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世界環球通訊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曾光毅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曾光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並以不知情之李瑞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7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代辦人,於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 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偽造曾光毅之署押,虛偽表示曾光毅欲委託李瑞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連同曾光毅之前開證件影本,交予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以申辦「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致遠傳電信萬華 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予該不知情之第三人,並開通 行動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曾光毅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以此方式詐得HTC牌A9型號 之行動電話1支。嗣曾光毅收到帳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光毅之指訴、證人史堅石之證述、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104、105年間有從事為人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且有與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公司)之史堅石簽訂門號經銷合約書等情,然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本件曾光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由伊送件,伊並非世界環球通訊行之負責人,也未偽造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書,亦未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詐得HTC牌A9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5年3月20日,以曾光毅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後,再於同日由某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李瑞娟之名義作為代辦人,填具上開各遠傳電信之文書後,向皇家電訊公司旗下加盟遠傳電信之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行使以辦理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等情,業據證人李瑞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17號影卷(下稱偵9717影卷第2至3頁、第27頁反面),又有證人史堅石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9717影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偵9717影卷第10頁)、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 案(見偵9717影卷第11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9717影卷第8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見偵9717影卷第15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見偵9717影卷第9頁)、曾光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9717影卷第13頁)、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 處第三服務中心107年12月18日北三服二字第107密查040號 函及所附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史堅石於警詢中雖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世界環球通訊行申辦,並提出該行資料供參(見偵9717影卷第6至7頁),惟嗣於偵查中即改稱:本件所涉的書面資料,是由林梓穎交給伊,林梓穎認識李佳翰,所以統一由世界環球通訊行上線,再由伊聯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線上開通,林梓穎先前也送過資料,也係以李瑞娟為代理人等語(見偵9717影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已見證人史堅石自始未曾提及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送件申辦;繼之證人史堅石於原審中復證稱:世界環球通訊行的負責人是李佳翰,伊是與被告和李佳翰以個人名義簽訂銷售合約,前揭資料上註記世界環球通訊行就是店家名稱,光看到這個是沒有辦法辨別是被告的件還是李佳翰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4頁),並有經銷合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 、第245至246頁)。是以,依證人史堅石所述及其於警詢中提出的資料所載,並不足以認定所涉門號係由被告或是由李佳翰所申辦,苟無其他事證相佐,亦無從遽認被告與李佳翰係同夥。何況,證人史堅石於原審中尚證稱:本件曾光毅之申辦門號資料是由林梓穎交給伊,因為林梓穎認識李佳翰,那就和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而林梓穎 為李瑞娟之子,李瑞娟確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交給林梓穎等節,亦據證人李瑞娟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9717影卷第2頁反面),堪認本件門號應係由林梓穎持李瑞娟 之上揭證件,並擅自以李瑞娟作為代辦人,辦理將曾光毅之申辦門號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之相關事宜。總此,尚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某不詳之人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行使上開各文書而辦理攜碼移轉。 ㈢告訴人曾光毅於原審中曾表示其對於有無在中華電信申辦過本案之上開門號並無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328頁),然經 提示於105年3月20日至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簽立之行動電話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相關文書後(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即改口肯認整份資料均係由其所親自簽名無訛(見原審卷第332頁);且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原 僅指稱有遭盜用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曾提及曾有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之舉,迄至原審中始坦承曾被找去申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已見其供 述有前後不一、刻意隱晦部分之情。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自中華電信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時,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帳單地址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勾選寄送書面帳單, 留存之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見偵9717影卷第10頁) ,又上開室內電話業經告訴人曾光毅陳稱係其家中所開設洗衣店之電話(見偵9717影卷第29頁),倘曾光毅係遭他人盜用證件而辦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何以該冒用名義之人會知悉其家中所開設洗衣店之電話,而得填寫於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又何以要故填意填 載寄送書面帳單至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實 際住處而不怕曝露犯行?尤其,告訴人曾光毅於審理時已到庭陳稱:原判決是對的,原審開庭時已確認書面上的姓名確實是伊所簽,所以伊認為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益見告訴人曾光毅前後指訴反覆,又核與卷存事證不合,尚難認定被告即有此部分之犯行。㈣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取之物品為HTC牌A9型號行動電話之依據,應 為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上所記載之商品型號(見偵9717影卷第11頁)。然證人史堅石於偵查中即證稱:行動電話是店家需自行處理,和皇家電訊公司沒有關係,店家於拿取佣金之後,會自行去向盤商叫貨等語(見偵9717影卷第28頁反面),是以本案非但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某不詳之人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行使上開各遠傳電信文書,而辦理攜碼移轉,甚至依據證人史堅石所證稱皇家電訊公司與送件者間之合作模式,被告根本不會因此向皇家電訊公司或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取得行動電話,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當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佳翰到庭,然告訴人曾光毅已肯認本件所涉之書面上的姓名確實是其所簽(見本院卷第59頁),即無從認定有遭他人偽造文書而辦理攜碼移轉之事,告訴人曾光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認為沒有傳喚證人李佳翰之必要,因其不知道李佳翰是誰,也不知道李佳翰與此事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參酌上情,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傳喚證人李佳翰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104、105年間有從事為人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且與皇家電訊公司之史堅石簽訂門號經銷合約書,又經證人史堅石於原審中證述在卷,故被告確有與李佳翰一起以世界環球通訊行之名義從事為人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其次,告訴人曾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稱遭到冒用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原審審理程序中,雖坦認其曾經被找去辦門號換現金,然仍堅指稱其僅有申辦另2支已忘記詳細門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來換現金,並不包括該門號等語,故仍足佐被告如起訴書之犯行。而且,被告及李佳翰均係使用世界環球通訊行之招牌,其中一人送件,另一人也會分到佣金,實可認為被告與李佳翰是同夥,被告與李佳翰間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故有傳喚證人李佳翰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傳喚調查,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誤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惟依卷存事證,已徵告訴人曾光毅前後指訴反覆,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改口肯認本件所涉之書面上的姓名確實為其所簽,可見並無遭他人偽造文書而辦理攜碼移轉情形,亦無因此詐得HTC 牌A9型號行動電話,且無事證足認李佳翰為被告同夥,業經本院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㈡㈢㈣),又本院認本案事證已 明,而無傳喚證人李佳翰調查之必要,亦經詳敘理由於前(見理由欄㈤)。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