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蕭献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献詩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67號、第28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献詩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 「罪名及科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献詩與陳姵伶(原名陳美誼,涉嫌詐欺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男女朋友,蕭献詩與文若妤、許禎育及林幸榆均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献詩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寶元食品雜 糧行(下稱寶元雜糧行)係陳姵伶獨資經營,其並未投資、經營寶元雜糧行,寶元雜糧行於民國103 年1 月間起已暫停營業,且其並未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 號0 樓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自身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意願,因急需資金清償私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6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於102 年度其所經營寶元雜糧行實際營收高達新臺幣(下同)1112萬4000元,扣除必要開銷後,仍有高達128 萬6000元利潤,欲邀請文若妤投資寶元雜糧行,且其尚有本件不動產,願意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文若妤名下云云,並提供自行製作之寶元雜糧行財務報表予文若妤,及帶同文若妤前往本件不動產察看,使文若妤陷於錯誤,誤以為蕭献詩確實有相當資力足以經營寶元雜糧行,文若妤先於103 年6 月20日與蕭献詩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文若妤投資寶元雜糧行200 萬元,蕭献詩則需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文若妤名下,再於103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8月6 日止,陸 續匯款共計85萬元予蕭献詩,惟蕭献詩取得該筆款項後,即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而未投資寶元雜糧行,嗣因蕭献詩以陳姵伶不願歸還該不動產為由,藉故拖延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文若妤名下,文若妤遂未再匯款予蕭献詩,蕭献詩以上開手法詐得共計85萬元。 ㈡、蕭献詩明知其並無投資肥料事業600 萬元,亦未投資、經營上開寶元雜糧行,且寶元雜糧行自103 年1 月起業已暫停營業(迄至同年9 月陳姵伶始重新營業),自身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 年6 、7 月間,向文若妤佯稱其投資肥料事業600 萬元,該投資於102 年間只獲利60多萬,日後將退出投資,還款能力無虞等語,使文若妤誤認蕭献詩擁有600 萬元投資款可清償欠款,再接續於:①103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周轉,欲向文若妤借款支付貨款予上游廠商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先於103 年7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住處內 ,交付現金10萬9000元予蕭献詩,復於同年月31日20時1 分許、同年8 月1 日2 時24分、2 時26分許,依蕭献詩指示各轉帳5 萬元,共計15萬元至蕭献詩所指定不知情之鄭雯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03 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初某日止(詳如附表一詐騙及交付支票時間欄所示),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適逢中元普渡,雜糧需求大增,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進貨,欲向文若妤借調資金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向親友王廷耕、蔡月理等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在上開吉林路住處內,交付予蕭献詩周轉使用,文若妤再匯入款項兌現該等支票;③103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間某日止(詳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在不詳地點,以自行製作之寶元雜糧行資產盤點等資料,向文若妤佯稱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進貨,欲向文若妤借調資金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蕭献詩向其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蕭献詩提領使用;④103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初某日止(詳如附表三詐騙及交付支票時間欄所示),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適逢國曆新年、農曆春節,民間雜糧需求大增,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進貨,欲向文若妤借調資金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向親友曾裕佩、蔡麗華等人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在上開○○路住處內,交付予蕭献詩周轉使 用,文若妤再匯入款項兌現該等支票;⑤104 年1 月間某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林明義」、付款行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為AF0000000 號、面額為6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3 月1 日)1 紙,連同自行製作內容為「股東蕭献詩、退股金600 萬(104 年3 月1 日)」等不實事項之薪資袋交予文若妤,向文若妤佯稱先前投資之600 萬元已經退股,即將於104 年3 月1 日收得退股金,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先前欠款等語,使文若妤誤認蕭献詩即將取得600 萬元退股金且可清償先前欠款,蕭献詩進而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詳如附表四詐騙時間欄所示),在不詳地點,向文若妤佯稱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進貨,欲向文若妤借調資金等語,使文若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蕭献詩向其借用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供蕭献詩提領使用。