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駿崴(下稱被告)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 威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急需資金周轉,(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崴圻工程行於民國106年5月16 日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4萬6,812元向國家安全局招標之南園營區步道整建工程採購案進行投標,該案並已於106 年5月18日由該局決標公告由崴圻工程行以54萬6,812元得標,竟於106年7月12日持投標總標價為754萬6,812元之不實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向告訴人單立平(下稱告訴人)邀約投資450 萬元,雙方並於同日簽署以溫麗君(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保證人之崴圻工程合夥契約書,且未經溫麗君之同意或授權,逕在上開合夥契約書及附件所示3 張本票上偽簽「溫麗君」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溫麗君。嗣告訴人因見該投標文件誤認該投資案確有利可得,且有溫麗君為保證,遂陷於錯誤,於扣除雙方其他投資案應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150萬及預扣紅利30 萬元後,當場交付現金270 萬元,嗣因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屆至,被告遲未返還投資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二)被告為延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上開投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2月前某不詳時間,以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發票人為新勝商務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支票1紙,且明知以該方式取得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票據(俗稱芭樂票),而仍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拖延還款,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經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8 年8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08年8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