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邦 被 告 丁福忠 李義舜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貞齊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游綺文律師 被 告 王敏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富邦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自陳貞齊處知悉青島志誠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RESERNEFT PRODUCT 油廠(下稱BIOIL 油廠)欲進行油品買賣(下稱第一案),因BIOIL 油廠要求青島志誠公司需先支付10% 註冊出口文件費用美金62,460元,蔡富邦表示可籌措資金代墊此筆費用,即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7 萬元至藍斯特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耀興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再由王耀興轉匯至BIOIL 油廠指定之國外帳戶內,惟陳貞齊於105 年8 月11日收受俄羅斯銀行發送電子郵件,確認BIOIL 油廠提供之銀行文件資料係偽造,並告知蔡富邦BIOIL 油廠之油品交易案為騙局,無法繼續進行。嗣蔡富邦復自陳貞齊處得知山東鼎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山東鼎振公司)有意購買油料,而有法商PASSIONIS OIL&GAS (下稱法商PASSIONIS )可供應油料(下稱第二案),惟需先出資美金30萬元,且需在境外成立騰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珅公司)分別與法商PASSIONIS 、山東鼎振公司簽立買賣油料合約,以賺取每噸油料美金50元之買賣差價,其中10元美金之買賣利潤可供蔡富邦分配,蔡富邦即找丁福忠、李義舜加入投資,並稱第一案與第二案需合併計算盈餘,由李義舜負責籌措資金美金30萬元。適林浚梃向李義舜詢問有無投資獲利管道,經李義舜轉知蔡富邦後,蔡富邦明知前次投資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油廠之買賣已屬騙局無法再繼續,為彌補前次虧損207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8 月間在李義舜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隱瞞前已虧損207 萬元,需款償還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向林浚梃詐稱「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合約期間13個月共 130 萬噸,每月10萬噸,3 個月可塗銷一、二胎貸款,一胎借款220 萬元部分,以13個月利潤平均每月扣除169,230 元,可分得699,570 元」云云,使林浚梃信以為真,遂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向王敏薇辦理二胎抵押貸款250 萬元,並於105 年8 月25日與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蔡富邦復交付發票日為 105 年8 月25日、發票人為李義舜、由丁福忠、蔡富邦背書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1 紙,及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7日、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廣欣事業有限公司、由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背書之支票1 紙予林浚梃,作為擔保之用,致林浚梃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26日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將200 萬元以郵政跨行匯款至李義舜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李義舜隨即將200 萬元領出交付蔡富邦,蔡富邦即用以清償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油廠虧損之債務。嗣至投資合作協議約定第1 次試單可獲利之105 年10月15日屆至,仍遲未出貨進行,林浚梃見約定投資報酬未實現,發覺有異,即持前揭蔡富邦所交付之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兌票後發現係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浚梃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富邦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投資第一案而匯款207 萬元,惟該案並無獲利,嗣再經被告陳貞齊告知第二案,即經由被告丁福忠邀約被告李義舜共同投資此油品交易,被告李義舜乃成立騰珅公司以便與山東鼎振公司、法商 PASSIONIS 簽約,其先前投資第一案之207 萬元係向友人借款,亦列入第二案投資費用,告訴人林浚梃係自被告李義舜處得知第二案,亦有意參與,其遂與告訴人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李義舜作為投資款,被告李義舜再轉交其清償友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均是自被告陳貞齊處得知投資案,確有第一案對外投資簽約購買石油,匯款207 萬元至王耀興所指定之帳戶,被告陳貞齊未曾告知第一案之交易屬騙局無法再繼續,告訴人投資之金額亦係作為投資案運轉,嗣第二案經被告陳貞齊告知俄羅斯油廠繁忙,延誤出貨,致無法分配利潤,惟油品投資案尚在進行中,伊未詐騙告訴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富邦於105 年5 月間,自被告陳貞齊處知悉第一案,因BIOIL 油廠要求青島志誠公司需先支付10% 註冊出口文件費用美金62,460元,被告蔡富邦表示可籌措資金代墊此筆費用,即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匯款207 萬元至藍斯特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耀興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再由王耀興轉匯至BIOIL 油廠指定之國外帳戶內。嗣被告蔡富邦復自被告陳貞齊處得知第二案,惟需先出資美金30萬元,並以騰珅公司分別與法商 PASSIONIS 、山東鼎振公司簽立買賣油料合約,以賺取每噸油料美金50元之買賣差價,其中10元美金之買賣利潤可供被告蔡富邦分配,被告蔡富邦即找被告丁福忠、李義舜加入投資,並由被告李義舜負責籌措資金美金30萬元。又告訴人於105 年7 、8 月間經被告蔡富邦告知第二案可賺取買賣差價,每月可獲取高額利潤,合約期間13個月共130 萬噸,每月10萬噸,3 個月可塗銷一、二胎貸款,一胎借款220 萬元部分以13個月利潤平均每月扣除169,230 元,可分得699,570 元,告訴人遂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向被告王敏薇辦理抵押貸款250 萬元。告訴人復於105 年8 月25日與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被告蔡富邦並交付上開面額250 萬元本票1 紙、支票1 紙作為擔保之用,告訴人遂於105 年8 月26日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將200 萬元以郵政跨行匯款至被告李義舜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李義舜隨即將200 萬元領出交予被告蔡富邦,被告蔡富邦取得200 萬元現金後,即用以清償前案青島志誠公司與BIOIL 油廠虧損之債務。