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盈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盈富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婕語(原姓名:李霈儕)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誠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匡 謝金龍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鋐(原姓名:林威儒) 黃國民 薛德志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 林煜崴(原姓名:林冠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9號、106年度偵 字第1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張鴻裕所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為弘暐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6,下稱弘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司運作需要資金周轉,與甲○○有資金往來,甲○○認壬○○積欠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借款而避不見面,為催討欠款而尋覓 壬○○多時,適於105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獲知壬○○在弘 暐公司辦公室遭多名債權人追討債務,即與其夫辛○○(綽號 鐵霸)及子○○(綽號老三)、庚○○、寅○○、辰○○、丙○○、癸 ○○(綽號PK)、卯○○、丑○○、丁○○、張鴻裕(已歿,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9號、106年度 偵字第16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為達成迫使壬○○還款之目的,由庚○○、寅 ○○、辰○○、卯○○、子○○等人,於同日17時許先至弘暐公司, 甲○○隨後亦到場,共同要求壬○○還錢。壬○○見狀,恐危及其 人身安全,遂傳送訊息予其妻莊雯婷撥打110報警,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即派警員至弘暐公司確認現況,甲○○見狀伺機對壬○○告稱:我跟你 的事情要好好處理一下、你才能安全離開等語,壬○○思及其 與各債權人就債務清償細節無法達成共識,壬○○遂央求警員 護送至派出所,於同日21時許,由警員護送壬○○等前往西湖 派出所繼續協商。期間,壬○○以電話聯絡友人謝鎧懋前來西 湖派出所助其脫困,庚○○、寅○○、辰○○、卯○○、子○○、丙○○ 、張鴻裕、癸○○、丑○○、丁○○等人亦分別趕至西湖派出所, 辰○○、子○○在派出所門口值班檯處等候,其餘人等則分別在 派出所內、外監控壬○○動向,緊跟壬○○、伺機而動。迄至同 日21時34分許,債務糾紛仍未解決,謝鎧懋及另名蘇姓友人(下稱蘇男)搭乘由張榜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西湖派出所,蘇男進入派出所、欲與壬○○一同步出派出所 大門時,辰○○即以右手勾住壬○○脖子之方式,欲限制壬○○行 動自由,壬○○極力掙脫,警員見狀旋上前制止,辰○○因而無 法將壬○○帶離。壬○○飽受驚嚇,與蘇男折返西湖派出所內暫 時躲避,辰○○、庚○○等人因目的未達,猶在西湖派出所內外 等待,伺機強行帶走壬○○以追討債務。迨同日22時25分許, 壬○○及蘇男見現場情形略有緩和,立即自西湖派出所走出, 並進入在外久候之上開計程車,張榜元便搭載壬○○、謝鎧懋 、蘇男離開,辰○○、庚○○、卯○○、寅○○、丁○○、丑○○及其他 身著黑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由寅○○駕 駛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庚○○、辰○○及某不詳身分男子,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數名身著黑衣、不詳身分男子(下均稱黑衣男子),丑○○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卯○○,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一同尾隨上開計程車,嗣在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122巷口附近之快車道上,由乙車迅速 插停在上開計程車正前方、擋住其去路,丙車、丁車分別擋在上開計程車左方及後方,甲車則在右方監控,以數台車輛包圍上開計程車之方式強行攔阻後,多名黑衣男子即自乙車下車,衝至上開計程車旁,拉扯門把、猛力搖晃計程車,並手持棍棒等物敲打計程車後擋風玻璃至碎裂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強行開啟上開計程車左後車門,將原坐在左後座之壬○○拖出,眾人先徒手毆打、腳踹,致壬○○受有左眼角膜 下出血、左下眼皮血腫、鼻樑血腫、後腦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繼而將壬○○ 強押塞入乙車後行李廂內,丙○○旋駕駛乙車搭載上開數名黑 衣男子迅速駛離該處,辰○○、庚○○下車確認壬○○遭乙車強押 載走後,甲、丙、丁車之眾人即自該處迅速駛離,一同前往麗緻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向辛○○報告對壬○○ 討債情形。壬○○遭囚禁在乙車後行李廂內時,緊急以手機傳 送訊息向莊雯婷求救,莊雯婷即據此報案。丙○○及數名黑衣 男子為掩人耳目,即與張鴻裕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癸○○及子○○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濱江街附近某偏僻處會合,到場後乙車上數名黑衣男子隨即下車,自後車廂內將已受傷並飽受驚嚇之壬○○帶出,復以衣 物套住壬○○頭部遮蔽其視線,並強行將其帶上戊車、坐在後 座中間,由右側之癸○○及左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監控,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於同日至翌(23)日在該處拘禁壬○○,使壬○○無法自由離去。期間,子○○為遂行索 債目的,蓄意以手機擴音撥打辛○○之微信軟體並開啟語音對 話功能,讓壬○○聽見其與辛○○商討如何使壬○○還款之對話內 容,辛○○要求子○○需待壬○○籌款1,600萬元並匯入「李霈儕 」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能釋放壬○○,否則要對壬○○灌水、灌油等語,壬○○聽聞後更 為驚懼。