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蕭翔𦻆(原名:葉憲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翔��(原名葉憲忠)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1-氯苯基-2(1-吡喀烷基)-1- 戊酮(1-( Chlor ophenyl) -2-( l-pyrrolidinyl) -1-pentanone、Cl-Alpha -PVP、Cl-PVP、C-PVP ,以下簡稱「氯苯基戊酮」),業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詎甲○○○明知前情, 仍與身分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自稱「小楚」,徵 得不知情之「東利熊大企業社」(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員工吳宗泰同意,委其代行收領貨物後,即由「小黑」於107年7月11日至16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UNICORN FORWORDER CO.,LTD 」,以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從香港運輸10包氯苯基戊酮(毛重總計10,373.8公克)至上址「東利熊大企業社」,於同年月16日運輸入境抵臺(申報進口貨品名稱「other beauty or make-up preparations and preparations for the care of the skin (other than medicaments)」,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楚天營」、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臺灣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包裹A」),續由不知情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即黑貓宅即便,下稱黑貓宅即便)運送人員,於107年7月18日派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後,置於企業社內待甲○○○前往領取。 二、甲○○○又與「小黑」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於寄交包裹A後至107年7月19日 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UNICORN FORWORDER CO.,LTD 」,以國泰航空公司CX-402號班機,從香港運輸9包 氯苯基戊酮(毛重總計9,078公克,含取樣送驗13公克)至 上址「東利熊大企業社」,於同年月19日運輸入境抵臺(申報進口貨品名稱「VESTS」,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楚天營」、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灣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包裹B」)。包裹B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 時許,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後,發現該包裹裝有上揭毒品而先予扣案,再由航警局警員監控下,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將上開包 裹B 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由不知情之吳宗泰簽收,並為警當場在「東利熊大企業社」貨架旁地上發現前揭待領取之包裹A,經吳宗泰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包 裹已運抵「東利熊大企業社」,甲○○○乃於同日上午10時57 分許至該企業社欲領取上開2 件包裹時,為在場埋伏之航警局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包裹A、包裹B(即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附表二編號3之貨箱、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1、2 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供述證據,除證人吳宗泰於警詢之證述及警察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便簽、陳報單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91頁),本院審酌雙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引用證人 吳宗泰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方法,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以該項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察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便簽、陳報單無證據能力,因本案並未引據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上開包裹A、B不是伊自境外運送來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小黑」交付並請伊幫忙代收包裹,幫「小黑」領貨沒有獲得好處,因為伊本身作生意,就幫忙代領而已,伊不認識吳宗泰,也不知道包裹A、B 內是什麼東西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委託麒祥公司代理進口上開貨物,僅單純受他人委託代收包裹,並不知悉包裹A、B之內容物為何。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係欲與吳宗泰討論機器買 賣,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有拒絕黑貓宅急便人員送貨,甚至前一晚與吳宗泰見面吃飯時也未順道領取包裹A,顯見 被告並非要收取包裹A、B,被告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又氯苯基戊酮於107年7月11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被告於107年6月受他人委託領取貨物當時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被告又不具相關化學專業知識,難以知悉自己吸食時間已久之扣押香菸內含氯苯基戊酮,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亦不具違法性認識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包裹A、B內容物係自境外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 ⒈包裹A係不知情之快遞業者「UNICORN FORWORDER CO.,LTD 」 以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從香港運輸10包氯苯基戊酮(毛重總計10,373.8公克)至上址「東利熊大企業社」,於107年7月16日運輸入境抵臺(申報進口貨品名稱「other beauty or make-up preparations and preparations for the care of the skin (other than medicaments)」,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楚天營」、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 址「臺灣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再由不知情之黑 貓宅即便運送人員,於107年7月18日派送至桃園市○○區000 巷00號「東利熊大企業社」,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1日於該處查扣包裹A等情,有航警局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5至17頁、第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107年7月21日現場查扣貨物包裹(即包裹A)報關及派送資料、包裹A外觀照片(見偵字卷二第42至43頁、第4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包裹A扣案足憑。 ⒉包裹B係不知情之快遞業者「UNICORN FORWORDER CO.,LTD 」 以國泰航空公司CX-402號班機,從香港運輸9包氯苯基戊酮 (毛重總計9,078公克,含取樣送驗13公克)至上址「東利 熊大企業社」,於107年7月19日運輸入境抵臺(申報進口貨品名稱「VESTS」,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 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楚天營」、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灣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於107 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進行X 光檢 查勤務時,查覺包裹B有異,乃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經取樣15公克送鑑定,檢出4-Chloro-α-PVP成分。嗣經警監控下,於107年7月21日將包裹B送往其上所載收件人地址「桃園市○○區000巷00號」,並由「 東利熊大企業社」之吳宗泰出面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黃柏達於警詢時、證人吳宗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43至44頁、第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7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33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 報告表、查獲收件人楚天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偵字卷一第47至55頁、第45頁)在卷可按及包裹B扣案 足憑。 ⒊將扣案之包裹A 、B 併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編號A1至A19: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㈠ 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喀烷基)-1- 戊酮(1-( Chlorophenyl) -2-( l-pyrrolidinyl) -1-pentanone、Cl-Alpha -PVP 、Cl-PVP、C-PVP 陽性反應。㈡氣 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19,18 1.48公克(包裝總重約178.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003.26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⑴淨重998.79公克,取0.26 公克鑑定用罄,餘998.53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 2(1-吡喀烷基)-1- 戊酮(1-(Chloropheny l ) -2-( l-pyrrolidinyl) -1-pentanone 、Cl-Alpha-PVP、Cl-PVP、C-PVP )成分。⑶純度約87%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 至A19 均含1-氯苯基-2(1-比喀烷基)-1-戊酮之驗前純值 淨重約16,532.83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7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7386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一 第101 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⒋綜上,足認扣案之包裹A、B內容物係自境外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 ㈡被告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東利熊大企業社」之目的係為了領取包裹A、B :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本人申辦 使用,被告並將此門號提供給「小黑」,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小黑」交付予被告用以收取包裹時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80頁、第132至133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見他字卷一第6頁)在卷可憑,復經警於107年7月21日當場扣得 被告所持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見偵字卷一第15至17 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上開包裹A、B所留收件電話,亦有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 份、包裹A 外觀照片、包裹B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9頁、 第56頁、偵字卷二第43頁,原審訴字卷第69頁)。 ⒉證人吳宗泰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東利熊大企業社」業務人員,被告於107年6月間以經營娃娃機生意,向「東利熊大企業社」購買生活百貨,交易1、2次後,向伊表示找不到倉庫,能否幫忙代收貨物,伊與被告於6月20日交換LINE,後來有人以收件人楚天營的名義 寄貨到「東利熊大企業社」,伊收到後,就會以LINE通知被告。伊手機中LINE暱稱「娃娃機楚先生77」就是被告。7月13日之前就有貨來,當天下午又有一箱貨來,因為7月13日被告沒有過來拿,7月16日被告才過來拿。警方在「東利熊大 企業社」扣到1包10公斤多的包裹,是前幾天寄來的,可能 是公司小姐簽收,伊不知道,貨物也是寄給楚天營,伊與被告認識至今,被告都是自稱楚先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107年6、7月間,伊係「東利 熊大企業社」業務行銷人員,發生事情前一個月左右認識被告,被告有說到是開娃娃機店,被告自稱是「小楚」,並交換LINE,也會聊生活百貨買賣的案子,後來被告說有買一些貨,是否可以先寄到伊那邊,他再來取。畢竟做生意希望大家和氣,如果不是很佔空間,沒有關係,但在第二次代收後也有請被告另找倉庫,因為如果遇到休假或颱風天,伊覺得不方便且造成公司困擾。雙方沒有約定要代收幾次貨物,有被告的貨,就LINE給他。7月13日、16日有聯繫被告來取貨 ,這兩次貨被告都有取走。與被告加LINE的方式,印象中是掃QR Code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8至167 頁正面)。 且觀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泰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與吳宗泰使用LINE互設好友後,向吳宗泰自稱為「楚」,吳宗泰即傳送貼圖回應。於107 年7月9日向被告表示「老闆:你寄的東西到了哦。」、107 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有貨到哦」、於107年7月16日向被 告表示「楚大哥請問有要來載貨嗎?有2 箱」,被告則回應「好」、「現在」,此有原審當庭拍攝吳宗泰手機內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照片1 份(見訴字卷二第1 頁、第4至6頁反面)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也供承於7月13日、16日前往該企 業社領取署名楚天營之包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至8頁)。以上足認被告本人自稱「小楚」,藉由與該企業社吳宗泰為數次生活百貨用品之交易,即商請不知情之吳宗泰代收收件人為楚天營之貨物,且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作為收 貨地點,當有楚天營之貨物送達,再經吳宗泰以LINE告知,被告再前往上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取貨甚明。被告 辯稱並非伊委請吳宗泰提供桃園市○○區000巷00號「東利熊 大企業社」為收貨地址代收包裹云云,無可採信。 ⒊航警局警員喬裝送貨人員,於107年7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 將上開包裹B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由吳宗泰簽收,並 當場在「東利熊大企業社」貨架旁地上發現前揭經運抵該企業社,但尚未通知被告領取之包裹A,之後由吳宗泰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包裹已運抵「東利熊大企業社」,被告乃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該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6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背面至第163頁),並有被告與吳宗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頁背面)。 ⒋被告雖以107年7月20日其與吳宗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查獲當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10時57分之通話紀錄為證,辯稱:當天是去企業社談機器買賣生意,並非要去收取包裹云云。但被告所稱該通10時57分之通話紀錄並無對話內容(見偵字卷一第28頁正面),且查包裹A、B之收件人電話為被告之電話,收件地址係被告覓得提供,且相同以楚天營為收件人名義之包裹前亦係由被告至該企業社領取,而證人吳宗泰證稱:當日告知被告有貨到,請他過來拿等語,倘若被告僅是該企業社眾多客戶之一而當日單純為洽談生意前來,不可能恰好與包裹A、B有上揭關聯,且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扣案包裹原本是要由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另否認知悉包裹內容物,詳見後述),故當日被告前來企業社之目的即是為領取包裹A、B甚明。至於證人吳宗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遭查獲前一天有與被告討論機器買賣的事,當天10時16分打給被告時,被告有提到有聯絡到人,知道機器可以賣給誰等語,並有7月20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但證人吳宗泰亦證稱當日是告知被告貨來了等語,且該企業社以百貨批發為本業,則兩人先前論及商品買賣之事或被告前來時順道商談,當有可能,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當日僅為討論生意而前往,無礙於7月21日當天為領取包裹而前往 企業社之事實認定。 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得知被告向宅急便送貨人員表示拒領上開包裹云云,查: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21日上午9時50分16秒之對話 內容為:「B:楚先生嗎?A:阿。B:楚天營這嗎?A:你哪裡?B:我這黑貓,要送一件包裹,請問你們和強路今天有 上班嗎?A:你要找誰,上次不是有跟妳們講,打錯了嗎。 」;於107年7月21日上午9 時53分56秒之對話內容:「B: 喂。A:喂。B:你好,我黑貓。B:請問你這是和強路266巷30號嗎?A:不是啦。B:又打錯了喔。A:不要再打到這邊 了。」,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27頁 反面),被告表面上雖告以「上次不是有跟妳們講,打錯了嗎」等語,但既然之前就反應打錯電話,卻又從未告知「東利熊大企業社」要拒收楚天營名義之包裹,更於107年7 月21日經吳宗泰通知被告前來領貨時,旋即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取貨,足見被告取貨計畫本係透過吳宗泰代收 後以LINE轉知,再出面領取,並非親自與黑貓宅急便人員聯繫,則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不足以據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在「東利熊大企業社」附近與吳宗泰見面吃飯時應可就近領取包裹A,但 被告並未領取,可認包裹A並非被告要代收之包裹云云,惟 證人吳宗泰於偵查中證稱:包裹A是前幾天寄來的,可能是 公司小姐簽收,我並不知道,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看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6頁反面),證人吳宗泰既然尚不知包裹A已寄達,當晚雙方均未提及此事,自屬當然,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無意領取。 ⒎綜上,足認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東利熊大企業社」係為領取包裹A、B。 ㈢被告與「小黑」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雖否認知悉扣案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云云,但包裏名義人不自行領取,反而輾轉迂迴多層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且又不以本人真實名義領取,均係違常情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受「小黑」委託領取包裹後再交到其指定之地點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頁、第69至70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告不知「小黑」之真實身分,卻受「小黑」委託,在我國尋覓不知情之吳宗泰以其任職之「東利熊大企業社」作為本案包裹之收貨地址,包裹名義人又是假名「楚天營」,並於吳宗泰代領包裹後,被告再出面領取,以避免自己直接出面領貨而遭警鎖定查緝之風險,故其辯稱不知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云云,無可採信,且與「小黑」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辯稱覺得內容物不正常後有拒絕「小黑」云云,但由證人吳宗泰到7月21日仍代收楚天營名義之包裹可知,被告非但未告知吳宗泰 應拒收包裹,反而仍前往收領包裹,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稱犯罪之人不會使用登載自己名下手機遂行犯罪,可知被告並無從得知上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云云,但犯罪者使用何手機聯絡並無固定模式可循,憑此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 ⒉辯護人稱被告是107年6月間受託代收包裹,但當時氯苯基戊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氯苯基戊酮於107年7月11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而之後本案包裹A、B始被運輸入境查獲,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然關於共同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決意,本不限於在著手實行犯罪前必須形成,而其表意之方式不以明示共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氯苯基-2(1-吡喀烷基)-1- 戊酮(1-( Chlorophenyl) -2-( l-pyrrolidinyl) -1-pentanone、Cl-Alpha-PVP、Cl-PVP、C-PVP」於107年7月11日行政院正式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此有 行政院107年7 月11日院臺法字第1070023001號公告1 紙( 見偵字卷一第74頁正面),本案被告雖早於107年6月20日與吳宗泰交換LINE並開始委請吳宗泰以其企業社地址為收件址而代收包裹,但各次運輸均屬不同之行為,證人吳宗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與伊約定代收貨品時。沒有約定總共代收幾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背面),被告 從未告知吳宗泰應拒收楚天營名義之包裹,吳宗泰確實也仍代收107年7月11日之後始經輸入之包裹A、B,且被告也於同年月21日出面欲領取,均如前述,顯見氯苯基戊酮即便於107年7月11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後,仍在被告與「小黑」約定運輸毒品包裹A、B之分工並負責出面領取之合意範疇內,被告辯稱無運輸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行政機關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氯苯基戊酮於107 年7 月11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被告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除有相當之理由,否則並不具違法性認識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明定立法目的,第2 條規定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且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並於同條例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各級毒品之罪刑,該法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屬明確,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氯苯基戊酮 於正式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業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21日公開預告修正列入第三級毒品,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任何取得資訊之困難,對於上開新興毒品常經政府檢討而公告列為正式毒品之事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107年7月21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查獲後,自願同意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之居處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摻有氯苯基戊酮之香菸12包、菸草1包等情,此有自願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18至21頁正面、第101 頁)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平日已有施用摻有氯苯基戊酮之香菸,基此被告可知氯苯基戊酮具中樞神經系統興奮作用,施用後會產生欣快感、時空認知扭曲的心理作用,長期使用亦會出現成癮性及依賴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附表三修正草案總說明),況且其又以迂迴方式收取包裹,對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已有認識,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違背法律規範。