蕭献詩取得上開支票及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寶元雜糧行之貨款,而用以清償私人欠款,蕭献詩以上開手法共計詐得675 萬1000元。嗣文若妤得知鄭雯菁係蕭献詩之妻,並非寶元雜糧行上游廠商,且蕭献詩並未將借得之上開支票、款項用以支付寶元雜糧行貨款,始知受騙。 ㈢、蕭献詩明知並未從事土地開發及放款業務,自身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①103 年8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之錢櫃KTV 附近,將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翔森國際有限公司」、付款行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為AB0000000 號、面額為18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3 年10月10日)1 紙交予許禎育,向許禎育佯稱其除經營寶元雜糧行外,尚有從事土地開發及放款業務,該紙支票為其經營土地開發案件所收回之費用,但因該紙票據中僅有150 萬元要繳回公司,票面金額扣除150 萬元後剩餘30萬元,該30萬元額度可清償先前積欠許禎育之部分債務,請許禎育另開立1 紙以許禎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予蕭献詩,交換該紙「翔森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便繳回公司等語,使許禎育因而陷於錯誤,立即依蕭献詩指示開立支票1 紙予蕭献詩,蕭献詩隨後將許禎育依指示開立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文若妤收執供作擔保;②103 年11月18日,在上開寶元雜糧行,向許禎育佯稱承辦土地開發公司放款案件,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許禎育借款18萬元,並可提供利息2 萬元等語,使許禎育因而陷於錯誤,於翌(19)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許和成商號」內,將現金18萬 元交予蕭献詩;③103 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禎育佯稱承辦土地開發公司放款案件,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許禎育借款85萬元、利息10萬元等語,使許禎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彰化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5萬元後,隨即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交給蕭献詩;④103 年1 1月底、12月初某日,在上開「許和成商號」內,將透過報 紙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為DJ0000000 號、面額為185 萬元、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 )1 紙交予許禎育,佯以清償先前欠款,復於同年12月2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禎育佯稱承辦土地開發公司放款案件,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33萬元、利息4 萬元,且上開發票人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面額扣除先前借款後,仍足以清償此次借款等語,使許禎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 日、3 日,分別提領現金15萬、17萬元後,隨即於同年12月3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之錢櫃KTV 旁之茶藝館交付33萬元予蕭献詩,蕭献詩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共計136 萬元。嗣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蕭献詩為拖延債務,於104 年3月30日,在不詳地點,將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諾葳企業有限公司」、付款行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票號為AH0000000 號、面額為250萬元、發票 日期為104 年3 月30日)1 紙交予許禎育,佯以該紙支票清償欠款,其後因許禎育得知蕭献詩並未從事土地開發公司及放款業務,且蕭献詩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為空頭支票,始知受騙。 ㈣、蕭献詩明知並未從事金融借貸業務,自身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①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向林幸榆佯稱伊經營民間放款借貸事業,因資金調度不足,欲邀集林幸榆貸與金錢,擔任金主,林幸榆可賺取放款之利息,並約定每筆借款利息個別計算等語,使林幸榆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之交付日期,交付共計186 萬1000元予蕭献詩(交付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嗣因蕭献詩未依約支付利息予林幸榆,且僅清償其中39萬5000元之款項予林幸榆(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林幸榆遂要求蕭献詩清償上開欠款;②104 年6 月8 日先將其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為「勤諺有限公司」、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票號為FD0000000 號、面額為19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19日)1 