子○○接獲辛○○指示後,為讓壬○○撥打電話籌款,又 恐定點通話之基地台軌跡為檢警鎖定,即於同月23日上午某時許,由張鴻裕駕駛戊車,搭載子○○、癸○○、上開不詳身分 男子及壬○○,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避免行蹤遭檢警掌握 ,同時要求壬○○以其行動電話對外籌款,用畢子○○等人即將 電話收回並拔除電池,惟因壬○○籌款未果,子○○等人再將壬 ○○載回前開中壢區某處持續監控。迨於第三(24)日上午某 時許,該名不詳身分男子先行離去,因壬○○始終無法順利籌 款,加以警方開始約談甲○○,並對辛○○形成壓力,子○○獲知 辛○○、甲○○遭警方鎖定,遂向壬○○表示:「都是你害的,害 鐵霸的老婆及公司的人被中山分局抓走好幾個」等語,要求壬○○另行簽立1,60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於同日15、16時 許,子○○決定變更監禁地點,由張鴻裕駕駛戊車搭載子○○、 癸○○及壬○○,至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之租屋處,持續監禁壬○○;嗣因辛○○、甲○○等人受到警方偵 辦壓力,即指示子○○等人儘速釋放壬○○,遂由張鴻裕駕車搭 載子○○、癸○○,將壬○○帶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恩主公醫院) 旁之全家超商內購買和解書後,復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市議員梁文傑服務處附近,癸○○隨即駕駛戊車 搭載子○○離去,張鴻裕則與壬○○步行進入梁文傑市議員服務 處內,由壬○○填寫和解書及面額共1,600萬元之3張本票交與 張鴻裕收執後,張鴻裕再帶同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投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壬○○(下逕稱姓名)於106年1月12日在 警局受詢問時,稱:其於105年11月22日在弘暐公司內遭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逕稱姓名)告知:我跟你的事情要好好 處理一下、你才能安全離開等語,這時甲○○後面站了好幾個 小弟,我非常害怕,直到20時30分許,我跟現場員警說我覺得我有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請員警護送我到西湖派出所等語(見偵16887卷一第9頁反面),其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此或答以「甲○○叫我好好處理,會保證我人身安全」、「 甲○○叫我好好處理我欠她錢的事,她會保證我安全的離開」 等語(見他11304卷第109頁,訴617卷三第14頁),就甲○○ 在弘暐公司就告訴壬○○「你好好處理才能安全離開」,或「 好好處理,她會保證我安全離開」之內容有所出入。本院審酌其於106年1月12日警詢之陳述,已明確指出遭甲○○告知之 內容及其後委請員警護送至西湖派出所整個過程及細節,可見應係出於自由、清楚明白之意識,又距於105年11月24日 壬○○遭釋放之時,壬○○上開陳述較原審107年12月11日審理 時之時間為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考量在員警面前陳述較為坦然、所指較為詳實,於其後審理中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況上開警詢筆錄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完整,壬○○並於接受詢問後緊接於警詢筆錄末行簽名,足認壬○○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另壬○○上開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甲○○被訴犯罪事 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故甲○○、上訴人即被告子○○、卯○○、辛○○(下均逕稱姓名)辯 護人爭執壬○○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壬○○、子○○、證人即壬○○之妻莊雯婷、計程車 司機張榜元、友人謝鎧懋、己○○、張鴻裕、上訴人即被告庚 ○○、辰○○、寅○○、丙○○、癸○○、丁○○(下均逕稱姓名)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子○○、卯○○ 辯護人爭執壬○○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2 、243頁),及甲○○辯護人爭執子○○、庚○○、辰○○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卯○○辯護人另爭執莊雯婷、張榜元、謝鎧 懋、己○○、甲○○、子○○、庚○○、辰○○、寅○○、丙○○、癸○○、 丁○○、張鴻裕、己○○、莊雯婷、張榜元、謝鎧羳、洪偉倫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均不可採。至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據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丙○○、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292頁);辛○○否認 犯行,辯稱:我事前不知情,沒有跟壬○○通過電話,是他們 到酒店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294頁),辯護人辯稱:壬○○已另有欠債,辛○○不可能同意甲○○再借錢給壬 ○○,亦不知此情,且辛○○未出現在本案任何案發現場,在前 往麗緻酒店前,係與乙○○用餐,因庚○○要報告押人一事,可 見辛○○事前不知情,另壬○○遭妨害自由過程中,無證據證明 辛○○與子○○等人通電話,且案發後庚○○等人怕遭辛○○責罵使 用公司車輛,才至麗緻酒店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本院卷三第295至296頁)。甲○○否認犯行,辯護人辯稱: 甲○○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壬○○受監控期間,無證據證明 其與甲○○通電話,甲○○為避免辛○○知悉壬○○積欠債務一事, 私底下授權庚○○催討債務,不想讓辛○○知悉,後來壬○○被人 押走到梁文傑服務處期間,甲○○均不知情,直至甲○○到梁文 傑服務處始知上情,而隨即聯繫庚○○放人,甲○○在服務處等 候壬○○數小時未到才離開,另事發當天甲○○與壬○○已達成至 梁文傑議員服務處商談和解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見本院卷三第296至297頁);子○○坦承妨害自由犯行, 然否認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二第99頁),辯護人辯稱:子○○ 並無毆打壬○○,且無與其他人通話,造成壬○○恐懼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7至298頁);庚○○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恐嚇犯行,辯稱:本案為甲○○委任庚○○向壬○○催討債務 ,但沒有要求以違法方式,子○○私自決定押走壬○○,事後庚 ○○也盡力要求子○○趕快放人,故庚○○僅有間接故意,庚○○前 往酒店見辛○○係為說明所使用的有些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 但一見辛○○就被罵,辛○○與庚○○間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8至299頁);辰○○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 行,辯稱:辰○○只是搭乘寅○○駕駛之車輛到案發現場攔壬○○ ,無傷害、拖出車外、押人、拘禁壬○○等犯行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9頁)。