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德裕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德裕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周德裕與楊惠瑛均原為振聲華廈大樓(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175 巷(下稱該大廈)之住戶,其等於民國102 年9 月與該大廈1 樓住戶吳萬來,該大廈7 樓住戶曾惠卿及該大廈7 樓之1 住戶傅惠梅因振聲華廈之防火巷、逃生門及其他公共使用區域等處有糾紛,周德裕與楊惠瑛、高菁蔓、陳品穎、鄭賴閃、王玲惠、吳碧蓮、徐秋香及牛玉蘭等人開會後,楊惠瑛遂於同年月5 日同意委由周德裕代為處理,並預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其後經楊惠瑛於104 年8 月11日向周德裕表示不再參加訴訟,周德裕於104 年8 月18日通知楊惠瑛簽署民事解除委任狀(下稱該解除委任狀),楊惠瑛簽後即將該解除委任狀交予周德裕,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德裕明知已無代理楊惠瑛之權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尚未歸還刻有「楊惠瑛」之印章(下稱楊惠瑛印章)之機會,於105 年9 月7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辦公室內,持「楊惠瑛」印章蓋用於民事陳報狀上,並於105 年9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該偽造之民事陳報狀(下稱該民事陳報狀)1 份,足以生損害於楊惠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還訴訟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惠瑛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德裕固供述:該民事陳報狀係伊製作,且具狀人欄位上之「楊惠瑛」用印係伊蓋用,「楊惠瑛」印章係一審時委任蕭律師〔即蕭隆泉律師;下稱:蕭律師〕所刻,二審結束後蕭律師寄回來給伊,尚未歸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楊惠瑛印章係伊和告訴人楊惠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案件時委託律師刻的,告訴人曾經口頭上同意授權伊向原審法院陳報代領訴訟費用云云。辯護意旨則辯護稱:告訴人當初同意共同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訴訟、授權被告聯絡律師,並同意被告為訴訟方便而代刻印章使用,告訴人既曾就民事訴訟案件全權委任被告負責訴訟事宜,該授權範圍之真意包含提起民事訴訟至最後清算執行完畢,被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民事訴訟程序包含訴訟程序、強制執行及訴訟費用分擔求償方屬完結,故被告先代墊款項後,以楊惠瑛印章代為受領訴訟費用,自屬告訴人原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不該當偽造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二審結束後蕭律師將「楊惠瑛」印章寄回後尚未歸還,該民事陳報狀係伊所出具,上面具狀人欄位之章係伊所蓋,伊於105 年9 月7 日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辦公室內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復有該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51至55頁,原審司執卷第47、51頁),可知該民事陳報狀上具狀人欄位「楊惠瑛」之印文係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前,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88 號10樓之辦公室內所蓋,並於105 年9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無疑。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告訴人係該大廈的住戶,伊當時是該大廈之主委,於102 年9 月伊與告訴人等人對吳萬來等3 戶提出違建告訴,同年102 年9 月5 日伊等均有簽具同意書,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並向每人預收律師費1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間,被告向該大廈住戶發起對該大廈1 樓住戶吳萬來、該大廈7 樓住戶曾惠卿及該大廈7 樓之1 住戶傅惠梅返還佔有公共使用部分之民事訴訟,及對該大廈1 樓住戶吳萬來竊佔防火巷、逃生門之刑事告訴,伊當時有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作為訟狀用印,被告亦有向伊及每位住戶預收律師費1 萬元,因被告說其有律師團隊,所以想說全權委託被告對該大廈也有幫助,大家就按照同意書上的內容去做等語(見他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6 頁);及證人徐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吳萬來(春日日本料理店負責人)在該大廈後巷有違建,伊等希望吳萬來能將突出、佔用公共區域部分之違建拆除,除了吳萬來的違建外,還有對該大廈頂樓加蓋部分拆除,被告當時好像是主委,就提出來希望聯合大家所有住戶向該3 戶住戶提出,一開始每戶先收10,000元委託律師打官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及證人高菁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該大廈春日餐廳〔即1 樓住戶吳萬來〕、7 樓與7 樓之1 佔據了該大廈的公共空間,被告當時說大家可以提告,其有律師團隊可以幫伊等進行告訴,伊等覺得可行就簽同意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1 頁);及證人吳碧蓮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楊惠瑛是該大廈之鄰居,一開始伊等均有預付訴訟費用1 萬元等情均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0 頁),且觀該同意書上內容載有:1 、對本棟〔即該大廈〕7 樓、7 樓之1 及春日提起返還占有公共使用部分之民事訴訟。2 、對春日餐廳負責人及吳萬來先生提起侵占防火巷及逃生門之刑事訴訟。