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無違法性認識云云,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氯苯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因運輸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黑」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黑貓宅急便派送業者及吳宗泰運送、代收包裹,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小黑」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同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與「小黑」於107年7月16日、19日分別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來臺,以不同報單申報進口,為不同批貨物,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6條免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具違法性認識,並無刑法第16條前段免除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外,查氯苯基戊酮為結構類似Alpha-PVP、MDPV及Pyrovalerone之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 系統興奮作用,施用後會產生欣快感、時空認知杻曲的心理作用,長期使用亦會出現成癮性及依賴性,主要為混合裝入即溶包、摻入藥錠及香菸等型態,在國際間濫用狀況有急遽攀升之趨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附表三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此類新興毒品化身「彩虹菸」、「咖啡包」等各式產品,致使青少年誤陷其中,更時有所聞,甚至於網路上對於新興毒品亦多有報導,法務部乃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檢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雖然被告於公告後旋即違犯,但以本案情節,所輸入之毒品數量甚鉅,被告所為具對於法規範禁止與誡命之敵對程度不低,認無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以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小黑」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宅配運送業者及吳宗泰運送、代收包裹,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僅就利用不知情之吳宗泰代收包裹論間接正犯,漏未敘及快遞、宅配運送業者,容有未洽。另關於沒收部分,亦漏未諭知夾藏本件毒品之快遞貨箱2 箱(含包裝袋)沒收(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進入我國境內,且本案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甚鉅,而近來新興毒品化身「彩虹菸」、「果凍」、「咖啡包」等各式新奇產品,致使青少年誤陷其中,更時有所聞,被告所為助長毒害蔓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幸本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被查獲,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分工之程度為在國內負責尋覓收件人及提供收件地址,經不知情之人代為領取包裹後,被告再出面取回,致無辜民眾遭受檢、警調查、訴追之風險,所為可議,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自述從事環保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氯苯基戊酮甫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不久,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時間相近,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6月,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共19包(驗前總毛重19,181.48 公克,包裝總重約178.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003.26 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3868號 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01頁),應認係違禁物,至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聯繫取得包 裹A、B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8頁、本院卷第188 頁),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快遞貨箱2箱(含包裝袋)為供包裝夾藏 本案毒品所用,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與「小黑」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白色粉末。 19包(驗前總毛重19,181.48 公克,包裝總重約178.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003.26 公克)。 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喀烷基)-1- 戊酮(1-( Chlorophenyl ) -2-( l-pyrrolidiny l) -1 -pentanone、Cl -Alpha -PVP 、Cl-PVP、C-PVP )。 1.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1) 淨998.79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998.53公克。(2) 純約87%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 均含1-氯苯基-2(1-比喀烷基)-1- 戊酮之驗前純值淨重約16532.8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738 68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01 頁正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品牌:SONY、IMEI:000000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頁正面)。 2.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6 頁反面)。 2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品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頁正面)。 2.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6 頁反面)。 3 快遞貨箱2 箱(含包裝袋) 1.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