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哲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71、46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謝哲庭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弟謝莊仁係對被害人鄭仲凱施加強制犯行之首謀主犯,而謝莊仁稱其與鄭仲凱素不認識、亦無仇怨,係因案發前一日聽聞被告抱怨,方得知鄭仲凱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乃自行起意,率同案被告陳晏佐等人共至「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福公司」)前方圍堵鄭仲凱並予毆打。而依謝莊仁於原審之證詞,其與鄭仲凱素不認識,亦不知伊面貌、職務、上下班時間、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倘非經被告告知上開細節,謝莊仁及其幫眾何能在鄭仲凱上班時間,精準鎖定伊所駕車輛,並對伊為強制及傷害犯行?可見謝莊仁稱其非受被告指使,並否認被告知情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給謝莊 仁,謝莊仁於案發時即駕駛該車夥同陳晏佐等人,至金元福公司門口等待鄭仲凱,俟鄭仲凱駕車至金元福公司門口時,謝莊仁等人即上前包圍鄭仲凱並予毆打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詳細。 ㈡依證人即鄭仲凱之同事劉建銘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與鄭仲凱分別開車要一起去上班,其開在鄭仲凱的前方,抵達公司門口後,其先進公司,之後就看到一台廂型車攔在鄭仲凱車輛前方,其以為該廂型車是要到公司接其他同事下班,其就先進公司打卡、停好車,再往公司門口看,就看到有一群人把鄭仲凱圍住,及聽到鄭仲凱喊「不要」的聲音,其再趕緊過去公司門口看,就發現鄭仲凱倒在地上,打他的人已經跑了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634號卷一第171頁反面)。另證人即金元福公司保全人員簡圳榮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當時係門口守衛人員,案發前不久看到一部休旅車停在公司門口,伊上前詢問,車內人士表示在等人,伊就沒去理會,後來鄭仲凱開車要進入公司時,該部休旅車就上前攔截鄭仲凱的車,車上約5人下車往鄭仲凱車輛 方向前去,並打開鄭仲凱的車門,將他拉下車開始毆打,另外還有一部轎車及一台廂型車也開至公司門口,車上也有人出來打他等語(同上偵卷第173至174頁)。以此可見,謝莊仁率同陳晏佐等人共同前往金元福公司門口等待鄭仲凱之前,固可認必已先確認、鎖定鄭仲凱之車輛或其面容特徵,方能準確無誤地攔下鄭仲凱之車輛,並對鄭仲凱施加強制及毆打犯行。 ㈢而依謝莊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也沒看過鄭仲凱,係因聽聞被告講述他與鄭仲凱在公司裡發生口角,鄭仲凱警告被告不要太囂張,但被告沒有說衝突的原因,也沒有要其「修理」鄭仲凱或找伊麻煩,是其自己決定要找人一起去打鄭仲凱;其只知道被告在公司的職務及案發當天的上班時間,但不知道鄭仲凱擔任職務及上班時間,也不知道鄭仲凱當天是否會去上班,其只是想在公司門口等等看,如果堵不到隔日再去,其也不知道鄭仲凱的車牌號碼,其係在網路上PO文問是否有人認識鄭仲凱,後來是有人私訊告知其鄭仲凱的車牌號碼等語(原審卷第70至76頁)。 ㈣謝莊仁雖證稱其係在網路上詢問,並經不知名人士告知鄭仲凱之車牌號碼,然此非但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想像,且其始終無法說明究係何人告知、該人又為何會知悉鄭仲凱之車牌號碼及特徵,亦無法提出任何可信資料以供核實,是不無憑空捏造而為避重就輕之情。然即使如此,亦不能排除謝莊仁係聽聞被告抱怨與鄭仲凱之口角糾紛後,自行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查明、得知鄭仲凱之車牌號碼及上班時間等各項資訊,而只是因為不欲揭露該管道以免牽連他人,方有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詞。退步言之,即使謝莊仁確係自被告口中得知上開鄭仲凱之相關資訊,但謝莊仁向被告詢問及被告回答該等資訊之緣由經過,並非清楚,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應合謝莊仁之詢問,而被動地告知謝莊仁有關鄭仲凱之車號資訊,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謝莊仁將率眾圍堵、毆打鄭仲凱一事,有犯意聯絡或容任或授意此一結果發生,即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固將車輛出借給謝莊仁,且謝莊仁於案發當時正係駕駛該車輛前往圍堵鄭仲凱,但被告與謝莊仁本係兄弟,出借車輛對其二人而言係稀鬆平常之事,是難憑此即認被告對謝莊仁率眾圍堵、毆打鄭仲凱之事,確有授意、容任或知情。 ㈤綜上,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確切證明被告對謝莊仁率眾圍堵、毆打鄭仲凱一事確有授意、知情或容任發生,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