3 、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證人陳品穎、鄭賴閃、高菁蔓、吳碧蓮、徐秋香、牛玉蘭、王玲惠等人之簽名等情,此有同意書影本、告訴律師費預收單據影本、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該大廈之住戶,其等因與該大廈1 樓住戶吳萬來,該大廈7 樓住戶曾惠卿及該大廈7 樓之1 住戶傅惠梅因振聲華廈之防火巷、逃生門及其他公共使用區域等處有糾紛,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高菁蔓、陳品穎、鄭賴閃、吳碧蓮、徐秋香、牛玉蘭、王玲惠等人開會後,告訴人遂於102 年9 月5 日同意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並預付1 萬元及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吳萬來、曾惠卿、傅惠梅提出民事訴訟部分,吳萬來提出反訴,經原審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在案,除傅惠梅(繼承人吳筠迪、陳儀珊、陳儀瑄(下稱吳筠迪等三人)未上訴而於105 年4 月28日確定外,吳萬來提起反訴部分亦因伊與被告等人未上訴而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其餘部分分別於二審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下稱吳萬來等三人)於105 年1 月19日確定,曾惠卿(繼承人李蔚琪、李明修(下稱李蔚琪等二人)部分於105 年2 月17日確定,另被告向吳萬來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伊於一審判決後有與吳萬來達成和解,有寫和解書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107 頁),並有原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與吳萬來等三人之和解書、告訴人對吳萬來等三人之民事撤回起訴暨附帶上訴狀、吳萬來等三人對告訴人撤回上訴狀、李蔚琪二人向告訴人撤回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 至10頁,原審司執字卷第2 、59頁、原審1022號重訴號卷第4 頁,本院644 號上訴字第33、40、61頁)。足見告訴人委由被告向吳筠迪等三人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已於105 年4 月28日24時確定,告訴人委由被告向吳萬來等三人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因告訴人與吳萬來等三人達成和解而互為撤回起訴、上訴及附帶上訴,李蔚琪等二人向告訴人撤回上訴,被告與吳萬來等三人、李蔚琪等二人間關於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亦因撤回上訴而分別於105 年1 月19日、105 年2 月17日確定;吳萬來向告訴人提起之反訴業於104 年5 月11日24時確定,甚為明確。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9 個人開會,被告跟伊等講要對吳萬來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說其有律師團隊,伊等就想說全權委託被告,對該大廈也有幫助,大家就同意按照同意書上的內容去做,伊等相信被告所以簽同意書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但伊授權委任律師代刻本人印章之用途,已因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案件終結而不得再使用,被告無權使用伊之印章,民事第一審結束後伊就退出,伊與被告沒有交集也沒有聯繫,伊沒有同意被告在民事陳報狀上蓋用刻有伊姓名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 、108 頁),核與證人徐秋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有委任被告,因不可能所有人大家都去處理法律上的事情,當時就是因律師是被告找的,變成有寫一個委任狀,委託被告處理,該同意書係授權被告針對這三戶〔即吳萬來、曾惠卿、傅惠梅〕佔用公共區域部分提出民事訴訟,授權範圍如同意書所載3 點內容,伊等認知被告用印章只能依照同意書所載3 點使用,其他部分應該不能去做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及證人邱淇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官司開始時,大家都是女生,不太懂官司要如何處理,所以就全權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1 頁背面)。再證人徐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應該是在一審判決後,對於是否繼續提告要上訴二審時發生意見不同之情形,告訴人及鄭遜勝、牛玉蘭這三戶意見不同,這三戶不想繼續告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一審後,有與吳萬來等三人達成和解,伊等也有解除委任等語吻合(見他卷第97頁),參諸卷附之「〔2015年6 月22日上午11:40;告訴人所傳送之內容〕周小姐:此次告訴因先生不同意故我退出告訴,日後若有新訴狀本人將不參與,特此告知,謝謝妳!4 樓楊惠瑛上」、「〔2015年8 月11日17:33;告訴人所傳送內容〕周小姐(被告):請問這次要收取之費用,是之前的訴狀或是新的告訴?若是新的訴狀,我之前已告知退出不參加,請見諒!4 樓楊惠瑛」、「〔被告所傳送內容〕舊訴訟二審,吳萬來及李蔚琪上訴」、「〔告訴人所傳送內容〕我不參加,請撤銷我的部分,謝謝!」、「〔被告所傳送之內容〕這不叫撤銷,只是你不委任律師也不再要求對方不當得利支付,之後你收到高院每次出庭傳票你自己處理即可,原來一審已經判決需拆鐵窗不會有所改變,今日會通知律師撤除你的委任」、「〔被告所傳送之內容〕今晚會放在您信箱,律師解除委任狀2 張,請於一張上簽名後放回我家信箱,另一張給您留存,謝謝。」、「〔2015年8 月18日13:17;被告所傳送之內容〕楊小姐(告訴人),請把律師解任書回簽一份放我信箱好嗎?已經多日了!周上」、「〔告訴人所傳送之內容〕律師解任書已夾在妳家鐵門,因為怕下雨弄濕!4 樓楊上。」等內容之簡訊擷圖5 張及原審當庭勘驗手機簡訊內容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 至142 頁,原審卷一第109 頁背面、113 至117 頁),及卷附104 年8 月20日遞送至本院之民事解除委任狀1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644 號上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於其與吳萬來等三人之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判決後,其於104 年6 月22日即向被告以簡訊表示不再參與後續訴訟,直至104 年8 月20日解除其與原受委任之蕭律師的委任關係,而被告對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知道被告請求吳萬來等三人要拆房子,伊不知道訴訟費用部分,當初大家是同意要讓店家改善環境,關於訴訟費用、律師費都沒有明確地說,共同委任律師時沒有談到後續執行程序要如何做,當初提訴訟時沒有約定如何分擔訴訟費用,被告只有講等二審結束以後再算等語(見他卷第9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9 頁),核與證人徐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剛開始時有提到說每一戶先收1 萬元,委託律師打官司,然後有一些法院上的程序費用,至於什麼名目,伊等不是很清楚,被告說會先墊到時候再跟伊等用明細來報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及證人吳碧蓮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就是每個人先拿1 萬元,不夠的被告先墊,之後再跟伊等收等情(見偵卷第100 頁背面);及證人高菁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有提到預收1 萬元,但其他到時候再說,沒說到何時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相符,足見被告取得該大廈住戶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時,僅有向告訴人主張預收1 萬元之律師費,其他費用之後再結算,並未有提及後續訴訟費用如何分擔及授權被告使用刻有「楊惠瑛」印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領訴訟費用。