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禎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86年度偵字第10074號、86年度偵字第10268號、87年度偵字第1385號、87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楷禎於民國85年8 月20日以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司)名義,林翔宇為代表人,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向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票使用(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並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予往來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林翔宇,因認被告戴楷禎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5739號、第62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人除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依通常用法加以使用外,主觀上尚須具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即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持之行使之主觀心態,始足當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項、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一)證人林翔宇、謝建民、王高港、徐玲玲、張宏榮、謝富雄、沈季滿、林宗敏之證述;(二)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且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張(下稱系爭支票),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徐玲玲,我也不知道董事長是假冒林翔宇申請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85年6 月21日,在○○市○○路0 段000號00樓之0,持證人林翔宇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證人謝建民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向證人林宏志之代理人即證人王高港、徐玲玲承租上址房屋,隨即於85年8 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富商公司(以「林翔宇」為董事長)。富商公司代表人於85年8 月27日,向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嗣於85年8 月27日至85年9月2日間某日,富商公司有人簽發系爭支票,以此方式表示富商公司同意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之意,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徐玲玲,用以預付租金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林翔宇、謝建民、王高港、徐玲玲、張宏榮、謝富雄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86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下稱他卷】第30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86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下稱偵卷】第259 頁、第276頁至第277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富商公司案卷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未徵得富商公司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支票或行使交付予徐玲玲,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查證人林翔宇、謝建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別人持我們遺失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冒用我們的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申請設立富商公司等語(見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偵卷第259 頁、第276頁至第277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檢察官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對林翔宇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該卷第 280頁)。惟前揭證據僅足作為證人林翔宇、謝建民遭他人冒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證人林翔宇遭他人冒名申請設立富商公司之證明,實無從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援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關於富商公司承租○○市○○路0 段000號00樓之0做為辦公場所,係何人出面簽約乙節,被告於93年10月14日所提答辯狀中載述:本件係陳東漢介紹「林翔宇」綽號叫叮噹,及「王宏宇」綽號叫哈克與伊認識,並出資成立富商公司,並由「林翔宇」任董事長,「王宏宇」任總經理,伊的職位是經理,並由陳東漢與「林翔宇」至現場察看並決定承租上址簽約,等語(參93年訴緝字第37號卷第22頁)。證人徐玲玲固於偵訊時證稱:「(問:簽約時林翔宇在場?)不是庭上之林翔宇」、「(問:可確定?)不是他」、「(問:有何憑證?)