嗣合約約定第1 次試單可獲利之105 年10月15日屆至,仍遲未出貨進行,告訴人約定之報酬未實現等情,業據被告蔡富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22至24),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6至33頁,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8 至9 、55至67頁),復有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王敏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警卷第8 至25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22至24頁),並經證人王耀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0至19頁),並有105 年8 月2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騰珅公司英文版公司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宜蘭縣○○鄉○○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王敏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收據、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56、61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貞齊於105 年8 月11日收受俄羅斯銀行發送電子郵件,確認BIOIL 油廠提供之銀行文件資料係偽造,並即轉知被告蔡富邦第一案為騙局,無法繼續進行等節,業經證人王耀興、證人即被告陳貞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0至13、16至18、96、99至100 、124 、188 頁反面、194 至195 頁),並有俄羅斯聯邦儲蓄銀行發信予被告陳貞齊確認BIOIL 油廠提供之銀行資料為虛假之電子郵件英文原本及譯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一114 至115 、136 頁)。堪認被告蔡富邦於105 年8 月11日即知第一案之油品買賣合約為騙局,無法再繼續進行,其已受有匯款207 萬元之損失。被告蔡富邦辯稱:被告陳貞齊並未告知第一案之油品買賣合約為騙局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李義舜在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李義舜隨即將200 萬元領出交予被告蔡富邦,再由被告蔡富邦清償第一案虧損之債務一情,業如前述;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所簽立之105 年8 月2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可知,告訴人係投資第二案,並不包括第一案(警卷第37至40頁);且告訴人不知前有第一案,亦不知被告蔡富邦投資第一案產生損失,並將其所匯之200 萬元投資款用以償還第一案投資損失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9、65至6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 167 、171 頁,原審卷三第193 至194 頁)。則被告蔡富邦於105 年8 月11日即知悉第一案為騙局,無法再繼續進行,其已受有匯款207 萬元之損失,且其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 200 萬元用以償還第一案投資損失之債務,詎其竟未告知告訴人上情,僅向告訴人表示有第二案可投資,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200 萬元供作清償第一案之投資借款,足認被告蔡富邦對告訴人隱瞞第一案投資虧損及要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清償第一案投資虧損之事,顯已影響告訴人對第二案之投資評估,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第二案之油品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而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蔡富邦,被告蔡富邦即用以清償第一案投資虧損之借款,足見被告蔡富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蔡富邦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富邦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富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富邦係與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是被告蔡富邦係單獨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蔡富邦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蔡富邦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與被告蔡富邦於105 年8 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李義舜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告訴人告以手頭並無所需資金200 萬元,被告蔡富邦遂向告訴人介紹「用土地辦二胎」借款,告訴人乃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向被告王敏薇抵押貸款250 萬元(借款期限3 個月),被告王敏薇竟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先扣除3 個月利息172,500 元(即每月57,500元)、介紹費18萬元、代書費13,000元、規費5,500 元,實給210 萬元,上開利息及費用共計352,500 元,即每月利息117,500 元,年利率高達56.4% ,被告王敏薇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受上開「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詐騙後,遂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8 月26日,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郵局,將200 萬元投資款以郵政跨行匯款到被告李義舜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李義舜隨即將贓款200 萬元領出交付被告蔡富邦,被告蔡富邦取得200 萬元現金後,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因認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與被告蔡富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敏薇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王敏薇涉犯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投資合作協議書、英文版騰珅公司證明書、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李義舜兆豐銀行羅東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被告陳貞齊提出之英文版合約、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王敏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部分 訊據被告李義舜、被告丁福忠固坦承與告訴人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出資200 