至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104 年4 月16日伊有傳短訊叫大家出來開會,因當天上午聽說對方要上訴,所以召集大家討論是否要提反訴,當天參與的人有伊、證人陳品穎、告訴人、徐秋香、牛玉蘭、鄭賴閃、徐國良,伊不確定高菁蔓有無到場,結論是要提反訴等語(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與證人陳品穎於偵查中證稱:今日開庭前,伊有看一下LINE的紀錄,4 月10日被告說4 月16日晚上大家討論判決後續處理,伊回答好,但伊不能確定有沒有去,伊記得有一次和被告、證人牛玉蘭、告訴人、鄭賴閃、徐國良、邱淇楨一起開過會,是討論關於本案民事訴訟是否要提反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5 頁,並有記載:「〔2015年4 月10日12:28;被告發送訊息〕16日晚上大家討論判決後續處理在我家。可否參加?周主委」、「〔6 樓廖太太〕好。Tks !」內容之簡訊擷圖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確有召集部分住戶開會,而當日會議係討論是否要提起反訴,並未於論及後續訴訟費用處理而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告於該民事陳報狀上使用「楊惠瑛」印章。且證人徐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審結束後對於要不要上訴二審中間有開一次會,開會是先談一審費用,再上訴二審則是另一個費用,當天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74至75頁),核與證人邱淇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印象中一審判決後有一次臨時開會是同年6 月9 日,伊回臺灣後開的,當時是說如果有一些費用補償會做該大廈的修繕,所謂補償係指勝訴取得之費用,不是裁判費,一審判決後沒有開會討論是否上訴二審及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如何分擔、收取,當天開會對於裁判費之分擔及吳萬來等三人裁判費的追償並沒有提到任何內容等語比對(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可知自104 年4 月16日後至告訴人於104 年6 月22日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不再參與後續訴訟程序前,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尚有召集該大廈住戶開會,但該次會議係在討論勝訴後費用要如何運用,亦未論及訴訟費用之代領問題或是否授權被告代領訴訟費用等情,足見被告自告訴人向其表示不再參與訴訟及與原委任之蕭律師解除委任後,其明確知悉自此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告訴人亦無另外授權或委託其代領訴訟費用甚明。準此,被告於一開始取得該大廈住戶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時,及於104 年4 月16日、104 年6 月9 日召開之會議間,僅有向告訴人主張預收1 萬元之律師費,其他費用之後再結算,並未有提及後續訴訟費用如何分擔及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使用「楊惠瑛」印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領訴訟費用,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再參與訴訟及與原委任之蕭律師解除委任後,已知悉其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用「楊惠瑛」印章,猶在該民事陳報狀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是被告確有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民事陳報狀之犯行及犯意至明。 ㈤至被告辯稱:伊直覺覺得他們都很清楚,伊只是要拿回伊代墊的錢,因為法院書記官要伊出該民事陳報狀,伊才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告訴人曾於其與被告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陳稱全權委任被告,伊曾獲得告訴人口頭委任云云,此與被告前於偵訊時自陳: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在同意書上簽名,係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並非授權伊代刻、蓋印等語不符(見他卷第29頁背面),且被告取得該大廈住戶授權時並未就後續訴訟費用如何分擔詳為約定,自難認告訴人於102 年9 月5 日簽署同意書時即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代領該訴訟費用,而告訴人授權被告之權限範圍係委託被告委任律師,由受委任之蕭律師代刻印章進行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22日、同年8 月11日、18日表示不再參與訴訟、將解除委任書交予被告,其後於104 年8 月20日解除其與原受委任之蕭律師的委任關係,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前,並沒有告知該民事陳報狀上之所有人,告訴人因已退出訴訟,其沒有跟告訴人提過代為受領訴訟費用,沒有與告訴人連絡,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沒有問過伊關於訴訟費用支出、墊付及攤還,顯見告訴人於解除委任後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代領訴訟費用,是被告之辯解核與實情不合,洵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員,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於此情形,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時、地使用「楊惠瑛」印章蓋用於該民事陳報狀上,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行使之,被告確有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民事陳報狀之犯行及犯意等情屬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於該民事陳報狀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說明: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該民事陳報狀上蓋用之印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已無代理被害人高菁蔓之權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尚未歸還「高菁蔓」印章之機會,於105 