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濬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41 號、 106年度偵字第12842 號、 106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濬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暫借金錢供民間公司驗資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人宏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人宏公司)增資時之股款4000萬元,股東並未繳納,該公司之負責人毛榮義(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順利完成公司之增資,透過陳姓成年男性友人,得知謝承濬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充作股款,其等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毛榮義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人宏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謝承濬,由謝承濬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不詳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至上開毛榮義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再由毛榮義將之分為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等3 筆款項,匯入上開人宏公司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充作該公司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而後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毛榮義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同年月1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人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毛榮義持上開人宏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人宏公司變更登記,表明該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宏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謝承濬則於同年月13日持毛榮義、人宏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4000萬元匯回上開毛榮義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再行轉匯至謝承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該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歸還之。 ㈡謝承濬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⒈吉克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下稱吉克公司)設立時之股款500 萬元,股東並未繳納,該公司負責人鄭吉伸(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順利完成公司之設立,透過綽號「李姐」之成年人,得知謝承濬可借款500 萬元充作股款,其等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吉伸於105 年8月1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吉克公司籌備處鄭吉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謝承濬,由謝承濬於同年月2 日自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上開吉克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該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而後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鄭吉伸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同年月 3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吉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由鄭吉伸委請不知情之陳蓿卿持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吉克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吉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該公司業已收足資本額股款以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9 日核准吉克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謝承濬則於同年月4日持吉克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前開500萬元匯至上開謝承濬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而歸還之。 ⒉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宥昇公司)增資時之股款900 萬元,股東並未繳納,該公司負責人許宸通(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順利完成公司之增資,透過某成年友人,得知謝承濬可借款900 萬充作股款,其等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宸通偕同不知情之宥昇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元寧(後改名為林樂曲)於105年9月19日至聯邦銀行和平分行,以宥昇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謝承濬,再由謝承濬於同日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萬元至其向不知情之蔡寶猜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趙元寧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全數轉匯至上開宥昇公司帳戶,充作該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嗣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許宸通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該等資料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國泰於同年月19日出具表明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之宥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由許宸通持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宥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明該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1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宥昇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謝承濬則於同年9 月21日持宥伸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前述900 萬元匯回上開趙元寧之聯邦銀行帳戶,旋轉匯回上開蔡寶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而歸還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承濬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04 頁),並經證人鄭吉伸(見偵字第12841 號卷第84至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3至147頁)、許宸通(見偵字第12841 號卷第66、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4至184頁)、毛榮義(見偵字第12841 號卷第65、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5至195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謝守重(見偵字第12841 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4頁)、趙元寧(見偵字第12842 號卷第4至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5至221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吉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吉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841號卷第8至19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宥昇公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宥昇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上開蔡寶猜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2842 號卷第12至27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宥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偵字第12842 號卷第58至64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人宏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9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 12843號卷第10頁)、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對帳單、毛榮義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憑條、人宏公司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843 號卷第59至83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 年3月7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3至30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3月8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7至30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3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1至3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8年3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7至337頁)附卷可稽,而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 條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2842號、第1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再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公司縱未依法完成登記,如不據實繳納股款,仍處罰其負責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 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不盡相同,負責人定義亦有廣狹之別,則商業會計法有關負責人之定義,不宜與公司法第9 條作同一解釋。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 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 ㈢關於被告借款予宥昇公司負責人及人宏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與某成年友人及許宸通之間、被告與某陳姓成年男子及毛榮義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明知宥昇公司及人宏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1 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均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㈣關於被告與籌備中之吉克公司之負責人共同以暫時借資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收回股款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雖非吉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犯意聯絡之「李姐」及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鄭吉伸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1 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㈤被告雖非前開公司之負責人,惟考量其乃居於匯款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公司法等2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犯違反公司法之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又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公司法等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違反公司法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就其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公司法等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吉克公司設立登記之部分,已於理由內載敘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然與會計文件有別,不屬於「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縱有記載不實之情,亦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法第71條之罪責等旨(參見原判決第12頁22至28頁),卻於事實欄載稱被告與吉克公司負責人鄭吉伸有共同基於「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由鄭吉伸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參見原判決第1頁第16至18、23至26行、第2頁第6至7行),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且其已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仍未記取教訓,又犯本案,惡性固非極輕甚微,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亦非至鉅(詳如後述),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妻、女同住、目前從事小額放款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藉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3 次貸款驗資犯行所收取之利息,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利息係以每 100萬元每日利息700元之方式計算等語(見偵字第12841號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宥昇公司部分賺1 萬8900元,人宏公司部分賺8 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5 至256 頁),至吉克公司部分,據證人鄭吉伸證稱:我拿1 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841號卷第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吉克公司部分,我賺1 萬5000元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5 頁),是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3 次犯行,已分別取得利息8萬4000元、1萬5000元、1萬8900元,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