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00 年1月7日起係址設桃園縣○○鄉○○○○○○○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抵償其積欠潘信義之債務,竟與其乾女兒即華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秋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確定)、潘信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前某日,明知華源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仍約定將華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賣給潘信義,並於華源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至潘信義名下前,由張金龍、陳秋芬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華源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再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透過不知情之詹木松轉交潘信義使用,嗣潘信義自100年8月起至11月止,在華源公司無實際與如附表所示之鑫柏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從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之情況下,仍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2紙、銷售金額合計4,721萬7,129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上述營業人(附表編號五、六、八之營業人除外)持其中37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附表編號五、六、八之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5萬9,91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金龍(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華源公司賣給潘信義,並與乾女兒陳秋芬前往領取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後,將之交給潘信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賣公司給潘信義而已,我將華源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交給潘信義,是要讓他去辦理過戶,之後是潘信義自己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將發票開出去,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華源公司自100 年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由被告之乾女兒陳秋芬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擔任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段期間該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嗣因被告積欠潘信義債務,而與潘信義於同年間之8 月前某日時許,達成以10萬元買賣華源公司之協議,並由被告及陳秋芬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即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娥領取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連同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透過詹木松轉交給潘信義,再由潘信義給付1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張金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102 偵18789 卷第51至52頁;103訴903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194至195頁;105 他1158卷第53頁;106審訴518卷第30頁;106訴385卷一第27至28頁;106訴385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66頁、第120 頁、第125至127頁、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潘信義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00 年左右,被告因為欠我10幾萬元,所以就協商用被告的華源公司賣給我抵債,被告有將華源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交給我,被告拿發票給我時,公司還沒做變更登記等語情節相符(見106訴385卷二第136頁背面至第143頁);復有證人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至12月間,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由我所屬之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買好後,被告及陳秋芬就會去領取等語(見102他346卷第66至66頁背面、第147至148頁),以及證人詹木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華源公司發票跟過戶資料給我,要我拿給潘信義等語可佐(見106訴385卷二第144至145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100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03000072號函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年1月3 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3000013號函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03152622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295018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102他346卷第31至34頁背面、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後,即由潘信義於100年8月至11月間以華源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2紙,予無實際交易之鑫柏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上述營業人(附表編號五、六、八之營業人除外)持其中37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等公司(附表編號五、六、八之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35 萬9,916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華源開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楊梅稽徵所101 年5月7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1010001278號函附相關事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華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後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1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3095號函附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以及107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7288號函附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各1 份(見102他346號卷第2至7頁、第10至27頁、第45頁至背面、第68至69頁、第76至87頁、第92至96頁、第99頁;103 審訴1462卷第14至17頁;106訴385卷二第149至15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係於100年8月前某不詳時點,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並由潘信義於100年8月至11月間以華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各該營業人,進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附表編號五、六、八之公司除外)逃漏營業稅: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均陳稱:我約在100年8月前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之後是潘信義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就把發票開出去等語(見102偵18789卷第51至52頁、106審訴518卷第30頁至背面;106訴385卷一第27至28頁、106訴385卷二第18至19頁、第125至127頁)。而證人潘信義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在100 年12月入監前20天左右,即100 年12月初或月中取得華源公司章及發票,當時就有翻到發票已經開出去,在我辦理華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被告就已經將發票開出去云云(見106訴385卷二第138至140頁)。是勾稽彼等對於潘信義取得華源公司之發票時點,顯有扞格。 ⑵惟徵諸證人詹木松先於107 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概在潘信義100 年12月間入監的3、4個月前把華源公司的資料交給潘信義,而在我把華源公司的資料交給潘信義1至2個月後,我曾聽被告說過潘信義在公司還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前就將發票開出去的事情等語(見106 訴385卷二第65至66頁);復於107年10月15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拿華源公司的發票跟公司資料給我轉交潘信義,稱是潘信義跟他買該公司,其中發票部分是空白發票,共兩期4個月,即4本空白發票,再轉交潘信義後大概1 個多月,被告跟我說潘信義還沒過戶就將發票開出去的事情等語(見106 訴385卷二第144至145 頁背面),核與被告前述交付華源公司空白發票之時點說法相符。 ⑶反觀證人潘信義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雖先證稱於100 年12月以前的發票都是被告所開立云云(見106訴385卷二第140頁、第141頁),然於同次審理程序,經提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即潘信義於100年7月至12月間以銀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包括華源公司在內之11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案件)後,再次訊問證人潘信義就100 年7月至12月間華源公司之發票究係由何人(被告或潘信義)所開立時,則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而開始語焉不詳(見106訴385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43頁)。從而證人潘信義所陳其係於100 年12月間始取得華源公司空白發票一節顯非無疑。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依照我的經驗,要找假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完成變更登記,大概需要1至2個月等語(見106 訴385卷二第142頁),則依其所陳取得華源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發票之時點推算,最快也要在翌(101)年1月初始能完成變更登記而實際掌控該公司;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證稱:我大概是從12月初開始對華源公司有影響力,而得以實際掌控該公司運作云云(見106 訴385卷二第142頁背面),顯見其證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實難憑採。 ⑷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在100年8月前某不詳時點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交給潘信義,並由潘信義於將前揭不實發票開立出去之說詞,較證人潘信義之證言可信。應認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所取得之華源公司100年8月至11月間之不實發票,確係由證人潘信義開立。 ⒉被告就潘信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給各營業人,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潘信義、潘信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曾與潘信義達成買賣華源公司之協議,並由被告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陳秋芬於100年8月前向林秀娥領取華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提供給潘信義,再由潘信義於100年8月至11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等情,業如前述。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僅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無提出公司統一發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為讓潘信義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除交付公司大、小章外,亦交付統一發票之作法,實與常情不符,被告顯於客觀上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行為分擔。 ⑵又被告在交付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給潘信義後,尚協助潘信義將其以華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交付會計師申報營業稅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2 偵18789 卷第52頁;106訴385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復有證人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參(見102他346卷第66頁;106訴385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明知華元公司於100年8月至11月間並未實際經營,且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之前,即容任潘信義以華源公司名義對外開立不實發票。再審酌被告曾於97年、99年間,即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分別有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可徵被告就他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取得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之目的使用一節,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既有經營公司之經驗,並有開立不實發票案件之特殊認知,復為償還積欠潘信義之債務,是其在華源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交付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重要物品、文書給潘信義之行為,足徵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甚明,是其就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顯與潘信義間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無訛。 ⑶證人陳秋芬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因車禍腦部受有傷害,而於本案發生後之101年11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102偵19789卷第4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乾爹,我於99至106 年間應被告之要求擔任華源公司負責人,在公司負責打掃,公司是由被告在做,潘信義是在99年跟我說要買公司,後來是潘信義載我去拜託林秀娥領發票的等語(見106訴385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然依證人林秀娥於國稅局訪談、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屬事務所幫華源公司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都是陳秋芬與張金龍來接洽,期間是100年7月至12月間,當時華源公司進銷項憑證,有時由被告提供,有時由陳秋芬提供,陳秋芬有時會自己將記帳資料送到我辦公室,且華源公司統一發票亦由被告或陳秋芬來領,我於100 年8月3日幫華源公司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時,也是跟陳秋芬約在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樓下,再一起去國稅局辦理,100年9月間陳秋芬也有委託我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語(見102 他346 卷第66頁至反面、第147至148頁;106訴385卷二第22至26頁背面、第118至120頁),以及證人潘信義於原審證稱:在我跟被告接觸時,被告身邊有一個女生負責人,該女生看起來有點笨笨的,但應對還可以,曾經自己去影印公司資料給我等語(見106 訴385卷二第143頁)。可知陳秋芬於100年8月至11月間除擔任華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外,尚有參與領取統一發票、提交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林秀娥一同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林秀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以及列印公司文件提供潘信義等行為,足見陳秋芬於本案發生當時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且依證人潘信義前揭證述,陳秋芬於被告及潘信義接觸時在場,從而難認陳秋芬對被告及潘信義就本案之犯行一無所知,陳秋芬並就本案犯行業坦承不諱,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基此,足認被告與陳秋芬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⑷至陳秋芬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之內容,關於參與華源公司事務之程度及與潘信義一同去領取發票之證述,核與被告或潘信義、林秀娥前揭之說法未盡相符。然陳秋芬係被告之乾女兒,並應被告之要求而擔任華源公司名義負責人,復領取華源公司統一發票、提交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林秀娥一同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林秀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以及協助列印華源公司文件等事實,已經本院論述並認定如前,且參諸證人陳秋芬於106 年11月13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00 年間)已久,復因腦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衡情其記憶、思考及表達能力尚與一般人有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之前證人陳秋芬的精神疾病比較輕,現在較為嚴重,無法記得、完整表達事情,很多事情她可能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106訴385卷二第22頁),可知證人陳秋芬於原審審理中部分證述與事實相違,乃屬情理之中,尚不得以陳秋芬前開與調查結果相左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詹木松於本案雖有參與將華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轉交給潘信義之行為,而林秀娥有代華源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足認其2 人對於被告、陳秋芬以及潘信義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事有何犯意聯絡,爰認詹木松及林秀娥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為不知情。 ⒋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記載華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為「100 年7月起至100年12月底」,惟華源公司實際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點,乃集中於100年8月至11月之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1023095號函及函附之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資料1份可佐(見103審訴1462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爰將華源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期間更正為「100年8月至11月間」,併此敘明。 ⒌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詹木松,欲證明本案由潘信義以華源公司名義開出的發票,被告本人皆不知情云云,惟證人詹木松已由原審合法傳喚行交互詰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並就此部分陳述明確在卷(參106訴385卷二第62至66頁、第143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不得再予傳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僅項次變更,法定刑並未修正,實質上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其中附表編 號一至四、七、九至十一所為,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及潘信義於本案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2 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秋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為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時乃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實際上支配華源公司業務之人,故不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者獨立處罰,故2 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此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者,與「逃漏稅捐」而犯同法第41條、43條者之間,彼此之間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就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與潘信義及陳秋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 另被告自100年8月至11月間,與潘信義及陳秋芬共同多次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商業會計管理正確性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犯意同一、在行為概念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與潘信義、陳秋芬以一虛開發票之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徵諸前開紀錄及「貳、一、㈢⒉⑵」所示,被告前有多次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雖經執行完畢,猶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次犯行罪質相同,猶推辭他人所為,顯具有特別惡性;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依法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華源公司不實開立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皇公司)發票31紙,經海皇公司全數申報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933,500元部分,認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㈢經查,海皇公司於99年4 月至101 年2 月間亦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故北區國稅局將該公司逃漏稅額變更為0 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17288號函及函附移送書、海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華源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可參(見106訴385卷二第149至152頁)。而海皇公司最後既未能經認定有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該部分行為自不能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潘信義就其與被告、陳秋芬於本案所涉共同以華源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亦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可能,惟就該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法正當經營公司,且其為華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整體犯罪架構中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權,卻藉由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造成稅捐稽徵體制之紊亂,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自陳現在心臟跟肺臟都生病,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見106 訴385卷二第161頁),並參酌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萬元之報酬,如前所認定,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關於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他人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本應追徵。惟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屬逃漏稅捐之得利結果,可由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倘若本院再予宣告追繳,將可能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訴訟參與者之勞力、時間、費用,徒使程序競合,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和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一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 2 │ 694,989│ 34,749│ 2 │ 694,989│ 34,749│ ├──┼──────────┼──┼──────┼─────┼──┼──────┼──────┤ │二 │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 │ 1 │ 768,320│ 38,416│ 1 │ 768,320│ 38,416│ ├──┼──────────┼──┼──────┼─────┼──┼──────┼──────┤ │三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 1 │ 755,520│ 37,776│ 1 │ 755,520│ 37,776│ ├──┼──────────┼──┼──────┼─────┼──┼──────┼──────┤ │四 │元禾科技有限公司 │ 3 │ 1,000,000│ 50,000│ 3 │ 1,000,000│ 50,000│ ├──┼──────────┼──┼──────┼─────┼──┼──────┼──────┤ │五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1 │ 18,670,004│ 933,500│ 0 │ 0│ 0│ ├──┼──────────┼──┼──────┼─────┼──┼──────┼──────┤ │六 │旭嶺有限公司 │ 2 │ 156,000│ 7,800│ 0 │ 0│ 0│ ├──┼──────────┼──┼──────┼─────┼──┼──────┼──────┤ │七 │亞提諾服飾興業有限公│ 4 │ 3,000,000 │ 150,000│ 4 │ 3,000,000│ 150,000│ │ │司 │ │ │ │ │ │ │ ├──┼──────────┼──┼──────┼─────┼──┼──────┼──────┤ │八 │誠新有限公司 │ 1 │ 544,816│ 27,241│ 0 │ 0│ 0│ ├──┼──────────┼──┼──────┼─────┼──┼──────┼──────┤ │九 │泳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2,176,000│ 108,800│ 4 │ 2,176,000│ 108,000│ ├──┼──────────┼──┼──────┼─────┼──┼──────┼──────┤ │十 │天地通國際有限公司 │ 3 │ 2,000,000│ 100,000│ 2 │ 1,352,000│ 67,600│ ├──┼──────────┼──┼──────┼─────┼──┼──────┼──────┤ │十一│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 20 │ 17,451,480│ 872,575│ 20 │ 17,451,480│ 872,575│ ├──┴──────────┼──┼──────┼─────┼──┼──────┼──────┤ │總計 │ 72 │ 47,217,129│ 2,360,857│ 37 │ 27,198,309│ 1,359,9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