年9 月7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辦公室內,持「高菁蔓」之印章蓋用於民事陳報狀上,並於105 年9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該偽造之民事陳報狀1 份,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高菁蔓、原審法院發還訴訟費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周德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吳碧蓮、陳品穎、鄭賴閃之證述、105 年9 月7 日、105 年9 月28日、105 年10月4 日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72174 號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那是伊等6 人要再提1 個告訴,被害人高菁蔓、陳品穎就退出了,那是她們不參與另一個新的訴訟,被害人高菁蔓部分尚在授權範圍內等語。經查:被害人高菁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於該民事陳報狀上蓋章,伊於105 年8 月18日與被告最後一次碰面時,曾向被告說「退出所有告訴、不再參與這些事情」,之後就沒聯絡過,伊對門鄰居即證人徐秋香知道伊退出,伊後於105 年8 月22日再與證人陳品穎一起去找被告說「我們不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 至117 、120 頁),並有卷附被害人高菁蔓所提之民事陳報狀1 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65頁),然被害人高菁蔓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與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係最後一次聯繫,之後就沒有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又證稱:105 年8 月22日其與證人陳品穎一起去找被告說要退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復參諸記載:「〔2016年8 月19日11:44;被告所傳送內容〕高小姐〔即證人高菁蔓〕,書記官不同意您申請延期執行,他說你們是2 個所有權人,你住院另外一個人可以處理,謹此告之」、「〔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謝謝您告知,一早已去催促瓦斯公司的人了」、「〔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不好意思,那我確定一下今晚時間再跟您約,謝謝」、「〔2016年8 月20日14:34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請問方便跟您約晚上七點半嗎?」、「〔被告所傳送內容〕ok」、「〔2016年8 月20日17:15〕改8 點可否?」、「〔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好啊」、「〔2016年8 月22日22:09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已收到同意書,謝謝您!另外如您所料,吳先生改變心意了,他改口不撤所有人,只撤六樓兩戶的強制執行。廖太太也收到同意書了」等內容之簡訊擷圖3 張(見偵卷第143 至145 頁),足見被害人高菁蔓於105 年8 月22日仍有以簡訊與被告聯繫,且其簡訊內容並未明確見被害人高菁蔓有退出之意思表示。佐以證人徐秋香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不同意見的是告訴人、鄭遜勝及牛玉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頁),足見參與訴訟之證人徐秋香亦僅知悉有告訴人、鄭遜勝、牛玉蘭有不同意見,而不包含被害人高菁蔓,況被害人高菁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講得這麼明確,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伊所稱不再參與所指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被害人高菁蔓不再參與訴訟,尚非無疑,故尚無法排除被告誤會被害人高菁蔓所指退出訴訟係指不再參與另一新的訴訟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害人高菁蔓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瑕疵,且與證人徐秋香之證述及簡訊記載內容均未相合,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害人高菁蔓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用被害人高菁蔓印章於民事陳報狀之主觀犯意,難認就被害人高菁蔓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被害人高菁蔓此部分犯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就告訴人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周德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以告訴人名義為陳報狀請求發還訴訟費用,此部分款項告訴人本應支付被告,僅是由告訴人自行支付,抑或以陳報狀方式由法院代告訴人支付予被告均可,告訴人都必須負擔,是被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戊立。又所偽造之文書祗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無代理楊惠瑛之權限,持「楊惠瑛」之印章蓋用於民事陳報狀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該偽造之民事陳報狀,足以生損害於楊惠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還訴訟費用之正確性,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罪。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