假冒之人有留下身分證,庭上此人與身分證上照片不同,我曾向他假冒之人收過房租,該人長相較白」、「(問:當時租屋時有幾人?)二位,另一為謝建民」、「(問:謝建民與林翔宇長相均與身分證上照片相同?)是的」、「(問:再見他們2 位時,是否認得?)戴先生我看過,他有先來看房子,租房子後是他來繳房租,假林翔宇之人有交支票給我,前些時後林光輝在電視上看到高雄破獲一詐欺集團畫面中間有1 人是他。不知道是何單位偵破」等語(見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於偵訊時又稱:「(問:當時訂立租賃契約事宜時,曾否見過實際承租之人?)有」、「(問:其中有位姓戴之人?)是的,共有3 位來」、「(問:當時簽約是你或王高港?)當時我拿紙進去寫備註條款,也拿他們身分證影印,但當時該戴姓男子並未出示身分證」、「(問:最後一次何時見到他?)他9月2日付支票,之前均付現金。 8月2 日(85年)見到他拿租金給我,他約在85年11月將東西搬空」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稽之證人徐玲玲上開證述可知,關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被告有無在場,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先稱僅林翔宇、謝建民在場,後改稱被告亦在場。核與證人王高港於偵訊時證稱:「(問:戴先生之特徵如何?)他胖胖的,而且小兒麻痺,使用拐杖。但到最後簽約時卻不是姓戴之人前來」等語迥異(見偵卷第277 頁)。對照觀之,應認被告於簽訂租約當時並不在場,較為可信。租賃契約既以富商公司名義簽訂,「林翔宇」又是登記為富商公司董事長(參富商公司案卷宗),堪認簽約當時假冒林翔宇之人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簽約。則富商公司除被告外,另有假冒林翔宇、謝建民之人參與甚明。而被告僅是負責承租前看房子、承租後給付租金之行為。 (四)關於本件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之人部分: 查本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係於85年8月20日,由「林翔 宇」名義是出申請,有開戶申請書乙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7頁)。證人張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台北銀行台中分行雇員,有在本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核章,當時是我對保的,「(問:請求提示台中地檢86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57至60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根據申請書顯示,當時有一間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去申請支票存款開戶,這件事情是你經辦的嗎?)當時是我對保的」、「(問:你們銀行若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申請,這間公司的負責人、代表人寫林翔宇,是否這個人要親自到場申辦?)對,要去核對本人」、「(問:那你們申辦時,對代表人本人,需要核對他的身分證件嗎?)要」、「(問:你蓋這個實地勘查,確實營業中是什麼意思?)就是譬如我們到他公司去對保,他有一個營業場所,就是在那邊對保,我們勘查是這樣」、「(問:支票存款開戶在84、85年間,開戶一定要本人到現場嗎?)不可以由委託人,若本人沒有到現場的話,我們會出去跟對方對保,譬如說辦公室或是哪裡,約一個辦公的地方我們去對保,他不方便來,我們銀行有這個服務可以到對方那邊去對保」、「(問:台北銀行台中分行是否會因為公司要開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就比較便宜行事,沒有實際對保?)不會吧,應該都要核實對保營業登記、身分證那些」、「(問:所謂實地勘查,確實營業中是你私下查訪,還是有跟對方約時間?)我們會跟對方約,不然你對不到本人」、伊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核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載明,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派員查實核對確為負責人本人,且親自簽名或蓋章,並留存身分證影本等文字相互吻合。證人謝富雄於原審亦證稱:申請支票開戶時需要本人到場,我們會核對身分證,當時核對的人是張宏榮,如果不是本人到場當然不行開戶,我也有在申請書上核章,我是經辦的人就不需要再核業一次了,若是本人來申請,我是經辦的話,我也可以當核對人等語。足徵富商公司向台北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開戶時,證人張宏榮應有依規與富商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林翔宇進行對保,甚至前往富商公司實地勘查,顯見,富商公司確有假冒負責人林翔宇之人出面申請支票開戶事宜,並非被告前往開戶。又「林翔宇」係由陳東漢介紹與被告認識,時間甚短,富商公司成立之後,亦甚少前往公司,被告是否知悉登記負責人「林翔宇」係假冒他人身分,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亦非無疑問。 (五)關於被告是否為富商公司負責人乙節,證人沈季滿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在富商公司工作?)是」、「(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實際上是戴楷禎為公司負責人」等語(見86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第148頁);證人林宗敏於警詢時證稱:「(問:富商公司負責人為何?)富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翔宇,但實際負責人為主管戴楷禎」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然於偵查中供稱:戴楷禎實際上是在殮財,且有其他人涉案,因他們是個集團(見86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第149頁)。而富商公司成立後,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對外招攬客戶代為操作,其中客戶程學興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我於85年間無意中碰到富商公司總經理王宏宇,是我老朋友,在85年8 月間,該公司向我訂購120 套的公司制服,金額為50餘萬元,共開二張支票,一張已兌現,一張到期日為86年1 月25日,金額23萬6千4百元,因富商公司已人去樓空,可能不會兌現等語(86年偵字第6614號卷第19頁、20頁)。