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所為107年度審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玉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鬼」、「企鵝」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鬼」以不詳方法取得真正之劉子豪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由張 玉芬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所,均以「小畫家」電腦修圖軟體,將掃瞄上開真正之劉子豪國民身分證所生電子圖檔上之本來照片,擅自換貼「企鵝」照片;復將其先前為不知情之陳怡蓁代辦門號而取得真正之陳怡蓁國民身分證電子圖檔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父」、「母」、「住址」等欄位,擅自修改為「吳玉蓁」、「00年00月00日」、「0000000000」(實際上為吳姵瑩之身分證號)、「吳勝忠」、「吳陳彩玲」、「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樓」;並將掃瞄自己真正之戶籍謄本所生電子圖檔上之「戶號」、「里鄰地址」、「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父」、「母」等欄位,擅自修改為「00000000」、「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弄0 號○樓」、「吳玉蓁」、「000年00月00日」、「0000000000」、「吳勝忠」、「吳陳彩玲」等,隨即至便利商店列印 成紙本,而變造上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再交由「企鵝」於105年1月30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佳 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達公司),佯裝為劉子豪本人,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劉子豪」簽名合計3枚, 並持「企鵝」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之「吳玉蓁」印章1 顆,在其上蓋印「吳玉蓁」印文合計6枚(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偽造表彰「吳玉蓁」委託劉子豪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遵守相關約款之申請書及同意書,連同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影本,及上開真正之劉子豪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併交付不知情之佳訊達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HTC牌行動電話1支、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企鵝」,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蓁、劉子豪、吳姵瑩、「吳玉蓁」、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企鵝」將上開詐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交給張玉芬 ,張玉芬於105年3月8日後某時,已將該行動電話販賣給不 知情之他人,得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企鵝」各朋 分2千5百元。 二、張玉芬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在上址居所,使用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會員編號「334afa7b」、暱稱「謝霞霞」,登入「小豬出任務」拍賣網站,先以文字訊息向孔祥禕詐稱欲購買「網銀國際遊e卡」之遊 戲點數卡,再以「小畫家」電腦修圖軟體,將其擷取真正之「LINE」孔祥禕帳戶購買代幣網頁之電子圖檔上之「剩餘代幣」欄位(原本為「1,012」),接續12次各擅自修改為「 4,312」、「7,612」、「10,912」、「12,512」、「15,812」、「19,112」、「22,412」、「25,712」、「29,012」、「32,312」、「33,912」、「35,512」,並於同年月9日15 時20分許至16時48分許間,將上開變造之電子圖檔接續傳送給孔祥禕而行使之,致孔祥禕陷於錯誤,誤信張玉芬已加值「LINE」代幣合計34,500點(折合現金14,850元)至其帳戶,因而於同年月9日15時23分許至16時48分許間,接續18次 將「網銀國際遊e卡」合計7,200點(折合現金7,200元)之 卡號、密碼傳送給張玉芬在網路上使用,張玉芬以此手法,詐得相當於7,200元之財產上利益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孔祥 禕及「LINE」公司對於網站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孔祥禕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孔祥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 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64卷第122至124頁、151至154頁 、原審卷第125、129頁、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孔祥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9390卷第13至15頁),且有證人劉子豪於偵訊時(見偵緝164卷第83至84頁 )、證人吳姵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90卷第7至9頁)可供參佐;並有亞太電信公司函附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繳款方式資料(偵9390卷第113至117頁)、亞太電信公司函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吳玉蓁」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劉子豪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偵9390卷第121至133頁)、劉子豪於偵查中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偵緝164卷第89至91頁)、陳怡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偵緝164卷第173頁)、吳姵瑩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偵9390卷第11、95、101 頁)、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附吳姵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9390卷第109至111頁)、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附被告戶籍資料(原審卷第89至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小豬出任務」經營網站電郵函文、行動通訊畫面截圖、「LINE」購買代幣畫面截圖、遊戲點數卡卡號及密碼截圖(偵9390卷第23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鬼」、「企鵝」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戶籍謄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自均亦屬本件審理範圍,其所犯法條欄固分別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顯係誤值,且經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正確法條,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更正之。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係詐得在網路 上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其犯罪客體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同一手法,於密集時間內先後多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致告訴人孔祥禕陷於錯誤,而於密集時間內先後多次交付財產上之利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另於事實欄二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分別基於詐得行動電話、線上遊戲點數之同一犯罪目的,且各犯行間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尚有變造劉子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云云。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我沒有變造劉子豪之健保卡影本,該健保卡係屬真正等語。徵諸證人劉子豪於偵查中到庭,由檢察官提示相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僅指證身分證有遭人換貼照片;至於健保卡部分,經劉子豪當庭檢視確認,係其所有之真正證件無訛,且未指出有何變造情形,此觀偵訊筆錄記載甚明(見偵緝164卷第84 頁)。又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確有變造劉子豪健保卡之犯行,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起訴書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而獲取財物,另行使變造之電磁紀錄以詐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案已有多次類似罪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之價值,暨已與被害人吳姵瑩、告訴人孔祥禕達成和解、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而表明不欲和解、被害人劉子豪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並就後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1、如附表所示之印章1顆、簽名合計3枚、印文合計6枚,為本件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2、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詐得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嗣已販賣給不知情之他人,得款5、6千元,由其與「企鵝」平分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當時係販售5千元,而 與「企鵝」各朋分2千5百元;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詐得相當於7,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 訴人孔祥禕成立和解,但僅空泛承諾將來出監後再履行,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衡情亦無過苛之虞。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700元(2,500元+7,200元),基於貫徹剝 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爰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於被告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價值低 微,被告供稱因門號已遭停話而丟棄,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無矯飾脫罪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學識不高,需獨立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入監後對於自身錯誤倍感懊悔,日夜思念3名稚子在外生活情況;請衡量上情 ,予以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使早日重返家庭,克盡人母、人子之責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犯2罪,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及5年以下有期徒之罪,原判決對被告分別量處接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4月、5 月,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上訴意旨所述各節,或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並未漏論,或與本件罪責程度欠缺重要關聯性,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行使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印章 │ ├──┼────────┼─────────┼───────┤ │一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劉子豪」簽名2枚(│「吳玉蓁」印章│ │ │服務申請書(門號│起訴書誤載為3枚)、│1顆 │ │ │0000000000號) │「吳玉蓁」印文4枚(│ │ │ │ │起訴書誤載為3枚) │ │ ├──┼────────┼─────────┤ │ │二 │委託書 │「劉子豪」簽名1枚 │ │ │ │ │、「吳玉蓁」印文2 │ │ │ │ │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 │ │ │ │) │ │ ├──┴────────┼─────────┴───────┤ │ 合 計 │偽造印章1顆、簽名署押3枚、印文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