卯○○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及 傷害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辯護人辯稱:卯○○至 弘暐公司、西湖派出所是為向壬○○索取保全費用,此有契約 書、己○○證詞可參,又卯○○只是路經基湖路122巷口附近的 快車道,沒有全程在場、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 ;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遇到壬○○,無從對之妨害自 由及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 逕稱姓名)丑○○、寅○○於原審辯稱:未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 一、壬○○證稱,於案發22日16時我其與投資人、甲○○及她的5、6 位員工庚○○、辰○○等在弘暐公司辦公室談到19時半仍僵持不 下,就向西湖派出所員警說有人身安全問題要去西湖派出所,之後甲○○就先離去,而甲○○員工及其他投資人就與我去西 湖派出所,辰○○在西湖派出所門口有勾我脖子,因員警叫他 住手他才放開,後來我的二位友人就帶我坐計程車要離開西湖派出所,當時路口至少有5、6部車,到基湖路把計程車包圍擋住後約有8至10人拿鐵棍砸破計程車玻璃,因車門鎖著 他們打不開,之後有5、6個人把我拖下車,打、踹我的眼睛和身體,再拖上前方乙車的後行李廂一路載走,我的手機掉在計程車上由我的友人交給太太莊雯婷,在後行李廂時我發現口袋有另支手機就以之傳簡訊予莊雯婷求救,之後他們就把我從後行李廂拉出換坐到另一台車(按即戊車)的後座中間,張鴻裕開車、子○○坐副駕駛座、我的左右各坐一個人( 右邊坐癸○○),對方有用衣服罩住其我的頭不讓我認路,乙 車和戊車是不同批人,押我進後行李廂的是穿西裝的黑衣人,換完車後的人是穿便服,23及24日對方一直要我籌1,600 萬,23日7點多,鐵霸(即辛○○)有透過監視我行動自由的 人(按即子○○),以微信擴音方式要我想辦法籌出1,600萬 元(1500萬元是辛○○要的,另100萬元是小弟的走路工)才 釋放我,還說只能打5通電話籌錢,並說若我不還錢就叫人 對我灌水、灌油,我說金額太大、有困難,央求先籌1,500 萬,並以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打給莊雯婷、哥哥、友人謝鎧懋、李淑玲及林茂榮,但林茂榮及李淑玲沒接,對方是在高速公路上讓我打電話,打完電話就馬上把我行動電話的電池取出,不讓警方追蹤,是甲○○委託綽號阿財的人( 按即張鴻裕)要我籌1,600萬並匯到甲○○的帳戶,我才會傳 簡訊向莊雯婷告知甲○○的帳號,我24日被載到新北土城或中 和的民宅為4個人監視,因其第2天籌不出對方要求的金額,在第3天早上監視我的子○○要我想辦法籌出1,600萬,讓他可 向鐵霸做交代,但我打了幾通電話還是籌沒錢,到當天下午15時30分許,子○○告知我「都是你害的,害鐵霸(辛○○)的 老婆(甲○○)及公司(太陽會)的人被中山分局抓走好幾個 」,因我籌沒錢,鐵霸說同意先釋放我,但要我簽下3張本 票,面額共1,335萬元,該等票款是我欠鐵霸的錢,還有和 解書,之後我與子○○、張鴻裕、癸○○等人有先去三峽恩主公 醫院旁的全家寫和解書,之後到民生西路時,張鴻裕、癸○○ 就去文具行買本票並在車上開了3張本票,分別是12月25日335萬、1月25日500萬、2月27日500萬,子○○等人本要我簽1, 600萬,但我說其至多應付510萬加825萬只簽1,335萬元,之後阿財與癸○○開車載我去梁文傑議員那,假裝我與阿財(即 張鴻裕)間有財務糾紛,他們還派了律師一起到議員那去簽和解書,另再簽1,600萬元本票給那個律師,因律師說之前 簽的1,335萬元金額有誤,我無奈地再簽1次,在17時30分許由對方律師與阿財陪同我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我向員警表示因與鐵霸的老婆甲○○有債務糾紛,甲○○委託阿財 向我要債,不過這些都是他們藉機勒索的藉口,我並未欠鐵霸該等1,600萬元,子○○於106年3月10日在北檢開完甲○○告 我詐欺案的偵查庭後,有向我表示謝謝未在中山分局指認他,之前鐵霸有要他去南部找我,我是因子○○另涉106年5月間 臺北市的槍擊案上新聞時才認出他是22至24日軟禁我的其中一人等語(見他11304卷第107至114頁,偵16887卷二第128 至132頁、訴617卷三第12至33頁),復有壬○○出具清償積欠 辛○○、甲○○債款之付款資料即壬○○所簽立以臺灣土地銀行仁 愛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65萬元、230萬元、165萬元之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見他11304卷第103頁正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60000001號函暨辛○○、甲○○名下帳戶資料1份(見偵16887卷一第 81至9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年11 月24日診字第1051142060號診斷證明書及壬○○照片1份(見 他11304卷第116至117頁)在卷可考。 二、觀卷附105年11月24日壬○○簽立之和解書2份(見偵24859卷 第41、62頁),其上均記載受委託人「張鴻裕」、債權人為李霈儕(即甲○○之原姓名,下逕稱甲○○),而卷附壬○○為立 和解書人之空白和解書1 份(見偵16887卷二第95至96頁) ,日期、立和解書人分別載為105年11月23日、甲○○。又債 權委託書上記載立委託書人為甲○○、受委任人為張鴻裕,有 債權委託書1份(見偵24859卷第42頁)在卷可參。 三、莊雯婷證稱:我先生壬○○跟鐵霸的老婆即甲○○借錢,沒有跟 我說多少錢,11月22日17時許,壬○○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公 司,有投資人李淑玲及鐵霸到公司來,後來我依壬○○指示報 警,西湖派出所員警為了安全,便派人至公司察看後帶壬○○ 回派出所,後來到22時24分許,壬○○打電話告訴我遭鐵霸綁 走,請我跟嚴莊大哥求救,李淑玲也打電話跟我說壬○○被綁 走,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她求救,請我趕快處理,後來壬○○又打電話來說遭毆打、被丟到後車廂,他不知 道車子要開到哪裡,請我趕快找人救他,11月23日9時許, 壬○○用上開門號打給我說鐵霸要1600萬元才要放他走,請我 找人籌錢,同日15時許,壬○○給我甲○○的帳號,要我趕快請 朋友匯款進去等語(見他11304卷第71至76頁,訴617卷三第36至45頁),與壬○○上開證述在公司、西湖派出所、遭押後 籌錢求救等情相符。 