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坤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河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坤河受僱於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 ,為該公司之保養課長。緣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 段與新北大道交叉口附近之「遠雄九五」建案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發包予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承作,遠雄營造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中鋼骨工程部分發包予長榮公司承作,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再向長榮公司承包鋼骨工程部分之鋼構吊裝、電焊工程,而長榮公司則指派被告負責維護上開鋼骨工程所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負責保養固定式起重機,對於起重機之構成吊升裝置等之捲胴、軸、銷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吊升裝置等作動之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產生物體飛落之危害。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揭注意義務,於民國103年5月間本案固定式起重機進廠進行第3級保養時,未施以非破壞性檢驗,以致未發現該 固定式起重機連軸器凸齒根部已生裂隙,仍將其送往上開工地供該工程使用,適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唐福 公司之員工吊掛指揮手即被害人王祚銘在本案工程7樓預鑄 鋼樑上,預備安裝8樓預鑄鋼樑,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手吳明 華(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工地西側吊起預鑄鋼樑,仰起起重機伸臂升高至12樓後旋轉至東側,離開主體鋼構預備將預鑄鋼樑靠近8樓位置,因起重機連軸器 凸齒長期使用,於根部產生之微小裂隙,在重負載使用情形下,逐漸擴大達臨界破斷強度後斷裂,伸臂與吊掛物瞬間向下墜落,鋼索拉動起伏捲胴快速旋轉,使煞車系統失去效用而嚴重損壞變形,致伸臂快速下墜碰到12樓之鋼樑後,因慣性力反彈將伸臂根部由銲接處震斷,致伸臂掉落至7樓時撞 擊被害人王祚銘,被害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併發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坤河 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坤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長榮公司在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任致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三科危險機械科檢查員黃文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安署於103年8月21日核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出廠清單及地磅記錄單影本、職安署104年3月30日勞職北3 字第1041007552號函暨附件遠雄建設公司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唐福公司所僱勞工被害人王祚銘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固定式起重機出廠前作業自動檢查紀錄表、職安署檢查照片光碟、職安署本件職業災害案談話紀錄、本件伸臂式固定起重機(NOELL SN-400型)整體結構圖、細部單元組配圖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之結果,而事故發生時,其任職長榮公司之保養課長,且本案固定式起重機在進入本案工程工地前,已有進行3 級保養,但未進行非破壞性檢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長榮公司保養課轄下分有4 組,伊擔任保養課長期間,僅負責行政管理作業,至於實際保養工作,係由伊所屬分組人員實際進行,且本案固定式起重機在進入本案工地之前有進行3 級保養,已符合政府規定及相關法令之要求,所以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固定式起重機之連軸器是否因有目視無法觀察之微小裂隙存在而產生斷裂,尚有疑義;被告擔任保養課長,僅負責行政管理工作,並非實際進行保養之人,且本案固定式起重機之有關自動檢查及應備文件,均有齊備,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至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應採取非破壞性檢驗一節,乃是增加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僅是事後諸葛,並非案發前之時空環境、法規及一般檢查人員之檢驗方式,自不能以此要求被告而謂其未盡注意義務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本案固定式起重機由長榮公司負責保養,被告則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期間,擔任長榮公司保養課課長,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上開工程工地內,本案固 定式起重機操作手吳明華由工地西側吊起預鑄鋼樑,仰起本案固定式起重機伸臂升高至12樓後旋轉至東側,離開主體鋼構預備將預鑄鋼樑靠近8樓位置,因本案固定式起重機伸臂 