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手機銷售,竟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之前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全新手機相機TR70IxI8 IPHONExTR80 FR1001拍立得3C交流區」、「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二手智慧型手機, 平板交流」,以暱稱「胡維哲」刊登佯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6 128G手機之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適林梣煖、林裕傑見此訊息,因有意購買而分別於106年5月15日晚間11時22分、106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分別使用FACEBOOK私訊胡維哲洽詢手機之折舊情形、配件、保固等交易細節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胡維哲議定以1萬2,000元、6,000 元之價格購買手機,並分別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依指示將款項1萬2,000元、6,000 元匯至胡維哲不知情之友人洪芷昀於聯邦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聯邦帳戶,洪芷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提領花用。嗣林梣煖、林裕傑因遲未收得所購買之手機,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梣煖、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胡維哲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3、99至102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96頁反面、本院卷第58、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梣煖、林裕傑、證人洪芷昀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2、62至63頁),並有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裕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翻拍畫面、林梣煖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洪芷昀提出被告前開刊登訊息之臉書貼文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26至33、88至91頁),且洪芷昀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7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關於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佯裝販售手機訊息之網站社團,依洪芷昀所提出之截圖為「二手/全新手機相機TR70IxI8 IPHONExTR80 FR1001拍立得3C交流區」、「Apple蘋果二手交流中心」、 「二手智慧型手機, 平板交流」等,是檢察官起訴書僅泛指社群網站FACEBOOK,尚有未明,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依林梣煖、林裕傑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與被告臉書私訊之內容觀之,其等分別係於106年5月15日晚間11時22分、106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與被告聯繫,並各自詢問被告關於手機配件齊全與否、保固期間及手機購買之時間等其等所重視之交易細節後,始決定購買,再分別與被告議定價格,復分別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洪芷昀聯邦銀行帳戶中,是由被告各自與林梣煖、林裕傑聯繫、傳遞訊息而使其等誤信並陷於錯誤及交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之施用詐術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一刊登行為,之後私下與告訴人2 人聯繫之行為與刊登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3 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是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由被告刊登前開訊息後旋即有林梣煖、林裕傑因此而與被告聯繫並陷於錯誤亦可知;再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以在臉書網頁刊登假意販售手機商品訊息之相同手法的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3月1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106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 月餘後之106年5月16日再犯本件,猶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視法律於無物;再綜觀被告自陳「因為缺錢所以才會想去騙人」(見本院卷第59頁),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係為缺錢花用,又不思以正途賺取,與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迄至原審108年3月7 日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顯見被告猶心存僥倖,是本院認縱依前開法定本刑之規定科以最輕刑度,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時年紀尚輕、國中畢業、犯罪時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亦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對林梣煖、林裕傑所為,行為不同,時間差距明顯可分,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為數罪併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說明,逕以一罪論,容有未洽。 ⒉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犯罪手段等情狀,尚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本件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甫因相同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而再犯本件,卻以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等刑法第339 條之4 其他加重條件之情形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且於上開判決後1 月餘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件,益見其未知所悔改,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錢財,而以前揭方式向林梣煖、林裕傑詐取財物及所詐得之款項數額,於本件犯罪後直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林梣煖、林裕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原審108 年度附民字第284號、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等可參( 見原審卷第80頁及反面、第102 頁及反面),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犯行時甫因病手術、現需分擔家計、母親患有憂鬱症、目前任職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被告母親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清寒證明書、手術記錄單等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73、74、77、96頁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40頁),及被告所提出於案發後之相關捐物收據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6,000 元,均已返還予林梣煖、林裕傑,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