紙存入林幸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將台新銀行出具之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交予林幸榆,向林幸榆佯稱以該紙支票清償上開欠款,使林幸榆陷於錯誤,誤認蕭献詩確實有足夠資力從事金融借貸,蕭献詩進而於104 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日後放款取回之支票均會存入林幸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由,向林幸榆借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4 年6 月9 日,向林幸榆佯稱放款急需35萬元,債務人於104 年6 月12日即可返還借款,邀集林幸榆出資13萬5000元,約定利息9000元等語,使林幸榆陷於錯誤,遂在臺北市某銀行,交付6 萬5000元現金予蕭献詩,並同意蕭献詩於104 年6 月9 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7 萬元款項;③104年 6 月11日,利用其與林幸榆聚餐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陳姵伶於聚餐期間撥打電話予蕭献詩,蕭献詩遂向林幸榆佯稱陳姵伶為債務人,急需借款10萬元等語,使林幸榆陷於錯誤,同意蕭献詩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 萬元現金,林幸榆另在臺北市某銀行,交付5 萬元現金予蕭献詩,共計借出6萬 元,並約定利息4000元,蕭献詩以上開手法詐得共計205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6 萬1000元)。嗣蕭献詩未依約還 款,上開發票人為「勤諺有限公司」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林幸榆追查後發覺該紙支票為空頭支票,始知受騙。 ㈤、蕭献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104 年5 月18日向林幸榆佯稱有1 筆款項要進來,但無帳戶可供他人匯款,欲向林幸榆借用林幸榆之子王○辰(102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等語,使林幸榆不疑有他,交付本身與丈夫王漢徽、兒子王○辰之印章3 枚及提款密碼予蕭献詩使用,蕭献詩取得上開印章後,未經王○辰之法定代理人(即林幸榆夫妻)同意或授權,即指示不知情之陳姵伶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面額為「45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4日」及發票人姓名(王○辰署名1 枚)、地址等資料,再自行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上開王○辰之印章,及在到期日、面額、發票人等各欄位偽造王○辰指印共4 枚,表示王○辰有簽 發本票願意負擔45萬元債務之意(該本票因未填寫發票日,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僅屬作為一般債權憑證使用之私文書),復持該紙本票向文若妤佯稱王○辰為寶元雜糧行之上游廠商,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等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辰及文若妤,並使文若妤陷於錯誤,於收下該紙本票後,即依蕭献詩之指示將42萬元存入王○辰上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蕭献詩以此方式詐得42萬元,惟僅領出其中41萬3000元花用。 ㈥、蕭献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4 年6 月間,未經曾偉奇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暫住文若妤家中之機會,將文若妤所持有之發票人為曾偉奇、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為MD0000000 號、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之支票1 紙,以剪貼紙片遮蓋原支票上發票日欄位後拍照之方式,偽造內容為「發票人為曾偉奇、付款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為MD0000000 號、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25日」之不實支票圖檔(照片);另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王仁傑」之印章1 枚後,未經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上填寫已將「票號為MD0000000 號、面額為50萬元、票據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5日」及「票號為000000000 號、面額為23萬元、票據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9日」之支票2 紙存入林幸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之不實事項,並在上述代收票據紀錄憑條經辦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仁傑」印章,而偽造「王仁傑」印文1 枚,表示台新銀行承辦人員「王仁傑」已將前述2 紙支票存入林幸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之意;再於104 年6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不實支票圖檔(照片)傳送予林幸榆,並將上開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1 紙交付予林幸榆,向林幸榆佯稱曾偉奇欲借款,且上開2 紙支票業已存入林幸榆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用以清償借款等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曾偉奇及林幸榆,並使林幸榆陷於錯誤,同意蕭献詩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 萬元現金,林幸榆另交付4 萬元現金予蕭献詩,並約定利息4000元,蕭献詩即以上開手法詐得10萬元。嗣林幸榆向台新銀行查證該2 紙支票之託收紀錄,得知該2 紙支票並未存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該銀行亦無姓名為「王仁傑」之承辦人員,林幸榆始知受騙。 