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覃克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覃克正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張儀恒租用「國聯冠軍商 行」之運動彩券經銷商牌照,在其另向周進生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龍江路建物)經營該運動彩券 業務,嗣因覃克正欠繳房租,經房東周進生對之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覃克正為確保其於同址繼續經營運動彩券業務及避免遭房東周進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其對張儀恒另案提告侵占、僭稱為張儀恒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各別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行使各該文書時間前數日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次盜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以所示方式提出各該文書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以表彰各編號所示之意義,足以生損害於張儀恒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儀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查本案告訴人張儀恒提起告訴,固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偵查未臻完備,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655號命令發回原檢察署 之檢察官續行偵查等情,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19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張儀恒提出之刑事聲 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12月20日檢紀出107上聲議9655字第1070000585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9655號命令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至15頁)。 雖上訴意旨雖爭執告訴人所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為相同事實,且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本案自應不得再行追訴云云。惟本件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調查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有關是否曾簽訂合夥契約書、有否盜蓋印文於合夥契約書等節,並未包在含內,亦有證人聶勝武、周進生等人尚待再次傳喚調查、對質等情,是以本件起訴之證據,既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規定,檢察官重行起訴,尚無不合,故本件檢察官再 行偵查後,因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得依法再行起訴,核無同一案件違背規定再行起訴之情事。被告上開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覃克正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覃克正固坦承其確實曾於103年10月間,因告訴人 張儀恒之友人聶勝武原經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不順利,故徵得被告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之意願後,改由被告覃克正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而龍江路建物係由被告覃克正向案外人周進生所承租,且周進生認其積欠房租,故對其提起民事遷讓房屋之訴勝訴後,向法院聲請對龍江路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聶勝武就是找我幫張儀恒經營運動彩券,我除了每個月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承租經銷權費用外,為了維持業績,我經常延長營業時間,我是本於與張儀恒間之合夥關係,得到張儀恒的授權,才與張儀恒簽訂附表編號2之合夥契約,張儀恒也知道我跟房東間的糾紛,才會 把附表編號1之訴狀及編號3之委任狀給我,讓我對周進生提起該編號所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擔任附表編號3該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上開各文件上之「國聯冠軍商行」大章及「張儀恒」小章都是張儀恒或是聶勝武蓋的,不是我盜蓋,故我根本沒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⒈被告覃克正於103年10月間,經證人聶勝武居間協調後,接手 承租原由證人聶勝武向告訴人張儀恒租用以「國聯冠軍商行」經營之運動彩券業務,被告覃克正每月支付租金1萬3,000元予告訴人張儀恒,並由被告覃克正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銷售業務;又龍江路建物乃被告覃克正向房東周進生承租,因被告覃克正積欠租金,經周進生向被告覃克正訴請遷讓房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05號民事 判決後上訴,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被告覃克正應將龍江路建物交還周進生,周進生並於全案確定後,於105年6月21日執該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執行事件等情,業經被告覃克正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儀恒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頁及背面、第80頁及背面、偵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193至194頁)、證人聶勝武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情節一致,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至41頁背面)。 ⒉又被告覃克正因承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權,遂由告訴人張儀恒將其於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中記載之指定帳戶,即其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錦分行之尾碼200號帳戶(帳號詳調卷節本卷第114-1頁)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告訴人張儀恒嗣於105年10月27日向 該行辦理印鑑章變更,並掛失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覃克正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張儀恒於原審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08頁),並有台灣運動彩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於107年3月21日之回函及所附張儀恒間之運動彩券經銷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8至61頁)、上開銀行於108年5月20日回函所附之尾碼2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印鑑卡及該帳戶之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調卷節本卷第114-1至114-68頁)。 ⒊被告覃克正因認前揭遷讓房屋之訴判決結果就租金核算報稅金額認定有誤,乃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周進生請求之事由,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以周進生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駁回被告覃克正之訴等情,有該案 判決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5年7月13日收受由被告覃克正遞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狀,其上記載事件原告為「 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地址同龍江路建物所在地,並以周進生為該件被告,書狀日期記載為105年7月8日,具狀人處 並蓋有國聯冠軍商行及張儀恒之大小章等情,有該訴狀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又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遂改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在案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 ⒌周進生因認上開告訴人張儀恒名義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阻撓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乃不法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張儀恒為該事件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審理 (下稱40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於該事件進行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6年6月9日蓋用收文戳當日收 受由被告覃克正寄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委任狀(見他字卷第14頁),嗣該案於106年12月26日號判決。 ⒍另被告覃克正嗣因未能順利持尾碼2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內 之經營運動彩券所得款項,乃認告訴人張儀恒、證人聶勝武侵占該款項,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侵占罪)」之書狀,並由該署於106年3月6日蓋印收文,該 書狀並檢附「證2」即附表編號2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且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25869號侵占案件)等情,有該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背面)存卷為憑。 ㈡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究係告訴人張儀恒自行製作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或被告覃克正經告訴人張儀恒授權製作,抑或被告覃克正擅自以「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章盜蓋或偽刻所製作一節: ⒈就如附表各編號文件上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印文之大小章是否曾交予被告覃克正使用部分: ⑴查經銷商合約書與商業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章乃同一副大小章一節,有蓋用上開大小章各1枚之經銷商合約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第65頁背面、第49頁),亦據證人張儀恒於偵查中、證人聶勝武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0頁背面,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蓋用於前述合約書與申請書之印文,與附表編號1 至3之大小章印文後,認各印文大小、樣式均屬一致,重 疊後亦無印文部分明顯突出或字體、字型不吻合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上開各文件上大小章之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51頁),足見各文件上之大小章印文,乃係由同一大小章之印章所蓋印無疑。 ⑵又被告覃克正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租牌時張儀恒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聶勝武交給我,運動彩券的機台裡面錢會轉入張儀恒尾碼200號帳戶,我可以用張儀恒的存摺把錢領 出來。當時聶勝武好像交給我1個大章、2個小章,2個小 章因各蓋在作廢的運彩上要傳真回運動彩券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張儀恒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大小章的事情要問聶勝武。我曾當場向覃克正要求歸還大小章,但覃克正說不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原審卷第203頁)、證人聶勝武於原審中證稱:當初將運 動彩券經銷權出租給覃克正時,有交付覃克正大小章各1 枚,也有向覃克正說明這副大小章是要作為作廢彩券、收掛號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證人黃馨儀於原 審中證稱:我有聽到經銷商(即張儀恒)向代理人(即覃克正)要回大小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相符 ,足見證人聶勝武的確有將前述之大小章1副交予被告覃 克正於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時使用。另觀諸經銷合約書第33條載明:「丙方(即經銷商張儀恒)於本合約書上留存之簽名、印章,皆為同時簽蓋,嗣後丙方就本合約書範圍為內與甲方(即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威剛科技有限公司)及乙方(即運彩公司)往來簽章之方式,除與甲方及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悉憑該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第34條第1項載明:「丙方如擬向甲方或乙方申請 辦理作廢運動彩券、變更約定額度,同意事項回覆及變更其他相關資料等事宜時,得先將簽妥之相關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傳真至甲方或乙方指定傳真號碼,並由甲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員以肉眼辨識傳真所載簽章無誤後,即視同業已收訖正本。前開申辦業務經甲方或乙方核准後,丙方嗣後不得以前項傳真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而主張對丙方不生效力」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而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客觀上自有彩券印出後因故需作廢之需求,自需按照上開合約之約定,以原始蓋用於合約書上之大小章作為申請作廢彩券之制式印章,是被告覃克正自需取用前述大小章始能順利經營運彩業務。 ⑶再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用來作廢運動彩券使用之大小章、經銷合約書大小章、中信銀行0000000回函所附張儀恒 掛失前之印鑑卡小章之各印文,結果為:中信銀行印鑑卡上之小章與被告提出用來作廢彩券之小章,目測印文樣式一致;印鑑卡上與作廢用上之「恆」字與經銷合約書上、民事異議之訴書狀上、合夥契約書上、委任狀上之各小章之「恒」字外觀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51頁),可見被告提出用來作廢運動彩券使用之小章與如附表編號1至3各文件上及經銷合約書上之小章並非同副,然參以前開經銷合約書之條款所述,自無可能以與原始蓋用於合約書上之不同副之小章作廢彩券,是被告辯稱係由張儀恒或覃克正事先蓋好大小章,讓其之後如有需作廢之彩券時可將彩券黏貼其上,用以作廢彩券之用紙,欲證明其縱無持用前述「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印文之大小章亦可作廢彩券,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則被告覃克正顯係於103年10月間與受證人張儀恒委任處理此事之證人聶 勝武談定承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時,已同時取得前揭「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而非張儀恆)」之大小章各1 個(即1副),至臻明確。 ⒉就被告覃克正是否曾與證人張儀恒就其間之運動彩券經銷業務簽署如附表編號2之合夥契約書,抑或係由被告覃克正擅 自製作部分: ⑴被告覃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聶勝武因為經營不善,經告訴人同意後,聶勝武將經營權以每月13000元轉 租給我,雙方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的章是張儀恒本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復就聶勝武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上,雙方都沒有用印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件事根本案無關,其無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參以證人張儀恒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我把運動彩券經營權租給覃克正時沒有書面的租賃合約,也沒有跟覃克正簽過任何合約,當時我是把所有的東西都交給聶勝武處理,沒有看過附表編號2之合夥契約書等語 (見他字卷第42頁,偵續卷第45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94 至195頁、第206至207頁)及證人聶勝武於偵查及原審中 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份合夥契約書,這不是我與張儀恒寫的,租牌給覃克正只有口頭講好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可知證人張儀恒、聶勝武均一致證稱並無見過或簽過如附表編號2之合夥契約書。 ⑵又證人張儀恒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當時是把租牌事宜,包括辦理稅捐、承租房屋等事項全權授權交給聶勝武處理,該契約書上第4條約定賠償100多萬元,聶勝武不可能做這樣的條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第207頁),證人聶勝武則就其受託處理租牌予被 告覃克正事宜有無簽約一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跟覃克正說要簽合夥契約書,我還有把我的草稿給覃克正看,草稿上還沒有任何人的簽名,當時覃克正說要修改,他覺得契約書內容是我跟張儀恒訂的沒有保障,他要看過之後再答覆,後來覃克正就一直拖,因為做這行會擔心對方做不下去,所以多半會訂3年的期限,期限內 如果未達業績,可以換約或解約,但覃克正的意思是要簽到底,他要經營權10年,就是簽到112年12月31日,還要 求加註一些條件,有在我的草稿上加註,草約上面有畫線及寫字就是覃克正寫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參以證人聶勝武提出之名稱為「隱名協議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以左開條件之內容由乙方自行經營管理國聯冠軍商行」、「雙方合意標的: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彩券行(日後若有變更場所,本 協議內容仍然有效)」等內容,及末端簽名欄均未經契約當事人簽署,並有部分以手寫方式註記、畫線之草約(見偵續卷第65至67頁),足見證人聶勝武證稱其曾欲與被告覃克正就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一事簽署合約,但因被告覃克正對於條款有爭議,乃至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一節,自屬信而有徵。 ⑶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之合夥契約書共7條之條款中,前4條均 係就證人張儀恒之義務為約定,第6、7條僅為說明契約附件及宣示雙方共同遵守之無關權利義務具體內容之文字;而就被告覃克正之契約義務部分,僅有第5條約定「覃克 正同意合夥契約期限期間,應給付張儀恒,每月1萬3,000元租牌費,租牌費得由連帶保證人聶勝武代理領取」之義務內容,可見就契約當事人可能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條款顯屬不足,相較於前揭證人聶勝武提出之「隱名協議書」草約中,係對於違約金責任、解約後損害賠償責任,乃就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為較為公允之約定觀之,上開合夥契約書之擬定與一般訂定契約之常理不符而有偏惠被告覃克正一方之情,則被告覃克正、證人張儀恒雙方自無可能簽署上開與該草約差異甚大之合夥契約。 ⑷另附表編號2之合夥契約書乃被告覃克正於25869號侵占案件所提出之證物,其係以之作為對已有利之證據使用,又關於被告覃克正與證人張儀恒間之授權經營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一事,卷查除被告覃克正與證人張儀恒、聶勝武以外,再無他人涉入其中,自無他人為謀己利而製作該文件之客觀可能,益徵該合夥契約書實乃被告覃克正所製作一情,應甚明確。是被告覃克正辯稱附表編號2之合夥契約書 乃雙方共同簽署,簽署地點在龍江路建物,合約中約定約金120萬元,係因其就龍江路建物支出店面裝潢費用,且 此情為證人張儀恒明知,乃約定此數額之違約金等節,均不足採信。 ⒊就被告覃克正是否曾經授權使用證人張儀恒名義提出民事訴訟,或受證人張儀恒委任於其被訴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乃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訴狀、編號3之委任狀部分: ⑴就各該文件之來源一節,被告覃克正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之訴狀是張儀恒做好訴狀拿給我,叫我去提第三人 異議之訴,而附表編號3之委任狀是我製作出具給法院, 我是當時實際經營者,租賃糾紛我比較清楚,所以我要代替張儀恒出庭才能知道實際情況,這是我跟張儀恒租牌時受概括授權處理有關彩券行的事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第86頁),惟就附表編號1、3之文件來源及取得時間,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該文件乃證人張儀恒在被告覃克正去經營運動彩券時,由證人張儀恒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是其就附表編號1、3之文件來源前後所述已不一致。而證人張儀恒、聶勝武各於原審中均一致證稱證人張儀恒在103年10月間根本不認識被告覃克正之房東周 進生(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11頁),是其自無可能預先知悉將生爭端,預斷未來將起訴或應訴,並本此緣由預先提出訴狀、委任狀之可能。 ⑵且證人張儀恒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是在拆機那天聽房東周進生說,我才知道有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200頁);證人聶勝武則於偵查及原審 中證稱:周進生要提告前都沒有跟我或張儀恒聯絡過,我是在覃克正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在105年10月27日當 日我才了解他們彼此間的法律問題告來告去,周進生的小孩(即周正彬)有說覃克正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問我與張儀恒是否我與張儀恒的意思,我跟張儀恒就說我們不知情,不是我們的意思,周進生的小孩就在鄰近的便利商店內影印法院文件給我們看,才看到覃克正用張儀恒的印章去提異議,我們當天也有質問覃克正,叫他去撤掉,運動彩券業務代表(即證人黃馨儀)也在現場,覃克正就一直叫我們不要管,他會處理掉,而且當日張儀恒都沒有同意覃克正自任為訴訟代理人為張儀恒出庭,後來周進生告張儀恒的民事官司開庭,法官當庭問張儀恒是否覃克正擔任訴訟代理人,才知道委任狀的事(見偵續卷第57頁背面、原審卷第198頁);又觀諸上開證人聶勝武提及之房東周 進生對證人張儀恒起訴之民事事件(即4071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覃克正確實曾於該案於106年6月28日之言詞辯論庭供陳:附表編號1、3之大小章都是我蓋的,我在蓋章之前沒有特別詢問過張儀恒是否可於上面蓋印,因為我認為張儀恒已經全權委託我經營且使用印章,所以我有權使用印章於上開2份書狀等語,同時證人張儀恒於該事件中 亦親自出庭表明從無授權之意思(均見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是證人張儀恒、聶勝武事先並不知有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委任狀之事,而係於被告覃克正擅自使用前述大小章後始察覺,且二人就察覺得知之緣由、經過之證述互核情節一致,併與被告覃克正於上述民事事件中自述內容相符,自屬合理可信,是被告覃克正嗣後翻稱「訴狀乃張儀恒提供」、「其經由張儀恒授權」等節,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覃克正實係未經證人張儀恒授權,即於附表編號1、3之訴狀及委任狀中分別使用「國聯冠軍商行」之大章、「張儀恒」之小章,以表彰乃國聯冠軍商行即張儀恒欲自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委託被告覃克正擔任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一情,至為明確。 ㈢關於被告覃克正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未經授權製作各該文件乙節: ⒈被告覃克正辯稱因其受證人張儀恒授權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故有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文件云云,惟查,證人聶勝武係因認龍江路建物該址適宜經營彩券,乃開啟與被告覃克正洽商租賃證人張儀恒運動彩券經銷權之事(見原審卷第210頁),而被告覃克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本來就是在龍江路建物經營彩券行,張儀恒、聶勝武沒有限定我只能在龍江路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則被告 覃克正既與證人張儀恒承租之運動彩券經銷業務並非以在龍江路建物經營為限,並經證人聶勝武清楚證稱此非授權事項範圍(見原審卷第224頁),則該經營處顯非證人張儀恒授 權被告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之內容;且龍江路建物乃被告覃克正而非證人張儀恒實際經營運動彩券及對外聯繫之處,亦經前開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執行案件於105年8月19日、105年11月11日之龍江路建物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卷節 本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而附表編號1所載之原告「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地址卻為被告覃克正實際使用龍江路建物該址,而非證人張儀恒斯時居住地址,足見被告覃克正係為確保其可持續在龍江路建物經營彩券相關事業,乃以證人張儀恒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將訴狀上之地址僅填載自己之聯繫地址,以證人張儀恒名義,實際卻由自己進行訴訟程序,用以阻撓房東周進生所為之前揭執行程序,是被告覃克正就此部分,顯有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附表編號1 訴狀並據以行使之主觀犯意無誤。 ⒉又證人張儀恒與聶勝武於105年10月27日當日已就被告覃克正 不得擅自使用證人張儀恒名義製作文件,否則將提告偽造文書一事告知被告覃克正等情,經證人聶勝武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併證人張儀恒為免被告覃克正擅 自再使用其名義,遂於105年10月27日將其前借予被告覃克 正使用之尾碼200號帳戶辦理重新啟用新樣式印鑑等情,亦 經證人張儀恒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回函檢附之前後之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被告覃克正既已知悉其不得任意使用證人張儀恒之小章,竟因認證人張儀恒上述重新啟用印鑑之舉措導致其無法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仍擅自製作如附表編號2之合夥 契約書,檢附於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將該文件於106年3月6日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證人張儀恒、聶勝武提 出侵占告訴,亦徵被告覃克正就此部分亦顯係明知其無權以證人張儀恒製作該文件,猶本此犯意製作並據以行使之情,甚為明確。 ⒊另房東周進生對證人張儀恒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情,客觀上實係以證人張儀恒是否需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爭點內容,顯與證人張儀恒授權被告覃克正經營運動彩券業務概無任何關連,此情亦應為自始與房東周進生起訴、應訴解決民事訴訟爭端之被告覃克正所明知,然被告覃克正卻仍擅自製作、出具該附表編號3之委任狀,自應認被告覃克正就此部分亦 明知其未經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證人張儀恒名義自任為訴訟代理人,卻逾越授權範圍,偽造並據以行使如附表編號3文 件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從而,證人張儀恒確實曾授權證人聶勝武處理將其運動彩券經銷權出租給被告覃克正一事,並同時交付「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章各1枚供被告覃克正經銷運動彩券 業務使用,然被告覃克正仍明知其無權於授權範圍外使用該大小章,仍擅自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文件,並據以行使表彰各該文件內容,至臻明確,其辯稱主客觀上係本於授權所為等情,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覃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覃克正盜蓋前述大小章偽造「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附表編號1、3)、「張儀恒」(附表編號2)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附表編 號1、3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就其中附表編號2之文件,被告覃克正雖行使影 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覃克正雖均係偽造前開同一「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之各文書,然其中附表編號1之 文件係因被告覃克正於105年7月13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阻礙房東周進生對於龍江路建物之執行程序,另附表編號2之合夥契約書係被告覃克正嗣因不滿告訴人張儀恒於105年10月27日將尾碼200號帳戶掛失,乃於106年3月6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時檢附為證物,而附表編號3之委任 狀則係因房東周進生於000年0月00日對告訴人張儀恒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後,被告覃克正始於106年6月9日擅自遞出 