在此敘明。 (四)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51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第1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次犯下本件類型相近之財產性犯罪,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認原起訴效力不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忽略行使與偽造間係有高低度之關係,已有未恰;㈡本院認被告對張志文施詐術使其交付具財產價值之印鑑證明行為,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獲得所謂「免除原就本案借款設定抵押擔保責任之財產上利益」,而犯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顯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張志文間曾洽談合建事宜,竟藉其因合建取得本案房地資料之機會,詐騙張志文交付其具有重要經濟價值之印鑑證明,擅自以張志文名下房地,持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幸因張志文收到法院拍賣通知及時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已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確定,業據張志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被告於犯後雖仍否認犯行,至今亦未能與張志文達成和解,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較原審為多,惟考量被告就全案之部分情節並未附和黃銘毅之不實證述(黃銘毅於偵訊證稱:103年7月4 日當天在高富公司辦公室時,我、張中鶴、被告先到場,被告說待會地主即張志文會同意讓高富公司借款,後來張志文一人前來,我有明確跟張志文說明是要替高富公司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反面),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雖盜用張志文之印章,利用黃銘毅蓋用於上開私文書,該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交由黃銘毅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二)張志文之印鑑證明,因已由黃銘毅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由地政機關取得該印鑑證明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且該印鑑證明既已為地政機關取得,無再重複使用之疑慮,而上開抵押權塗銷又已確定,則就該印鑑證明之沒收,已失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於此敘明。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使張志文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已經張志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08 頁)。即本案房地雖曾因被告之行為而由方愉雅於104年5月25日登記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因張志文提起訴訟而塗銷該抵押權在案,業見前述,可認被告借款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方愉雅所致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價值減損已經回復,故就此部分自不予任何沒收或追徵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間不詳日時,向張志文施以詐術,張志文遂於102年11月1日將本案房地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則以高富公司為名義書立簽收單取信張志文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張志文本即同意參與合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合建契約書第四條「合建履約保證金」第1 項規定:「雙方同意本基地可建面積全數地主於簽訂銀行信託契約完成後,乙方(指地主)立即於信託銀行開立存款專戶,並存入總數保證金,以每坪土地五萬元計算保證金,作為本合建案營建所需資金。甲方(指建方)並同時交付土地、房屋及所有權人資料證件予乙方後,甲方可自上述乙方存款專戶內領取新臺幣23.45 萬元作為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建案之保證金」,故當時被告依上開契約要求張志文交付本案房地資料,以履行合建事宜時,難認其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且張志文事後確與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有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7頁),因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前述詐欺取財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