二、案經文若妤、許禎育及林幸榆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蕭献詩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即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之犯行,然否認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犯行,辯稱: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85萬元係告訴 人文若妤與被告雙方協議,告訴人文若妤出資投資被告的雜糧業務,且被告有實際經營寶元雜糧行,並支付告訴人文若妤利息,被告並未詐欺告訴人文若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承認有騙告訴人文若妤,但騙錢的時間點有誤,並稱:「我大概104 年1 月初跟她講,之後就開了芭樂票給她,這票我拿給她,是在103 年12月吵架後開的,這600萬部 分要從104 年1 月10日開始算才對,這是我需要周轉跟她借的,有些錢是出去沒有回來,我有給文若妤600 萬支票,但事實上沒有欠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242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 審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若妤、許禎育、林幸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姵伶、王廷耕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第657號 卷第77至87頁、第105至107頁、第187頁 ,他字第6396號卷第267至270頁、第285至292頁、第305至311頁、第353頁, 偵字第18367卷第213至215頁、第240至245頁、第292至293 頁、第317至318頁、第328至330頁、第423至425頁、第427 頁、第445至449頁、第453至458頁、第463至464頁、第469 至472頁、第637至645頁,偵字第28071卷第14至17頁、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95至328、359至361頁、第285至295、359頁,本院卷第521至53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幸榆間 之LINE對話記錄備份、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勤諺有限公司」面額19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勤諺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04年6月8 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影本、告訴人林幸榆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2本及帳戶交易查詢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林幸榆 間於104年6月1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包括事實欄一、(六)所示內容不實之曾偉奇支票圖檔)、告訴人文若妤原持有之事實欄一、(六)所示「曾偉奇」支票影本(發票日未被變更)、台新銀行104年6月15日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影本、如事實欄一、(五)所示「王○辰」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文若妤間於104年5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王○辰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翔森國際有限公司」面額18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告訴 人許禎育所簽發之面額150萬元支票影本、告訴人許禎育之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案外人高俞庭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簽發面額為85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1月21日之本票影 本、告訴人許禎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翊呈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8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翊呈實 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基本資料)、告訴人許禎育與被告間104年2月14日通話譯文及103年8月1日至103年11月2日止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許禎育與被告、陳姵伶間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通話錄音譯文、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諾葳企業有限公司」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寶元雜糧行之商號查詢資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寶元雜糧行資產盤點等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文若妤於103年6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被告所簽發面額為85萬元、發票日為103年8月1日之本票影本(含背面記載)、告訴 人文若妤之匯豐銀行帳戶對帳單、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支票影本、告訴人文若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餘額明細查詢)、被告行動電話中所存簡訊畫面(與「鄭雯菁」、「許和成2」等)、被告交給告訴人文若妤之薪資 袋影本、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林明義」面額600萬元 之支票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文若妤間於104年5月18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承挪用款項之手寫文件(即文若妤刑事告訴狀告證17)、被告與告訴人文若妤間對話錄音譯文(即文若妤刑事告訴狀告證18)、證人王廷耕之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被告行動電話中與暱稱「三重店菁菁教練」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文若妤手寫記帳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包括「翔森國際有限公司」、「翊呈實業有限公司」、「諾葳企業有限公司」、「勤諺有限公司」)附卷可稽(他字第6396號卷第15至155頁、第159至177頁、第181至195頁、第205至206 