與吊掛物瞬間向下墜落,鋼索拉動起伏捲胴快速旋轉,使煞車系統失去效用而嚴重損壞變形,致伸臂快速下墜碰到12樓之鋼樑後,因慣性力反彈將伸臂根部由銲接處震斷,致伸臂掉落至7樓時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複雜性 骨折之傷害,併發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唐福公司派駐本案工程工地主任陳建志、證人即唐福公司吊掛工黃境亮、證人即本案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手吳明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3年度相字第165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至14 頁、第15至16頁、第8至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示意圖、5至9層結構平面圖、塔吊荷重能力分析圖各1份、現場及大體照片4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 片17張、職安署104年3月30日勞職北3字第1041007552號函 暨所附本案工程檢查報告書及照片、職安署104年6月29日勞職北3字第1040058935號函暨所附固定式起重機檢查保養紀 錄、長榮公司事業經營管理體系經營授權狀況、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本案固定式起重機整體結構圖、細部單元組配圖各1份(相字卷第20至48頁、第54頁、第58至65頁、第69至73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21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12頁反面、第24至46頁 、原審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1至3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又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實施各部安全狀況之檢點: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二、直行軌道及吊運車橫行之導軌狀況。三、鋼索運行狀況,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固定式起重機既由 長榮公司負責保養維護,依前揭規定,自應按每年、每月、每日定期實施檢查。證人即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三科危險機械科檢查員黃文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規只有規定到每日、每月、每年的檢查,每日的檢查就是被告說的1級,2級可能是每月的檢查,3級是回廠檢查或是每年的檢 查等語(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而本案固定式起重機,於每日上工前均由操作手為例行性檢查,並記錄於自主檢查表上,長榮公司亦按月派遣保養課技術人員至工地現場為2級保養,另會將固定式起重機以塔吊拆除方式,送到長榮公司設於台南新營廠做保養,即所謂第3級檢查,業據證人即 長榮公司派駐前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任致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10678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並有塔吊 自動檢查計劃實施項目表、每日塔吊作業安全檢查表、工地塔吊每月二級保養紀錄表各1 份、塔吊年度或出廠前作業自動檢查紀錄表3 份(他字卷第25至31頁、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15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3至243頁、卷三第169至175頁 )附卷可佐,足認長榮公司確有依前揭規定分別按年(或出廠)、月、日就本案固定式起重機實施定期自動檢查,並詳予記載檢查內容、項目及結果,已履行前揭規定所課予之義務。 ㈢另按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三、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四)。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條亦有明定。而本案固定式起重機(編號為11F31B0000000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03年6月10日,經職安署派員檢查後認定合格,有效期限自該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 ,此有附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7至79頁),亦足認長榮公司就此部分亦符合前揭規定之要求。 ㈣公訴人固認定施作固定式起重機第3級檢查時,應施以非破壞 性檢驗,然未說明其依據為何,又非破壞性檢查方法甚多,公訴人亦未指明應採行何種檢查方式及標準,加以證人黃文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固定式起重機的連軸器要怎麼檢查要問原廠事業單位,伊沒有從事檢查這麼詳細的工作,連軸器若有舊的斷裂痕,可以肉眼看出來,但連軸器是在密佈的齒輪箱內,一定要拆下來才能看到。舊痕跡的微小裂隙在之前例行檢查應該可以肉眼看的出來,或用其他方式檢查,假使看不出來,可以用非破壞性檢查。裂隙太小肉眼實在看不出來時,就是做非破壞性檢查,部分又是很重要的零件,就要去做非破壞性檢驗或請專業人士來檢驗。目前法規沒有就非破壞性檢驗部分做相關規定,只有業者自己去判斷哪一部分零件需要做非破壞性檢驗,哪一部分要做破壞性檢驗等語(原審卷三第120至122頁),依證人上揭證述,固證明固定式起重機之連軸器根部是否有目視以外之微小裂隙,只能以非破壞性檢驗之檢查方法或送請專業人士檢驗方式,始能查知,然依案發時法令規章,尚未規範必須採行非破壞性檢驗或送專業人士檢驗該連軸器,自難僅因本案事件發生死亡結果,回推施作固定式起重機第3級檢查時,必須全面實施非破 壞性檢驗方法。 ㈤長榮公司當時就本案固定式起重機之保養維護,係採分層分工方式,被告擔任保養課長,負責管理旗下公共設施機電阻組、製成生產機具組、行政作業組、塔吊保修組之所屬人員,此有長榮公司事業經營管理體系經營授權狀況表1 份可查(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第65頁),被告僅從事行政管理事務,非實際進行本案固定式起重機保養工作,縱認長榮公司就本案固定式起重機進行第3級保養時,因未施以非 破壞性檢驗,以致未發現該固定式起重機連軸器凸齒根部已生裂隙,已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於案發前擔任保養課長期間,長榮公司均已依相關規定,按年(或出廠)、月、日就本案固定式起重機實施定期自動檢查,並經檢驗合格,亦難認被告有何監督不周之情,遑論本件尚無從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固定式起重機係因連軸器凸齒根部已生裂隙所致,詳如後述。 ㈥職安署於104年3月30日勞職北3字第1041007552號函暨所附本 案工程之再承攬人唐福公司所僱勞工王祚銘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勞檢報告書)固記載「七、災害原因分析:(二)依災害現場概況及相關人員所述研判,應為使吊掛物(預鑄鋼樑)吊至安裝位置,操作人員將固定式起重機伸臂仰起,此時起重機連軸器凸齒因長期使用,於根部產生細小裂隙,在重負載使用情形下,逐漸擴大達臨界破斷強度後斷裂(起伏動作時剎車系統是放開狀態,伸臂與吊掛物瞬間向下墜落,鋼索拉動起伏捲胴快速旋轉,使剎車系統失去效用而嚴重損壞變形,致伸臂快速下墜碰到12樓之鋼樑後,因慣性力反彈將伸臂根部由焊接處震斷,伸臂掉落7樓時撞擊被害人致死。…2、間接原因:(2)傳遞起 伏捲胴動力之連軸器斷裂。3、基本原因:(3)未實施自動檢查」,而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固定式起重機係因連軸器凸齒根部已生裂隙所致。然查: 1.證人黃文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是承辦人,伊有去現場檢查而草擬本案勞檢報告書,並經上級長官層層核章完成,這個案子是伊從事檢查工作第一次發生過,伊任職之危險性事業設備科每次發生狀況都是不一樣。本案職業災害狀況發生時,會開職業災害檢討會,檢討會內有技正、科長、主任、副主任、各科科長約15、16人在討論此問題,伊是負責承辦紀錄內容,綜合他們的意見把內容做成紀錄再送上來,該報告書的原因分析是他們討論的結果。伊是根據根部斷裂的痕跡有新的金屬光澤、舊的有髒的、鏽蝕的現象,剛斷掉的部分金屬光澤很新,斷裂很久的會有灰塵、雜質、油漬會滲入進去,伊記得當時連軸器有8齒,其中有3齒斷面已經沒有金屬光澤,應該是連軸器壞掉導致煞車系統嚴重變形壞掉。軸承部分也會一起壞掉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5至117頁、第120頁、第124頁),依證人黃文琳所上開所述,其僅以目視觀察凸齒斷面新舊痕跡之方式,即推斷案發前本件連軸器凸齒根部已有裂隙,似嫌速斷,況上揭勞檢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係由職安署自行組成檢討會之成員討論匯集意見而成,既無法檢驗該檢討會成員之組成及專業背景、程序進行方式、討論過程、意見形成等諸多細節,且本案勞檢報告書亦未詳細說明如何得出其災害原因分析結果之判斷方法與立論基礎,則勞檢報告書之本案災害原因分析是否可信,誠然可疑,自難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2.又本案連軸器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囑託鑑定,因本案已錯失當時在現場勘驗本案固定式起重機之時機,亦無法重現當時相關設備之破壞現況,難以鑑定本案得否以「目測方式」研判連軸器斷裂原因,及得否以「非破壞性檢驗方式」驗證有關凸齒斷裂原因等情,有上開技師公會107年12 月27日(107)北機技12字第249號函1份在卷可查(原審訴 字卷三第209 頁),故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究係為何,未臻明確,則本案連軸器凸齒斷裂是否係因長期使用,於根部產生之微小裂隙,在重負載使用情形下,逐漸擴大達臨界破斷強度後斷裂一節,亦難謂無疑。 ㈦本案尚無從認定本案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固定式起重機係因連軸器凸齒根部已生裂隙所致,已如前述,況縱認屬實,本案固定式起重機經長榮公司於103年5月19至23日為第3級檢 查後,提供至系爭工地使用,迄至本案事故發生,已使用半年餘,實無從排除期間或可能受到本案工程現場人員實際操作維護方式、現場施工環境變化等因素影響,致生連軸器凸齒根部產生裂隙之結果,故無從逕以認定該裂隙於長榮公司施作第3級檢查時即已存在,並據此苛責被告負有監督採取 非破壞性檢驗或送請專人檢驗之注意義務。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行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未臻明確,卻又以最近一次自動檢查本案固定式起重機後,迄至本案事故發生,相隔已半年有餘,認其間或可能受到本案工程現場人員實際操作維護方式、現場施工環境變化等因素影響,導致因連軸器之凸齒根部產生微小隙縫,論理顯有矛盾,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惟查,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卷,尚無從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肇因於公訴人所指「固定式起重機連軸器凸齒根部已生裂隙」,已如前述,況縱認屬實,然長榮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至23日,就本案固定式起重機為第3級檢查後,提供至系爭工地使用, 迄至本案事故發生,已使用半年餘,期間確有可能因現場人員實際操作維護方式、現場施工環境變化等因素,致發生連軸器凸齒根部產生裂隙之結果,無從逕以認定該裂隙於長榮公司進行第3級檢查時即已存在。則原審以公訴人所指「固 定式起重機連軸器凸齒根部已生裂隙」之前提存在下,認亦無法逕以認定該裂隙於長榮公司進行第3級檢查時即已存在 ,難認有何論理矛盾之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