萬元投資第二案,嗣未依約給付分期利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係自被告蔡富邦處得悉第二案可投資獲利,被告蔡富邦表示需在海外成立騰珅公司以進行3 方交易,需由被告李義舜負責出資美金30萬元作為訂金,並將第一案即被告蔡富邦先前投資購油所支付之保險費、船費200 萬元一併列入,2 案利潤一起分擔,告訴人表示要投資,其等訂定投資合作協議時僅針對第二案,其等不知被告蔡富邦所稱第一案投資已屬虧損而無法繼續進行,其等已依約出資美金30萬元,嗣第二案無法進行,其等亦受有損失,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富邦自被告陳貞齊處得知第二案後,即找丁福忠、李義舜加入投資,並稱第一案與第二案需合併計算盈餘,由被告李義舜負責籌措資金美金30萬元,嗣被告李義舜、丁福忠向告訴人邀約加入第二案,並向告訴人稱投資買賣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合約期間13個月共130 萬噸,每月10萬噸、3 個月可塗銷一、二胎貸款,一胎借款220 萬元部分,以13個月利潤平均每月扣除169,230 元,可分得699,570 元,告訴人遂於105 年8 月25日與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李義舜,被告李義舜即將之轉交被告蔡富邦用以清償第一案之投資借款,嗣後購油投資案即停擺未進行,至今尚未有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8 至18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22至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6至33頁,偵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二第8 至9 、55至67頁),並經被告蔡富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22至24),復有105 年8 月2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騰珅公司英文版公司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警卷第37至43、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蔡富邦於105 年8 月11日已知悉第一案為騙局,無法繼續進行一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蔡富邦於招攬被告李義舜、丁福忠加入投資購油案時,並未告知被告李義舜、丁福忠第一案係屬騙局,無法繼續進行,僅對被告李義舜、丁福忠稱要加入第二案需投資美金30萬元,且需補齊被告蔡富邦就第一案向友人借款投資之2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丁福忠、李義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5 、170 至171 、174 頁,原審卷三第192 至194 頁);且被告陳貞齊告知被告蔡富邦第一案為騙局時,被告李義舜、丁福忠並不在場,被告陳貞齊亦未告知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此事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告陳貞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94至106 頁)。足認被告李義舜、丁福忠對於第一案係屬騙局,無法繼續進行,被告蔡富邦所投入之207 萬元已屬虧損一事,並不知情。又被告李義舜於105 年9 月1 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蔡富邦所指定被告陳貞齊提供之法商 PASSIONIS 負責人Patrick Gelie 之帳戶內作為購油案之投資款一節,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88頁),堪信被告李義舜、丁福忠確因相信被告蔡富邦之提議而加入購油投資案,被告李義舜亦已出資美金30萬元,惟迄今仍未獲利,亦未取回投資款項,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或與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隱瞞告訴人有關被告蔡富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蔡富邦投資第一案之虧損債務,其等與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蔡富邦找被告丁福忠、李義舜加入投資時,表示第一案與第二案需合併計算盈餘,且要補足第一案投資之207 萬元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5 至175 、194 頁)。則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既不知悉第一案確係騙局,且相信被告蔡富邦所言將第一案與第二案合併計算盈餘之情,縱其等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蔡富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清償第一案之投資債務一事,仍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 五、被告陳貞齊部分 訊據被告陳貞齊固坦承有告知被告蔡富邦第一案,被告蔡富邦同意支付美金62,460元予藍斯特公司負責人王耀興轉匯至BIOIL 油廠,惟第一案於105 年8 月11日經俄羅斯聯邦銀行電子郵件通知係騙局,其再告知被告蔡富邦可成立公司進行第二案,訂金為美金30萬元,被告蔡富邦即找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成立騰珅公司分別與山東鼎振公司、法商PASSIONIS 簽立油料買賣合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未曾與告訴人接洽,不知被告蔡富邦有找告訴人投資第二案200 萬元,嗣後因船期問題,法商 PASSIONIS 遲未出油,伊並無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貞齊於105 年8 月11日知悉第一案為騙局,無法繼續進行後,乃告知被告蔡富邦可投資第二案一節,業如前述,而法商PASSIONIS 之負責人Patrick Gelie 於105 年9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二案與第三方之油品供應契約予被告陳貞齊查核,嗣法商PASSIONIS 延遲出貨後,被告陳貞齊於 106 、107 年間仍持續與Patrick Gelie 接洽,並於107 年6 月5 日獲得法商PASSIONIS 承諾賠償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英文及譯本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18 至125 、137 至 151 頁,原審卷三第82至88頁,本院卷第164 至175 頁)。堪信被告陳貞齊主觀上認為第二案係屬真實交易,係因法商PASSIONIS 方發生狀況,始無法如期出貨履行合約,自不能僅因第二案嗣後無法依約履行,即率認被告陳貞齊自始即知悉第二案係屬虛偽。 ㈡告訴人係自被告李義舜處得知第二案,其後係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不認識被告陳貞齊,亦未與被告陳貞齊接洽,也不知被告蔡富邦係自被告陳貞齊處得悉投資購油合約之訊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二第63頁、6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蔡富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01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貞齊並不知悉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邀約告訴人共同參與第二案一事,尚難認其知悉被告蔡富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貞齊提供油品投資案之訊息及文件予被告蔡富邦,亦可能為幫助犯云云。