頁、第315頁,他字第657卷第17頁、第21至43頁及證物袋、第47至49頁、第55頁、第115至173頁,偵字第18367號卷第29至43頁、第45至54頁、第76至101頁、第139至143頁、第147至205頁、第379至389頁、第485至582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文若妤投資寶元雜糧行,也有向告訴人文若妤拿到85萬元,因為周轉不靈和積欠房租,85萬元都拿去還高利貸及付房租;伊確實有以寶元雜糧行為由向告訴人文若妤借款,並有以手機傳送不實進貨訊息,有買空頭支票交付告訴人文若妤;伊並沒有600萬元之退 股金,伊向告訴人文若妤借款時,除了經營寶元雜糧行外,沒有其他收入,伊向告訴人文若妤借得之支票都是拿去還款等情,並稱:「(問:是否認為如果你表示要還債,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願意相信你,而以寶元要進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是」等語(偵字第18367號卷第290至291頁、 第44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文若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欠伊200萬 元,之後未再聯絡,直至103年,被告才透過友人找到伊, 被告見面時跟伊說如何從失敗變成成功之過程,並說經營寶元雜糧行很成功,被告並提供寶元雜糧行之報表給伊看,報表呈現是每年營盈大約128萬,被告說只是開始而已,之後 會更好,伊看了報表,才陸續交付85萬元給被告;被告有向伊謊稱投資肥料事業600 萬元,日後將退股而向伊借錢;被告有拿他人支票向伊稱寶元雜糧行需大量進貨急需資金,有提供假的財務報表讓伊相信寶元雜糧行經營情況良好;如果知道被告沒有經營寶元雜糧行,伊不會借款等語(偵字第18367號卷第469至471頁)。 ⒊證人即寶元雜糧行真正之經營者陳姵伶於偵查亦證稱:被告並未投資寶元雜糧行,伊99年間開始經寶元雜糧行,伊出資,被告只是支付勞力幫忙送貨,至103年1月間伊結束營業 ,103年6月間寶元雜糧行並沒有經營,也沒有籌資重新營業。103年9月間伊重新開業,有跟被告說缺資金 4、5萬元, 由被告支付,但之後是伊獨立經營,沒有向被告借款等語(偵字第18367號卷第469至470頁)。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跟告訴人文若妤間互有資金往來,並有還款云云,惟告訴人文若妤已於偵查中逐筆詳列每筆借款及證據(偵字第18367號卷第359至420頁),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綦 詳(原審卷第307至326頁)。而被告雖辯稱85萬元部分其有滙利息至告訴人文若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然經本院向中國信託調取告訴人文若妤於本案時間之往來明細(本院卷第251至362頁)供被告核對後,被告雖指出數筆款項,但稱是以無褶存款直接在ATM 存入現金云云(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且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所指各款項確係其存入。告訴人文若妤亦於本院證稱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21至524頁)。是被告空言85萬元部分是借款,並有付利息云云,並非可採。至犯罪事實一、㈡之借款部分,告訴人文若妤業於原審明確表示此部分被告並未還款,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就金額亦不爭執(原審卷第218 頁、第355頁),僅爭執有還部分款項,是被告於本院空言 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依上說明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文若妤收取85萬元確係以投資寶元雜糧行為名義,然被告並非寶元雜糧行之經營者,卻向告訴人文若妤謊稱寶元雜糧行係其所經營,之後又再另行起意向告訴人文若妤佯稱其投資肥料事業600 萬元,日後將退出投資,還款能力無虞云云,使告訴人文若妤誤認被告有600 萬元投資款可清償欠款,被告再以寶元雜糧行急需資金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文若妤一再借款。參以當時被告經濟窘迫,已陷周轉不靈,復向地下錢莊借款,又四處向人借貸(其中包括告訴人許禎育、林幸榆),實已無力還款,是足認被告邀告訴人文若妤投資85萬元以及向告訴人文若妤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借款時,確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文若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代收票據紀錄憑條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傳送支票圖檔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 ⒈雖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將王○辰名義本票交付告訴 人文若妤之行為,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惟上開本票雖因未填寫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一,為無效之票據,但依該票面所載文字意旨,仍可彰顯「王○辰」有簽發本票願意負擔45萬元債務之意,應屬具有一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又「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變造」則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本案被告無權製作以「王○辰」為發票人之本票,竟將空白本票製作為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王○辰名義之本票,其行為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將該本票交付告訴人文若妤之行為,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將變更發票日期後之支票 圖檔(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林幸榆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行為人既無變造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本案被告僅係以LINE將內容不實之支票圖檔(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林幸榆,並非偽造或變造支票原本後將該支票原本交給告訴人林幸榆,告訴人林幸榆無法享有支票上之權利,被告亦未實際偽造或變造該支票原本,被告所為自應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在偽造王○辰名義本票之過程 