可知,富商公司管理階層,至少尚有總經理王宏宇有參與公司營運,且簽發公司支票使用。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2年4月17日函檢送富商公司自開戶起至86年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富商公司簽發本帳戶支票,前後所蓋的公司方章及負責人印章均一致,其中有32張已兌現(102年訴緝字第4號卷一第213頁)。 (六)附表所示六張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徐玲玲而行使? 證人徐玲玲於87年1 月15日偵訊時證稱:繳房租假的林翔宇有交支票給我等語(他字卷第78頁反面),嗣於87年 1月19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於87年9月2日付支票,之前均付現金,他們在85年將東西搬空等語(同上卷第125 頁)。嗣證人徐玲玲於108年5月23日原審作證時針對當時交租情形,證稱:這20幾年前的事情了,因為這對我不是很重要,所以我記不得,偵訊時是87年,那是隔一年而已,印象比較深刻,所以那時候講的一定是事實等語(原審107 年訴緝字第25號卷第98頁)。而依卷附房屋租金領收表所載(86年度他字第1500號卷第95頁)附表之支票6 張,係85年9月2日同時簽發連號的支票,用以預付86年1月至6月之房租。且依證人徐玲玲上開證言,係被告所交付的。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這些支票應該也是老闆林翔宇開的,但是我不確定,平常都是我在公司,有可能是我開的(93年訴緝字第37號卷第74頁反面);又稱:公司支票我有簽發過,廠商請款的時候,他們人不在公司,叫我給廠商請款,所以才簽發支票,他們跟我說鑰匙放在那裡,叫我拿出來去蓋章開給廠商,交代開多少金額給廠商,我當時不知道林翔宇是被冒名的等語(102年訴緝字第2號卷第24頁)。而本案假冒林翔宇之人迄未查獲,不能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則系爭支票不能排除係富商公司名義負責人所簽發,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以當時被告實質負責公司業務觀之,亦不能排除被告簽發支票有經公司負責人授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知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假冒林翔宇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仍依其指示簽發支票並行使,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出入,惟結論則無不同,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林翔宇係被冒名乙情並不爭執,再佐以富商公司員工沈季滿、林宗敏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富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辯稱:支票係富商公司責負人林翔宇蓋好大小章後交給伊等語,不可採信。(二)徐玲玲於偵訊時已證稱:當初是戴先生來看房子,也都是戴先生付租金給伊,最後一次是85年 9月2 日,戴先生拿支票給伊;契約見證人王高港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有見過戴先生,他胖胖的,有小兒麻痺,他有來看房子,但簽約當天沒來。證人謝建民證稱:伊的證件被人冒用,並無承租○○市○○路0 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堪認被告係實際承租、使用上開房屋,並支付租金及交付支票之人;(三)證人謝富雄於原審證稱:伊由林翔宇身分證上照片,看不出來林翔宇有沒有在法庭,是在法庭上那一位。事實上,林翔宇當日亦經傳喚而在法庭中,顯見,即使查核本人身分證仍無法完全防堵冒名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問題。證人張宏榮於原審證稱:申請書上「實地勘查,確實營業中」戳章是由伊所蓋印無誤,意思是伊實地到富商公司確認,公司有在營業中,即可蓋此戳章等語。可知,銀行的對保程序,係針對公司有無實際在營業情形予以查核,並無法防堵冒名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之問題云云。惟證人沈季滿、林宗敏固一致認被告係富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因其他同夥隱身幕後之故,實際上出面承租上開辦公室之人,即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二人,分別以林翔宇、謝建民名義出面簽約,另有總經理王宏宇曾出面接洽訂作制服之事,已如上述,而被告於原審對林翔宇、謝建民均係被冒名乙節不爭執,係因事後其二人被冒名乙節已經檢察官調查明確,並詳載於起訴書事實三、(一)部分,而為被告所得悉,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林翔宇係被冒名。又證人張宏榮、謝富雄均一致證稱申請支票帳戶,須公司負責人本人接受查核,核對身分證等資料,已如上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出面申請。至於申請書上所載「實地勘查,確實營業中」戳章,僅係表示核保人有至富商公司實地勘查人員辦公情形,非謂查核程序可省略其對支票申請人對保核對身分證之必要。又證人徐玲玲證稱被告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本院亦肯認之,已如上述,惟被告係於85年間經陳東漢介紹「林翔宇」,及王宏宇,始認識該二人,其等表示願出資成立富商公司,並由「林翔宇」任董事長,王宏宇任總經理,雇用被告為經理,其等隱身幕後,甚少出面,故公司員工林宗敏、沈季滿等,始會認被告為富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亦否認知悉公司負責人係假冒林翔宇名義,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自稱「林翔宇」之負責人係假冒身分,被告主觀上欠缺認識,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公司負責人簽發或負責人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