四、謝鎧懋證稱:上開計程車離開西湖派出所開了2、300公尺,後面就有2台車跟過來,後來計程車司機停紅綠燈起步不久 ,後面1台白車(按即乙車)就衝到前面把計程車攔下,之 後右邊被1台黑車(按即甲車)擋住,後面還有2、3部轎車 ,乙車、甲車內走出十幾人就砸計程車,把計程車後擋風玻璃打碎,開啟車門把壬○○拖下車又踢又打,再被強行丟進乙 車的後行李廂等語(見他11304卷第71至76頁,訴617卷三第84至98頁),與壬○○上開證述在基湖路案發地案發情形相符 。 五、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2日22時2 4分許,傳送簡訊「他們開很」、「救我」、「定位我手機 」、「網海邊或山區」、「很遠」,及於105年11月23日13 時54分許,傳送簡訊「我老婆只籌5、6百,籌不到我很慘」等簡訊與謝鎧懋。另傳送簡訊「到地方我打給妳妳不要出聲,想辦法」、「臺北富邦松江分行000000000000戶名李霈儕」與莊雯婷,有檢察官10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見他11304卷第76頁正反面)在卷可考,與壬○○、莊雯婷、謝鎧懋 上開證述相符。 六、張榜元證稱:我開車時,就有一台車跟在後面,之後左轉基湖路快車道時,乙車就插到其前面,有1台車在其後面,還 有另1台車在其旁邊把其攔下來,其看到前面那台乙車有人 下車,一群人就開其左後車門,打不開,之後就不知用什麼東西打破我車子後擋風玻璃,打開左後車門把乘客壬○○拖下 去帶走,然後拖上乙車,壬○○有說「我會處理,我會處理」 ,那7、8個到10個20幾歲的年輕男子把人押走後,乙車先走,甲車接著走,其後面丁車等了一下子才開走,車上那兩人就打110報警,當下其不敢動,我是看到後面的車開走後, 才到旁邊等警察等語(見他11304卷第73反面至74反面,訴617卷三第70至82頁),復有上開計程車遭毀損之照片1份( 見他11304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其證述堪信為真實, 亦與壬○○、謝鎧懋上開證述相符。 七、丙○○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看到奇幻家族群組內,代號嘉成的 人說有錢賺就開白色TOYOTA車(即乙車)於105年11月22日22時許,到西湖派出所等候,等約10分鐘,期間有不明人士3、4個人上我車,我依群組發訊息之指示,跟著黑色汽車走 ,大概過2、3個紅綠燈,我依指示插到一台計程車前面,當時除計程車外,另有2、3部車,停車後大家都下車,看到一群人在打壬○○,壬○○就被押到我車的後車廂,我把壬○○載到 濱江街那邊,就有2、3個接應的人,把壬○○接走等語(見訴 617卷三第210至219頁)。 八、癸○○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子○○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有一 起到內湖瑞光路的某建設公司外面等候,後來有搭乘張鴻裕駕駛的車輛(即戊車,其上另搭載子○○)到西湖派出所外等 候,待到壬○○走出派出所,就去加油,子○○指示我跟張鴻裕 至濱江街那邊把壬○○從乙車後行李廂抱出來,其後就把壬○○ 載著在民族東路、中壢、八德、土城、新店等處到處跑,1 晚在中壢、1晚在中和烘爐地過,後來到臺北某議員那邊, 才把壬○○放走,期間會到高速公路,壬○○有打電話給他老婆 、朋友籌錢,子○○有一晚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其他時間都是 斷斷續續出現,期間有到三峽那邊買本票,壬○○簽了總額共 1300多萬元本票3張,還和張鴻裕一起寫和解書等語(見訴617卷三第238至253頁)。 九、張鴻裕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子○○、癸○○受辰○○委託向壬○○ 要債還給甲○○,辰○○原通知我、子○○、癸○○到西湖派出所載 壬○○,我在西湖派出所有看到辰○○及庚○○,之後辰○○改要我 、子○○、癸○○到濱江街載壬○○,壬○○是被人從乙車後行李廂 帶出來,之後改坐到我所駕駛戊車的後座中間,癸○○坐壬○○ 右邊,我、子○○、癸○○有要壬○○籌1,600萬元還甲○○,壬○○ 答應要還錢,我就寫好和解書給壬○○簽名,壬○○在癸○○所提 供之3紙本票上填寫金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後交給子○○收執,我們載到壬○○的第1晚住在中壢,第2晚住在 癸○○中和烘爐地租處,最後是我帶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投案等語(見偵24859卷第25至32、182至185頁) ,復有甲○○出具委託張鴻裕向壬○○催討債務之債權委託書1 份(見偵24859卷第42頁)在卷可參。 十、子○○以證人身分先證稱:庚○○委託張鴻裕代甲○○向壬○○催討 債務,案發105年11月22日我跟癸○○、張鴻裕在弘暐公司、 西湖派出所外,後來到桃園烘爐地找癸○○,發現壬○○,我應 壬○○要求讓他以擴音方式打電話給甲○○,我有聽到壬○○問甲 ○○錢要匯到哪裡?甲○○留銀行帳戶給壬○○,並由張鴻裕記下 來帳戶號碼,甲○○旁另有男聲向壬○○稱欠錢就是還錢,後來 接到電話說壬○○被押走、警察去抓甲○○,又去桃園找癸○○, 要帶壬○○回臺北,途中我曾跟壬○○說你跟甲○○有債務糾紛, 要寫和解書,壬○○在三峽便利商店那邊有簽立本票等語(見 偵16887卷二第139至142頁),後證稱:庚○○委託我說有一 條債務要跟壬○○追討,之前作證時,為逃避追緝,所以沒有 說,105年11月22日我帶癸○○、張鴻裕,搭乘由張鴻裕駕駛 戊車,在弘暐公司外、西湖派出所外等候時,張鴻裕有依我指示和庚○○簽委託書,庚○○有提到是老闆娘要向壬○○催討債 務,等到壬○○從派出所出來,我車正在加油,所以在網路上 請小弟(即另外4台車,其中包括乙車)去攔壬○○,後來他 們告知我攔下壬○○,我指示到濱江街那邊會合,我把壬○○從 後車廂扶出來,坐上我車後座(另有癸○○、張鴻裕在車上) ,把壬○○帶到桃園,後來有讓壬○○打電話出去,不知道他打 給誰,壬○○沒有跟甲○○講話,後來接到電話稱壬○○家屬報警 ,我就叫癸○○放人,途中在三峽壬○○有簽本票,後來張鴻裕 帶壬○○到議員那簽和解書後,我指示張鴻裕帶壬○○到分局投 案,過程中,我沒有跟任何人聯絡,只有在烘爐地時跟庚○○ 聯絡確認甲○○之帳戶號碼等語(見訴617卷三第171至195頁 ),就其是否參與濱江街案發地後,壬○○遭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及壬○○遭拘禁期間,有無以擴音方式與甲○○通過電話、 電話中甲○○是否告知壬○○匯款帳戶號碼,及過程中甲○○旁有 無辛○○說欠錢還錢就是了等情不一致,然勾稽癸○○上開證述 係子○○指示,而與張鴻裕在濱江街案發地接壬○○等語,及壬 ○○上開證述提及拘禁過程中子○○與辛○○,以擴音方式提及要 求籌款1,600萬元、指定匯入甲○○帳戶、灌水灌油等語,參 以子○○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堪認拘禁過程中,僅辛○○與子○○ 通話,並以擴音方式使壬○○知悉需籌1,600萬元、指定匯入 甲○○上開帳戶、灌水灌油等情為真。 