中,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姵伶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面額為「45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24日」及發票人姓名(王○辰署名1 枚)、地址等資料,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王仁傑」之印章,被告即為各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文若妤詐欺取財之 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向告訴人許禎育詐欺取財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林幸榆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自論以一罪。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部分,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王○辰」 署名、指印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及偽刻「王仁傑」印章、在上開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上偽造「王仁傑」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該無效本票或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偽造無效本票、支票圖檔(照片)、代收票據紀錄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4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六編號1、3至6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財務需求,竟一再藉詞詐騙告訴人3 人,甚而偽造上述本票、支票圖檔(照片)或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作為繼續詐取財物之手段,使告訴人3 人財產上均受到嚴重損失,行為實無足取,兼衡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3至5部 分,分別量處如如附表六編號1、3至5「罪名及科刑」所示 之刑,就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2 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如附表六編號1、3至5「沒收欄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或量刑過重,且空言業已還款,然為告訴人於本院所否認,是其此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之犯行,原審就其中部分金額計算有誤,即附表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⑤部分)編號13之金額應為3萬5千元 ,原審誤認為35萬元(參偵字第18367號卷第137頁,即手寫頁數68),是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即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2.爰審酌被告為周轉資金,一再設詞詐騙告訴人文若妤,使告訴人文若妤財產上受到嚴重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文若妤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情狀,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 與上訴駁回部分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㈢、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詐得之款項為643萬6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六編號1、2、3、4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六編號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事實欄一、㈡、②部分,被害人文若妤 編號 詐騙及交付支票時間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兌現時間 兌現人 1 103年7月底 PC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王廷耕 8萬8000元 103年7月31日 鄭吳玉專 2 103年8月初 PC0000000 同上 同上 25萬元 103年8月7日 許禎育 3 103年8月初 BW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蔡月理 12萬元 103年8月8日 許禎育 4 103年8月初 BW0000000 同上 同上 20萬元 103年8月8日 寶元食品雜糧行 5 103年8月初 PC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王廷耕 18萬元 103年8月12日 許禎育 6 103年8月初 PC0000000 同上 同上 9萬元 103年8月12日 鄭吳玉專 7 103年8月初 PC0000000 同上 同上 15萬7000元 103年8月12日 許禎育 8 103年8月初 PC0000000 同上 同上 16萬元 103年8月22日 許禎育 9 103年8月初 PC0000000 同上 同上 6萬2000元 103年8月13日 楊金城 10 103年8月初 PC0000000 同上 同上 16萬元 103年8月18日 鄭吳玉專 11 103年8月初 PC0000000 同上 同上 12萬元 103年8月19日 周培華 12 103年8月初 PC0000000 同上 同上 25萬元 不詳 寶元食品雜糧行 總計 183萬7000元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③部分,被害人文若妤 編號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3年9月18日前 2、3天 103年9月18日 37萬5000元 2 103年9月21日前 2、3天 103年9月21日 3萬元 3 103年10月17日前2、3天 103年10月17日 20萬元 4 103年10月20日前2、3天 103年10月20日 13萬元 5 103年11月7日前 2、3天 103年11月7日 65萬元 6 103年11月20日前2、3天 103年11月20日 10萬元 7 103年12月4日前 2、3天 103年12月4日 3萬元 8 103年12月9日前 2、3天 103年12月9日 4萬元 9 103年12月17日前2、3天 