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凱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榮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107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榮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邱榮源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壹肆肆陸零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號SIM 卡壹張)、油壓缸壹台,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勝凱與邱榮源為朋友關係,吳勝凱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濾水器生意,經由臺灣友人「阿文」介紹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籍男子,該男子欲以漁船走私方式運輸毒品至臺灣,吳勝凱代為詢問我國漁民均未獲應允,該男子遂與吳勝凱商議改以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夾藏毒品之機具進入臺灣地區方式為之,由該男子提供毒品,吳勝凱負責找尋及改裝機具、裝入毒品、寄運機具至臺灣及取出機具內之毒品交予臺灣貨主等工作,事成即可獲得豐厚酬勞,吳勝凱知悉邱榮源認識二手機具廠商,遂邀邱榮源參與以機具夾藏運輸毒品犯行,邱榮源貪圖厚利應允加入。 二、吳勝凱及邱榮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與上述不明中國籍男子共同自中國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107 年初,吳勝凱以其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巿東坑鎮東坑大道承租之倉庫1 間作為儲放毒品之處所,並在臺灣訂製半成品油壓缸機臺後,由邱榮源委由不知情之蔡宏益經營的「三宏企業行」裝釘木箱包裝、代為寄送及日後收貨,再由不知情天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7 日,將機身中空之油壓缸寄送至上述倉庫,吳勝凱再通知該不明中國籍男子,該男子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裝放至油壓缸機身內,邱榮源接獲吳勝凱聯絡,於107 年8 月1 日搭機前往中國廣東省,至吳勝凱承租之倉庫內,以焊接器將夾藏愷他命之油壓缸機身封口,之後邱榮源於隔(2 )日返回臺灣,委請蔡宏益代為收領該進口之油壓缸,吳勝凱安排不知情攬貨業者「中海通公司」將上述夾藏愷他命之油壓缸裝載至貨櫃內,由「9348493 TS HONGKONG」 貨輪於107年8月6日自香港出發,在107年8月8日運抵基隆港而放置在中國貨櫃場內,再委由不知情「宏佳報關行」於 107年8月9日以「三宏企業社」名義,將油壓缸1臺申報進口(進口報單編號AW/07/412/W T804)。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則於107年8月8日對上述油壓缸進行查驗時,查獲其內夾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199890公克,純度72.34%,純質淨重共144600.4公克)。107年8月14日,不知情之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蔡宏益聯繫後,將上述油壓缸運送予蔡宏益收領,蔡宏益再依之前邱榮源所囑,將油壓缸以堆高機載送至新竹巿香山區長興街60巷8號放置,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司法警察調查官跟監查緝,蔡宏益表明係代邱榮源收受貨物,調查官隨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邱榮源住處拘提榮源,並查扣邱榮源所有,與吳勝凱聯絡用之I 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榮源於調查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勝凱。吳勝凱於107年8月19日1時許,自中國 搭機入境臺灣時,為司法警察調查員持拘票在桃園機場拘提到案而查獲,並於吳勝凱身上查扣其與他共犯聯繫運送毒品事宜之I 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吳勝凱、邱榮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吳勝凱、邱榮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林意華、官宜慧、陳閔琦、蔡宏益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三、關於扣案毒品及毒品鑑定書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勝凱、邱榮源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扣案毒品為合法搜索扣押,均不爭執,且對於檢察官就扣案毒品所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榮源入出境資料、邱榮源與吳勝凱LINE對話記錄、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00書1紙、萬泰公司運送資料、進口貨物明細表、裝箱清單、發票及進口報單、天帝公司運送單、扣案毒品照片共2張、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700號鑑定書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亦相當。是扣案毒品具證據能力,據此所為鑑定書鑑驗結果,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已不利人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三、訊據被告邱榮源、吳勝凱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審理、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尚屬一致,亦核與證人林意華、官宜慧、陳閔琦、蔡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林意華見107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155 至157 頁、107 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227 至229 頁、107 年度偵字2056號卷第117 至119 頁;官宜慧見107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11 至21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87至88頁;陳閔琦見107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21 至2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97至98頁;蔡宏益見107 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51至63頁、107 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6976頁)。