惟被告陳貞齊既不知悉被告蔡富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其客觀上有提供資訊及文件予被告蔡富邦,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六、被告王敏薇部分 訊據被告王敏薇固坦承於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土地向其抵押貸款25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172,500 元、介紹費18萬元、代書費13,000元、規費5,500 元,告訴人實拿2,129,000 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林國仙於105 年8 月中旬電話聯絡伊,是否要借款給告訴人,可以提供土地供擔保,伊查詢土地的市價認為可以,就在被告李義舜住處,介紹人林國仙、劉銘棋也有到場,之前就約好借250 萬元,利息每月57,500元,需支付佣金18萬元予介紹人,3 個月後還款,並在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付18萬元介紹費予介紹人林國仙,告訴人實拿2,129,000 元,並有簽收據,伊僅收取每月利息57,500元,並無重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向被告王敏薇借款25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向被告王敏薇抵押貸款250 萬元,借款期限為3 個月),約定每月利息57,500元,並於前揭土地設定抵押取款時,先扣除3 個月利息172,500 元、介紹費18萬元(介紹人林國仙取得3 萬元、劉銘棋取得15萬元)、代書費13,000元、規費5,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王敏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59至66頁,原審卷二第7 至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26至33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57至58、66至67頁),並經證人林國仙、劉銘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復有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取款當日簽立之收據在卷足憑(偵卷第36頁)。堪認告訴人向被告王敏薇借款250 萬元後,僅實際取得2,129,000 元。則告訴人實際借到之金額為2,129,000 元,以月息57,500元計算,換算年息高達32.4% (計算式:57,500÷2,129,000 ×12×100 ﹪≒32.4),與民法第 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衡諸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固可認被告王敏薇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告訴人係因欲投資被告蔡富邦、李義舜、丁福忠所邀約之第二案而向被告王敏薇借款,告訴人知道民間二胎利息很高,但因覺得獲利很高,所以認為借款設定二胎來投資是划算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警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二第57、67頁)。則告訴人既係為投資石油買賣以賺取利潤,於向被告王敏薇借款之前,自當充分衡量其投資風險、獲利與借款利息間之攤銷後,仍認為有利可圖始為之。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向農會辦理信用貸款投資事業,因事業虧損欲投資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則告訴人曾有借貸經驗,自當知悉一般借款利息之成數及金額,其此次向被告王敏薇以高額利息借款,實係基於過去之投資經驗,認縱以高額利息借款,因借款後之投資獲利高於借款利息,基於其理性自主之評估後,仍同意為之,實難認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自無法認定被告王敏薇有重利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王敏薇重利犯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蔡富邦部分,認其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蔡富邦前於98年間因侵占案經法院判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尚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彌補自身投資損失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應於107 年1 月10日賠償告訴人損害,惟迄今未依約履行,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家中有父母親、弟弟、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蔡富邦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且屬於被告蔡富邦所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丁福忠、李義舜、陳貞齊、王敏薇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福忠、李義舜、陳貞齊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王敏薇有重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不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輕;被告李義舜、丁福忠明知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實際用以投資山東鼎振公司,而係用以償還被告蔡富邦之前投資第一案之虧損債務,竟故意對告訴人隱瞞此交易重大事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顯見被告李義舜、丁福忠與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貞齊一開始就知道本件係假投資,而被告蔡富邦經由被告陳貞齊提供之假資訊及假文件向告訴人詐欺,足認被告陳貞齊與被告蔡富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係幫助犯;告訴人之借款利息甚高,若非告訴人急需用錢,怎會願意負擔如此高之利息及費用,告訴人應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云云。被告蔡富邦上訴意旨略以:其不知悉第一案、第二案為騙局,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蔡富邦所涉犯行,已詳敘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蔡富邦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認被告蔡富邦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義舜、丁福忠、陳貞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敏薇並無重利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被告蔡富邦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蔡富邦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富邦、王敏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除就被告王敏薇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