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志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全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全原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街○ 段0○0號5樓「一帆教育傳播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帆公司)擔任班主任,負責招生、推廣班務、收取上課及講義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學員購買一帆公司函授課程,而於該公司櫃台或匯款繳交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一帆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帆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全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7頁至反面;調偵卷第8頁至反面;原 審卷一第41頁、第52頁;原審卷二第204、209、213頁;本 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侵占情節(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第81至87頁)相符,並經證人劉緯國、郭蕙心、林育如、李奎萬於原審證述匯款或現金繳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1 至213 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被告侵占之物為告訴人一帆公司之光碟、講義等教材,然告訴人提告時,係指訴被告侵占學員欲購買函授課程之費用(見他字卷第2 頁),其後續之偵查重點及告訴人所提資料均著重在被侵占之款項若干,檢察官蒞庭時也表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更正為侵占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見原審卷二第8頁),故被告犯行應是將學 員欲購買函授課程之費用侵占入己,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受僱於告訴人擔任班主任,負責包括收取上課及講義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一帆公司所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利用擔任告訴人班主任並收取購買函授課程學員費用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在相同地點、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其各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各次侵占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侵占業務上執掌之金錢,此次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吳韋嬅25,000元、24謝宗哲35,000元之款項,此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並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收據,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雖起訴意旨認應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所載之犯行,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告訴人於原審時表示被告侵占之金額確實亦不包含起訴書附表上開編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83、85頁),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為該等編號之侵占犯行。 ㈡另依告訴人告訴狀所載,被告擔任班主任時,工作內容包含與購買課程之客戶接洽、收款、郵寄出貨等(見他字卷第1頁),而證人李奎萬於審理時也證稱:他是接任被告離職後之工作,工作內容同被告,包含課程諮詢、收費、寄送函授,通常學員來報名時,班主任會寫報名表並收款。卷內的收據都是一帆公司所用的報名表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1 頁)。可知卷內如本判決附表所載之函授報名表、繳款收據,本即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時任班主任之被告於收款之際應填載之文件,是其縱有侵占學員所繳交給告訴人之函授費用,亦無從認係被告無權製作而有偽造文書之嫌,起訴意旨是認,顯屬違誤。 ㈢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原皆應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僅指明檢察官蒞庭時曾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9、24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見原審卷第132頁),而未再就此刪 除部分予以審究,顯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置原起訴事實關於附表編號19、24部分於不顧,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被告以原判決未載明被告有先行賠償部分款項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拒絕而未果,因認可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數額非低,其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賠償數額、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欲先賠償20萬元,併先行提出現金8萬元,告訴人則希望被告一次給付或提出擔保品始能 分期給付),而迄未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