103年12月17日 3萬元 10 103年12月31日前2、3天 103年12月31日 25萬元 11 104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日) 前2、3天 104年1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日) 2萬元 12 104年1月5日前2、3天 104年1月5日 2萬元 13 104年1月10日前 2、3天 104年1月10日 2萬元 總計 189萬5000元 附表三:事實欄一、㈡、④部分,被害人文若妤 編號 詐騙及交付支票時間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兌現時間 兌現人 1 103年10月間某日 CZ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曾裕佩 5萬元 103年10月30日 許禎育 2 103年11月10日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 蔡麗華 12萬5000元 103年11月19日 許禎育 3 103年11月10日 AB0000000 同上 蔡麗華 12萬5000元 103年11月21日 許禎育 4 103年11月10日 CZ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曾裕佩 10萬元 103年11月24日 許禎育 5 103年11月間某日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 蔡麗華 20萬元 103年11月7日 許禎育 6 103年11月間某日 AB0000000 同上 蔡麗華 20萬元 103年11月17日 許禎育 7 104年1月初某日 SGA0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蔡麗華 15萬元 104年1月12日 王麗明 8 104年1月初某日 SGA0000000 同上 蔡麗華 25萬元 104年2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15日) 許禎育 總計 120萬元 附表四:事實欄一、㈡、⑤部分,被害人文若妤 編號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月17日前 2、3天 104年1月17日 9萬元 2 104年2月10日前 2、3天 104年2月10日 5萬元 3 104年2月11日前 2、3天 104年2月11日 28萬元 4 104年2月13日前 2、3天 104年2月13日 35萬元 5 104年2月19日前 2、3天 104年2月19日 5萬元 6 104年2月21日前 2、3天 104年2月21日 3萬元 7 104年2月22日前 2、3天 104年2月22日 3萬元 8 104年3月1日前2、3天 104年3月1日 3萬元 9 104年3月25日前 2、3天 104年3月25日 10萬元 10 104年4月23日前 2、3天 104年4月23日 10萬元 11 104年4月29日前 2、3天 104年4月29日 3萬元 12 104年5月21日前 2、3天 104年5月21日 7萬元 13 104年5月26日前2、3天 104年5月26日 3萬5千元 總計 124萬5千元 附表五:事實欄一、㈣、①部分,被害人林幸榆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備 註 1 104年5月18日 4萬8000元 林幸榆臨櫃存入蕭献詩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 104年5月19日 11萬元、7萬元 同上 已清償其中7萬元 3 104年5月20日 63萬元 林幸榆於臺北市新生南路台新銀行當面交付蕭献詩現金 4 104年5月20日 6萬元 林幸榆臨櫃存入蕭献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已清償 5 104年5月21日 15萬元 林幸榆於臺北市和平東路台新銀行當面交付蕭献詩現金 已清償其中10萬元 6 104年5月22日 12萬元 林幸榆於SOGO木瓜牛奶店當面交付蕭献詩現金 7 104年5月25日 2萬5000元 林幸榆轉帳至蕭献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已清償 8 104年5月26日 5萬元 林幸榆臨櫃存入蕭献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已清償 9 104年5月26日 17萬元 林幸榆於復興微風當面交付蕭献詩現金 10 104年5月27日 14萬5000元 林幸榆臨櫃存入蕭献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04年6月3日 7萬元 林幸榆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京星餐廳當面交付蕭献詩現金 已清償 12 104年6月4日 9萬元 林幸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當面交付蕭献詩現金 13 104年6月8日 7萬元、3萬3000元、2萬元 林幸榆於臺北市新生南路台新銀行當面交付蕭献詩現金 已清償其中2萬元 總計 186萬1000元 已清償39萬5000元 附表六:被告蕭献詩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註 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科處之刑,此部分駁回上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 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處之刑,此部分駁回上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 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科處之刑,此部分駁回上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事實欄 一、㈣所示犯行 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科處之刑,此部分駁回上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發票人為王○辰、面額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發票日空白、到期日為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壹紙上偽造之「王○辰」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即事實欄 一、㈤所示犯行 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科處之刑,此部分駁回上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王仁傑」印章壹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憑條壹紙上偽造之「王仁傑」印文壹枚均沒收。 即事實欄 一、㈥所示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