此外,尚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51至66頁)、邱榮源入出境資料(107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05 頁)、邱榮源與吳勝凱LINE對話記錄(107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00 號鑑定書1 紙(107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75頁)、萬泰公司運送資料、進口貨物明細表、裝箱清單、發票及進口報單(107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27 至242 頁)、天帝公司運送單(107 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17至21頁)、扣案毒品照片2 張(107 年度偵字第4690號卷第47頁)在卷可憑。又本案扣案之結晶檢品10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9890公克,純度72. 34% ,純質淨重約1446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700號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03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愷他命10包、油壓機1 台、被告吳勝凱之IPH ONG X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邱榮源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等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邱榮源、吳勝凱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相互間及與不明中國籍男子就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2056號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法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其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勝凱、邱榮源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榮源於107 年8 月14日經查獲後,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指證本案愷他命係由吳勝凱安排運送等情,因而使司法警察得以發現共犯吳勝凱,吳勝凱亦因邱榮源上述指證,經查獲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邱榮源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吳勝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屬實,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吳勝凱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中國珠海地區的「阿弟仔」,且為警查緝後曾以書狀向檢察官陳報存有與「阿弟仔」聯絡方式的手機,並透過辯護人向檢察官陳報其配偶曾遭共犯騷擾要求查看被告的押票等情,檢調單位卻未予追查,導致被告吳勝凱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稱「阿弟仔」是否真有其人,僅憑被告吳勝凱全無其他足資識別的手機資訊,實難使檢警明確的線索得以追查共犯,遑論如真有其人似為中國籍人士,更增添追查的困難及不可能性,至於被告吳勝凱經羈押後,其配偶遭辯護人所稱的共犯騷擾要求查看押票等情,即令屬實,固然為國際運輸毒品案件,共犯因久未收到運輸而來的毒品,疑慮是否「黑吃黑」而欲確定被告是否確遭羈押或其實是獨吞毒品的常情。實難苛求檢警於每起運輸毒品案件均有如此縝密的偵查作為,且本案緣起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行例行查驗而偶然發現,自不能與檢警事前有完整偵查計畫的案件相比。是更難期待檢警單憑被告吳勝凱一個沒有任何足資識別身份的綽號「阿弟仔」之人及所謂事後「關心」被告的不知名共犯,即能有效追查到其他正犯或共犯。又依被告吳勝凱所辯,自101 年間起即遭脅迫參與運毒,距107 年8 月本案被查獲,時隔6 、7 年之久,卻仍然無法提供具體的其他正犯或共犯內容,實難認有供出具體來源,檢警因而不可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吳勝凱未能符合本條項減刑事由,自不能歸因於檢警的疏失,毋寧應由被告吳勝凱自負其責。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吳勝凱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是受中國珠海地區的「阿弟仔」威逼、脅迫始犯下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於中國地區經營淨水器事業的合夥人肖潤燕,僅能證明被告於經營期間曾有人登門找過被告,及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奈的將淨水器經營註銷結束營業等情,即令證人肖潤燕證稱找被告的人語氣不好,感覺是威脅語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以下)屬實,但時間不明、其等人士找被告的談話內容不明,是否確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均乏明確證明。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麗萍固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吳勝凱在中國大陸有受人威脅或騷擾,但是我的火鍋店曾經被人打破玻璃,在103年5月4日,我有去報案,報案隔沒幾天, 有2個人在10點多、11點左右來我們店裡問吳勝凱在不在 ?我以為是店裡的客人要找他,結果一進來就說「他不在?你是他老婆嗎?」,我就說「對啊,什麼事嗎?」,他跟我說「不好意思,麻煩你幫我載去高鐵」,我說「我幫你叫計程車就好了,幹嘛要載去高鐵?」,他說「我趕最後一班車,麻煩你幫我載一下」,另外一個很兇的說「載一下會怎麼樣?」,我心裡想叫計程車就好了,他說他在等最後一班車才會來找我老公麻煩他載一下,因為店開到2點,我就跟員工說「你們店顧一下,我去」,當時我也 沒有想太多,只想說可能是客人麻煩我載一下,結果在路途中他們一直跟我說「等一下你趕快打電話給你老公」,我說「我老公不在臺灣,他在國外,你找他什麼事?」,他就說「你就打電話找他就對了」,結果我載到高鐵他們也沒下車,在找東西還是包包,我看到嚇了一跳,裡面有一支槍,我想到底出了什麼事情,當時我一直打電話也聯絡不到人,因為我先生都沒接電話,人也在國外,後來好像過了2、30分他才接到電話,他接到電話的時候我跟他 說「ㄟ,有人來找你耶」,他們聽到就搶走了,說「我現在在你老婆旁邊」,我也聽不懂他們在講什麼,我只記得好像說叫你寄東西還是什麼東西你不做,反正就是跟他講了一句「你自己看著辦」,之後他們把電話拿給我,結果我老公就跟我講「沒事,等一下他們走了,你自己回家」,我就開車回家。過沒幾天,我店裡大門的玻璃裝好沒幾天又被打破,是半夜,警察就說「你們是不是跟人家有糾紛還是怎樣?」,就是警告意味很重,我想我也不知道什麼事,後來我老公回來我問他,他說「我事情都處理好了、沒關係啦、不會啦」,大約隔年即104年我老公就一直 跟我說「你趕快找地方、店不要做了」,本來我先生叫我店不要做了,可是我的生意真的很好,後來我先生就說「如果你要做,你就去另外找一個地方」,我說「我在這裡做很賺錢,為什麼我還要另外再找地方?」,我先生說「反正你就是再找地方就好了啊,你要做你就做小小的,不要做那麼大」,本來我是在外環道路邊,店面還蠻大的,後來我想我先生可能是怕我累,所以我就轉到巷子裡面去,之後就沒有再受到不明人士威脅或騷擾。大門玻璃被打破的事情我有報警,是小鋼珠打破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以下)。證人所言尚有103年4月5日的報案紀錄,並有警察現場勘驗相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 )。