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所經營「一二一企業社」兼職業務員,負責瓦斯爐租賃業務之客戶開發及接洽,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起,利用向客戶推銷租售瓦斯爐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履約保證金(即簽約金)、月租金或出售瓦斯爐所收取之價金,於收回後未繳回該企業社。復為取信客戶,另以自正隆廚具行取得、或冒用東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名義、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台灣節能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節能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即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及編號8 所示之客戶行使。而其竟向甲○○回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於試用後不願租用爐具,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9,550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東誠公司及一二一企業社。嗣甲○○於10 5年7 、8 月間,自客戶永川國際有限公司(即永川小食店,下稱永川公司)要求前往維修爐具,發現該客戶所收受之爐具月租金統一發票係由謝政陵(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4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所經營之正隆廚具行所開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證人謝政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柳青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開立給永川公司之統一發票、租賃方案同意書、出貨單、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隆廚具行銷貨明細表、營業人為臺灣節能公司之收據、手寫記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 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60703009號書函、侵占客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侵占業務附表小計攔所示持有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台灣節能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反覆延續性之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2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偽造東誠公司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生損害於東誠公司及一二一企業社。又被告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雖能坦白承認,但迄今尚未與一二一企業社達成調解,遑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就其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下列四、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向客戶推銷租售告訴人瓦斯爐之機會,將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所交付之保證金、月租金或出售瓦斯爐之價金據為己有,且為掩飾犯行,又偽造收據交與客戶,造成告訴人商譽及財產上重大損失,其惡性非輕,且犯後對告訴人不為聞問,亦未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或提出清償方案等,顯然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又係累犯,其顯有再犯之虞,原審僅處上開徒刑,實嫌過輕,除無法啟教化作用外,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有何補償、公平之對待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斟酌上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19,550 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107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第5 頁),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的並不包括盜用印章所現之印文甚明,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偽造暨行使之發票上盜用「東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所現之印文既屬真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編號8 所示東誠公司免用同一發票收據私文書,業已交付該店家行使,已屬該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貴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營業地區 │ 出租日期 │租用/出 │侵占之履約保證│侵占之月租金│ 小計 │ 開立之發票 │ │ │ │ │售台數 │金(即簽約金)│ │ │ │ ├──┼─────────┼───────┼────┼───────┼──────┼────┼───────────┤ │ 1 │永川公司(桃園) │104年3月6日 │租用5 台│13,950元 │63,200元 │77,150元│謝政陵以正隆廚具行名義│ │ │ │ │ │ │ │ │開立發票共9紙 │ ├──┼─────────┼───────┼────┼───────┼──────┼────┼───────────┤ │ 2 │香品精緻快餐店(桃│103年11月24 日│租用2 台│已由企業社收取│26,000元 │26,00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公司名義│ │ │園) │ │ │ │ │ │開立免用免用統一發票收│ │ │ │ │ │ │ │ │據共3紙 │ ├──┼─────────┼───────┼────┼───────┼──────┼────┼───────────┤ │ 3 │十八子烤鴨大王(桃│104年1月9日 │租用1 台│已由企業社收取│11,700元(租│17,20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公司名義│ │ │園) │ │出售1 台│ │金)+5,500元│ │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 │ │ │ │ │ │(賣得價金)│ │2紙 │ │ │ │ │ │ │=17,200元 │ │ │ ├──┼─────────┼───────┼────┼───────┼──────┼────┼───────────┤ │ 4 │甜甜小廚(桃園) │104年1月13 日 │租用3 台│7,950元 │35,100元 │43,05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公司名義│ │ │ │ │ │ │ │ │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 │ │ │ │ │ │ │ │紙 │ ├──┼─────────┼───────┼────┼───────┼──────┼────┼───────────┤ │ 5 │忠孝包子饅頭店(桃│104年3月14 日 │租用1 台│2,600元 │10,400元 │13,000元│ │ │ │園) │ │ │ │ │ │ │ ├──┼─────────┼───────┼────┼───────┼──────┼────┼───────────┤ │ 6 │味飄香牛肉麵飯館(│104年4月2日 │租用2 台│5,300元 │19,500元 │24,800元│被告冒用東誠公司名義開│ │ │桃園) │ │ │ │ │ │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 ├──┼─────────┼───────┼────┼───────┼──────┼────┼───────────┤ │ 7 │一善齋(桃園) │103年12月23 日│租用2 台│5,300元 │22,100元 │27,400元│ │ │ │ │ │ │ │ │ │ │ ├──┼─────────┼───────┼────┼───────┼──────┼────┼───────────┤ │ 8 │大閘蟹碳烤活海鮮樓│104年4月10 日 │租用4 台│25,950元 │39,000元(起│64,950元│被告以台灣節能公司名義│ │ │(桃園) │ │ │ │訴書誤載為「│ │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 │ │ │ │ │ │59,250元」,│ │紙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9 │特製汕頭麵-民安店 │104年3月9日 │租用3 台│14,800元 │28,800元 │43,600元│ │ │ │(桃園) │ │ │ │ │ │ │ ├──┼─────────┼───────┼────┼───────┼──────┼────┼───────────┤ │10 │特製汕頭麵-慈光店 │104年11月15 日│租用3 台│6,000元 │11,600元 │17,600元│ │ │ │(桃園) │ │ │ │ │ │ │ ├──┼─────────┼───────┼────┼───────┼──────┼────┼───────────┤ │11 │帝王薑母鴨(即帝王│104年間某日 │出售20台│ │ │67,200元│ │ │ │食補,桃園) │ │(含贈送│ │ │ │ │ │ │ │ │4 台) │ │ │ │ │ ├──┼─────────┼───────┼────┼───────┼──────┼────┼───────────┤ │12 │環東薑母鴨(桃園)│104年間某日 │出售6 台│ │ │28,800元│ │ ├──┼─────────┼───────┼────┼───────┼──────┼────┼───────────┤ │14 │帝王薑母鴨(新竹)│104年間某日 │出售4 台│ │ │20,800元│ │ ├──┼─────────┼───────┼────┼───────┼──────┼────┼───────────┤ │15 │帝勇薑母鴨(臺中)│104年間某日 │出售2 台│ │ │9,600元 │ │ ├──┼─────────┼───────┼────┼───────┼──────┼────┼───────────┤ │16 │來來羊肉(桃園) │103年12月16 日│出售6 台│ │ │28,800元│ │ ├──┴─────────┴───────┴────┴───────┴──────┴────┴───────────┤ │總計:519,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