該委任狀欲擔任該事件被告張儀恒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覃克正製作、行使各文書之緣由、目的均各有不同,且各文件行使時,尚無法預測其他事由發生,應認被告覃克正並非自始本於同一之目的接續同時所為,而係於不同時間、本於各別犯意,並就各該互異之目的所為,自應就被告覃克正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之予以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覃克正因與房東周進生發生欠租糾紛,並受民事遷讓房屋之訴敗訴確定後,為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乃藉由其因承租經營告訴人張儀恒之運動彩券經銷業務所取得之前開大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 之訴狀上,並於其後另分別本於各該案件之告訴、應訴目的,乃另蓋用前述大小章製作附表編號2、3之各文件,均據以行使,且犯後未能反思各該事件係因其未能按期繳納房租,遂無法持續於龍江路建物經營運動彩券業務,及衍生一連串訴訟之成因,仍屢屢指摘告訴人張儀恒、證人聶勝武,亦未能積極爭取告訴人張儀恒諒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張儀恒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覃克正於本案發生前10年內未曾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犯行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其本係經營彩券業務,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 算1日,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文件原本屬被告覃克正實際持用之因犯罪所生之物 ,且形式上具表彰其私法上權利之效力,自有相當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及附表編號2之影 本文件,既已分別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行使,非屬被告覃克正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覃克正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因係盜蓋告訴人張儀恒、國聯冠軍商行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乃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查無被告覃克正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偽造文書,主張有經過告訴人張儀恒授權,且本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 第19042號認為租約及委任狀製作,被告均在授權範圍,而 不構成偽造文書,而經不起訴處分,故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而就被告未經授權,明知逾越授權範圍論述綦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張儀恒授權並同時交付被告使用之「國聯冠軍商行」、「張儀恒」之大小章各1枚,並非毫無限制之 概括授權,而係僅授權供於經銷運動彩券業務範圍內之使用,並未包含可任意在未告知及徵詢張儀恒之意見前,即擅自製作合夥契約書或自行代為訴訟之用或自任為訴訟代理人,參之訴訟權之行使本屬個人之權益,法律關係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事關官司之勝敗,財產權益之影響重大,故於具體案件進行時,衡情當應取得本人即張儀恒之個別授權,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儀恒同意或授權,擅以蓋用前述大小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文件,並據以行使表彰各該文件內容,顯逾越授權範圍,而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至上揭被告所指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上聲議字第9655號認為偵查並未完備,命令 撤銷發回續查,且該不起訴處分所述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行使行為時間 偽造行為方式(含偽造之文件) 行使行為方式及文書表彰之意義 偽造之文書卷證位置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1 105年7月13日 未經張儀恒同意,蓋用「國聯冠軍商行」1枚及「張儀恒」之印文1枚於民事異議之訴狀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之,用以對案外人周進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強制執行案件表明異議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事件。 他字卷第29至30頁 覃克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年3月6日 未經張儀恒同意,蓋用「張儀恒」之印文1 枚於合夥契約書上。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行使該文件之影本,作為刑事告訴狀之附件證物,於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5869號案件中,用以表明告訴人張儀恒曾與被告覃克正合議簽訂如該合夥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之旨。 他字卷第48頁 覃克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夥契約書原本1 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年6月9日 未經張儀恒同意,蓋用「國聯冠軍商行」之印文1 枚及「張儀恒」之印文2 枚於民事委任狀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之,用以表明張儀恒委任覃克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071號民事案件中之訴訟代理人之旨。 他字卷第14頁 覃克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