足信陳麗萍所言個人與店內曾遭人示警為真。惟惟縱認上述所言屬實,距本案的犯罪時間107年8月間,已有超過4年之久,並非急迫,被告非無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為 其他措施之可能。且該2人究因何事登門找被告,證人均 未能證稱明確具體內容,是否為被告在中國作生意與人結怨,甚或是否與被告之配偶在台經營火鍋生意所致恩怨有關,均非無可能,即令是與本案的運輸毒品相關,被告是否已無其他管道足以求援,確已達到自由意志決定受到壓抑,非為本案犯行不可的地步,亦難證明。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屬被告基於自由意志經由利益衡量下所為。(二)經查被告邱榮源、吳勝凱雖均無犯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豐厚利潤,又被告吳勝凱於本案中安排夾藏、放置、運送毒品之參與程度,顯居我國共犯部分的主導地位,況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淨重將近200 公斤,純質淨重為144 公斤之多,此毒品若流入市面,獲利可觀,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辯護人為被告吳勝凱辯稱查無其具體獲利若干,惟何嘗不是因為所有運輸毒品獲利均為被告共同獲利範圍所致,自不能以一般單純為他人運輸毒品所獲一次性報酬的角度來理解本案的獲利。被告2 人屬集團性運毒,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鉅大,惡性非輕,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吳勝凱此處所辯尚無理由。 肆、被告邱榮源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邱榮源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年,固非無見。惟按被告邱榮源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而第2 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幅度得減至3 分之2 (刑法第66條參見)。且被告邱榮源於本案僅為執行技術性封箱的細節工作,與實際及幕後籌劃者之共同被告吳勝凱參與程度,難以相較。又如非邱榮源於警詢即時供出共犯吳勝凱,檢警能否順利查獲幕後主嫌之一的吳勝凱,尚屬未定之天,其對於本案查獲犯罪主謀的貢獻非輕。另查被告邱榮源前並無與毒品任何相關犯罪之前案紀錄,其惡性難與長期、大量並藉此賺取暴利之運輸毒品或製造、販毒者相提並論。相較被告吳勝凱的有期徒刑6 年,原審量處被告邱榮源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被告邱榮源據此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邱榮源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運輸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邱榮源自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邱榮源自述其以高工畢業之學識程度,以作水電為業,非終日與毒品為伍不務正業之人,經濟狀況中下,家中有2 名成年子女、母親剛過世。而刑罰的功能應著重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長期監禁之刑為必要,另考量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僅為該毒品封箱,所涉情節相較尚輕,且其運輸本件進口的酬勞25萬元並未取得(參見原審卷第29頁),無實質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 伍、被告吳勝凱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被告吳勝凱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或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均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非法持有毒品,有害社會之安全與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144600.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個、I PHONE X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油壓缸1 台,均沒收之,諭知均沒收。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三、被告吳勝凱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無理由,業如前述。另據被告吳勝凱於本案中安排夾藏、放置、運送毒品之參與程度,顯居一定之主導地位,況本案運輸之愷他命多達淨重199890公克(接近200 公斤),純度72.34%,純質淨重共144600.4公克之多,為集團性運毒,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惡性均大。原審於最低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的法定刑範圍內,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吳勝凱有期徒刑6 年,堪認原審量刑已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至原審以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多達」200 公斤,顯是指扣案毒品的「淨重」逼近200 公斤(淨重199890公克),非指經純度72.34%換算後的純質淨重(144600.4公克),用語固有誤植,以144.6 多公斤與199.8 多公斤重量相比之量刑,亦無損本案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被告吳勝凱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尚屬合法適當。被告吳勝凱就此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已非屬「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謂(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等語,更足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本條項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至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仍依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 二、查本件扣案被告邱榮源所有之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榮源供承在卷;扣案之油壓機1 台,係用以藏放愷他命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述扣案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邱榮源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144600.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邱榮源運輸構成犯罪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述愷他命之包裝袋共10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