十一、另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3 日3時40分許起迄同月24日23時53分許,陸續出現在臺北 市、中壢、八德、土城、新店、平鎮、中壢、中和興南路2 段、龍潭、臺北市南京西路、中山北路、新生北路、北安路等情,有該基地台位置表及各點GOOGLE地圖上位置圖1份 (見偵24859卷第70至72、126至127頁、訴617卷四第45至49頁)。 十二、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行經基湖路現場A、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份(見訴617卷四第159至169頁),及麗緻酒店監視錄影畫面1份(見訴617卷四第170至181頁),可知案發22日丙 車、乙車、甲車依序行駛並尾隨上開計程車,至基湖路122 巷口附近之快車道上,由乙車迅速插停在上開計程車正前 方、擋住其去路,丙車、丁車分別擋在上開計程車左方及後方,甲車則在右方監控,以數台車輛包圍上開計程車攔截 後,多名男子即衝至上開計程車旁,毀壞上開計程車後,將壬○○壓制在地並毆打,其後於同日22時58分起迄翌(23)日2時26分許,辛○○、庚○○、辰○○、丑○○、丁○○、 寅○○一同出現在麗緻酒店等情。 十三、另甲車、丙車、丁車分別登記在辛○○、甲○○、丁○○名下,有各該車籍資料1紙(見他11304卷第26、35頁,偵16887卷一第101頁)在卷可參,又105年11月22日16時42分許 ,卯○○、辰○○、庚○○出現在弘暐公司,同日21時33分許,子 ○○、辰○○在西湖派出所值班台處等候,其後壬○○步出西湖派 出所時,遭辰○○以右手鉤住脖子等情。有弘暐公司105年11 月22日大樓外、大門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16887卷一第39至42頁)、西湖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 偵16887卷一第43至47頁)可佐。 十四、勾稽壬○○、莊雯婷、謝鎧懋、張榜元、丙○○、黃國 民、張鴻裕等證述內容,及比對上開簡訊、和解書、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等,參以、子○○、庚○○、辰○○、癸○○、丙 ○○就上開妨害自由部分認罪(見本院卷三第第294頁,本院 卷二第41、99頁),丁○○供稱就案發22日,經庚○○聯繫由其 駕駛丁車尾隨上開計程車至基湖路,見有人在打架,便把車停在上開計程車後面或路過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頁),丑○○、卯○○均供承於案發22日,有與庚○○、辰○○一起去弘 暐公司及西湖派出所去找壬○○收取保全費用,並路過上開計 程車被擋下、押走的基湖路現場,之後就駕駛或乘坐丙車與甲、丁車一起去麗緻酒店找辛○○等語(分別見訴617卷二第77 頁反面,訴617卷四第311頁、偵16887卷二第155頁反面), 寅○○供承於案發22日,有開甲車載甲○○去弘暐公司,因壬○○ 欠甲○○錢,之後壬○○離開西湖派出所,我依庚○○指示開車載 庚○○、辰○○跟著上開計程車走,之後計程車被攔下來,看到 壬○○被4、5個人拖下車再由乙車押走,我與辰○○、庚○○都有 下車看等語(見訴617卷二第76反面至77頁、偵16887卷二第148至149頁反面)。足認被告等共同以強暴、妨害壬○○行動 自由、迫使壬○○簽立本票、和解書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㈠辛○○部分: ⒈案發期間,壬○○自西湖派出所搭乘上開計程車離去,至案發 基湖路處遭攔阻,均由寅○○駕駛登記其名下之甲車尾隨及監 控,且壬○○遭乙車強行載走後,甲、丙、丁車上之人即庚○○ 、辰○○、丑○○、丁○○、寅○○、卯○○隨即與辛○○一同出現在麗 緻酒店,雖丁○○證稱,我與庚○○同在奇幻家族之微信群組, 因見該群組暱稱「阿財」發訊息告知支援、有錢賺,就於案發22日駕駛丁車自西湖派出所尾隨計程車至基湖路,到現場見很多人扭打,停車在計程車後方,見1人被帶上乙車,就 離開到麗緻酒店包廂內,我只有和庚○○講話,沒有跟辛○○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至73頁),丁○○固未直接受辛○○指 示,且於包廂內未與辛○○交談,然其收到群組訊息、前往前 述地點及後來又與庚○○、辰○○、丑○○、丁○○、寅○○、卯○○、 辛○○停留麗緻酒店逾2小時之久。且壬○○遭拘禁過程中,子○ ○曾以擴音方式使壬○○聽見辛○○要求籌款1,600萬元,況辛○○ 為庚○○之老闆、甲○○為庚○○之老闆娘,子○○、癸○○、張鴻裕 等係透過庚○○受甲○○委託催討債務,業據張鴻裕、子○○證述 明確,辛○○、甲○○對庚○○、子○○、癸○○、張鴻裕等人具相當 影響力,倘辛○○辯稱在麗緻酒店知悉後即聯繫放人事宜為真 ,以其影響力,子○○、癸○○、張鴻裕等人應即放人,斷無遲 至24日始釋放壬○○,故辛○○辯稱在麗緻酒店時始知情,並隨 即聯繫放人事宜云云,不可採信。 ⒉勾稽壬○○、子○○上開證述,可知子○○曾以擴音方式使壬○○聽 見辛○○要求籌款1,600萬元,足認辛○○係透過子○○、癸○○及 張鴻裕拘禁、看管壬○○,並透過行動通訊軟體指揮子○○、癸 ○○、張鴻裕要壬○○還債,以支配掌控壬○○之實際下落,尤在 壬○○表明經聯繫親友後仍無法籌措出現金償債時,壬○○依指 示簽立面額1,6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嗣因子○○獲知辛○○、 甲○○及辛○○的人遭中山分局逮捕後,遂與癸○○、張鴻裕要壬 ○○簽立和解書、本票,繼而由張鴻裕出面帶同壬○○至中山分 局投案,是辛○○極力隱瞞有向壬○○討債,並辯稱就本案完全 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乙○○(下逕稱姓名)到庭證稱,105年11月間某日(忘 記是不是11月22日),與辛○○在敦南會館吃飯,辛○○約22時 許就先離開,說要去隔壁麗緻酒店處理事情,但不知處理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6頁),然未說明是否為11月22日聚餐,及辛○○前往麗緻酒店之原由,故此部分無從佐證 辛○○係因臨時接獲通知至麗緻酒店始知本案經過乙情。又卯 ○○雖證稱,105年11月22日搭乘寅○○之便車,同辰○○一起去 弘暐公司,係為向壬○○索取保全費用,有遇到庚○○,後來壬 ○○到西湖派出所,我也有在外等候,離開後,在某路邊停等 紅綠燈。見有4台計程車被攔下來、很多人在扭打,一開始 被擋住,我們就從旁邊經過,後來庚○○打電話,請我陪同他 一起去麗緻酒店向辛○○解釋,到麗緻酒店後,辛○○就罵庚○○ 胡搞瞎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至85頁),卯○○證述其在基 湖路見上開計程車從後旁經過等語,已與上開業經認定其搭乘丑○○駕駛之丙車擋在上開計程車左方,攔阻上開計程車等 情,差異甚大,其證詞有所偏頗,尚不足以採信。則乙○○、 卯○○之上開證言不足為有利辛○○之認定。 ㈡甲○○部分: ⒈壬○○於106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辛○○ 3個小弟、20幾個投資人陸續進入弘暐公司內,約1小時後,甲○○又帶5、6名男子進入公司並咆哮,因此我就先報警,警 方到場後,認為僅是投資糾紛,只在現場維持秩序,甲○○把 我拉到旁邊說我跟你的事情要好好處理一下、你才能安全離開等語,這時甲○○後面站了好幾個小弟,我非常害怕,直到 20時30分許,我跟現場員警說我覺得我有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請員警護送我到西湖派出所等語(見他16887卷一第9頁反面),雖其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改答以「甲○○叫我好好 處理,會保證我人身安全」、「甲○○叫我好好處理我欠她錢 的事,她會保證我安全的離開」等語(見他11304卷第109頁,訴617卷三第14頁),然審酌其後壬○○央求警員護送至派 出所,於105年11月22日21時許,由警員護送壬○○前往西湖 派出所,堪信在弘暐公司甲○○應有對壬○○告知要好好處理才 能安全離開、壬○○才會央求員警護送至派出所,壬○○上開警 詢中所證稱:甲○○把我拉到旁邊說我跟你的事情要好好處理 一下、你才能安全離開等語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已如前所述。其後,庚○○、寅○○、辰○○、卯○○、子○○、丙○○、張鴻裕 、癸○○、丑○○、丁○○等人亦分別趕至西湖派出所,辰○○、子 ○○在派出所門口值班檯處等候,其餘人等則分別在派出所內 、外監控壬○○動向,緊跟壬○○、伺機而動,待壬○○離開西湖 派出所後,始繼而由丑○○駕駛登記在甲○○名下之丙車,在基 湖路附近快車道與其他被告攔阻上開計程車後,強押壬○○並 拘禁,參以甲○○係委託其私人助理兼司機庚○○為之向壬○○索 取債務,並出具以其為委託人以催討債務之債權委託書,而壬○○遭拘禁期間,被告知籌款後匯款之帳戶為甲○○之帳戶, 且依指示所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債權人均為甲○○,堪認甲○○與 庚○○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甲○○推諉稱不知情,顯 不可採。 ⒉至證人即曾任梁文傑市議員服務處執行長之陳冠瑋(原姓名戊○○)證稱,甲○○曾借服務處跟人家談和解,至於與何人商 談何事不清楚,當天庚○○有打電話聯絡多次,但對方後來沒 有來,甲○○等約3、4小時,到當天18時許才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7至412頁),無論甲○○有無至該服務處談和解, 均無礙於其妨害自由犯行,陳冠瑋前上證述無從為有利甲○○ 之證據。 ⒊至庚○○證稱,105年11月22日卯○○通知我壬○○在弘暐公司、叫 我過去,非老闆娘甲○○叫我過去,我是甲○○的助理兼司機, 甲○○只叫我幫忙找壬○○,我有以奇幻家族微信群組請丙○○、 丁○○等人幫忙跟車,就坐甲車去跟隨壬○○,到基湖路時,包 括我們的車共有2、3台車把壬○○坐的車攔下,壬○○就被帶走 ,甲○○係於案發前1、2星期拿所簽立債權委託書給我,我拿 去給子○○,至子○○找誰簽我不知道,我沒有告知甲○○關於我 要委託子○○去催討債務,後來105年11月22日知道壬○○遭押 走,我一直聯絡子○○放人,過幾天才跟甲○○告知壬○○遭押走 一事,甲○○一直要我聯絡放人,案發前甲○○就給我富邦銀行 帳號,並說錢要匯入,我就把帳號給子○○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51至63頁),然以其擔任甲○○司機兼特助一職,且稱甲○○ 為老闆娘,庚○○此部分供述為迴護甲○○而避重就輕,可能性 極高,又上開債權委託書上記載立委託書人為甲○○、受委任 人為張鴻裕,倘庚○○所述為真,上開債權委託書之受委任人 應記載為庚○○,而非張鴻裕,抑或以庚○○為委託人、張鴻裕 為受委託人,亦徵庚○○上開證述不可信,是辯護人辯稱,甲 ○○不知庚○○另委託子○○等以妨害自由方式要求壬○○還款云云 ,尚不足採,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證據。 ⒋至子○○證稱,我受庚○○委託幫甲○○向壬○○討債,有取得甲○○ 簽的債權委託書,庚○○說找到壬○○時,用一些不犯法的態度 ,約壬○○到咖啡廳談還債過程、方式,並告知一個匯款帳戶 ,我跟庚○○說好討到的錢我拿一半,其中1成給庚○○,案發2 2日我到西湖派出所外堵壬○○以便處理債務,壬○○搭乘上開 計程車時,適巧去加油,我就通知庚○○盯住壬○○,並在網路 上號召人攔住壬○○,然後到濱江街那邊跟我會合,拘禁壬○○ 期間,我不知壬○○和誰通電話,過程中我都關機,一開機後 庚○○就打電話來叫我把人放了,過一天張鴻裕轉知庚○○要求 放人,是我一直不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至99頁),未曾提及甲○○要求庚○○告知釋放壬○○,且倘其供述為真,其既係 受庚○○之委託討債,何不質疑上開債權委託書係甲○○所簽立 、非庚○○?況且其後要求壬○○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亦俱係以 甲○○為債權人,可知其已認知有權決定如何討債及要求壬○○ 或以現金、本票、借據、和解書方式償還債務者應為甲○○, 而非庚○○,倘果拘禁過程中,庚○○已表示釋放壬○○,其受委 託向壬○○討債之事務已遭終止,且因壬○○家屬報警,警方已 開始約談甲○○,子○○應無多生事端,仍持續拘禁壬○○之理。 是辯護人主張,子○○證述可證明甲○○多次要求庚○○告知子○○ 釋放壬○○乙情,顯不足採,亦不足為有利於甲○○之證據。 ㈢庚○○部分: ⒈庚○○為甲○○司機兼助理,為甲○○向壬○○催討債務,於105年11 月22日在弘暐公司、西湖派出所外等候壬○○,繼而搭乘甲車 在基湖路附近快車道上攔停上開計程車,見壬○○遭押至乙車 後車廂,隨即至麗緻酒店與辛○○停留逾2小時之久,且其後 迄壬○○遭釋放前,與子○○、張鴻裕等人聯繫者,均為庚○○, 其辯護人辯稱係子○○私自決定押走壬○○,且前往酒店見辛○○ 係為說明所使用的有些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與辛○○間無犯 意聯絡等語,顯不可採。 ⒉至子○○於本院證稱,拘禁壬○○過程中,庚○○曾要求放人,是 我不放人等語,倘其證述為真,拘禁過程中,庚○○已表示釋 放壬○○,子○○受委託向壬○○討債之事務已遭終止,且因壬○○ 家屬報警,警方已開始約談甲○○,子○○應無多生事端、不聽 從庚○○指示,仍持續拘禁壬○○之理。是辯護人所稱壬○○遭監 禁期間,庚○○曾要求子○○放人云云,亦不可採。 ㈣子○○、辰○○、卯○○、丑○○、丁○○、寅○○部分:⒈105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起迄22時25分許止,壬○○與甲○○在 弘暐公司協商債務未果,子○○、辰○○、庚○○、寅○○、卯○○在 弘暐公司外等候,壬○○繼而至西湖派出所躲避期間,子○○、 辰○○、卯○○、丑○○、丁○○、寅○○亦在外等候,子○○、辰○○、 卯○○、丑○○、丁○○、寅○○理應知悉壬○○已無償還債務、甚或 隨同至他處協商處理債務之意,且其等以長時間、多人、多車圍堵壬○○方式欲催討債務,其次,係由寅○○駕駛甲車、丙 ○○駕駛以車、丑○○駕駛丙車搭載卯○○、丁○○駕駛丁車尾隨上 開計程車至基湖路附近快車道上,由乙車、丙車、丁車停在上開計程車正前方、左方及後方,甲車在右方監控,由多名黑衣男子(自乙車下車),衝至上開計程車旁,拖出壬○○並 毆打、腳踹,繼而強押塞入乙車後行李廂內之過程,辰○○、 卯○○、丑○○、丁○○、寅○○均在場見聞,又子○○經聯繫後,隨 後在濱江街附近,自乙車後行李廂將已受傷之壬○○強行帶上 戊車,子○○、辰○○主觀上應與庚○○、卯○○、寅○○、丁○○、丑 ○○、黑衣男子多名間就傷害犯行,及卯○○、丑○○、丁○○、寅 ○○與辰○○、子○○等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係多人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非親自為傷害犯行,亦應認與黑衣男子多名有默示之合致,應論以共同正犯,辰○○、子○○、卯○○、丑○○、丁○○、寅○○前開辯 稱,均不可採信。 ⒉雖癸○○於本院證稱:拘禁壬○○期間,子○○會出現,但來來去 去,沒有整天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未說明有無 見聞期間子○○以擴音方式,使壬○○聽見辛○○要求還款、告知 還款匯入甲○○帳戶等重要案情,不排除子○○與癸○○交錯在場 之可能,癸○○前開證稱不足為有利於子○○之證據。 ⒊至己○○於本院證稱:105年間曾在鴻天保全公司、天澤大廈擔 任保全,過程中沒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其證述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有利於卯○○之證據。 十六、綜上所述,足徵丙○○、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辛○○、甲○○、辰○○、庚○○、丙○○、丁○○、 子○○、癸○○、寅○○、卯○○、丑○○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辛○○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千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辛○○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辛○○、甲○○、子○○、庚○○、寅○○、辰○○、丙○○、癸○○、卯 ○○、丑○○、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漏載癸○○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指 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參照)。查辛○○、甲○○、子○○、庚○○、寅○○、辰○○、丙○○ 、癸○○、卯○○、丑○○、丁○○所為對壬○○施加傷害行為,並使 壬○○行無義務之事,及辛○○、子○○、癸○○另對壬○○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均係遂行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 壬○○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上開低度之傷害、恐嚇、 強制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辛○○等人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 違誤,併予敘明。 四、辛○○等人自拘束壬○○之行動自由起迄其恢復自由時止,屬剝 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五、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辛○○、甲○○就子○○、庚○○、寅 ○○、辰○○、丙○○、癸○○、卯○○、丑○○、丁○○等人及張鴻裕、 多名黑衣男子在基湖路附近快車道上強押、傷害壬○○,繼而 押至乙車後行李廂內,再載至濱江街交予子○○等人持續看管 監禁,最終在返回梁文傑市議員服務處前,逼迫壬○○簽立本 票及和解書等行為,雖均未在場實際執行,且子○○、庚○○、 寅○○、辰○○、丙○○、癸○○、卯○○、丑○○、丁○○等人及張鴻裕 就在在基湖路附近快車道上強押、傷害壬○○,繼而押至乙車 後行李廂內等行為,僅庚○○、寅○○、辰○○、林秉鈜、卯○○、 丑○○、丁○○在場,子○○、癸○○未在場,惟辛○○、甲○○透過庚 ○○、辰○○、子○○、癸○○、張鴻裕之轉達,實際上對本件押人 逼債犯行,及與子○○、庚○○、寅○○、辰○○、丙○○、癸○○、卯 ○○、丑○○、丁○○、張鴻裕與多名黑衣男子就強押、傷害壬○○ 之犯行,均有默示之合致已就彼此之分工行為有共同之認識,並達成默示犯意之合致,縱子○○、庚○○、寅○○、辰○○、林 秉鈜、癸○○、卯○○、丑○○、丁○○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固未與 辛○○、甲○○當面接觸,或亦未與多名黑衣男子接觸,然其等 均有間接之犯意合致,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部分: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 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其中共同圖利媒介性 交罪(共10罪)部分,上訴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4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㈣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癸○○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⒈至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執行期間:97年9月10日至101年7月27日),⒍至⒐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101年7月28日起迄105年7月27日)。癸○○自97年9月1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 案,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 銷時,甲案已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揆諸首揭意旨,應認癸○○之甲案已執行完畢。 ㈥上開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其等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 酌本案侵害之法益與罪質,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甲○○、庚○○ 、辰○○、丙○○、癸○○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 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等所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至辰○○辯稱:雖符合累犯之規定,然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 犯行不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不應論以累犯加重云云; 癸○○、辯護人辯稱其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假釋出監,經撤銷假 釋,故不符合累犯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辰○○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⒉癸○○上開甲案已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 ,其於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癸○○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 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辛○○等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47條 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辛○○、甲○○為逼迫躲避債務之壬○○出面清償債務 1,600萬元,竟糾集眾人在車來車往之通衢大道上,多車圍 堵住壬○○所乘坐之計程車後,以擊破後擋風玻璃強開車門方 式拉下壬○○,再毆踹壬○○塞入後行李廂,剝奪壬○○人身自由 後,更於非法拘禁期間以言詞恫嚇壬○○籌錢清償,甚至要求 壬○○簽立面額1,6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以掩人耳目,顯然目 無法紀、手段兇殘,兼衡辛○○、甲○○居於幕後指揮辰○○、庚 ○○、丙○○、丁○○、子○○、張鴻裕、寅○○、卯○○、丑○○等人行 事,庚○○、辰○○於基湖路現場指揮丙○○、丁○○、寅○○、卯○○ 、丑○○等人,與子○○、癸○○、張鴻裕等人分別負責毆打、妨 害壬○○之自由等各所分擔之情節,末考量辛○○等人各自參與 、分擔行為範圍、犯後態度、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與壬○○達 成和解、賠償壬○○所受損害,及其等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辛○○1年2月,甲○○、 庚○○、辰○○均為有期徒刑10月,子○○、癸○○、丙○○、寅○○均 為有期徒刑8月,卯○○、丑○○、丁○○均為有期徒刑7月。就沒 收部分並說明:㈠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庚○○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空白和解書1 紙,係甲○○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㈢扣案壬○○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面額各為500萬、5 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係為犯罪所生之物,係甲○○ 要求張鴻裕待壬○○簽立後收取,足認甲○○有相當之管理力, 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㈣在戊車內 扣得棍棒4支,及在卯○○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鴻天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判決漏未說明上開和解書、本票屬甲○○所有乙情,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綜上所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辛○○、甲○○、子○○、庚○○、寅○○、辰○○、卯○○、丑○○、丁○○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癸○○、辰○○又以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為 由,庚○○、癸○○、丙○○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辛○○等犯行,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安罪,原判決漏未論及,且數名黑衣男子毆打、腳踹壬○○ ,時間非短暫、顯係對壬○○洩憤,非辰○○、寅○○等遂行妨害 自由犯行目的,原判決認傷害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犯行,均有所不當,另原判決未審酌辛○○、甲○○居於幕後操控,傷 害、擄走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等量刑過輕。㈢經查: ⒈辛○○、甲○○、子○○、庚○○、寅○○、辰○○、卯○○、丑○○、丁○○ 涉犯本案犯行,及癸○○、辰○○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與 本案不應另論傷害罪、恐嚇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已說明如前)。 ⒊綜上所述,辛○○、甲○○、子○○、庚○○、寅○○、辰○○、卯○○、 丑○○、丁○○、癸○○、丙○○、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二、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就非屬辛○○、甲○○ 、子○○、庚○○、寅○○、辰○○、丙○○、癸○○、卯○○、丑○○、丁 ○○所有,扣案張鴻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然無證據顯示辛○○、 甲○○、子○○、庚○○、寅○○、辰○○、丙○○、癸○○、卯○○、丑○○ 、丁○○就此行動電話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另起訴 書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容有不當。則檢察官、辛○○、甲○○、子○○、庚○○、寅○○、辰 ○○、丙○○、癸○○、卯○○、丑○○、丁○○上訴雖均非有理,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陸、寅○○、丙○○、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0 年2月23日審理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縱丙○ ○於110年3月9日入監執行,亦不影響上開經合法傳喚、不到 庭之效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